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法人国籍的划分问题
发布时间:2016-03-17 17:01
论文摘要:法人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贸易的发展,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国际上各国普遍采取最为有利的方式来确定自己国家法人的国籍,在各种涉外民商事法律纠纷时,法人国籍的国籍就显得尤其重要,因此需要法律就相关的问题加以规制,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目前国际上尚未确定统一标准,随着各国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广泛展开,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法人的国籍。本文主要论述公司法人国籍的意义、分类以及各国采取不同标准的原因和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论文关键词:法人国籍;法人国籍分类;复合标准说
一、法人国籍的意义
法人的国籍问题一直是一个非常有争议性的问题,许多学者认为法人具有国籍,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如凯尔森否认法人具有国籍。而且国际上各个国家对法人国籍的认定也因各自不同的历史、文化等因素而不同。很少有学者对法人的国籍下定义,但一般认为法人的国籍表明法人与某个国家之间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也表明了该法人与这个国家及其法律制度的隶属关系。
在国际私法上,法人国籍具有多重意义:
法人的国籍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判断标准之一。只要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之一涉外,就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对法院来说,就可以作为涉外案民商事法律案件来处理。所以,法人的国籍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
一个国家对于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他们的民事法律地位和民事诉讼地位是不同的。可以根据法人的国籍来区分他们是本国法人还是外国法人,以此来确定他们各自的民事法律地位和民事诉讼地位。若是本国法人,则有权利享有本国法律所赋予的本国法人可以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同时需要承担本国法律对本国法人规定的民事实体义务和民事诉讼义务。而外国法人享有的是本国法律所规定的外国法人所享有的相应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同时,法人国籍是某个国家对某件国际民商事案件是否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在某个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只要此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为本国法人,不管其诉讼地位为原告还是被告,也不管此案件发生的地点是位于本国境内还是境外,本国法院对此案件就享有管辖权,否则,就不能行使管辖权。
二、法人国籍的分类
作为国际私法主体,法人是由多种组织机构、多方财产来源等各种因素组成的经济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以他往往同许多国家在方方面面存在着联系。他同自然人一样,仍然属于某个特定的国家,与这个国家有隶属关系,产生着紧密的联系。在现代社会中,法人作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已经越来越频繁的出现的涉外民商事法律纠纷,迫切需要确定法人的国籍,来确定其管辖权。但是,该如何确定法人的国籍上产生了问题。法人跟许多国家都有联系,那该通过什么联系来确定该法人的国籍呢?目前各国的标准各不相同。但总的说来,有以下的几种观点和做法:
(一)自然人国籍说
自然人国籍说,也就是资本控制说,资本控制在哪个自然人手中,以其国籍来确定法人的国籍。因为在现在社会中,主要是由掌握法人资本的自然人来行使法人的权利的,所以会以其国籍来确定法人的国籍。主要是设立法人的人员、董事会董事或股东。法人掌握在哪个国家的自然人手中,一般就可能代表哪个国家的利益行使。
自然人国籍说可以很清楚的了解到法人的资本属于哪个国家的人,受哪个国家控制,为哪个国家的利益服务。但法人的资本到底属于哪个国家,有时候很难确定,再者,组成法人的成员处于流动之中,那法人的国籍是否也需要随着自然人国籍的变动而变动?当法人成员的国籍各不相同的时候,是按照大多数成员的国籍来确定,还是按照拥有资本最大的成员的国籍来确定,这都是问题。在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法人的国籍又该怎么确定,这些问题都需要解决。所以自然人国籍说在战时还被采纳,在现在和平时期,国际贸易越来越频繁的现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接踵而来,此种学说已经退出了历史的舞台。
(二)住所地国籍说
住所地国籍说就是按照法人住所地来确定法人的国籍。法人的住所在哪个国家,法人就具有哪国国籍。但是对于法人的住所地,又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其一就是认为法人的管理机关所在地为其住所地,也即以其董事会或监事会作为其住所地。因为监事会或董事会决定着法人的命运,许多决策由此发出。法国、意大利、荷兰等国家就是以董事会或监事会所在地来确定法人国籍。其二就是法人的经营活动中心。当法人的经营活动中心所在地和管理机关所在地不同时,以经营活动中心所在地作为其住所地,如工厂等实际生产制作的场所等。因为经营活动中心就是法人实现其经营活动目的的地方,所以以此来确定其法人的国籍。埃及、叙利亚等国家采用的就是这个标准。
住所地国籍说可以说的确是跟法人的国籍紧密相连的。容易确定法人的国籍。但是也有其缺点,法人住所地即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地址的变更是很容易的,如果以其董事会所在地确定其国籍,那么法人改变其董事会住所地,则其法人国籍也随之改变。这样,某些法人为了规避某国的法律,便可以很容易的通过改变其董事会的所在地来改变其国籍。例如许多法人将其董事会设于税收较低等具有优惠条件的列士敦士登。采用经营中心地标准也有其不足之处,因为同一个法人可以在不同国家设立经营活动中心,在不同的国家进行经营贸易交易,那么是否就同时拥有几个法人国籍呢?
