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无效信托行为的理论与实践
发布时间:2016-03-15 19:07
论文摘要 正如经济,克制市场经济下的缺陷,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就必须要突破私法自治,干预和管制一些过于自由的法律行为。笔者认为,信托法系商法之特别法,其特有的本质和实践中所触及的经济领域决定了其他商事法律相比,更需要国家的干预。
三、 我国无效信托行为类型及检讨及其案例分析
(一)我国无效信托行为类型及检讨
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六种信托无效的情形:一是信托目的违法性及损害公共利益。此款是第一款,充分说明信托行为与信托目的关系十分密切,德国将法律理解为一种有目的的行为。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较,信托目的在判定其是否有效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信托有效成立的条件之一是合法、合理的信托目的。早期的信托制度完全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可是经过漫长的时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需要,信托制度早已经规避法律的状态中转变成帮助投资主体获得利益的商事工具,为了规范其发展,杜绝其原有功能的复辟,各国都将违法的信托目的视为无效信托;二是信托财产和信托受益人不确定,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中的核心,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不能够成立。信托财产必须是确定的,应当和委托人的其他财产明显的分离出来,否则就会导致信托失败。根据《信托法》的相关条例,笔者认为信托的根本目的就是按照信托人的意愿通过信托方式设立信托财产,帮助委托人获得信托财产的利益。另外,如果受益人或者是其范围不能够明确确认的话,那么,同样不能够满足信托“三个确定”的原则;三是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的无效信托。四是引致规范下的无效信托。所谓的引致规范下的无效信托实际上是我国《信托法》第11条规定中第6条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五是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是非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二)个案分析
业内人士相信对“安信信托案”并不陌生,2004年安信信托公开推介“河南新陵公路项目贷款资金信托”,同年同月,东阁和威廉两大公司分别与安信信托签署了信托合同,各自拿出了4000万元作为信托资金,,由安信信托投入到河南新陵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去,用于公路建设,信托合同明确规定信托期限不超过三年,每年收益要达到百分之七,可是,2005年,安信信托又与另外一个委托人签署了信托合同,合同规定合同到期之后要将万通路桥的溢价上涨百分之十一并收回该股权,但是当2009年贷款合同到期后,安信信托并没有完成信托合同的义务,实际上,当时,安信信托已经资不抵债了,建设工程都被迫停工了,于是,三方委托人将安信信托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其本金和存款利息损失,可是安信信托却以信托合同无效断然回绝了原告的赔偿,在这期间,光大银行作为了第三人参与了诉讼中,经过一波三折后,法院最终还是做出了信托合同无效的判决。其中还透露着银信合作理财的性质不明确,导致信托行为无效。在此案例中,安信信托实数消极信托行为,本案应该是信托行为无效,而不应该是信托合同无效,可见,在对信托行为和信托合同上尚且需要进一步区分。
笔者就对无效信托行为的理论与实践展开研究,希望信托行为的进一步规范能给相关读者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本文编号:34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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