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论文百科 > 研究生论文 >

浅谈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发布时间:2016-04-20 20:33

  论文摘要 虐待罪、故意伤害罪以及故意杀人罪均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从绝对意义上讲,以上三罪各自具备不同的犯罪构成,彼此区别独立。然而分则法条在规定具体犯罪时,难免存在竞合和交叉,对于一个事实也难免多角度评价,因此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并非绝对意义上的非此即彼关系,在认定一个行为构成何罪应处何种刑罚时,必须打破思维定势,根据实际案情选择罪责刑相当的罪名定罪量刑。

  论文关键词 虐待罪 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罪

  一、虐待罪的定义

  自79年刑法分则规定虐待罪起,我国刑法界对于虐待罪定义的概述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1)虐待罪就是指以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故意地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或精神上的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2)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予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3)虐待罪是对家庭成员,进行经常性精神折磨和身体摧残,情节严重的行为;(4)虐待罪即家庭里占优势地位的成员出于控制和压制的内因,经常性地、持久性地以任意方式对其家庭成员进行精神上的折磨和身体上的伤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上述几种观点都是从虐待罪的构成要件的整体出发,对虐待罪进行了阐述。首先,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的概括性比较强,细微区别在于第一种观点特别强调了虐待行为的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第三种并没有特意将暴力性或非暴力性体现出来,当从虐待行为上看,暴力方式更为明显、常见、非暴力形式更为隐蔽,但不能说暴力性手段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就一定小于非暴力形式的虐待行为。
  其次,与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不同之处在于,第二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对虐待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例如大骂、冻饿、强迫劳动、凌辱人格等等方式,这些具体的方式本质都是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折磨、摧残被害。而两种观点细微区别是,第四种方式对虐待行为的表现方式在虐待罪的构成上,作了进一步的限制,认为构成虐待罪的虐待行为应当是经常性的、持久的、以任意当时实施的,言下之意,非经常性的、非持久的、非任意的实施的折磨、摧残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而第三种观点仅将一个经常性作为限制虐待罪成立的条件,是否是持久的、是否是任意的,不是构成虐待罪必须考虑的前提。
  对于虐待罪的定义,确实应当涵盖虐待罪的构成要件的各个方面的同时,也应具有适当的抽象性。一个事物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多样的,若定义细致到可能出现的具体表现形式,不能抽象出共性的东西,那便成了外延的具体罗列,失去了内涵本身整体界定作用;仅将外延作为内涵的基本内容,也使得内涵的表述成了一种循环解释,自己解释自己也毫无价值。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折磨、摧残,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二、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联系

  我们在讨论虐待罪时,通常是将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间的区别作为研究和论述的重点。作为彼此独立的罪名,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罪名有各自的特点,在行为发生的方式、伴随的状态、造成的结果、主观故意的内容方面都有着本罪名独有的特点,然而现存的区分标准虽有道理,但仍很难自圆其说。
  有观点认为,“从虐待罪的行为特点看,虐待行为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引起被害人致伤、致死的原因,一次虐待行为不足以构成虐待罪,更不足以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次行为即可构成”。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能充分的解释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区别,反而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虐待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故意杀人行为之间的联系:
  首先,该种观点认为经常性、一贯性是虐待行为的属性,言下之意在于不具有经常性、一贯性的行为不会是虐待行为,而后,,该观点又出现“一次虐待行为”的字眼,前后矛盾的说词,使得该论证缺乏说服力。笔者认为,虐待行为的本质是仍然是一种折磨他人、伤害他人的行为,经常性、一贯性确实是虐待行为常见的表现形态,但不是本质体现,即出现次数为的一也可能是虐待行为。
  其次,笔者认为发生数量仅为一次的虐待行为是否真的不能构成虐待罪仍需探究,构成虐待罪要求行为人的虐待行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发生的经常性、以及一贯性是评价情节恶劣的参考依据,但不能认定该依据是每个虐待罪案件必备的依据,该依据应当是一种选择性的依据,对行为人具备的主观恶性及其恶劣、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等情况,视具体情形仍有认定虐待罪的可能性。
  再次,该观点过于绝对的认定一次虐待行为不可能造成死亡结果。对于虐待行为的认定,人们通常关注的是虐待行为丰富的表现形式,而忽略行为本身的伤害他人的本质特征,既然是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的伤害的轻重程度都应包含在可能性之中,无法将死亡结果绝对的排除在虐待行为造成的结果之外。
  最后,笔者也不能赞同论点中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仅由一次行为即可构成的说法,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通常是有一个伤害行为或是杀害行为构成,但是,伤害行为和杀人行为本身的表现形态可能不是一次性体现的,其中伤害行为以及杀人行为也可能是通过隐形的、惯常性、长期性的形态表现出来,最后造成被害人的轻伤以上伤害结果或者死亡结果。
  这种通过行为表现特征来抽象的区别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观点不仅不能起到区别作用,反而从另一侧面证明了虐待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故意杀人行在表现形态上,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联系关系。笔者进一步认为,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交叉关系,在认定该行为构成何罪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是相互矛盾的罪名,即只要成立虐待罪就毫无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可能性,必须根据实际案情选择罪责刑相当的罪名定罪量刑。



  三、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必须从两方面进行,即罪与非罪之间的区别、此罪与彼罪的区别,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都要通过具体行为与结果与各罪犯罪构成间的对应程度体现。
  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关系如同上述论述,绝不是非此即彼、非彼即此的矛盾关系,但不可否认作为各自独立的罪名,不同犯罪的犯罪构成是不同的,但是针对一个行为符合怎样的犯罪构成仍存在着个人主观评价的角度问题。
  首先,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区别只能是相对的区别,在设置罪名上,各罪客观行为关注的重点上看是有所差异的:虐待罪更加关注的是虐待行为自身的表现方式的多样性,即通过可能殴打、冻饿、禁闭、捆绑、有病不给予治疗、强迫高强度劳动等折磨行为对被害人的肉体进行摧残,也可能通过侮辱、谩骂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折磨,虐待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样,不管是通过有形的物理力对被害人进行折磨还是通过无形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精神的摧残,本质都是对行为人人身权利的伤害,但这种伤害不是虐待罪本身关注的重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关注行为自身体现的违法性的同时,更加关注的是故意伤害行为、故意杀人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轻伤以上伤害结果以及死亡结果,对于行为的表现形式是采用刀枪棍棒的打击还是采用毒杀均不是主要的关注重点,行为在具有伤害性的同时,造成的轻伤以上或者是死亡的结果才是它们认定构成犯罪时的重中之重。
  其次,造成结果的不同也是区别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虐待罪的重要界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属于结果犯,出现了轻伤以上的结果或者死亡的结果,才有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可能性。对于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的虐待行为,即使行为本身具有故意伤害行为的一般属性,也绝无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能;只有行为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时,才有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能。从与行为造成的结果相联系的主观心态看,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持的是过失心态,即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造成该种程度伤害结果的故意的情况下,过失的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或者死亡结果的,就没有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可能,对于虐待行为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不能转化为其他的犯罪,只能依照虐待罪的加重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最后,通常状态下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比较好区别,但社会现实是复杂,不可能完全以容易区别的方式出现,在认定构成何种犯罪时,必须结合具体的案情,根据不同的情况穿梭于各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之间。价值评价因个人评价角度的多样,使得同样保护公民人身权益的各罪间的区别不那么绝对,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找到罪责刑相当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本文编号:39683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lwfw/39683.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08a10***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