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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 举证责任_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上)

发布时间:2016-11-08 16:43

  本文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引言

  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制度最为核心的理念,也是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润的愿望,刺激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化认同。但是公司形式的优势可能会被有恶意的人利用,将本应自己承担的交易和市场风险,通过公司转嫁给了他人,从而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所以,从有限责任被法律认可之时起,对有限责任的限制性规定也在公司法的体系中发展。其中,揭开公司面纱是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判例规则,法院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在具体案例中漠视(Disregard)或忽视(Ignore)公司的法人人格,责令股东或公司的内部人员对公司的相对人直接承担责任。其后,该规则被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的司法实践所继受。时至今日,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已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并适用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效地维持和推动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和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公司法人制度,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也在我国得到了正式确立。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在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时有发生,使得大量的案件进入了法院。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某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加以调整,但一般只规定出资人的一些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审判实践中直接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以下简称揭开规则或该规则)。

  在我国对于揭开规则,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已经争论多年,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就其中的一些主要问题作出过相应的司法解释。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以及《公司法》和《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通过的进程,对揭开规则的讨论又趋激烈。不少学者对揭开规则在立法上的引入予以了极大的关注,但笔者认为,当前不应该只考虑立法构想的问题,而应该从审判层面对这一规则给予足够的重视和深入的研究。因此,本文针对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人格的种种现象,论述了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借鉴的必要并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探索提出了一些构想。希冀能对法官在个案审判中,较好地运用该规则,追究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平衡各方利益,有效地维护健康的经济秩序方面有所裨益。当然,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自知学识之浅薄,论及该规则,颇有班门弄斧之嫌,故恳请各位专家不吝批评指教。

  一、揭开规则的涵义及法理

  法律的生命体现在公正司法之中,而公正司法的前提是法官对法律的融会贯通,只有精通法学理论,才能感悟法律的真谛,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有鉴于此,本论文先从理论开始谈起,在本部分笔者首先对公司法人制度,揭开规则的涵义和法理以及我国的理论现状予以论述,以求揭示揭开规则的真谛。从而更为有效地指导审判实践,实现公平、正义之追求。

  (一)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及其发展

  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基于该法人人格,公司独立于股东,成为以自己名义和财产参与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通说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在本质上类似于自然人人格,公司是法律所拟制的“人”[1]传统公司法理论确立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核心理念。

  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导致了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法律更倾向于把股东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视股东为平等的主体,认为并无必要研究各个股东在公司经营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传统法人制度认为公司股东应当以投资额对公司平等承担责任。同时,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同样导致了股东投资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爱尔文德法官称:“从法律的角度看,股东并非公司的所有者,公司与股份的总和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2]由于股东投资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股东在享有公司盈利受益权的同时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依附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如果将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视为公司当然的,永存的属性,股东有限责任的理念就不应受到怀疑。但是,在追求经济价值的同时,产权流转过程的公平、正义等价值会不同程度地受到忽视,股东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随之出现,针对这种情况,法律上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正如美国法

官Sanborn所言:“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当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的、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这就涉及到现代公司法对公司独立人格完善的一个重要规则,即各国相继确立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揭开规则的理论价值在于它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合理怀疑,当存在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妨害公共利益,或对公司人格的认可将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时,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再是当然的、永存的东西。其实践价值在于它赋予了法院依据具体情势,对公司人格重新审查的权利。

  (二)揭开规则的涵义

  学者一般认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首创于美国,其后被英、德、日等国继受[3]。也有的学者认为,该规则源于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Edmonds V• Bround & Tilland案确立的判例法原则。在美国公司法上,揭开规则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Iifting the Veil of Corporation),该规则又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须以全部资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可见,公司面纱实为基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而产生的,阻却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限定股东投资风险的法律屏障。而作为揭开或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4]。在通常情况下,基于减少和降低投资风险和交易费用,平衡投资人与债权人利益关系的目的,法律让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从而使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但在特定情形之下,当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被股东滥用、公司实际丧失独立人格之时,为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特性而追究其背后掩盖的经济实情,令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赋予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索的权利。该规则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直索责任”(Durchgriff,德国)或“透视”理论(日本)。

