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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发布时间:2016-06-18 05:07

第一章  配偶权概述

第一节   配偶权的来源
配偶,从字面理解即为丈夫或妻子,是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互相称谓。配偶权的表述源自英美法系,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断发展完善。配偶权的提出是为了更好地反映婚姻关系的本质,而对夫妻之间权利义务进行的抽象和概括,是一项综合性权利,从其发展历史来看,无论中外,配偶权皆是从夫权演化而来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夫妻关系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是从总体上看,夫妻关系的立法经历了从“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的演变过程。在古代罗马,有自权人和他权人之分,其区别的关键在于每个人在家庭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妇女在婚后因人格减等而成为他权人,在当时的婚姻关系中,夫权拥有绝对的支配地位,已婚妇女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相应限制。在中世纪英国,奉行的是夫妻一体主义,妻子的人格被丈夫吸收,丈夫对妻子有相当的控制力。在古代中国,夫妻之间的关系遵循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的规律,“三从四德”的封建礼教要求女子“出嫁从夫”、“夫为妻纲”,丈夫对妻子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和统治权,妻子在一切事务活动中只能依附、从属于丈夫,而没有独立的人格。夫妻地位的不平等是早期社会婚姻立法的通例,一直延续到资本主义社会初期。 近代以来,受个人自由主义、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思想影响以及美国女权运动的蓬勃开展,西方国家在民事立法中废除了夫权制度,认为婚姻是一男一女自愿缔结的以永久共同生活为内容的契约,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中拥有对等的权利和平等的地位,不因结婚而发生人格吸收的后果。如,英国通过 1962年的《法律改革(丈夫和妻子)法》改变了夫妻一体主义的局面,规定夫妻之间可以相互进行诉讼,夫妻作为两个独立的个体被平等对待。1967 年的法国民法典对夫妻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进行修订,最终确立了夫妻双方皆享有完全的民事法律权利。1976 年,德国立法明确配偶双方享有共同决定家庭事务的权利,丈夫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不再具有超越妻子的特权。1979 年 12 月 18 日,联合国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歧视公约》,要求各缔约国赋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尤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确立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拥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则。我国 1950 年施行的首部《婚姻法》在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此后的两部《婚姻法》同样秉承这一基本原则,2001 年《婚姻法》虽然没有明文确立配偶权制度,但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配偶权所包含的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等权利义务均予以认可,但是,对于我国是否应当建立配偶权保护制度,婚姻法学者对此争议颇多:有持肯定说的,认为建立配偶权保护制度是惩处侵犯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必要前提,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为法定义务;也有持否定说的,认为夫妻之间是否恪守忠实仅仅是道德层面的问题,通过法律干涉道德问题显然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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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配偶权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爱护和扶助的权利。美国最先提出配偶权权益一说,并体现于其早期立法在配偶一方遭受他人人身侵害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中。为规范婚姻关系中配偶之间互相的权利义务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有关婚姻制度和夫妻关系的部分做出了规定,但是并未对配偶权的概念进行明确定义。对于配偶权的概念,我国婚姻法学界有着不同的理解,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一是 “身份说”,认为配偶权是丈夫对妻子和妻子对丈夫所享有的身份上的权利,即男女结婚后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人身权;二是“利益说”,认为配偶权是夫妻双方互享的身份权,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就自动产生该种身份利益,且该身份利益是专属于特定权利人的,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干涉或侵犯,属于绝对权和对世权;三是“法定说”,认为配偶权这一夫妻之间的基本身份权利是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基本前提,主要是从法律角度强调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四是“性权利说”,认为配偶权的核心内容是性权利,作为一项具有自然属性的民事权利,性权利是配偶权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五是“陪伴说”,即上文英美法系对配偶权的理解,是指合法夫妻之间拥有的相互陪同作伴、关心爱护、扶养救助的权利。 上述各项定义从不同角度对配偶权进行阐释,虽各有侧重,不尽完善,但综合上述定义,配偶权的概念至少有如下共同点:一是配偶权存在的基本条件是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二是配偶权的权利属性为身份权;三是配偶权特定地只属于夫妻,任何其他第三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配偶权的主要内容为夫妻相互间的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综上,笔者认为,配偶权源自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配偶双方依法互相享有的,任何人不得侵犯的婚姻内部的专属身份权利和义务,其目的是维系婚姻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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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责任的 基础理论

