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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因果关系判断路径之探索

发布时间:2016-04-20 20:43

  论文摘要 中国的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偶然与必然的讨论,因为没有供给明朗的预判途径,所以对司法行为的引导作用有限。近些年来,因果关系成为刑法领域研讨的重点。本文将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途径进行着重阐述,以期为建设中国已有的司法系统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论文关键词 刑法 因果关系 判断

  在刑法范畴,遵守因果定律来裁决行动职责,才能与罪责自负准则相吻合,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不阿。对刑法因果关系有多重说法。而随着行为概论、犯罪系统的完善,众多法制国度有了“条件说”、“缘由说”等等说法。在西方法制国度,影响最大的是实际原因与法律因素融合的“双层面原因说”,然而基于刑法原因的挑选准则,又出现了“近因学说”。而中国的刑法中有“偶然因果关系说”以及“必然因果关系说”。近段时间以来,中国的法律教科书中的两条主线就是“偶然说”与“必然说”,但是由于太纠结于哲理学术的讨论,使因果关系理念对实际问题的解决不力,未能明朗化地指导实践。下面笔者将探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路径。

  一、中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别途径简述

  在中国的刑法领域,因为过度纠结于必然关系和偶然关系的区别,使得刑法领域的因果关系陷于无止境的反复证实的窘境。所以专家以为,偶然性与必然性的区别与联系是一类以哲理为前提的极度抽象的论述领域,忽略了因果联系课题是为了服务于司法的,它是一类实际运用程度极高的论题。所以,应该找寻刑法因果关系与法律的契合点,找到新型的判别途径。
  透过解析各类较权威的因果联系的论调,笔者以为,中国的刑法因果联系的判别陷于困境,其关键因素是没有明确区别刑法中的实际问题与法律问题。在“偶然关系”和“必然关系”中,我国尝试将刑法中的因果联系视作客观现象,而刻意忽视因果联系判别时的社会价值判别。这样的判断途径,有两个原因:第一,因为中国独有的平面式犯罪系统,事实判别与价值判别的融合;第二,行为与组成要件相吻合是担负刑事职责的判别依据,因果联系所发挥的功用不明显,而因果联系好像既能左右罪行的量度又能左右罪行的核定,然而定罪因果联系与量刑因果联系始终纠缠不清。

  二、刑法因果联系的判断路径探索

  在中国的刑法领域内,过度纠结于哲理范畴中的必然关系与偶然关系的探讨,因此对判断功能形成了一定的影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内容来判断刑法的因果关系。
  (一)圈定刑法因果联系的研讨受体、划定判别范畴
  尽管我国对刑法因果联系研讨受体的论述已获得较为权威的定义:因果联系研讨的是威胁行为和威胁后果间引发和被引发的联系,“原因”是“威胁行为”,“后果”是“威胁后果。然而,怎样定义“威胁行为”与“威胁后果”,刑法领域众说纷纭,急需拨乱反正。
  1.刑法因果联系中“威胁行为”的定义。刑法因果联系中的“威胁行为”,有着“行为学说”、“违法行为学说”等相异的说法。一部分专家以为:在因果联系的判别中,司法机构所权衡的“因”的范畴包含全部与案子后果相关的状况。假如将“因”限制于具备“刑法评定价值”的举止,那司法人员在判别该举止的特性后,再研讨刑法因果联系是不现实的。然而,将全部与后果息息相关的举止或活动都归入刑法因果联系的考查范畴也是不科学的,这不仅会加大司法人员的工作强度,还极易走入思想误区。
  例如:张某意欲其兄弟死于飞机事故,让其兄弟乘坐飞机,并购置飞机票,其兄弟真的由于飞机事故死亡。假如不约束“刑法因果联系”中涉及“因”的举止或活动,那依照中国的犯罪组成论调,并从相反的角度进行逻辑推断,极易判定张某犯下故意致人死亡罪。然而,在该类状况下,,张某诱导其兄弟乘坐飞机以及购置机票的举动并非在故意致人死亡罪的定罪范畴内。所以,其举动与后果间的联系没有必要从刑法的视角出发去讨论。
  所以,刑法因果联系的判别途径是:对“入罪功用”的因果联系,必须将“因”限制于威胁举动;然而当它类元素出现时,是不是会终止举动与结果间的因果联系,为前行为人“出罪”,则应解析全部与案子相关的实际状况。例如:谢某对李某造成了轻度伤害,李某在乘坐救护车时,遭遇车祸身亡。后期出现的车祸是前行为人具备“出罪功用”的因果联系,必须权衡到。
  2.刑法因果联系中对“威胁后果”的定义。在中国的刑法中,即便是不以后果为组成要素的举动犯抑或行为犯,其是不是产生某类后果都能左右刑事判罚的轻重程度。所以,刑法因果联系中的“威胁后果”不但要与组成元素的威胁后果相吻合,还必须包含非组成要素的威胁后果。通常情况下,组成要素的后果会左右罪行的核定;非组成元素的后果对罪行的裁决有着极大影响。
  (二)区别刑法因果联系承担的功用,简易化判别流程
  对比因果联系论点演变后的各类说法,可以归结为两大种类:第一,注重因果联系的事实属性,这种论点指出因果联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也不承认其价值元素,先前的欧陆法系的条件说、原因说就是代表;第二,重视因果联系的法律属性,就是说:先考查行为人在事实上有没有造成损伤后果的产生,此时,刑法因果联系纯属为事实判别服务,价值没有得到体现。这类注重法律属性的因果联系,其代表理论是“双层次原因理论”。与此同时,欧陆法系以其非具象化的推理以及缜密的逻辑而闻名于世。所以,“条件说”里的“中断论”抑或“禁止溯及学说”、“原因说”所指出的各类准则、“相当因果关系说”所倡导的“相当性”判别准则、“客观归责学说”所倡导的“不可容许风险”等具象化的归责学说,都是为清除一部分反常的条件,让其不致对刑法因果联系产生影响的理论。


