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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发布时间:2016-03-19 08:51

  论文摘要 在新公司法的修改内容当中,加入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该制度可作为新公司法制度设计中的亮点,将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异议股东的权益。本文对该项制度进行分析探讨,希望能够对我国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这一制度的完善和改良提出一些有效的改进意见。

  论文关键词 股东 股份回购 回购请求权

  公司大股东利用自己的控股权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屡见不鲜,而小股东往往无法通过正确的途径获得救济,可能会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公司法制的建设必须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妥善解决在实际中遇到的问题。在新公司法中引入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是我国公司法制度建设的一个壮举,作为一项新制度它明确的赋予中小股东一项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丰富了我国司法中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一、资本的多数决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早期公司重大事项变化均采取“全体一致原则”。1843 年英国首先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司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制度,不再要求公司所有股东必须一致同意才可通过涉及公司经营和发展的决议,让公司依据持股量占多数的股东的意见经营,这样做有利于促进公司运营高效及时决策。然而虽然这些决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保证了大股东的利益,但也在无形之中损害了小股东应得的利益。在意识到这一问题后,法律界认为需要建立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措施,这些措施分为事前防范措施和事后救济措施。作为事后救济措施之一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又被称之为称反对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或者评估补偿权,具体含义是指,当公司内部的股东(大)作出让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决议时,对其产生和持有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对其手中的股份进行公证价格的回购的权利。美国俄亥俄州判例法是最先体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法律文件,其认为反对公司某些重大变化的股东,有权利发表不同的意见,并且也应当享受到公司在当下用适当的价格回购自己手中股份的权益,进而达到退出公司的效果。美国所制定的《示范公司法》第十三章阐述为“保有不同意见者的权利”,并对其中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权利内容、主体资格、和实施程序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项制度的成立,让公司的持有不同意见的小股东获得了司法上的救济。
  股份回购请求权并不是预防股东在公司经营上的分歧,而是赋予异议股东法定权利在可能遭受不公平对待时能获取法律的保护,,在保证公司有效运营的前提下,合理考虑持有少数股权股东的利益。

  二、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建设与现状

  在我国新公司法出台以前,对该项制度实行的主要规范文件是《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其中第149条中写道:“反对分离、合并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离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但该规定存在诸多缺陷,比如增加了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的不合理义务。同时该条款因为适用范围过于狭窄而无法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在第75条中,根据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不同意见的股东股份回购作出如下规定:当发生以下情节时,对股东会决策持有不同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回购自己手中的股份:一是当公司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相关利润,而公司连续五年经营持续盈利并且也符合其他利益分配条件的应当支持异议股东请求回购手中股份;二是适用于当公司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时;三是在公司章程规范的营业期限内,由其他原因导致公司解散情况的发生,需要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相关章程而维持公司存续时。
  与此同时,新制定的《公司法》在第143条中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有以下明确规定:当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手中股份。公司依照本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对比新《公司法》中制定的第75条和第143条可以看出,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表现出的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适用要比有限责任公司更加严格,具体体现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在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不同意见时,才能够行使手中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却相对比较广泛。其次异议股东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法律条款并没有对合理的价格如何定性定量提供详细的司法引导。

  三、 完善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的策略和方法

  新公司股东股份回购权制度设立是我国立法的进步,但是在关于此项制度制定的细节方面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具体如下:
  (一)建议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范围一致
  对于任何公司来说,作为中小股东在自身利益受到侵害,寻找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后均不能保护自身利益时,最后的选择方式就是转让股份。公司法对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规定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互相转化其手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如果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并且获得半数以上的许可。股东需要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同意,当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均认为同意转让。当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股东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则视为同意转让。而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如下: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将交易场所选在国家认可和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或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完成股份交易。在新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原股东能找到愿意通过合理价格受让股份的人,均可以转让股份,无非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一旦没人愿意受让,则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中小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中小股东都无法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股东股份回购权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遇到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面临的不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的、修改章程使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时,就无法寻求法律的保护。因此建议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的适用范围调整一致。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化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最广的情形是《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的以下三种情形,首先是当公司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相关利润,而公司连续五年经营持续盈利并且也符合其他利益分配条件的应当支持异议股东请求回购手中股份;其次是适用于当公司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时;最后是在公司章程规范的营业期限内,由其他原因导致公司解散情况的发生,需要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相关章程而维持公司存续时。但在实际经营中侵犯中小股东的情况不胜枚举,以列举式的定义方式会因现实的复杂多变而无法实现保护中小股东的本意。比如通过借款抵押重大财产的方式达到转让重大财产的目的,以及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增资,小股东不愿或无钱增资,从而大股东达到稀释小股东股份的目的等,这时候单纯的套用法律就会无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建议增加资产重组、营业范围发生重大变化、主要资产的抵押和质押,增加注册资本等情况所产生的异议范围。
  (三)细化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
  新《公司法》第75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规定如下:从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公司与股东不能达成相关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章节并没有类似的规定,是否同样适应第75条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同时在针对利润分配异议时,异议股东作为原告,与之对应的公司作为被告。但在涉及公司合并时的异议,很有可能找不到适格的被告。因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因此可能出现异议股东与原公司协商未果起诉时,发现自家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况。因此法律应该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具体化,预防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四)合理价格的确认
  如何确认股份回购的合理价格,必然成为法院裁判中的难点,新公司法针对合理价格的确认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很多法官是法律科班出身,很难判断合理的价格究竟价值几何,这就可能导致一个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出现很大的价值差异,类似的案例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审理也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一个公司的估值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影响的因素很多,影响估值的主要因素有行业类型、公司收益、行业市盈率、增长率等指标。当确定一个公司的价值时,对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持有股份的价值认定也不是一个简单的除法和乘法。因此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需要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明确合理价格的判断。笔者建议能否在司法中引入司法估值的鉴定,通过不同的评判方法来做出对合理价格的确认。



本文编号:34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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