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的冲突与协调
一、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的冲突表现
(一)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的制度构成
海洋蕴藏着丰富的鱼类、矿藏等各种资源,对维持地球生态系统平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广阔的海域空间使其有着十分广泛的用途,对海洋的利用也从最初的捕鱼航运,逐步发展为海底勘探、远洋捕捞、海上娱乐等海域综合利用。在我国,由于海域归国家所有,因而不能像一般物一样通过交易转让,只能由国家通过出让使用权的方式,由相关用海人获得对海域的使用权利。以海域所有权为母权创设的海域使用权,对于丰富和发展海域利用形式,更充分合理的发挥海域的使用效率,满足不同主体对海域的利益需求,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虽然“海域使用权”一词出现在了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但这部法律和我国其他法律中都没有给出海域使用权的确切含义。吸收和借鉴国内学者对海域使用权的概念成果,笔者认为可以将海域使用权概括为:权利人依法占有特定的海域,,并在一定期限内利用该海域的权利。海域使用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权利客体是特定海域。海域是一个包含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立体空间资源,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海域的这种立体性使得海域可以按其垂直纵深区分为不同的区域空间,进而使置于一定空间的海水得以特定化,这些特定化区域空间便具备了成为海域使用权客体的条件。第二,权利的排他性。海域使用权是在海域所有权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权利,有其用益性,权利人在获得相应权利之后,依法可以对该海域进行合理的使用,这种对海域的利用具有排他性,是一种排他性的可支配权利。第三,权利的期限性。海域使用权是基于国家对海域拥有所有权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用益物权,这就要求其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如果使用权的期限没有限制,那使用权和所有权之间便没有了区分的意义。因此,海域使用权是具有期限限制的,这种期限并不是统一确定的,而是根据对海域的不同利用方式和不同类型性质分别加以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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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在法律规定方面的冲突
根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申请、审批、登记、发证的方式;二是招标的方式;三是拍卖的方式。根据我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等条款的规定,渔业权的取得同样需要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确权发证。因而,在申请利用海域进行渔业活动时,就需要同时提出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和渔业权的申请,并且需要同时取得这两种权利。一方面,这种权利设定上的交叉重叠,造成了申请手续上的繁琐,也造成了对渔民双重收费的问题,加重了渔民的负担。授予依据的不同,增添了申请人的负担,而且产生了对同一事由,重复申请重复发证的问题。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本已取得渔业权的渔民,本来在已取得的海域上可以自由进行养殖或捕捞等渔业活动,但当这些渔民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权时,或者说行政机关又将海域使用权给另外一个申请人时,享有渔业权的渔民和海域使用权人分离时,渔民的渔业权利往往会在海域使用权面前退让,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海域使用权人缴纳了更多的海域使用金,也似乎显示着这些缴纳了海域使用金的人才是真正的“海主”。对此,渔民非常的困惑和不解,感到渔业权没有了保障。这些矛盾和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海域使用权和渔业权的设定上存在交叉重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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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协调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冲突的规则构建
(一)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的立法选择争论
对于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之间的立法选择,学界有着不同的认识,并对解决冲突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分别是只保留海域使用权的单一海域使用权说;只确立渔业权的单一渔业权说;对海域使用权和渔业权都予以确认的双重权利说。单一海域使用权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海域使用权包含了渔业权的一切内容,“渔业权从来不是,也不应该成为民法上的一种物权。”该观点认为,在民法物权范围内不应当建立渔业权制度,建立渔业权制度的做法是一种简单的移植传统法上既有制度的行为,这种做法没有很好的整合现有的权利资源,不能很好的保护海域生态环境。海域使用权有着更广的内涵,包含了渔业权所涉及的海水养殖、渔业捕捞等用海类型和拆船用海、旅游用海、娱乐用海、海底电缆铺设、港口用海、公益用海、修船造船用海等等。支持海域使用权的观点同时认为《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已经考量了为渔民的利益诉求:在村委会取得渔业用海使用权时给予了关照,为沿海地区基于渔业谋生的村民取得海域使用权提供了便利,并认为这已然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渔民生计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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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双重权利承认说的确立
