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如何正确适用执行中止
发布时间:2016-04-20 21:28
论文摘要 司法实践中,任意适用执行中止和恢复执行造成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引起了社会对执行工作的不理解和冲突,增加了执行工作的困难。但是,短期内又不可能出台完善的制度对中止执行加以规范、细化,正确理解和适用执行中止程序,就成为减少中止执行带来的负面影响的直接有效的途径。
论文关键词 执行中止 民事 程序
正常情况下,执行员依照法定程序,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执行就宣告结束。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使执行程序暂时不能进行的情况,为了避免案件久拖不结,减少案累,法律规定了执行中止。由此可见,中止执行是暂时停止程序的执行,而不是程序结束。因此,执行中止前所进行的执行活动,在中止执行后仍然具有效力。这里不难看出,执行中止的规定,一方面尽可能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案件因无法执行而中止,可以减轻积案压力,使法院腾出手来,办理其他可以执行的案件;也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的徒劳奔波,,减少人力、财力、物力的浪费。因此,依法用好执行中止的规定,是有其重要的实践意义。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对执行中止的规定比较宽泛,理论界对执行中止的讨论也相对较少,造成对执行中止条件在认识上的不一致,程序上的不规范。有些执行人员,把执行中止作为久拖不执案件的避风港,滥用执行中止,影响了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影响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这种现象是与执行中止的立法原意相悖的。因此,正确的理解执行中止的条件,严格规范适用执行中止的程序,是非常必要的。
一、“特殊情况”下的执行中止
什么特殊情况能够导致执行中止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了中止执行的情况,共分为四种情形。下面,笔者就这种四情形分别予以阐述。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无论是申请执行的案件,还是移交执行的案件,权利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定期或不定期的延期执行。定期延期执行,以定期为限,期限届满,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也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执行。不定期的延期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随时恢复执行。但是,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其一,异议所指向的标的系执行依据所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案外人提出异议实际上是对法律文书实体处理的正确性提出了异议,如果理由成立,则据以的法律文书就可能是错误的,因此应当中止执行。如果法律文书是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法律文书是仲裁机关、公证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其二,异议所指向的标的不是执行依据所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则该异议不涉及法律文书的正确与否,只是就应否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有不同看法,如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理由成立,应裁定中止执行。并且,中止执行的财产范围应仅限于案外人依规定提出异议的部分。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权利人死亡,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实体权利,并作为申请人参加诉讼,在继承人没有确定之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待继承人确定后恢复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死亡,有遗产可供执行的,应执行遗产,如果没有遗产或者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实体义务,并作为被执行人参加执行,在义务承担人确定之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待义务承担人确定之后恢复执行。但是,在民事实体权利和义务不可承受的案件中,如果权利人死亡,应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死亡,有遗产的,执行遗产,没有遗产或遗产不足以清偿务的,应终结执行。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应由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保持原有的法律效力。执行中遇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后恢复执行。在我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形式一般存在如下几种:因合并而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因分立而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别承受;因解散、撤销而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法律规定的组织承受;因宣告破产而终止,以该法人所有的资产偿还债务,资不抵债的,不再清偿。
二、“其他情况”下的执行中止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是一项弹性规定,目的是便于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在司法实践中,“其他情况”应如何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了五种情况:
一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被执行人为债务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债务人的一切活动都必须暂时停止,所以对债务人的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也应中止。
二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自然无法实现民事执行的目的,理应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如何把握“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呢?根据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在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就认定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谨慎起见,实践中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组织当事人双方听证,执行员也可以依职权进行查证,如果仍无法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的,裁定中止执行。
三是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的标的物,需要等待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民事执行的标的物,一般应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执行的标的物是权属待定的财产,应当中止执行,待该标的物权属确定以后,再恢复执行。
四是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决恢复执行。”
五是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如果查明该仲裁裁决确实存在该法律条款规定的六种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如果一时无法查明情况,被执行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三、“特殊情况”的特殊中止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下列几种情形,也应当属于执行中止的“特殊情况”。
一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就是发现原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经过再审,撤销、变更可能性很大,使对该法律文书的执行成为不必要,这时,应该暂时中止执行。但如果是追索医疗费用、抚恤金、劳动报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二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唯一的,经过拍卖、变卖,长期无法变现,申请人又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申请人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愿意以物抵债时再恢复执行。
三是申请人在立案执行后长期不主张权利,不尽举证义务的应当中止执行。这种情形一般有两种:(1)作为公民个人在活动中形成债权债务,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将来可能有履行能力的,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怕超过申请时效而起诉,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是一些金融企业,因投资方向错误,明知被执行人员无履行能力,但又怕不起诉不立案,自己会承担责任,立案执行主要是为自己开脱法律责任。因此,立案执行后不管不问,长期不主张权利,不尽举证义务。
四是被执行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履行债务的,可以中止执行,在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恢复执行。
五是执行依据中有关事项不明。主要是指判决文书中的个别地方表述不清,无法执行的情况。比如判决了金钱给付的数额,没有写明履行的期限;判决给付违约金,没有写明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等情况。如果没有补充裁定来纠正原执行依据的失误,就无法据以进行执行程序,因此应裁定中止执行,待原判机构补充裁定后恢复执行。
六是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止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举措,防范金融风险,保持社会稳定,指令全国法院对某一类案件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如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等,全国各级法院都应当遵照执行。
综上所述,在执行工作中,执行员发现有中止执行的情况发生,应积极搜集证据,向合议庭汇报,必要时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中止执行的裁定应由合议庭作出,院长签发。执行中止应制作书面裁定书,写明执行中止的原因和根据,定期执行中止的还应写明中止执行的期限和恢复执行的条件。执行中止裁定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引起执行中止的情况消失,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制作恢复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恢复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执行程序即告恢复,原执行中止的裁定即告撤销,无需重新裁定撤销原执行中止裁定。
本文编号:39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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