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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视野下的劳动权保护研究

发布时间:2016-06-13 05:41

一、刑法视野下劳动权保护概述 

(一)劳动权的概念、性质和基本构造
若欲研究刑法视野下的劳动权保护问题,首先需要对劳动权的概念进行界定。但劳动权理论作为劳动法学的研究软肋,其概念本身便一直存在着含糊不清以及与相关概念界限不明的情况。关于劳动权的概念,至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笔者拟从对劳动权概念的各家学说简介入手,进一步辨析劳动权概念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并明确本文语境下的劳动权概念。一是“狭义说”。该学说认为劳动权是以宪法为依据的劳动者的就业权与择业权。劳动权是指公民有以劳动谋生并要求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劳动机会的权利。①“劳动权包括选择职业权、职业保障权、职业培训的请求权、失业救济权等多种权利,是一类权利的统称、多种权利的集合。”②持狭义说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劳动机会保障权”的角度来界定劳动权。狭义说精准地把握了劳动权的两大核心权能,但是范围过于狭窄忽视了劳动权的许多其他非基础性权能和集体劳动权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是“广义说”。该学说认为劳动权是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所应获得的一切权利。③ 该学说认识到了狭义说权利内容过于狭窄的缺陷,极大的延展了劳动权的内容,但同样没有涉及集体劳动权的内容。 三是“狭义、广义说”。该学说认为劳动权泛指因劳动而产生或者与劳动有密切关系的各项权利,除劳动就业权和取得劳动报酬权外,还包括职业培训权、休息休假权、劳动保护权、物质帮助权等。④该学说是劳动法学界的通说,持该种学说观点的学者已经意识到了劳动权各项权能存在着重要性的差别,因此将处于核心地位的就业权置于狭义劳动权范畴,而将非基础性权能划入广义劳动权范畴。但由于学者多从个别劳动关系中考察劳动权的各项权能,因而忽视了集体劳动关系的相关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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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视野下劳动权保护的法依据
由于“资强劳弱”等客观原因,劳动权极易遭受损害,因此需要专门的法律制度给予相应的保障。我国的劳动权法律保护体系受到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影响,经历了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基本劳动立法、1957-1976 年劳动立法低谷时期和改革开放以来的劳动立法全面开花时期。对劳动权的保护也经历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劳动权、法条劳动权与法理劳动权三个主要阶段。所谓“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权利即无救济”,按照此种观点,劳动权不仅是一种权利宣告,在权利遭受侵害时还存有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因而法律责任的设置对于权力保护而言便显得尤为关键。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进入了快速腾飞的新阶段,这一时期的劳资双方矛盾也在逐步加深,对劳动权的保护也日渐迫切。我国《劳动法》于 1994 年 7 月 1 日颁布,《劳动法》及配套劳动法律、法规的制定与颁布,标志着我国劳动立法正在步入正轨。2007 年是我国劳动立法飞速发展的一年,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三部重要劳动法律。但关于侵犯劳动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仍以 1994 年颁布的《劳动法》中的规定为主,而《劳动法》在第十二章专门针对侵犯劳动权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它们分别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劳动法》中针对不同程度的侵犯劳动权行为设置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其中以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居多,且同一法律条文中常杂糅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规定。例如《劳动法》第 89 条前半段“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属于违反《劳动法》行政责任的规定,而后半段“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又包含了民事责任的内容。由于《劳动法》属于社会法,其中既包含国家基于行政管理而做出的强制性规定,也包含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肯定的规定,但仍以国家强制性管理规定为主。因此,《劳动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以行政责任居多,民事责任次之,最后才是刑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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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视野下劳动权保护的现状

