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实施细则_原产地证明商标中外保护模式比较及对中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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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证明商标中外保护模式比较及对中国的启示
产生日期:2012-01-13 来源:《世界农业》2011年第10期 蔺全录 张明旭
摘要: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概念雏形是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它是在多国贸易中,保护产品生产国在出口中应得利益的一个法律概念,各个国家为了完善原产地产品的利益主导权,制定了不同的保护模式,国际上有商标法、专门立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3种模式。本文旨在分析中国现行保护模式并在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保护模式的基础上提出中国发展、完善原产地证明商标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原产地证明商标;中外保护模式;建议
一、基本概念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早提出原产地名称的概念,把原产地名称作为工业产权保护的内容。《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的里斯本协定》(简称《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作出完整的定义,它认为原产地名称是指某一产品来源于某地,产品的特殊质量特征主要取决于产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一次提出了地理标志的完整概念,地理标志是指货物来源于缔约方境内,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或完全取决于地理产地。有些学者认为,地埋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内涵、外延完全相同,二者可以相互替代,具体表述有“地理标志,或称为原产地名称,通常是指那些与有关商品的质量、功能或其他特性有密切联系的地理名称。”“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名称,是用来标识商品于特定国家、地区、地方所生产、制造或者加工而使用的区别性标志。”也有学者认为,地理标志是由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共同组成的。 《商标法实施细则》、《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与《商标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最有效办法是可以将之注册为证明商标,特别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虽然属于部门规章,但却是比较具体地规定了证明商标的注册条件、使用管理规则、转让、保护等问题的唯一的一部法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缓解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用以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国家商标局在商标管理中通常根据对原产地的证明重点不同,而将证明商标划分为原产地证明商标和特定品质证明商标。特定品质证明商标,即主要证明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如绿色食品标志、纯羊毛标志等。原产地证明商标重点证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者主要取决于该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如前所述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关系,即为原产地证明商标,具有证明商标的特征。它把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畴,一般是由行政区划地名和直接表示商品原料的文字构成。如库尔勒香梨,具有翠绿红润、皮薄肉细、酥脆多计、香甜爽口、营养丰富等特点,与中国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独特的气候、土壤、水分等地理条件密不可分。为保护原产地库尔勒香梨,199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香梨协会对库尔勒香梨进行了证明商标注册。再如江苏东海水晶是在东海县按照特定的生产工艺进行加工的,只要符合东海水晶质量标准,都可以向东海县工商局申请使用东海水晶商标。
二、国外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保护模式
20世纪以来,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和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原产地证明商标在不同的国家以不同的形式出现。国际上主要有3种保护模式:商标法模式、专门立法模式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
(一)商标法模式
美国、德国、英国和加拿大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注册证明商标的形式来保护原产地产品。将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在商标法模式下予以保护。美国是商标法模式的代表。《1946年商标法》 (Lanham Act.《兰哈姆法》)是美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开端,主要和基本的法律依据。具体由美国专利和商标局利用现存的商标管理体系,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为证明商标进行保护。按照美国的《商标法》(对《1946年商标法》的修订),商标分为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规定证明商标是任何文字、名称、符号、图形或其他任何组合,是由除所有人外的他人使用的,或其所有人有真诚意图允许除该所有人外的他人在商业中使用的,并申请在本法建立的主注册簿上注册的,用以证明该人的商品或服务的地区或其他来源、材料、生产方式、质量、精度或其他特征,或证明该项商品或服务工作或劳动是由一个联合会或其他组织的会员完成。并把证明商标分为3类:一是地理描述性的地名或标志;二是原材料、制造方法、质量特征或其他特征构成;三是某个组织或机构安排人力或劳动力进行工作,以此为标志进行证明商标注册,有的学者认为,至少从1946年起,美国就开始对国内和国外的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其本土的代表有佛罗里达橙、华盛顿苹果、爱达荷马铃薯等和纳帕溪谷葡萄酒。国外的地理标志认定为证明商标,再通过美国商标法律予以保护。
1994年德国颁布《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简称《德国商标法》)中规定,地理标志是地理来源标志的组成部分,地理来源标志具有原产地标记的含义。德国没有证明商标,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进行保护,采取的保护措施有3条:第一条是禁止使用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第二条是禁止将表示商品或服务特殊属性或特殊品质的地理标志使用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商;第三条是对侵犯地理标志权的行为人进行处罚。
加拿大在商标法中规定,证明标记是确定达到某一标准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含义有所区别。
(二)专门立法模式
专门立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以法国为典型,阿尔及利亚、保加利亚、刚果、哥斯达黎加、古巴、捷克共和国、多哥、突尼斯、南斯拉夫、爱沙尼亚、印度及新加坡等国,制定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
法国在上百年的原产地命名制度发展过程中,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原产地命名法律体系,从产品质量、交易行为的严格管理,到专门法律的确定。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中规定,原产地名称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或一个地方的名称,产品的性质和特点是当地的地理环境形成的。符合这样条件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名称可以成为商品的原产地名称。法国法律规定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等属于公权,由国家保护和监督,行业协会所有,私营者按照规范使用的公有财产:有一般和特殊两类保护制度,有司法和行政两种产生程序。设置两级管理机构:一级部门是国家主管部门,内部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原产地域保护;二级部门是行业协会,负责监督和保障原产地域产品来源的真实性,保证产品质量、信誉,防止侵权,维护农户和酒商的利益。形成3个层次的法律体系:第一层次是国家法律,规定了原产地域保护的基本原则;第二层次是主管部门颁布的法规,确定原产地域的范围、传统的工艺方法、产品的质量特性要求,以及市场监督;第三层次是行业协会的发布,经国家认可的操作规范和实施细则。同时,市场监管由反欺诈局、海关、司法、公安等部门联合管理。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