  在我国,揭开规则又被称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对其解释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揭开公司面纱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国家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剥夺,即对其的取缔;此说为少数学者所提倡。二、是将公司的独立人格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加以否认。[5]狭义说,仅指第二层含义;此说为多数学者的观点。[6]正是从狭义解释角度考虑,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将揭开规则称为“公司人格否认”的说法,并不贴切。笔者认为,揭开规则所体现的根本法律意义只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排除适用,正象一个比喻所形容的那样

“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之外

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7]据此,本文对揭开规则的论述从狭义说,且从审判实务之操作层面考虑,为便于审判人员准确把握该规则,防止在实务中的滥用而致本末倒置,故本文仍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三)揭开规则中股东直接责任的法律性质

  1.股东直接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股东的直接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这些责任都只是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它在性质上并不是行政或刑事责任,而只是民事责任。

  2.股东直接责任不等同公司个人侵权责任。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排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障碍,但是并不意味着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责任完全转化为个人的侵权责任。相反,由于直索责任仅仅是为保护债权人而设立的,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的责任,因而在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时,也可不排除公司对债权人应负的责任。

  3.股东直接责任是公司责任的补充。一方面,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并不排除公司自身的对公司债权人的偿付义务;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股东直接责任一般是在公司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公司的股东负个人责任,这样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

  (四)揭开规则的理论基础

  揭开规则的法理根据问题应与在什么范围内承认该规则有关系。因为揭开规则原本不是什么先验原理,而是从解决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找出的共同原理,因此,我们在吸收该理论的时候,可以根据要适用法律关系的性质,说明不同的法理依据。[8]但该规则作为有限责任之例外和公司法人格制度的补充,其维护公司法人制度构建的价值目标的理念已为各国所认同。“各国法院一般都是根据公平、正义的法理念去判断某一具体案情,并依据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一般性条款,在个案中实现这一法理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9]

  1.诚实信用和权利滥用禁止等民法基本原则是该规则的理论依据

  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公认之事实。[10]在实体法律制度存在漏洞的情形下,适用诚实信用等民法原则和一般条款进行价值补充,是行之有效的救济方法。民法原则和一般条款内涵及外延的开放性使法官获得了创造性司法和价值判断的授权。法官可在个案中以一般条款为依据,对法律制度作出合乎立法本意的解释,以实现法律的妥当性。首先,在实体法律制度无能为力的情况下,前述一般条款作为强行法规范,为确认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违法性提供了依据。其次,法官可针对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具体情形,依据前述一般条款作出适当的解释和价值补充,以正确追究股东的责任,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立法本意。以下就前述一般条款对于构建该规则的作用略作说明。

  (1)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格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1]它调整两重利益关系:一、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要求当事人以对待自己事务时的注意对待他人的事务,保证交易双方均得其应得利益;二、为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要求当事人须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为行为,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导致各方利益关系的失衡。理应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实行揭开公司面纱,以恢复法律正义。

  (2)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12]可见,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实已为诚实信用原则所涵盖,系诚实信用原则当然应有之意。权利滥用行为有多种表现,如以故意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行使权利、缺乏正当利益行使权利等等,不合权利设置的目的行使权利是其中重要的一种。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的目的,违背公司独立人格制度赋予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的目的,可依据该原则揭开公司面纱,以回复利益均衡。

  从实证的角度看,德国和日本有关的学说和判例均是类推适用其民法中关于权利滥用禁止的实体规范,证实了民法原则对于揭开规则的理论价值。

  2、法律正义是该规则的价值基础

  正义(公平是核心),就其在法律上的基本含义而言,首先,正义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利益还是不利益,如其分配的方式是正当的,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他就是正义的;其次,正义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13]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均通过对利益或不利益的分配追求正义,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也不例外。当公司独立人格为股东所滥用,损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的利益,成为股东规避法律、逃避义务的工具时,公司独立人格的作用就违背了该制度的价值目标,违反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要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来“矫正”。在司法实践中,对每一个适用该规则的判例,都应用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来衡量其适用结果,实现双重价值目标的统一。

