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岳阳市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16-04-27 06:56
论文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新增了针对未成年人而设置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中监督考察又处于该制度的“中枢”地位。本文旨在从岳阳市开展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分析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附条件不起诉 监督考察
一、岳阳市检察院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情况
岳阳市下属十个基层人民检察院,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30件共计237人,其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16人,整体适用率为7.17%。
从适用的情况来看,附条件不起诉的整体适用率偏低。造成该情况有多种原因:首先,决定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较为繁杂;其次,《刑事诉讼法》将监督考察权配置给检察院,但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定,加之实践中工作负担较重、流动人口难以监管、检察机关与基层联系不多、辅助进行监督考察的单位配合不到位、获取监督考察的反馈信息不易等问题,使得开展监督考察工作困难重重,从而导致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率较低。
二、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具体工作情况
(一)专人办理
岳阳市各基层人民检察院通常是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科或者是在公诉科下设未成年人办案组。专人办理与非专人办理相比,在办案人员的配备上,干警更加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办案经验更为丰富、富有爱心、善于做思想教育和转化工作,能更好地实现“教育、挽救、转化”的方针。但是为了实现专人办理,选拔人员的条件也更难满足,需要更多人力、财力上的付出。
(二)定期考察
通常设定的考验期一般为六个月,设定考验期后,在考验期内设定至少两次的考察次数,通过与被考察对象沟通、听取学校、工作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或者公安机关的意见形成书面的考察意见。
(三)联合帮教
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帮教组织和操作方法,检察院通常会联合家庭亲友、学校、社区、村委会等进行帮教:
其一,与社区、村委会联动。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委托社区、村委会组织协助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实施社会帮教,并关注其个人及家庭动态,并坚持在考验期内到社区组织、村委会了解情况,听取有关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对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判断,从而对监督考察的计划予以调整,并将其作为是否对未成年人予以起诉的依据之一。
其二,组织未成年人家庭亲友参与联动。在确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附条件不起诉对象后,承办人积极走访未成年人的家庭亲友,宣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告知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若还有余力,承办人还可与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监护人建立起双向沟通平台,通过面见、电话、短信等平台与之保持联系畅通及时,监护人可以利用平台告知承办人未成年人的思想动态、平时表现等,承办人亦可以利用平台提醒监护人敦促未成年人参与帮教活动,或与监护人沟通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方式、教育心得等,充分发挥家庭亲友的关键性作用。
其三,与学校单位联动。在学校单位开展社会帮教的相关活动,以期达到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进行合适引导的目的。
其四,与民间公益组织的联动。部分检察院与本地民间组织达成合意,引入心理医生、义工等社会力量,协助开展心理辅导等工作,倡导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参与社会志愿者活动。
三、开展监督考察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单一的考察机关,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考察帮教工作的开展
首先,基层人民检察院通常是设立未成年人检察科或者在公诉科下设未成年人办案组,办案人员通常为一至两人,存在人员配备不足、队伍不稳定的问题。开展监督考察工作将经历比普通刑事案件更为繁琐的程序,加上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导致开展监督考察工作力不从心,收效不明显。
其次,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工作的专业性强,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心足够了解并且熟练掌握心理咨询、未成年人教育等知识。
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工作颇为宽泛和繁杂,而且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显然是检察机关难以胜任的。
(二)尚无健全的考察帮教制度,配套工作机制不完善
如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考察,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加之在案多人少的矛盾短期内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单纯由检察机关执行考察有心无力,难以承担如此繁重的任务。其次,由于没有成立专门的帮教组织,帮教工作难以专业化、制度化,帮教工作情况不容乐观,特别是对外来或者是留守未成年人,更加需要专门的帮教组织,而共青团等组织又显得力量过于单薄。
(三)监督考察形式单一、形式化,频次不稳定,帮教活动不丰富
由于法律规定笼统,因此在实践中,多数检察机关通常也是让被附条件不起诉者定期写思想汇报反映思想动态。在考察的频率上随机性比较大,视办案人员的办案情况而定,无法保证考察次数。且由于配套机制不完善,帮教活动也是有条件时才开展。
(四)缺乏对帮教单位和个人的责任限定,帮教社会化体系不健全
从实际调查的情况来看,被附条件不起诉者的父母及被附条件不起诉者有时也不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监督考察的相关辅助工作,并且犯罪的未成年人多为辍学或无业者,学校、单位难以发挥作用,加之社区、村委会缺乏专门人员、帮助力度不大,不能完全履行监管的职责,导致监督考察落不到实处。
四、建议
