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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9:52

第 1 章 引 言

1.1 问题的提出
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往往造成中小投资者投资利益受损,且受害人数非常之大,案件金额也非常庞大,由于证券市场延及全国范围,投资者通过诉讼挽回损失,追究违法违规者的责任,存在以下的现实障碍:一是由于事件涉及面广,发动诉讼的共同意愿很难形成,在缺乏相应的制度安排时,个体很难凭一己之力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二是众多分散的中小投资者与大型企业在经济实力、专业能力和组织程度方面严重不对等,因此投资者很难获得胜诉,自身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维护,同时也放纵了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投资者的自我救济不足不仅容易引发社会的不安定,也使证券市场的公平正义及稳定秩序遭受了巨大的破坏。针对证券市场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所损害的不特定多数投资者的利益,由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回损失,这是证券公益诉讼的主要部分。证券公益诉讼在域外已早有实践,虽名称并不以公益诉讼表示,其诉讼的运作主体,制度设计都有较大的差异,但其本质上仍符合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因此,我国证券公益诉讼因由何主体提起,,法定的证券公益诉讼主体如何实施证券公益诉讼?这些问题颇值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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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选题背景及意义
2013 年第二届“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将资本市场的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大会的讨论主题之一,当年 11 月 29 日第四届“上证法治论坛”召开,中国证监会主席肖钢发表题为《证券法的法理与逻辑》的演讲时指出:要研究建立证券市场的公益诉讼制度。另外,2012 年 8 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制度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公益诉讼的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需要其他相关部门法对本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具体规则的立法,证券市场公益诉讼制度无疑是其中的重要一份子,而适格原告课题是开启证券公益诉讼研究的基础环节。证券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研究,不仅仅是关系到证券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或曰谁有资格提起诉讼的问题,更内在地关涉到证券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的问题,何种主体有资格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必然呈现出不同的诉讼模式。所以说,适格原告问题应该说是证券公益诉讼制度一个基本而又关键的问题。只有明确证券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及相关规则,证券公益诉讼的其他问题才能在此基础上进行探讨。因此,以本课题作为硕士论文选题在当下是具有现实意义和理论研究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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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证券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研究所涉及的基本理论

要明晰证券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诉讼实施权取得的方式、诉讼保障等相关问题,首当其冲是要依次明确公益诉讼、证券公益诉讼的机理,要弄清这两个概念与其他相似概念的关系。在对相关概念的阐述中,目的是要明晰证券公益诉讼原告与传统诉讼原告的区别在哪里。更进一步,要阐明证券公益诉讼原告与传统诉讼原告所存在差异的依据,也即是要明确证券公益诉讼原告适格性的理论基础。

2.1 公益诉讼概述
证券公益诉讼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与公益诉讼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对公益诉讼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决定着对证券公益诉讼制度模式的选择,因此要对我国证券公益诉讼制度有充分的认识,必须首先对公益诉讼作出准确的界定。要对公益诉讼有较为准确的认识,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对其内涵进行文义阐释,其理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何为公益;二是公益诉讼在外延上与其他相似的概念能否明确区分。就具体的理论状况来看,容易与其含混的概念主要有集团诉讼、群体诉讼。何为公益?公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并无争议。但是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私益能否上升为公益,学界初期多有争议。随着工业化的迅猛推进和统一的大市场的形成,环境公害事件、产品侵权事件、大规范证券侵权事件等公害的发生,往往会使数量庞大的群体的私益受损,由此,学术界对此的认识也逐渐趋于一致,认为大多数人的私益也应认为是一种公益。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当属德国公法学者莱斯纳的理论,其主要的观点是本于现代工业化、市场化的发展,已不能绝对地将公益和私益割裂开来,理论研究的方向是清楚地明晰公益和私益的联系。他认为多数人基于某一事实产生的私益也可以形成公益。他进一步列举了三种“由私化公”的公益。其一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其二是具有某种特别性质的私益等于公益,如涉及私人的生命及健康方面的私人利益,国家保障私人的生命、财产和健康就是公共利益的需求,保障这些私益符合公益的目的;三是通过民主原则,将某些居于少数的私人利益变成公共利益。莱斯纳的观点对正确认识公益与私益的关系及推进公益理论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①尽管在理论上滴水不漏地的明确公益的概念决非可能,但针对现代社会的实际情况,将许多公害事件所侵犯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涵括进公益的范围之内确有必要。一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受损必然对社会的稳定和社会正义造成不利影响,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保护关乎公益;二是该等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保护更为深远的意义不在于保护了多数个体的私益,而是实现了公法管理的目标,客观上实现了公益。这一点在群体利益保护的诉讼中表现得特别明显。具体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危害范围广,涉及受害人多,其所损害的就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就属于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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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证券公益诉讼概述
由于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样态不能定出统一的标准,学界较为通行的观点是以所谓“现代型诉讼”作为理论基础,将凡是以解决群体性纠纷并区别于传统诉讼程序模式的诉讼形式均归为公益诉讼的范畴,进而认为广义的公益诉讼存在几个基本模式,包括集团诉讼、团体诉讼、示范诉讼。①以此类推,证券公益诉讼相对应地存在三个基本模式,即为证券集团诉讼、证券团体诉讼、投资者保护示范诉讼。证券集团诉讼起源于美国,其后与其有共同法律渊源或存在法律移植的国家也亦步亦趋,陆续确立了该种现代诉讼制度,如英国、加拿大、韩国、澳大利亚。证券集团诉讼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其一,证券集团诉讼发起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该诉讼集团的私益,该制度确立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众多投资者的私人权益纠纷;其二,证券集团诉讼发起的主体一般是律师,激励律师发起公益诉讼的动力机制是胜诉酬金制度,而后以“默示参与”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将受到证券侵权损害的投资者纳入原告的范围。当然,该种制度设计忽略了信息沟通的必然疏漏,不经意地侵犯了个人的诉讼自主权,所以其后又通过渐进的修订法律,给予了已被纳入的原告两次明示退出权;其三,证券集团诉讼的原告是集团内所有的成员,并没有发生原告资格的转移;其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程序上具有便利投资者提起诉讼的优势,在实体上保护了众多弱势投资者权益,确有维护证券市场稳定、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等公益的作用。故而,有学者认为证券集团诉讼是自益的证券公益诉讼,准确地说是基于保护自益的证券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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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证券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域外经验........13
3.1 台湾地区的证券团体诉讼模式下的适格原告制度.......13
3.2 台湾地区的证券团体诉讼原告制度之借鉴与启示.....15
第 4 章 我国证券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选择........17
4.1 检察机关.....17
4.1.1 主要观点.........17
4.1.2 评析..........18
4.2 证券行业监管机关..........19
4.3 社会团体.....20
4.3.1 主要观点.........20
4.3.2 评析..........21
4.4 总结......21
第 5 章 证券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立法构建........23
5.1 明确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证券公益诉讼的原告......23
5.2 明确其他投资者保护社团提起证券公益诉讼的资质条件.........25
5.3 应设置一定条件下组织必须发起证券公益诉讼的规定......27
5.4 规定证券公益诉讼原告的保障措施..........28