  3、该规则的实质是在特定情况下将公司债务视同股东的债务,其法理依据就是债的理论。

  该规则的前提是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由于股东对法人格的滥用导致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实质上丧失了独立人格的特征,作为债发生的原因的公司的民事行为实质上不是公司法人意志的结果,而是为股东操控公司,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志服务,公司已沦为股东实施该民事行为的工具而丧失了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公司的法人资格已不存在,导致债务发生的民事行为理应视同股东本人所为,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系发生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下存在着两个债务人,即形式上债务人——公司和实质上的债务人——股东。债权人向股东直索的依据就是其原本享有的合法债权。因此,在审判实务中,揭开公司面纱而判定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是债的理论。

  4、该规则是公司法人制度构建的本质要求。

  该规则并非否认公司法人制度,相反是对法人制度和独立人格内涵的格守,是在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目的落空的特定条件下,为防范利用公司逃避应承担的法律与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无视公司在形式上的法人人格而直接追究幕后投资人的法律责任.它不仅没有否认公司法人制度,而且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丰富和完善,有效防止了公司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的偏离和异化,保护经济健康发展。它是公司法人制度构建的本质要求,揭开公司面纱法理的产生和运用已成为现代公司法利益均衡理念的一个显著表征。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该规则的价值取向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有效地防止该规则在审判实务中的滥用,真正实现了司法为经济保驾护航的宗旨,促进公司的健康有序发展。

  (五)我国公司人格理论的缺陷

  我国现行公司法正是基于传统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人格独立的立法理念设计的。但是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却一直未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广泛承认。在《公司法》第十章关于公司的法律责任中,对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未规定相应的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如股份公司最初是为自然人而构造的一样,有限责任制度最初的适用对象也只是其权利在公司面前受到约束的自然人股东。它可以视为自然人放弃投入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权利范围更大的股东权时所获得的对价补偿。当公司结构由单纯的自然人结构进化自然人与法人并存的复合型结构时,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所赖以构建的原始基础已不复存在…… ,股东权利膨胀所导致的对分离原则的背离已使成员公司人格独立受到严重威胁。”这种传统的公司内部责任构造模式由于对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缺乏明确规定,因而就无法有效地防范股东“操纵”或“直接介入”公司实施违法行为。这样势必给一些不法的投资者利用公司特殊的法律人格从事不法活动留下空隙。这是目前公司法在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的缺憾。[14]正是由于这种缺憾,导致有限责任的被滥用。也正是由于这种缺憾,才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案件审理无法可依,执法混乱。在我国审判实务中直接引入和运用揭开规则是情势所迫,势在必行。

  二、我国对揭开规则的制度实践与探索

  拿来主义的根本目的是洋为中用,从本部分开始本文将在国外理论和实践论述的基础上,从制度和审判两个角度对揭开规则在我国的审判运用予以论述。

  众所周知,在我国法人人格独立也是一条基本的法律原则,这已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确认。民事主体合理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合理分散或回避经营风险是法律所肯定的。但近年来,人民法院针对日益严重的虚假出资、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人格问题也通过司法解释有限地认可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特别是最高法院近期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试图缓解和克服公司法在司法实践中日益突出的局限性,整合和深化原有的几个司法批复,对公司法进行了重要的修补。笔者认为,毋庸置疑,审判机关在立法没有明确依据的前提下以积极的态度能动司法,对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秩序发挥了怎么高估也不过分的作用。但同时也无须讳言,司法解释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认识仍存在一些误区,这也构成了我们今后改进这一制度的努力方向。

  (一)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中有调整公司法人制度个别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规范性文件,有制裁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的法律规定,但真正意义上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尚未建立起来。

  1、《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可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后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所有规定的责任仅是滥用法人人格者对国家应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无法直索支配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2、《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未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应就其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内先行收回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述有关投资人对企业法人的债务责任规定,已经突破了企业独立人格和投资人有限责任的限制。