(一)刑法视野下劳动权保护的立法沿革
若欲研究 1979 年《刑法》中对劳动权保护的规定,需结合 1994 年《劳动法》中的有关条款。在《劳动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有六条直接提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也就意味着 1979 年《刑法》必然有 1994 年《劳动法》可以因循的规定。纵观 1979 年《刑法》全文,只有第 114 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条规定,直接对应了 1994 年《劳动法》第 93 条的规定,属于本文所研究九项劳动权保护范畴的犯罪,而此规定也正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前身。换言之,1979 年《刑法》中仅规定了劳动权保护范畴犯罪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内容,可见,当时的刑法仅考虑了劳动权保护范畴中重大责任事故发生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两种情形下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且并未对这两种情形予以区分,而是共同杂糅规定在一条规定之中,且未考虑其他侵犯劳动权行为入罪的可能。此种设定,既表明了 1979 年《刑法》对劳动权保护范畴入罪的谨慎的态度,也暴露出当时刑法视野下对劳动权保护的不周全考虑。 而 1994 年《劳动法》中除第 93 条外,其余五条的规定尽管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这五条规定并未能一一对应 1979 年《刑法》中专门针对劳动权保护的条款。1994 年《劳动法》第 101、103 和 104 条规定对应了 1979 年《刑法》中第八章渎职犯罪的内容,1994 年《劳动法》第 92 条规定直接指向 1979 年《刑法》第187 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而 1994 年《劳动法》中虽然有关于强迫劳动情形发生构成犯罪时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此时却并未见 1979 年《刑法》中有关于强迫劳动罪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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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视野下劳动权保护所涉及的罪名
我国现行刑法自 1979 年颁布以来,经 1997 年修订,后历经八次修正案修正或修改,对劳动权的保护一直采取分散于刑法各章节和修正案中的形式进行,并未将劳动权作为独立的客体,采取设置专门章节的方式保护。关于我国刑法中涉及劳动权保护内容的条款,学界也一直存在着很大争议,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以针对劳动权的主要权能进行专门保护的视角,将涉及劳动权保护的罪名按照劳动法的篇章体系进行分类。例如侵犯劳动者人身权利的犯罪对应刑法分则第 134 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 244 条强迫劳动罪、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和第 233 条故意杀人罪等法条的规定;侵犯劳动者工作权的犯罪对应刑法第 255 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规定;侵犯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权的犯罪对应刑法分则第 276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侵犯劳动者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的犯罪对应刑法分则第 135 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第 139 条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规定;侵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的犯罪对应刑法分则第 185 条违法运用资金罪等有关规定。此种分类以保护劳动权各项权能为出发点,是以劳动法视角所作的分类,有无限扩大劳动权保护范畴的嫌疑,不利于将劳动权与刑法所保护的传统法益如人身权、财产权和社会管理秩序等区分开来。且由于劳动权各项权能太过丰富,而某些侵犯劳动权利的行为,如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权的和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等的行为,由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也实无必要对之提供刑法高度的保护,也造成了此种分类下刑法未对劳动权各项权能悉数提供保护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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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法视野下劳动权保护的不足 ......... 29 
(一)刑法视野下劳动权保护的立法不足 ....... 29 
1.犯罪圈划定的合理性存疑 ..... 29 
2.犯罪构成设定的不合理 ......... 29 
3.刑罚设置的不完善 .......... 30 
(二)刑法视野下劳动权保护的司法不足 ....... 31 
1.刑事司法机关受理此类案件不多 ....... 31 
2.认定犯罪的相关鉴定难度大 ........ 31 
四、刑法视野下劳动权保护的完善 ......... 33 
(一)刑法视野下劳动权保护的立法完善 ....... 33 
1.合理调整劳动权保护犯罪圈的范围 .......... 33 
2.继续完善犯罪构成的有关规定 .... 33 
3.适度调整刑罚的有关规定 ..... 33 
(二)刑法视野下劳动权保护的司法完善 ....... 34 
1.重视劳动权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 ....... 34 
2.调整相关鉴定的法律规定 ..... 35 

四、刑法视野下劳动权保护的完善 

(一)刑法视野下劳动权保护的立法完善
刑法作为保护社会关系最广泛和惩罚手段最具严厉的法,①在保护某种法益而划定犯罪圈时应秉持审慎的态度,既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而由于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而刑法也期待避免在对劳动权进行保护的过程中跟不上社会矛盾发展变化的步伐。自 1997 年修订《刑法》和八次修正案的颁布,我国刑法对于劳动权的保护所采取的态度是不断扩大犯罪圈,尽可能多地将未纳入刑法调整而侵犯劳动权行为本身而又符合刑法规制标准的行为纳入刑法的保护范畴。但是,我们却必须秉持理性的视角,思考刑法对劳动权保护的犯罪圈划定是否存在过小的可能。因而在不断扩大劳动权保护有关犯罪圈的同时,也应结合社会矛盾的发展变化,来审视在保护劳动权的范畴内,刑法是否有将犯罪圈划定过大之可能。尽管我国刑法目前对于劳动权保护持“入罪”倾向,但并不能排除未来对于劳动权保护圈“出罪”可能之设想。结合前文分析的我国劳动权刑法保护犯罪构成规定的不合理之处,“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等规定所带来的入罪标准过高的问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司法实践遇到的实际情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之进行明确,不给法官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另外,刑法若只能待危害后果发生后才进行规制,那么只能带来迟来的正义。针对我国劳动权刑法保护方面多为事后追责性规定,缺乏防患于未然的规定,因此建议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犯罪既遂认定时增设危险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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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一直以来,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与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矛盾纠纷的变化以及法治进程的不断完善,刑法视野下的劳动权保护也在逐渐地完善。通过 1997年对我国《刑法》的全面修订和八部刑法修正案的颁布,我国刑法从扩大劳动权保护刑罚圈的角度、完善犯罪构成有关规定和平衡劳动侵权犯罪刑罚的立场对劳动权的刑法保护进行了不断地完善。尽管我国刑法在劳动权的保护方面仍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但是这些不足并不能掩盖我国刑事立法在不断完善劳动权保护的事实。需知,对于权利的维护,仅依靠制度的有效设置远远不够,还需执法、司法的全力配合与完善,劳动权也不例外。对于实现劳动权的刑法保护而言,司法层面问题的解决甚至比制度构建层面问题的解决更加重要。只有保护劳动权社会大环境的最终形成,重视劳动权保护才能成为一种社会普遍认可并尊重的理念,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才能共同严格遵守这一制度和理念,才能最大程度的减少劳动权侵权犯罪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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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56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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