第 5 章 证券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立法构建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首见于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2015 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对有效地衔接和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由于证券市场侵权纠纷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证券公益诉讼与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必有截然不同之处,证券公益诉讼真正有效的实施,必须有配套的实体法规定对具体问题进行明确。因此,证券法的配套修定是必不可少的。就证券市场纠纷解决和投资者保护的实践来看,首先,要从宏观的角度明确哪些主体可提起证券公益诉讼,该等主体需要哪些资质条件。其次,要明确法律规定的可作为证券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如何获得某个具体诉讼的实施权,是否需经过许可或利益受损投资者的授权。最后,要明确诉讼团体的经费保障及其他保障措施。

5.1 明确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证券公益诉讼的原告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投资保护基金公司)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的运作管理者。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是我国金融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基本功能是补偿投资者因证券公司破产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从而维护投资者信心和稳定证券市场。根据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该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正是由于投资者保护基金致力于投资者保护、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的宗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起草之时,就有观点提出,为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投资者保护职能,建议在办法中规定该公司针对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损害众多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证券公益诉讼的资格,为证券市场群体性纠纷的诉讼困境打开一个突破口。①但是,基于当时背景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尚属阙如,证券公益诉讼制度更是缺乏学术积累和实践经验总结,该办法并未规定证券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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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证券公益诉讼仅包括证券团体诉讼模式,证券集团诉讼模式、投资者示范性诉讼模式应归属于私益诉讼。鉴于我国整体的制度状况及现有投资者保护组织的情况,我国证券公益诉讼制度设计宜借鉴台湾证券团体诉讼设定。台湾地区实践多年的证券团体诉讼制度较为完善,其以法律的形式将投资者保护中心确立为证券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的作法与我国当前投资者保护组织情况和制度现状较为符合,台湾证券团体诉讼制度中关于对原告诉讼实施权的授予、对适格原告提起诉讼的保障、对适格原告诉讼权限的规定颇具参考意义。检察机关、证券监管机关提起证券公益诉讼虽然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从我国当前投资者保护组织的情况来看,确定证券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思路应是这样的,即在规定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证券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的同时,明确今后可能成立的相关投资者保护团体成为适格原告的资质及审批条件。最后,为付诸实践,我国应尽快通过修改证券法,在其中增加由专门组织提起证券公益诉讼的规定,再出台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明确一定条件下有关组织必须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规定证券公益诉讼原告经费保障及其他保障措施。限于篇幅以及对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研究的资料所限,笔者对证券公益诉讼的微观问题无法深入探讨,如,必须提起诉讼的条件,即申请人数以多少人为宜,诉讼费的减免以多少数额为妥等。另外,证券公益诉讼所涉的课题繁多,对诸如原告资格、受理标准、案件管辖、诉讼费用、诉的合并规则、判决之效力范围等诸多方面都有许多值得深入研究之处,有待今后不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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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84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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