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的有日本、瑞典等国。1934年日本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禁止假冒商品原产地标志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标志的行为。利益可能受损的人可以请求制止有过错的行为实施人的行为,并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和恢复名誉等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对证明商标的保护不可能作具体、细致的规定,是对一般权利遭受侵害后的一种消极的保护手段,不能对证明商标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采用此模式的多是较少拥有以地理标志为表彰的优势产品的国家。
三、中国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保护模式
中国对原产地证明高标的保护有3个保护体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以证明商标的形式予以保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用地理标志的形式给予保护;农业部通过颁发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展开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
(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法》保护体系
1985年中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之后,渐渐形成了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体系。证明商标的内容是在中国1993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增加的,并规定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4年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5年发布《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注册指南》对证明商标的定义已明确提到原产地概念,规定了原产地名称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在中国首次明确了以证明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对《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改,将地理标志纳入注册证明商标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明确了以注册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基本原则,并将管理办法上升到法律层面。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奉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2003年颁布了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了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制度。2007年商标局制定发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及专用标志。2008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案正式送审。草案中与地理标志相关的内容有重大修改:第一,扩大了证明商标的定义;第二,地理标志和特殊标志被单列出来,与商品商标并列为《商标法》保护的权利客体,纳入商标的定义范围。对于违反禁用条款、缺乏显著性特征等情形,草案规定,公众或者权利人可以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体系
1995年以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立中国地理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保护制度。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发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与《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相衔接。规定政府或者国家授权的机关享有原产地名称。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请、确认和产品品种的注册登记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注册、登记、直接监督生产过程。2005年颁布的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确定了地理标志产品的定义和范围、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审核批准、监督程序和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三)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保护体系
2007年农业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颁发《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附带公共标识基本图案。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人的条件以及申请程序、公示程序、异议程序、授权使用标志的条件以及不得收费等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主要保护农业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四、国外原产地证明商标保护模式对中国的启示
纵观世界各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并不是完全采取一种模式,每种模式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优势。中国已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的一种纳入《商标法》的规范范围之内,同时制定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还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本文借鉴国外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保护模式,提出完善中国原产地证明商标保护体系的建议。
(一)国家专门立法保护原产地证明商标
根据《TRIPS协议》的精神,在本国不予保护的地理产品在国际上也得不到保护。中国已经加入WTO,鉴于原产地证明商标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知识产权优势,,中国可以考虑选择专门立法模式,在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基础上,整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的部门规章,制定《原产地证明商标法》,将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注册成为原产地证明商标,实施全方位的保护。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颁发《原产地证明商标管理办法》、《原产地证明商标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定原产地证明商标实施细则和操作规范,行业协会或地方组织拟订原产地证明商标保护的地域范围、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等内容,提交地方原产地证明商标管理处审核,并送国家原产地证明商标综合管理处备案。
(二)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
参照法国、西班牙等国的经验,成立专门的原产地证明商标保护机构,杜绝部门分割、交叉重叠。构建一个内部和谐、外部完整的原产地证明商标保护系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具体负责和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原产地证明商标对应产品的审核、注册、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地方工商管理局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负责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日常性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行业协会和地方组织依据原产地证明商标的生产规范,对申请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个人或企业进行审核、批准,并向地方原产地证明商标管理处提交记录备案,并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交易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
(三)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产地证明商标管理处协同质检、海关、司法、公安等部门共同管理原产地证明商标及相关产品的市场秩序。质检机构依据技术栎准,对产品进行检测,出据科学、公正、准确的检验报告。原产地证明商标管理处应及时和当地质检机构沟通,取得检验报告,作出相应的措施。海关增加稽查力量,形成以稽查为主体,整合职能管理、执法监督、审计、统计监测和缉私多方力量。通过引导原产地证明商标生产、经营者自我管理、借助社会力量协助管理等多种手段,构建海关后续综合监管体系。真正使后续管理成为一道严格的防线和重要监管力量。司法机关公正执法,执行有力,司法权能获得足够的权威和民众的认同,这种独立公正的司法系统给原产地证明商标良性发展创造了必要的环境条件。公安机关应当不断健全和完善此执法领域、执法环节的执法实体制度和程序规则制度。建立和完善执法运行机制和执法质量与效率考评机制,进一步提升执法水平,提高执法能力,改进执法方式。明确执法责任,强化执法监督。从源头上减少和杜绝执法的随意性、无序性,切实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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