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分别有着各自的价值和作用,在权利保障和维护用海秩序上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立法上同时存在的两种权利虽然在实践中引发了冲突,但不应当仅仅因为存在冲突就简单的废除其中一种权利而了事,而应当在制度设计上更加趋于完善,以利于防范或减少冲突的产生,在司法上应当坚持一定的冲突协调原则来进行裁判。因此,应当在承认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双重权利的基础上,对二者进行协调。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渔业权,这在我国民法物权的范畴内确立了海域使用权和渔业权的物权地位。关于渔业权的规定,对于保障渔民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关于海域使用权的规定,对于应对经济加速发展需求不断加大与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规范有序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尽管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在内容上存在着重合,但在法律上是能够作出区分的,其主要区别表现在:首先,二者的设定目的不同。海域使用权的设立目的广泛,包含了海水养殖、旅游娱乐、工程建设等诸多目的,而渔业权的设立目的是进行水生动植物的养殖、捕捞。其次,二者的范围各异。海域使用权的范围以海域为限;而渔业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海域,还包括了滩涂、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等其他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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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协调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冲突的原则及适用 .........14
(一)协调权利冲突的原则 ..........14
1.生存权优先原则 ..........15
2.利益平衡原则 ......15
(二)协调权利冲突原则的适用 .........16
1.渔业权的优先保护 .....16
2.渔业权优先的例外 .....16
3.对渔业权的补偿 ..........17
三、协调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冲突的原则及适用
(一)协调权利冲突的原则
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也使得人们的利益需求日益多元化,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是广泛存在的,而不是仅仅存在于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之间。当两种不同的权利之间存在冲突之时,我们需要在对权利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把握权利的内涵,界定权利的边界。寻求解决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就要首先遵循解决权利冲突的一般性通用的原则,进而为解决不同权利之间的具体冲突提供指引。生存权是维系生命的基本权利。一般来说,人有较为低级的生理、安全需求,也有较为高级的自我实现需求,当人们的吃饭问题、住房问题等基本的生理、安全需求受到侵害时,会比自我价值无法实现等高级需求受到侵害时,表现出更为强烈的反应和对抗。渔业权作为传统渔民的生存保障,属于低级需求,关乎传统渔民的生存权利,当这种生理、安全上的低级需求受到侵害时,会给人们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在法律上,应当优先满足这些处于低层次的需求,即以渔业权为优先保护。当发生权利冲突的主体一方涉及生存权时,权利保护的天平自然应当倾向于生存权受到侵害的一方,对弱者的优先保护体现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这里的弱者包含着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的考量,当然,在社会生活中人们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也就有了不同的角色转变,这就使得在不同的领域,一个人在某种角色上的强势者,在另一种角色中则可能是弱势。所以说,从某种意义上讲生存权优先保护原则,就是对我们所有人的保护,这是符合当今社会的公平正义要求的,是时代进步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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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同一特定海域之上的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存在着冲突,这种冲突既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完善的原因,也有海域自身特点的原因。本文对实践中发生的一些地方政府部门拍卖海域使用权时与渔民渔业权利益纷争等案例行进了分析,并指出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提供了参考的解决方案。对于海域的利用上,简化审批手续,实施统一、独立的海域物权登记制度是规范用海秩序的重要保障。对海域进行分层确权的引入,能够最大限度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在理论上是完全可行的。当然,这也有赖于实践中在技术层面上的进一步的支持与论证。在处理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的利益纷争时,解决权利冲突应当本着生存权优先和利益平衡的原则,优先照顾基于生存权而存在的渔民渔业权,保障渔民的利益。同时,在特定情形下,当渔业权为公共利益而设定的海域使用权让步时,则应当对渔民给予充分而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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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38760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lwfw/3876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