  (二)相关司法解释及评价

  1. 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司法解释中尚未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原则。现按有关司法解释产生时间先后予以研究并予以评价。

  (1)1987年最高法院所作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文件处理。

  (2)199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通知形式下发《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通知中所转发的国务院(1990)68号文件明确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3)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又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4)1993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1993)8号]。该通知规定,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开办单位承担责任;出资不足的,投资方应予补足;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抽逃资金、隐匿财产的,依法追回。该通知与前述文件相比,不再对开办单位作出区分,有关补充清偿责任和直索责任理念的适用也不再仅限于企业终止清理的场合。

  (5) 由于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需要对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原则的应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作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裂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在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法人分立、抽逃注册资金、投资不实的股东以及无偿取得法人资产的投资者、主管部门确定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文件中还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这是对私营独资企业及个人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的责任规定。

  (6)2003年1月3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由控股企业承担。该规定系揭开规则的适用。控股股东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法人偿债能力显著下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直索控股股东,令其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 评价

  最高法院通过上述司法解释,来具体指导审判实践,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控制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况,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存在如下缺陷:

  (1)从实体规范看,大多属于对公司法人资格的根本否定,而其中又以因设立瑕疵导致企业法人资格被否定者居多。这种对公司法人资格的根本否定,严格地说不属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范畴,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关系上,后者始终处于本位的地位。相关司法解释忽视其相对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在适用上的补充性,在适用公司人格独立不存在严重的不合目的性场合,规定适用该规则,这势必减损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价值。《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方面强调公司人格独立,在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坚持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在不须否认公司人格场合,规定应适用规则裁判利益冲突。如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法人,而将其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法人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法人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原企业已因投资于新企业而形成对新企业的股权,这种股权同样具有财产价值,可以用于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在此场合,即使承认新企业和原企业各自人格的独立性,也不会因此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虽然一般认为,新设法人的民事责任仅限于所接收的原企业的财产范围内,但依然是对其人格独立的损害。

   (2)从适用的场合看,适用范围狭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多种多样,相关司法解释仅针对因股权参与形成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中,股东滥用控制权致使公司不具有或丧失独立性的行为,设定了规制对策,尚不能有效规制公司其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但“公司问题”不仅存在于因股权参与形成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中,而且完全可能发生在因其他原因,如因合同、连锁人事而产生的控制关系中。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不能仅拘泥于规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其他公司控制主体的不当控制行为与股东控制行为的负效应无异,亦应通过该规则加以消解。

  (3)从适用的客体看,相关司法解释主要适用于不具备合法有效之独立人格的公司。如在规制虚假出资方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注册资金是否足额到位和是否具备了法人的其他条件作为决定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标准,确定出资人的责任形态。当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法人条件的,则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如《公司法》第23条)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开办单位向被开办单位收取资金、实物的,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和实物的范围内对其开办的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即出资人承担补充责任。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法人承担,即出资人承担全额(无限)责任。

  事实上,揭开公司面纱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之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的优惠,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对公司因不具备取得独立人格的实质条件,未取得独立人格,或取得的独立人格被依法撤销后,法律都对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的救济方法,故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即使公司完成登记,若其独立人格存在无效事由,经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公司设立也将被判决为无效,自始丧失独立人格。如联邦德国《股份法》第275条第1款规定,章程中如没有基本资金总额或经营对象的条款,或关于经营对象的条款毫无价值,则每位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各位成员均可提出公司的无效声明的诉讼。法院一经作出公司设立无效的判决,其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第三人,并溯及公司设立之初,公司对内对外关系均不复存在,发起人负责公司的清算工作,并对因此产生的各项债务负连带的清偿责任。

