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妨碍通行物损害中道路管理者的侵权责任
引 言
我国交通事业的迅猛发展,在带来民众出行便利的同时,也使得交通事故发生频率上升。公共交通的发达势必依仗道路的畅通和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公民不得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等行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机动车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的义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规定也明确了公共道路上如发生行驶中的车辆掉落、遗撒、飘散物品造成公共道路上存在妨碍物的,车辆驾驶人等应当及时清除的义务。从以上法规出发点而言,其从行政管理角度规定了车辆驾驶人等可控制该类物品的控制人的清除妨碍物的义务,那么就该妨碍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并未予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首次以法律明确了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造成他人损失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该规定笼统地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该主体应当包括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的行为人以及对该段道路具有管理清理职责的道路管理者。当道路管理者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造成他人损害时,毫无疑问,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源于其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是当实施以上使妨碍物产生的行为人是第三人时,道路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当适用的怎样的归责原则以及满足怎样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成立责任呢?对于道路管理者,当其因确定的归责原则而认定其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时,其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为什么?对其责任承担范围应借鉴哪些因素予以考量?本文结合相关实践中不同法院对道路上第三人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第三人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认定等相关案例,对该种情形中,道路管理者的侵权责任进行思考,并提出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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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路管理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学说评析
关于道路上妨碍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理界存在着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争议。道路上妨碍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主体包括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侵权人和道路管理者。一元论认为,对于两个责任主体,法条并没有不同的表述,应当适用同一归责原则。1二元论则认为对于两个责任主体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且在二元论理论下,道路管理者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也存在争论,存在过错责任说和过错推定责任说。2持过错责任说的学者认为妨碍物致人损害中,道路管理者责任类似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该种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而道路管理者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比对适用。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过错推定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并且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该种责任情形,法院历来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居多,3而过错推定责任说则认为,适用过错责任不足以规范道路管理者未尽到自己义务的行为,同时就法律规定而言,《关于道路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已明确道路管理者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4在归责原则方面,笔者认为,对于侵权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二元论。原因在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对于道路上妨碍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同时存在侵权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两个责任主体时,侵权行为人实施的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是造成被侵权人受到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对二者不能一概论之。并且,最高人民法院2012 年颁布的《关于道路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将二者如何适用归责原则予以区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道路妨碍物致人损害责任中,当道路管理者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等行为时,其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当造成该种责任发生的原因是第三人实施以上行为时,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所依据的归责原则应当不同于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等行为的第三人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即二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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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道路管理者适用的归责原则的认识
笔者认为当第三人在公共道路上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道路管理者应当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责任,而不是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在于:首先,从道路管理者主观过错程度分析。道路上妨碍物致人损害,除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侵权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这一义务外,行为人对于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是能够预料到的,能够做出相当的防范行为的,所以,当发生该种责任时,当第三人实施了堆放、倾倒妨碍物的行为时,其主观上对于被侵权人受到损害应当是故意,当其因遗撒行为造成妨碍物时,其主观虽可能为过失,其倾倒、堆放、遗撒妨碍物的行为是导致被侵权人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当对被侵权人负主要责任。而道路管理者,当其并非是实施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等行为的侵权行为人时,一般是以不作为的形式侵权,道路管理者对于道路有养护并使其保持良好通行状态的义务,而当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使妨碍物产生的行为后,因其未履行清理妨碍物、保证道路良好通行的义务而使得被侵权人受到损害,就其侵权行为方式而言,属于不作为侵权,但是道路管理者的不作为对于损害的发生而言,属于间接原因,就两者行为的可归责性,堆放、倾倒、遗撒障碍物行为人的责任应大于道路管理者,因此,对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的行为人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对于道路管理者,其主观过错程度较于前者更小,此时,对其采用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过于苛刻,所以其适用过错推定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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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道路管理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7