(三)成立地标志说
成立地标志说,法人应当依其章程批准的国家为其国籍所属国或者以其成立登记地国为其国籍所属国,总的来说就是根据哪个国家的法律成立的,就具有哪个国家的国籍。戴西、罗兰、费奥尔等坚持这种主张,他们认为,一个组织之所以成为法人,是由于某国的法律经过对其的审查批准和登记,从而赋予它们以人格的结果。他所拥有的法人的资格是这个国家的法律所授予的。
在现在,若以设立地或成立地作为法人的国籍,则法人的国籍就非常容易确定下来。而且法人的国籍需要哪个国家登记或批准,则相对于其他标准而确定的法人的国籍相对更加稳定、不易变更。英美采取的就是这种标准。缺点是在可以选择设立地的情况下,或是法系混乱的情况下,一些法人以此来逃避法律,选择对自己比较有利的国家,成为那里的法人。或是设立地在此国家,但是却在另一个国家进行贸易往来,对于原本来能够控制法人情况的国家难以掌握此法人的经济情况。
(四)复合标准说
二战后,各国贸易日益频繁,经济交往日益增多,法人也越来越重要。各种各样的问题层出不穷。用单一的标准已经难以解决问题,由此提出了一种新的学说,即复合标准说,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比如说把法人的住所地和成立地结合起来,来确定法人的国籍。1951年7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拟定的“关于承认外国公司、团体和财产法人享有法人权利的公约”草案中,就规定了这种复合标志。1965年10月9日,在国际法学会上,关于股份公司的决议,提出了一个为主,一个为辅的方式。例如匈牙利是以登记地国法为主,以主事务所所在地法为补充。瑞士和意大利是以设立地国法为主,以管理中心地法为补充。复合标准说使法人很难规避法律,也有利于本国人对法人的监督管理。由于复合标准说的兼容性和稳定性,也越来越受各国的亲睐。
三、各国采取不同标准的共同原因
确定法人的国籍的标准问题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各个国家都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来划分法人国籍,从而导致这样的混乱的状况。其实在这些标准的后面,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国家利益。但是为什么不能具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各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历史状况不同,造就了他们不同的需求,为了他们的利益追求,因此而产生了不同的标准。所以他们的法人确定标准,是由他们的国家利益所决定的。
如法国、瑞士等国家,将管理机关作为法人的住所地,作为确定法人的国籍。因为他们在众多小国家建立众多公司企业,而其管理机关大都在自己国内;还有一些,法人,为了规避国内或他国的法律,将自己的管理机关安排在管理松散且对自己有利的欧州这些国家。埃及、叙利亚等国家采用经营地标准,因为想要控制那些发达国家在自己国家投资生产的法人。各个国家都是尽可能的采取对自己国家最有力的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
因此,在法人国籍划分问题上出现冲突,是不同利益的结果。可以说,法人国籍的冲突是难以避免的,所以,利益相似的国家,可以采取相似的标准,但在世界范围内,法人国籍的划分是很难统一的。
四、总结
在法人国籍划分问题上,笼统地肯定某一标准而否定其它标准,并使各国统一于这一标准是不切实际的。我们应该在某些原则或指导思想下确定所要采用的标准。我们可以从本国的利益出发,总结我们的历史、再根据现在本国的政治状况、经济情况等选择合适的标准,这是划分法人国籍所应坚持的最基本的原则。
例如,现在我国在正常贸易交往中采用的是法人登记地标准,就是在准确的把握了我国现在的国情、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等具体情况而采用的。其次,,为了能够顺利的进行国际经济交往,还要与时俱进。具体说就是,一个国家在确定划分标准时,不能拘泥于上述标准的单独采用和几种标准的同时采用,而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在采用上述一种或多种标准时,附加以其它措施规定。一方面补充上述各标准的不足,另一方面解决各国因采用标准不同而产生的影响国际经济交往的因素。我国实践中采用的对于外国法人在外国取得的国籍,不论根据的是什么标准,都予以承认的做法,就体现了这一精神。第三,划分标准的采用,应因不同时期、不同情况而不同,具体说就是一个时期采用的做法要反映这一时期国家利益的要求。这也是从本国利益出发和与时俱进原则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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