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谊行为之界定及法律后果分析
导 言
一、选题的背景
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是正常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律并未过度介入这一社会层面的关系,它不属于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过程中,情谊行为的施惠人因过错导致受惠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此时就要求适当的赔偿。但是目前法学界并未给出情谊行为一个明确的概念或是法律条文的规定。何为情谊行为?它与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见义勇为有何区别?情谊行为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因情谊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
.........
二、研究意义
笔者认为,对情谊行为进行界定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分析,有以下意义:第一,情谊行为存在于法律之外、道德以内,更多的是基于双方感情而作出的,研究情谊行为能够更好地将法律与道德区别开来。第二,情谊行为区别于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见义勇为行为,研究情谊行为能更好地厘清情谊行为与上述这些情谊行为的差别。第三,社会生活千姿百态,因情谊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也不在少数,研究情谊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能更好的解决这些纠纷,给予当事人以公平合理的保护。
........
三、文献综述
情谊行为,又称“好意施惠行为”。好意施惠者是否该为情谊行为买单,这是法律与道德在民法上最直接的“冲突”问题。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讲究“情谊”的社会,数千年的历史文明进程中,睦邻友好的思想在这里生根发酵,扶危济困的美德在这里弘扬传颂,根深蒂固的“仁爱”思想在这里被渲染的淋漓尽致。然好心办坏事,善意的初衷由于过失或者意外,也给施惠人自己带来了一系列的麻烦,甚至还导致昔日的邻居、同事、朋友对簿公堂,反目成仇,最终法院一锤定音,双方至此“老死不相往来”。似乎在一般的社会大众的常态心理下,“好心人”尽管办了“坏事”,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仅仅可能遭受的是道德上的非难。但是在法律视野框架内,“好心人”也应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对其好意施惠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谊行为,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它存在于法律与伦理的模糊地带。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本部分选取情谊行为之好意同乘、共同饮酒引起的两起侵权案例。案例一:2015 年 3 月 22 日 13 时 30 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世忠,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雷冬梅,沿大坪村支路由宏华水库往石碗小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坪路时,因被告王世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要求让搭乘人正向骑座和佩戴头盔,致原告雷登梅从车上跌落,受伤严重,后被送往所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 60 天。重庆市开县交巡警大队文峰平台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世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登梅无责任。雷登梅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 239118 元。而后,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雷登梅颅脑损失后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IX(9 级)伤残。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1虽然本案的情况符合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然而,本案却不同于常规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被告无偿搭乘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好意施惠关系,不成立合同关系,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好意施惠行为并不影响侵权之债的成立,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只要有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侵权事件的发生,侵权之债就成立。本案中,被告无偿搭乘原告,并不能作为被告王世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王世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要求让乘坐人正向骑座和佩戴头盔。根据这一表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在搭乘被告摩托车时,未按照正确安全坐姿正向骑座,而且未佩戴头盔以防护自己,加大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世忠作为驾驶者,对车辆具有实际支配管领机动车的运行,在原告未佩戴头盔、未正向骑座时,被告既可以选择不让原告搭乘,也可以要求原告采取防护措施后搭乘,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二:2015 年 2 月 25 日,龙远利在亨通大酒店举办 60 岁生日宴。席间,钟明富因与龙远利等多人饮酒并醉倒。龙远利等人遂将座椅拼凑一列后,将钟明富放于座椅上。其间,龙远利及亨通大酒店均未安排相关人员专门对钟明富妥善照看。当日 17 时 30 分时,发觉钟明富不适,钟立川拨打 120 急救电话,但当永川区中医院的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时,钟明富心跳、呼吸已停止,龙远利与钟明富亲属就此事件在永川区青峰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就另行支付的十万块未能达成协议。遂钟明富亲属即其配偶、两个儿子为原告起诉龙远利及其两个儿子、亨通大酒店,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因钟明富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 621092 元。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定由龙远利等承担 10%的赔偿责任,酒店方面承担 5%的赔偿责任。2共同饮酒是一种基于增进友谊和促进社交而发生的社会行为,各方一般均没有追求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主观意愿,因此,共同饮酒的行为是情谊行为,并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共同饮酒这一情谊行为在顺利完成、不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不受法律的调控。但如果在情谊行为发生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尽到自己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法律就应当对该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并给予利益受损方以相应的救济,否则就会出现有损害而无救济的情况,有违社会公平。在这样的情况下,情谊行为则将向侵权行为转化,构成“情谊侵权行为”。具体到本案,死者钟明富参加生日宴,饮酒至酣时,作为此次宴会的组织者,龙远利等人并未将其妥善安置,致钟明富饮酒死亡,即是属由先前的情谊行为转化成侵权行为的情形,应当给予法律救济。
............
第三章 情谊行为的判断标准........12
一、德国判例学说上的判断标准....13
(一)主观标准....13
(二)客观标准....14
二、英美法系的判断标准....16
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17
四、小结........20
第四章 情谊行为与几种常见行为的区分.... 19
一、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分....20
(一)概念区分....20
(二)成立要件上的区分.... 22
二、情谊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分....24
三、情谊行为与见义勇为的区分....26
第五章 情谊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28
一、情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29
二、情谊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承担.... 32
第五章 情谊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
情谊行为并非法律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情谊行为是基于伦理道德而做出的意欲增进双方感情的行为。若情谊行为能以当事人所预想的步调平稳的进行并结束,法律一般不会对其进行干涉,但在情谊行为进行中,经常会有一些因素阻碍其正常进行,由此造成侵权后果,此时情谊行为就可能转化为侵权行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需要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共同饮酒醉酒者意外猝死或者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至回家,致其受伤或死亡;好意同乘却意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同乘者死亡或受伤;好心帮忙邻居,却意外致使邻居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等,这些都是情谊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例。在这个信息高速化时代,立法的缺失、研究的零散、司法的混乱,当情谊侵权进入公众视野,碍于情谊行为的性质和舆论的压力,法官囿于道德与法律之间,实难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一、情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在侵权行为法中,,归责原则居于重要的地位,侵权行为法所要解决的是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而归责原则又是责任的核心问题。它体现了侵权法的价值,即当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归责,要求侵权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形成侵权行为法的价值规范体系。所谓归责原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依据和标准。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可分为过错责任原则46、无过错责任原则47以及公平责任48三种。笔者认为,对情谊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的承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排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
结 语
情谊行为是人们追求社会善良风俗与私人美好情感的现实表现,它游离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但是当温情脉脉的好心与不容置喙的合法权利相碰撞,它就冲出道德的范围,进入法律的视野,这是情与法的博弈。这时法院的裁判结果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一方面判决结果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情绪,一方面判决结果也导引着社会的善良风俗。法律介入社会需要一定的限度,过分的介入可能导致社交生活的“殖民化”,但是对情谊行为引起的情谊侵权行为及损害赔偿之责任,法律绝不能袖手旁观,必须要慎重的运用法律进行调整,导引人性向善,以更好的促进公民个人之间的友爱与互助,维护社会的公平与秩序。
.........
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86172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lwfw/8617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