(一)监督考察的主体设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考察,但一方面由检察机关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另一方面又由检察机关来具体操作监督考察的过程并判定最终是否不予起诉,这违背了司法机关的中立性;再加诸实践中由单一的检察机关来直接实施监督考察难以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的初衷,需要其他组织的配合。因此,对于监督考察的实施主体应该如何设定存在多种意见。笔者认为,应当由检察机关来主导监督考察过程,并赋予社区矫正机构相辅助的职能,并加以其他的社会力量的配合。
首先,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和监督考察权都属于检察机关的控诉权,考察权是检察机关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自然延伸,因此检察机关是应然的考察主体。
其次,检察机关作为全程参与附条件不起诉过程的主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是最了解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究竟应达到何种效果才能免于被起诉是由其决定,因此,由检察机关主导监督考察较为合适。
更为重要的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核心意义在于通过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而帮助其回归社会,而监督考察工作是否到位就关系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否在考察期间被教育、感化、挽救,关系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否发挥最大效用,关系到受损害的社会关系能否被修复从而恢复到正常状态。并且,实践表明,仅依靠检察机关一方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监督考察工作的,还必须依靠多方力量的协助。虽然法律也规定了相关主体的配合义务,但这些力量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缺乏有效措施。2009年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主要是通过矫正罪犯的行为恶习和犯罪心理,来帮助其顺利地回归社会。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方面的特殊性,犯罪具有偶然性和易矫正性。所以,将社区矫正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相衔接是一个事半功倍的举措。因为从工作内容来看,社区矫正与附条件不起诉存在着相近和重合的部分,社区矫正机构一旦具备了监督考察的职能,便有利于实现了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整合。除此之外,还可以依托社区、公益组织、关工委、共青团委等,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在心理测试、心理辅导方面引入专业的人员来进行辅助。既引入专业人士的力量,又具备热心志愿者的帮助,形成工作合力,来推进监督考察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在附条件不起诉期间内,附加具有针对性的义务,保证稳定的考察频率,确定考察方式,保证考察效果。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宽泛、不够细化而不利于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且所设置的挑件不能有效地兼顾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很好地达到修复社会关系的目的,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细化考察的义务。
义务可以分为一般义务和特别义务。一般义务是所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1)向被害人道歉、组织被考察人与被害人交流沟通;(2)书面悔过;(3)有经济能力的应当对由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4)参加力所能及的社区服务或社会公益活动等,如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或者志愿者带领被考察人去社会福利院对老人进行慰问。特别的义务则是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来设置:(1)不得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人员、从事特定活动,如禁止进入网吧游戏厅等;(2)接受戒除毒瘾、网瘾等不良嗜好和习惯的治疗;(3)接受心理辅导和精神治疗或者其他矫正不健康的心理和行为的措施;(4)学习职业技能,如对于特殊的无业的未成年人,可以与企业签订共建协议,由企业帮助未成年人掌握基本的生存技能。
在监督考察的频率上,由于个案不同加之规定不详细,很难确定具体的考察次数,考察次数过多或过少都可能影响监督考察的效果,落实中容易流于形式,具体的执行不易把握。因此可将考察频率同考察义务进行区分,为考察频率设定一个基准,每月一次为对所有被监督考察者基本的考察频率,除此之外可以基于个案情况不同另行不定期进行考察。
在监督考察具体落实的形式上,根据法律的规定,被监督考察者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实践中大部分都采取书面形式的报告,有时过于冗长和麻烦,现今各种沟通工具较为迅捷,部分简短情况的汇报可以通过手机、网络来报告,更加的方便和快捷,同时辅以定期的书面思想、生活、学习情况汇报,便于检察机关及时了解情况而又不至于过分费时费力。辅助进行监督考察的单位、组织,则应定期主动进行书面汇报,向检察机关反馈情况,使检察机关对被监督考察者的情况有客观的了解。就检察机关而言,其进行监督考察还应主动走访相关的人员,与被监督考察者沟通,从思想上对其进行引导、从心理上对其进行疏导,帮助其加强法制观念;除此之外,还应当与辅助进行监督考察的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沟通,主动了解进展、探讨出现的问题、讨论解决方案等,确保其履行了相关职责,避免帮教活动流于形式,对于辅助监督考察工作不到位的应当给予批评。
(三)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考察的制约机制
是否决定采用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但由于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所以权利运用是否规范难以保证,又因为缺乏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而导致权利容易被滥用,则会背离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教育、感化、挽救”等。当前法律仅规定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而整个监督考察的过程却没有监督者对其进行监督。
实践中部分基层检察院将人民监督员机制引入,取得了良好效果。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种外部监督机制,本身就是检察工作的常态监督者,十分熟悉检察工作的运作及决策程序,并且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这样能够使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更加透明、更加规范,确保检察机关公正执法,保障被监督考察人的权利,防止权力被滥用。
本文编号:3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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