  (4)从适用的条件看,相关司法解释侧重形式的衡量,而忽视了实质的探究。如司法解释在资本不足的认定上,注册资本成为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考量因素,只要出资者的出资达到了注册资本的标准,即不存在资本不足的问题。但公司人格否认不在于形式的考证,而在于实质的探究,在于通过考证,规制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在资本不足的问题上,不应仅考虑注册资本是否充实,而要探究公司资本与所营事业对资本的要求之间的关系。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本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不致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公司资产不足即负债与股本的比例失衡,则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英美等国把这类公司称为ThinCorporation,不产生使股东就公司债务免责的效力。“资本不足”应意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营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而明显不足。公司资产是否充足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而且取决于公司所营事业的性质, 因此,确定公司资产是否充足是基于经济需要,而非法律标准。可以说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和注册资本在这个问题上意义甚微,即使公司资本达到了法定资本最低额,且注册资本真实,但较之公司所营事业的需要明显不足,亦构成公司资产不足。通常情况下,资产不足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作为资产不足处理。

  (5)从适用的程序上看,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不规范的。尽管有人主张在未来完全有必要在有关执行程序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引入揭开规则,[15]其理由是:由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尚不发达,审判力量还受到种种限制,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来认定法人资格存在与否,进而决定是否变更执行主体,显然徒增讼累,增大诉讼成本。而且,原判决中确定的责任人不断变化,尤其关联企业中原被执行人法人资格丧失和逃避债务行为往往在执行过程中频频出现,如果由执行机构直接行使这项权力,比较简洁、迅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执行。但笔者认为,这样显然造成了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的情况,使执法存在较大的随意性,这不仅仅是剥夺当事人的合法的答辩权、上诉权等法律权利的问题,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宗旨,而是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形象,同时,也是违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公平、正义创设宗旨,必然导致新的不公平,是不可取的。

  (三)征求意见稿的探索及评价

  2003年11月4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至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九至五十三条是关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整合和深化了最高法院原有的几个司法批复,对公司法进行了重要的修补。但笔者认为,仍有以下方面亟待改进:

  1、从审判实践看,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层出不穷,案件类型纷繁复杂,而该规定仍从形式的意义上具体规定了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太过确定,难免挂一漏万。仅在一人公司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场合才认许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其中第五十条规定,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不清的;(二)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这势必使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其他滥用控制权行为得不到有效的规制,限制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功能的发挥,无助于彻底解决公司人格滥用现象,不能真正有效地指导审判实务。

  2、从审判操作角度看,该规定中缺乏一般性条款,没有涉及到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构成要件,不利于实务审判。司法解释应当给法官提供合理的自由裁量空间。司法解释的细节规定越多,其适用面就越狭窄。征求意见稿为了给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明确的规定,不厌其烦地对一些已知的能够设想到的细节问题进行规定。这样的司法解释固然便利了法官对这些特殊案件的裁判,但是,最高法院没有解释的问题,法官可能就束手无策了。司法解释不免会重新分配最高法院和具体办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我们至少不应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官一定比具体经办案件的法官更聪明,或者前者的抽象思考比后者面对具体案件的经验性判断更可靠。因此,笔者认为,在适用上,在尽量尊重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上,重视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鼓励法官能动司法,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三、我国对揭开规则的审判实践与探索

  制度上的不完善,必然导致审判实践中的混乱。通过第三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制定于商品经济发展之初的《民法通则》、《公司法》虽明确了公司法人的概念,却囿于当时商品经济尚不发达,相关司法经验欠缺的情况,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民法通则》第36条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再加上笔者已经论及的司法解释方面存在的问题,不可避免地造成在审判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将公司的人格绝对化的现象。人民法院如果无条件地对涉案公司的法人人格不加考虑地一概予以确认,无疑将在特定情况下造成严重的不公正,因而有必要改变这一绝对化的观念。作为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动态地反映了公司作为经济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实际经营活动,实现了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该制度以其灵活性、实用性而为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审判实践所普遍认可和广泛运用。在本部分笔者将针对审判中常见的滥用公司人格的案件类型结合案例予以分析,并对部分法院适用揭开规则的实践和探索予以介绍。通过分析和介绍意在说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直接运用到我国审判实践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更是积极的、有意的。

