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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夫妻间借贷问题之初探

发布时间:2016-04-27 08:36

  论文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肯定了夫妻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但若一方在婚内主张实现债权的,由于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多为共同财产制,处理起来较为棘手,目前的司法解释又未对夫妻间的借贷问题做出详尽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应分析不同的夫妻间借贷情形和不同的夫妻财产制作出不同的处理。

  论文关键词 夫妻间借贷 处理原则 处理方式

  一、婚前借贷,婚内仍然有效

  婚前借贷。延续到婚内的,是夫妻间借贷的一个特例,有必要先予以研究。在婚前,男女双方作为各自独立的主体,当然可以成立借贷关系。但是,倘若该借贷关系双方的男女缔结婚姻,那么这笔借贷关系的效力是否会因结婚而受到影响呢?
  首先,从主体资格上来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主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没有禁止夫妻双方成为债务合同的主体,在民事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结婚前的男女,因为成立借贷关系而成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即使结婚成为夫妻,其仍然可以作为债务合同的主体。
  也许有人主张,男女双方结婚之后,主体发生混同,债自然就消灭了。其实不然,债可以因为得到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更新等原因消灭。所谓的混同,是指法律上的两个资格归属于一人,无并存的必要,一方为另一方所吸收的关系。 男女双方结婚,只是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夫和妻仍然是独立的自然人个体,他们在主体上并没有混同,这一点并不同于法人合并之后的主体混同。因此,从法律上讲,这种债不会因为结婚而消失。
  再次,从夫妻财产制度来看,也许有人主张,夫妻双方的主体虽然没有混同,但是倘若他们对财产没有特别约定,财产共有的话,因为其财产发生混同,原本属于一方的债权变为双方的债权,原本属于另一方的债务变为双方债务,也即夫妻双方都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由于自己不能对自己履行,所以债务也应该是归于消灭的。
  其实不然,《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我们不妨这样进行假设,在婚前,女方借钱与男方,就是女方获得了一个对他人的债权,男方设立了一个对他人的债务,女方的债权应当视为一方婚前的财产,男方的债务应当视为婚前专属于个人的债务。然后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结婚后,只要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婚前属于一方的财产还是一方的财产,并不会因为结婚和婚姻关系的持续,而变为共同财产,婚前的债权债务在婚内没有发生混同,债务关系仍然存在。

  二、婚内借贷的适用条件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至少包含以下三方面的适用条件:
  第一,以夫妻间财产制度为共同制为前提。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种类主要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主要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这由《婚姻法》第十七条做了明确。约定财产制由《婚姻法》第十九条做了规定,该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约定财产制分为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类型。
  因此,能够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财产制形式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下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和限定共同财产制。对于分别财产制下发生的借贷,按照一般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进行处理即可。
  第二,借款用途为夫妻一方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判断夫妻间借贷的借款用途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因为夫妻间的经济活动具有封闭性,且夫妻双方即使有借贷行为,但毕竟其是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在金钱使用上往往互相交织,难以进行十分明确的划界。
  从理论上来看,判断借款是否用于一方个人经营活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1)投资的财产是否为一方个人所有;(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3)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
  判断借款是否用于个人事务,可以采取反向排除法,只要不是为了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务,都是个人事务。例如,甲男乙女为夫妻,甲男的工资收入为家庭唯一经济收入,乙女没有工作,而是做全职家庭主妇。后乙女父亲生病需要花费大额医药费,而甲男坚决不肯负担该笔医药费,乙女被逼无奈,只好向甲男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全部用于乙女父亲的治疗花费。这一借款就不是为处理个人事务而为的,因为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乙女对该“借款”的处分,是在履行法定义务。因此,这笔“借贷”并非是夫妻间的婚内借贷。
  第三,债务未得到履行。借款若已经履行完毕,债务归于消灭,自然也就没有一方向法院主张实现债权之说了。因此,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隐含适用条件。