(一) 道路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7
(二) 被侵权人受到损害.......... 9
(三) 道路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10
(四) 道路管理者主观存在过错....10
三、 道路管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14
(一) 道路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形态.......14
(二) 道路管理者责任范围的考量因素.......21
三、 道路管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 道路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形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判决过这样的案件。2012 年 1 月 3 日晚九点左右,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 GSP518 的桑塔纳轿车行驶在北京市昌平区昌流路上,行至该路段 12 公里 100 米处时撞上路面一块 50 厘米×50 厘米×50 厘米的大石头,轿车弹起至路面中间线相对行驶方向的一侧,适逢对面开来一辆超速行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货车将刘佳驾驶的车辆撞毁并致使刘某某死亡。刘某某的父母刘某、谷某将对该路段负有管理职责的昌平公路分局诉至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路面上出现的上述石头,该石头与刘佳死亡和车辆损毁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昌平公路分局应当赔偿二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应负主要责任即 60%,石块运输人违反法律规定堆放石块是造成该案件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因此承担 30%的责任,并于另案处理,公路分局因未及时清理障碍物,承担 10%的责。1判决送达后,刘某、谷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考虑石块运输人与昌平公路分局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外,结合道路的管理、经营、控制现状来予以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认定公路分局承担 10%的责任适当,予以维持。因此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审判法院认为除了刘某某自身驾驶原因外,造成刘某某损害的主要原因在于石块运输人遗撒石块的行为,公路分局未尽清理义务是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次要原因,根据原因力大小,判决公路分局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我国司法时间实践中,对于道路管理者如何承担责任,多数法院认为应当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即道路管理者与妨碍物堆放、倾倒、遗撒人之间无意思联络,构成间接侵权,根据实际情况能够确定道路管理者过错,因此由其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告并未起诉石块遗撒人,法院在认定公路分局责任时认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主要原因在于石块运输人遗撒石块的行为,但对其责任承担应当由原告另行提起诉讼。而相似的情况下,当事人未起诉道路管理者时,则由侵权行为实施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类似案件,被告因修缮房屋将作为建筑材料的砖堆放在门前道路上,原告驾摩托车行使至该路段后与被告堆放的砖堆相撞造成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应付主要责任,而被告需承担次要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起诉了造成妨碍物产生的行为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堆放人承担一定责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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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综上,笔者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妨碍物致人损害责任中,第三人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产生妨碍物造成他人损害时,道路管理者因其未尽到警示、清理等义务而对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负有责任,应当对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等行为的第三人,因公共道路上妨碍物造成的侵权后果较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更大,亦因其未尽到法定义务,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对于因不作为即未履行相应义务而应承担责任的道路管理者,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来承担责任,从其主观上对于被侵权人受到损害的过错以及其未尽职责的行为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实践中其管理成本等因素考量,其适用过错推定更为公平,即当其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时,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由道路管理者举证证明其无过错的做法,即能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成本及压力,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能够达到警示道路管理者的作用,令其积极履行职责,完善相关配套设备,如安装录像等监控设施,一方面为保证道路交通畅通、安全进行实时监督,一方面当妨碍物致人损害发生后,道路管理者可通过相关录像等信息证明自己已尽到职责,证明其无过错以达到不承担责任的结果。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道路管理者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为道路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被侵权人在道路上受到了损害,该损害与道路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道路管理者主观存在过错。其中,对于道路管理者的不作为行为以及过错的认定,除了考虑我国现行法规对于道路管理者义务的规定,还应当结合我国不同道路的不同情况进行判断。在本文讨论的责任中,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在公共道路上产生妨碍物的行为以及道路管理者疏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共同造成,但就双方主观而言,二者不存在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而应当构成的是竞合侵权行为,道路管理者不作为的行为为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机会,因此属于竞合侵权行为中的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二者在责任承担方面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对于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其对应的是补充责任,,即在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害时,道路管理者应对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责任与其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发生起到的原因力大小有关,对于其责任范围的考量,因其对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起到的是次要的、间接的原因力,且就其主观而言,应当是过失,较于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妨碍物等行为的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起主要的、直接的作用,且主观为故意相比,应承担较小的责任。因此对于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考量其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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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98550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lwfw/9855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