  中国的刑法指出:因果联系并非组成要件,然而又在犯罪的客观要件中实施探讨。所以,许多人误认为因果联系是行为犯构成犯罪的先决条件其中一项。中国以行为与犯罪构成吻合作为刑事职责核定的前提,犯罪的实现与刑事职责的实现关系密切。所以,对因果联系实行判别,第一,应明确该类因果联系所担负的功用。明确该类因果联系到底是用在判别罪名,还是既遂、未遂状况,或是判别刑罚的程度。只有这样,才可能发现明确的逻辑起点,实行科学判别。
  依照中国的刑法准则,刑法因果联系具备下面的状况:(1)判定罪名是不是成立;(2)作为判断犯罪既遂、未遂状况的根据;这时,应判别后果是不是隶属组成要件的后果;(3)左右量刑的程度。这时,以做出某类举止、生成某类结果作为量刑的依据。这样,才能对事实因果联系中的相关版块实行价值判别,并从中挑选出量刑必须权衡到的内容。
  (三)认可刑法因果联系的法律属性,给予法官个案自由裁决权
  不论是哪一类因果联系理论,事实化的因果联系都会得到认可,而刑法因果联系所发挥的功用对事实型因果联系有一定的约束作用。比如:欧陆法系的各类理论本质上都是为了补充“条件说”理论,约束因果联系范畴在一个可控范围之内。特别是“客观归责学说”将核心从“相当因果联系学说”中“普通人社会生活的经验”过渡为“严禁危险”这种刑事策略层次,具备类似于英国与美国的“双层次理论”中“法律因素”中的浓烈的“刑事策略特点”。而唯有认可刑法因果联系中约束职责范畴的功用,才有可能突破国内外专家意图通过“必然”、“偶然”这样的客观差别来判别因果联系的困境。
  对事实因果联系的判别,能够由普通人遵守人类普适的因果定律来实行权衡;然而实际上,因果联系的法律约束工作,只能让司法人员去做。尽管中国并未恰当设立普通法体制,法官是没有创设法律的权利的。而针对法律因果联系的判别来讲,群众不能寄希望于由创立法律或学说来预先设置普适性的准则。因此,社会应给与法官个案自由裁决的权利,进而让其在实际工作中累积、归纳对类案、个案的因果联系的判别经验,并构成经验准则系统,并能通过法院的判例指导或司法阐释,构成以理论学术为枢纽、以案例判断和司法阐释为辅助的新型的因果联系预判系统。就该点而论,尽管我国没有办法照搬美国的“双层次原因学说”,但是能对其判断途径予以参考。而法官在自由裁决时,应遵守下面的准则:
  1.依据法律规程判别。刑法因果联系的判别以及呈现方式,应用规范的法律进行判别。所以,固有的法律规章是因果联系判别需要遵照的已然准则。例如:刑法准则中很多嫌犯构成“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一部分“致他人死亡”结论是某类行为构成犯罪的特殊条件;那该类因果联系的判别的首个环节就是判别该类行为是不是构成该罪名所规定的客观危害举动;而一部分“致他人死亡”是判别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依据,那因果联系就需要明确危害举动与直接后果间的联系;有的“致人死亡”是量刑的根据,但必须权衡间接结果与举动间的因果联系。
  2.依照法律理念和刑事策略进行判别。当法律缺乏有效的规章,且不能判别事实关系时,法官必须依照一贯秉持的法律理念与刑事策略对某类案子的因果联系实行判别。刑法是一类约束人们行为的法则,与宗教正义相同,是指导人们行为举止的法则,它与事实学的理论在许多方面的理论都不统一,相关的刑法因果联系的判别也是如此。在某类场景中,举止和后果间是不是具备因果联系,事实上不能明确,但以刑法的视角来看,又必须予以认可。例如:在聚众殴斗中,各个行为人共同伤害他人,导致该人重伤或死亡,但是很难查明白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负责人的,全体参加共同伤害的行为人都应判别为犯有故意伤人罪或故意致人死亡罪,并追究其刑事职责。
  3.依照常规的社会经验准则实行判别。从中国的刑法细则中有关罪责的设立来看,刑法因果联系的实际用途并非只是简单的罪名定立,还应迎合量刑的要求。然而,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间接后果能否视同行为进行裁定,则应根据常规的社会经验准则进行判别。
  总之,我国在探索刑法因果联系的判断路径的过程中,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系统构建经验,让我国刑法的因果联系的判断路径更为广阔,而不应用落后的理论来指导刑法因果联系的判别实践。另外,司法体系和刑法体系的健全并非朝夕之功,需要相关领域的专家持之以恒的进行探索。



本文编号:39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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