  三、婚内主张实现债权的处理

  在明确了夫妻间婚前的借贷在婚内仍然有效,以及根据司法解释,夫妻间在婚内也可以互为借贷,那么,倘若作为债权人的夫妻一方,在婚内主张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处理呢?
  (一)处理原则
  确立处理夫妻间借贷的原则至关重要,原则的确立可以对一些存在争议的问题提出价值导向,从而能够很明了的看出,哪种处理方式更加符合我们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在处理夫妻间借贷的问题时,我们应当树立以下几点原则:
  1.维系婚姻关系为首要原则。家庭作为社会最小的细胞,是社会和谐之基础,而婚姻作为联系家庭的纽带,更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之基础。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案件时,都应当将维系婚姻关系作为首要原则,处理夫妻间的借贷关系也应当贯彻这一原则。
  2.婚内不分割共同财产。这一原则是从维系婚姻关系的原则中推导出来的,既然以维系婚姻关系为首要的原则,那么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一般不予以支持。对于财产共有的夫妻而言,一方主张债权,实质上是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因此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这一原则,得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印证,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二)处理方式
  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借贷类型,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分别财产制下的夫妻间借贷。由于夫妻间约定财产分别所有,他们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十分明确,并且由于财产分别所有,在债务履行上不存在障碍,所以可以作为普通的民间借贷处理,本文就不再赘述了。
  2.共同财产制下的夫妻间借贷:
  (1)婚前借贷延续至婚内的,作为债权人的夫妻一方只起诉要求实现债权,不要求离婚的,虽然根据前文的分析,婚前发生的债权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债务属于夫妻另一方的个人债务,但是毕竟由于该债权人、债务人结为夫妻,借贷关系延续至婚内,因此,也应当贯彻婚内不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精神,人民法院对这一诉求不予以支持。
  如果作为债权人的夫妻一方在起诉离婚时,要求实现债权的,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借款全部用于一方婚前事务,若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离婚请求的,那么可以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借款全部用于或者部分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若人民法院支持离婚请求的,在查明借款的用途之后,对未用于共同生活部分的债权予以支持。
  (2)婚内借贷。作为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只起诉要求实现债权的,同样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精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诉讼请求。在婚姻家庭法律中,同样的法律精神还体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中,该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指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债权人起诉离婚时,主张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支持离婚请求的,可以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该债务进行处理。在夫妻的其他共同财产已经按比例分割的前提下,债务人所应当向债权人给付的金额为借条约定金额的一半,,因为在借贷成立时给付的金钱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返回时,对这一债权进行分割,若无其他特别情形,债务人只需向债权人返还所借金额的一半。

  四、惩罚性“借贷”的效力认定

  在司法实践,还需要注意的一类特殊的夫妻间借贷情形——惩罚性“借贷”。例如,男方有婚外情,女方发现后,要求男方保证不再犯,并要求男方出具一份借条作为保证,倘若今后再犯,女方则主张实现债权。对于这类惩罚性的“借贷”,在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其效力呢?首先应当明确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它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它可以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即贷与人)将金钱或其他物品转移于他方(即借用人),借用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种类、数量、品质的物返还给贷与人的合同。 由此可见,借贷法律关系是一种双务合同,出借人负有将金钱交付给借款人的义务,借款人负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借贷关系的双方都有为特定法律行为的义务。而在惩罚性赔偿中,要求出具借条的一方并没有履行交付金钱的义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并没有支付对价,因此惩罚性“借贷”并不是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间的借贷为惩罚性“借贷”的,应当不予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但是,这一法律关系的形成,如果是夫妻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有过错方之所以愿意出具借条,是为了对无过错方进行补偿,这种“借贷”具备了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填补损害、精神抚慰、惩治和预防违法行为, 因此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出具借条的有过错一方是受胁迫的,则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撤销惩罚性“借贷”合同。



本文编号:3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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