第一节  第三者的界定
“第三者”并非一个法律专业名词,而是一个社会学概念,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急速发展,传统价值观遭到颠覆和摒弃,拜金主义和自由主义价值观泛滥,包“二奶”、养“小三”等婚姻领域的不道德现象愈演愈烈,社会舆论对介入、拆散他人合法婚姻者的固定化称呼,学术上对其概念认定有很大争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也没有规定“第三者”的含义。“巫昌祯教授认为,所谓第三者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仍与其通奸、姘居的人,仅限于精神恋爱但没有婚外性行为或者因受欺骗、受威胁而介入者不能称之为第三者。陈苇教授认为,第三者是指插足他人婚姻,与配偶一方发生婚外性关系的人,包括重婚、姘居和通奸者。杨遂全教授从行为方式的角度出发,认为第三者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性关系,并且故意干扰他人婚姻生活,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希望与出轨方缔结合法婚姻关系的人。”诚如前文所述,配偶权的外延即派生权利包括住所决定权、同居权、忠实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扶助扶养权,其中的核心内容是忠实权,一般指配偶双方有要求对方保持性行为专一的权利。从其相对性来看,忠实权要求配偶之间互享忠实权利互负忠实义务,从其绝对性来看,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忠实权的义务,所谓第三者就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违反了该义务的责任主体。 综上,笔者认为,要成为法律认可的第三者,即法律概念上的第三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或应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之保持婚外性关系的故意,包括行为人一开始不知道他人有配偶,后来知道他人有配偶还继续与之保持婚外性关系的情形。如属于一开始不了解情况或因有配偶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在知道对方有配偶后主动终止婚外性关系的情形,或者自始至终不知道对方已婚身份的而与之保持性关系的,由于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不应以第三者论处。第二,行为人必须已经与有配偶者发生或保持事实上的性关系,人的思想活动和精神意志不在法律规范的范畴内,因此行为人若单纯地与有配偶者发生精神恋爱、性臆想或思想出轨,均不能认定为第三者。第三,行为人侵犯的客体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如男女朋友关系、已订婚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未婚夫妻关系、姘居关系等,由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而均不在保护范围之内,第三者介入上述关系不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但是,对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婚姻类型是否给予法律保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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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
第三者向无过错配偶承担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该第三者侵害了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身份权益,因此第三者侵害配偶权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讲,侵权责任法是私权保障法,它是在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提供救济的法,从而以此来保障公民个人的私权。侵权责任法主要从两个方面对侵权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规制:一方面是通过补偿受害人因侵害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害,从而保护受害人;另一方面通过惩处侵害人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从而警醒加害人。总体观之,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和重要意义在于保护受害方和惩处侵害方兼顾。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如此宽泛的保护范围,表明了立法者对私权利的高度重视。笔者认为,从该条款的兜底性表述来看,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配偶权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人身权益”范围,第三者侵害配偶权且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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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立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21 
第一节   建立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关系的本质需求 ...... 21 
第二节   建立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弥补道德有限性的需要 .. 22 
第三节   建立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公平价值的体现 ...... 23 
第四章   完善我国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思考 ...... 25 
第一节   境外相关立法例 .......... 25 
一、美国关于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规制 .......... 25 
二、德国关于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规制 .......... 26 
三、我国港台地区关于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规制 .......... 26 
四、日本关于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规制 .......... 27 
第二节   完善我国配偶权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 27 
一、建立配偶权保护制度 .......... 27 
二、将侵害身份权的赔偿责任引入侵权责任法 ...... 29 
三、修正夫妻财产制度 ...... 30 

第三章  建立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节   建立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关系的本质需求
作为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20,婚姻制度的设立不仅顺应自然人性的需求,确保人类自身繁衍发展,同时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鉴于婚姻关系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重要影响,国家必须制定相应的规则对其进行干预和控制,因而世界各国都将婚姻制度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畴。通过法律调整和规范婚姻关系,明确配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其功能意义在于使婚姻综合体在不侵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实现利益最大化。我国现行《婚姻法》虽没有明文采纳配偶权这一概念,但是对于配偶权所包含的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等权利义务均予以认可。比较有争议的是《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条款,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夫妻的忠实义务既已写入《婚姻法》,即已上升为法定义务,若有违该条款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多数学者认为该条款是倡导性条款,夫妻互相忠实仅属道德义务,由于其涉及个人隐私,若法律介入过多,则会侵犯人权。笔者认为夫妻互相忠实符合现代婚姻制度的本质需求,符合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顺应了自然、社会和历史的发展规律。现行《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就是我国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配偶忠实权利获得救济的最直接来源。可以说,一夫一妻是现代婚姻制度的根本原则,除世界上少数国家和地区外,一夫一妻也是绝大多数国家婚姻制度的根本原则。否定了一夫一妻原则就相当于否定了现行的婚姻制度,而一夫一妻的核心和本质体现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负贞操义务,不为任何婚姻以外的两性关系。综上,配偶之间互负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本质需求,建立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是符合现代婚姻关系的题中之义,且是对配偶忠实义务从法律上进行明确和强化,有助于保护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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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随着人们婚恋观的改变,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不仅很普遍而且愈演愈烈,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在此过程中承担着巨大的精神痛苦,可能还有财产损失,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救济模式仅限于在离婚时的损害赔偿之诉,究其原因,还是在于,配偶权并未法定化、具体化,法律条文中缺乏明确的、具有操作性的依据。考虑到配偶权的性质、内容、效力等方面存在争议,2001 年的婚姻法修正案最终没有以条款的形式确立配偶权保护制度,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害配偶身份权的案件,对现行法律提出了规制配偶权的立法需求。笔者从厘清配偶权的性质入手,对于在我国确立配偶权保护制度的必要性进行探讨,通过将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与离婚损害赔偿、名誉权损害赔偿以及违反夫妻“忠诚协议”损害赔偿等概念进行横向辨析,明确了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责任构成,在借鉴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港台地区的配偶权立法基础上,针对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了完善我国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立法的建议。首先,在婚姻法中确立配偶权保护制度,明确配偶权的五项基本内容;其次,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侵害配偶权的相关法律责任;最后,修正和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确立夫妻非常财产制,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夫妻人身关系的变动及时对财产关系进行变更,保护受侵害配偶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本文仅为笔者粗浅的理解和学习心得,对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由于笔者自身法律根基不深以及缺少参与司法实践经验等主客观原因,对本文中的很多问题尚未进行深层次的研究,不足之处还望各位老师谅解,给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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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58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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