  (一)法院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从当前的审判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下面几个认识和处理上的问题:

  1、审判人员以公司法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为由,简单地拒绝受理诉讼,或者受理之后也以法律没有相应规定为由驳回起诉。这种“一刀切”的作法不仅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性的相关规定,而且不利于公司纠纷的及时解决,积累了矛盾,影响了公司活动的顺利进行,不但后果消极而且是十分有害的。

  2、有些审判人员存在着一种不恰当的观点,认为除非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否则不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对一些明显应适用该规则的情况,碍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观念根深蒂固,而不能严厉地追究不法行为人的责任,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例如一人设立多个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当一个公司因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债务时,该公司的资产就被迅速转移到另一个公司的帐目上,这样债权人最终落得两手空空。对于这种情况,某些审判人员即使在证据确凿时也不能动用另一公司的资产清偿债务,认为这样不符合有限责任的规定。实际上,若有限责任被用于逃避债务,规避义务的目的,则根本不符合该制度存在的目的。如果片面强调公司独立人格的绝对性,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则必然使债券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不能得到维护,而有限责任制度也不能真正发挥作用。[16]

  3、个别审判人员盲目求新,对适用该规则的条件掌握不严,出现了滥用的倾向。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一把双刃剑,适用时必须谨慎,司法实践应当讲究创新,但不能为了创新而创新,尤其是在我国对该规则极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更应当审慎地使用手中的裁量权,利用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和具体规范,参考国外的立法和判例,仔细分析案情,适度从紧,严格控制该规则的适用,做到不枉不纵,既能科学地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补充有限责任的不足,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又能避免影响公司制度的有效运作。

  笔者认为,纠正这些错误观念和做法,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观念的更新,法理的运用,是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得以引入和运用的思想基础。人民法院并不应因立法存在的缺失而丧失其主观能动性,相反,我国法律赋予了法院足够的自由裁量权。民事立法充分肯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对相应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性作用。这正是由于立法机关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状况,而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审判人员,以不确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人民法院。因此,以上原则意味着立法机关对法院的充分信任和尊重,意味着承认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能动性和创造性。[17]民事立法中确认的相关原则,可以成为揭开公司面纱引入我国审判实践的法律基础。根据上述原则,人民法院完全能够根据案件事实,主动对涉案公司人格予以甄别。

  (二)我国当前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滥用公司人格的案件类型与分析

  法律的不完备状态有可能为恶意行为提供规避的依据,或直接造成明显有失公正的后果。当前的公司制度实践中,存在着相当多的混乱状态,毋庸置疑,当前公司制度中存在的混乱状态严重影响了社会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评价,[18]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大局。结合当前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滥用公司人格案件归类并分析如下:

  1、出资瑕疵型

  (1)概念及主要表现形式

  该类案例在受理的案件中,占有相当比重,认定时也相当复杂。它主要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这里主要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虚假出资是指宣称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其性质为欺诈行为。如以无实际货币

的虚假银行进帐单、对帐单或者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或公司登

记。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之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其性质亦属欺诈。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是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主要表现为如下各种不同的形式:

A.将款转入公司帐户验资后又转出;

B.公司成立后,无任何根据而向股东转移公司资金或其他财产;

C.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或未弥补上一年亏损前先行分配利润;

D.在公司非盈利状态下,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E.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F.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取公司财产等。

  (2)【案例】

  甲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在某银行贷款7笔,总金额为22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甲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外,尚欠银行借款本金225万元及部分利息。银行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甲公司是由乙、丙两家企业共同出资开办的,但乙、丙实际未投入资金。[19]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股东乙、丙的法律责任及甲、乙、丙的责任顺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3月30日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在开办企业未投入或实际投入资金未达到规定时,法院可以对被开办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对于甲、乙、丙的责任顺序,则认为,首先应以甲公司的财产清偿,在甲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再由乙、丙承担补充性质的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首先依据《批复》否认甲公司的法人人格。但对于甲、乙、丙的责任问题,则认为,既然已经否认了甲公司的法人人格,则甲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股东乙、丙直接承担,即乙、丙对甲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适用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乙、丙应承担出资不实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具体到本案,甲公司首先承担对银行的还款责任,在甲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再由其股东乙、丙承担补充性质的有限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甲公司的面纱应予揭开,乙、丙虚假出资应当承担责任,又揭开规则不是对公司独立人的彻底否定,故债务应先由甲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乙、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审理现状分析

