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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

发布时间:2016-03-20 22:58

第二章

第八条 博士点基金申请的受理工作每年一次,受理时间为当年3月。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课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目的意义明确,立论根据充足,研究技术路线合理可行;(二)作过国内外情况调研,研究内容有独到之处,与其它单位不重复;(三)有一定的研究工作基础和实验条件;(四)人员落实,具备深入开展课题研究的能力;(五)经费预算实事求是。

第十条 课题的申报程序:(一)课题申请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填写《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在填写《申请书》时应按照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充分利用所在学校现有条件,编制切合实际的课题资助经费预算,且须说明是否已有其他经费渠道的资助。面上课题、优秀年轻教师课题单项申请经费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重点课题单项申请经费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二)课题依托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书》,签署意见后报博士点基金办公室。

第十一条 博士点基金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提出拟资助的课题及其经费预算报教育部审批后,通知课题依托单位。

第十二条 受资助者再次申请课题时,须等原资助课题完成后,方可申请。国家重点学科、国家重点实验室中具有指导博士生资格的教授可获两项资助课题(包括参加研究课题),受资助者再次申请时,须等其中一项资助课题完成后方可申请。

第四章

第二十条 博士点基金包括计划管理费和课题资助经费。

第二十一条 计划管理费是指博士点基金办公室为博士点基金课题遴选、评审、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而支出的费用。计划管理费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和评审费收入。其中,财政补助收入部分不得超过博士点基金总额的3%。支出预算包括调研费、会议费、评审费、项目检查与绩效考评费等与基金管理工作直接相关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博士点基金办公室负责编制计划管理费预算,但不得编制赤字预算;教育部负责审核计划管理费预算;财政部按年度审批计划管理费预算。计划管理费收支相抵后如有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课题资助经费是指按规定直接用于资助高等学校博士点研究人员开展课题研究工作的支出。具体包括:科研业务费:测试、计算、分析费;调研、学术会议、差旅费;业务资料、论文印刷费。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和包装运输费。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劳务费:用于直接参加课题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人员的劳务支出,一般不得超过课题资助经费的5%。公共设施费:课题实施过程中使用学校公用设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如:水、电、气、场地等费用。公共设施费最高不得超过课题资助经费当年拨款额度的5%,且不得超前提取、重复提取。课题资助经费预算一经审批,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重新上报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研课题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结题课题按规定考核验收后,其结余经费用于学校补助科研发展,,课题负责人可优先使用。

第二十五条 博士点基金办公室、课题负责人、课题依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不得超出预算范围开支费用。

第二十六条 博士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博士点基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用博士点基金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应纳入课题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博士点课题研究形成的论文及专著应标注"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资助课题"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研究成果的评审或鉴定,需报博士点基金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会同财政部或委托其他机构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课题追踪反馈制度,及时了解课题合同执行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以保证经费按核定的预算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课题依托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对本校的博士点基金经费使用开支行使监督权,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课题执行人必须严格执行课题经费预算、自觉控制经费的各项支出。对于弄虚作假、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课题执行人和学校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同时根据情况可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课题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博士点基金办公室建立基金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博士点基金经费管理将逐步建立课题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

第七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本文编号:32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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