  近年来,法院在审理虚假出资案件时,已开始重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法人人格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对此问题1994年3月30日最高法院作出了《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 从该批复的标题即可看出,其适用范围和条件限定在两个方面:其一,只适用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将个人、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主体出资成立的公司排除在外。其二,局限于企业被撤销或歇业之情形,将正常经营期间的企业排除在外。然而,实践中正常经营的非企业开办的企业出资人虚假出资的现象同样存在,同样会害及有关债权人的利益。事实上,审判实践已突破了上述条件的限制,凡虚假出资的情形,无论是否具备上述条件,均按《批复》的内容进行判决。从《批复》的内容看,区分了两种情况:第一,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定的最低资本额,出资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有关批复中规定,出资人在法院判决其向法人某一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范围内的责任后,其他债权人无权再基于同一事由向其主张权利。显然,该情形实际上是基于公司法关于出资人出资义务的规定,由出资人承担的资本填充责任,而非基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第二,在出资人没有出资或出资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况下,应认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由出资人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该规定在否认法人人格的基础上,要求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显然采纳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但是其出发点是拟从根本上彻底否定其法人资格,而非个案式否定,正如前所述,虽然实务上可殊途同归,仍存在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工上的障碍,在法理上有欠严谨。笔者认为,在处理类似问题时,还应考虑公司在设立时,出资人实缴资本虽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标准,但经过一个以上会计年度经营后,其净资产超过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这种情形下不宜否认其法人人格,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如果在诉讼期间法人的净资产已符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标准,法人的出资人亦仅需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资本填充责任。

  2、人格混同型

  (1)概念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其成员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按照美国学者高尔夫的观点,若数个公司之间无分离的业务,则属于人格混同。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若数个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董事、股东和共同的利益,则为人格混同。

  (2)【案例】

  1998年12月26日,某电子公司与吴某签订一份租车协议,约定吴某每日接送电子公司职工上下班,电子公司每月支付租金5500元,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双方不得在租赁期内无故终止协议,否则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万元,协议履行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0日止。吴某按约履行,但租金由另一公司凡尔康公司代付。1个月后凡尔康公司

开始使用吴某车辆并每月支付租金。至2001年5月,凡尔康公司办公地址搬迁,不再需要接送职工上下班,遂停止租用吴某车辆。吴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家公司偿付违约金2万元。经法院审理查明,电子公司系凡尔康公司的中方投资者,但是外方投资一直没有到位,电子公司实际上是凡尔康公司的惟一股东。这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同在一个地点办公,内部职能机构也互相重合,接送职工由办公室负责统一安排。[20]

  【判决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凡尔康公司虽然不是签订租车协议的承租人,但其从一开始就代为支付租金,后又一直使用车辆,应该认定为租车协议的承租人。由于电子公司是凡尔康公司的股东,而且与凡尔康公司在机构、职能、人员方面存在重合现象,本案租赁协议的履行应视为吴某对这两家公司履行,所以判决两家公司对2万元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的电子公司与凡尔康公司就属于公司人格混同,电子公司投资建立凡尔康公司,实际是为减少其财产责任采取的一种措施,具有欺诈性质,故应适用揭开规则,将其财产与母公司电子公司的财产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种类及分析

  在审判实践中,人格混同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这样,在各个公司之间及各个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可能已发生人格混同。这种现象在社会生活中比较普遍,其优点是有助于减轻投资风险和灵活经营,但在法律上的最大问题是,可能导致人格混同。

  第二,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从各国情况来看,相互持股极易引起人格混同。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持有对方一定量的股份,有可能就是

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这样双方就这部分股份并没有出资。如果双方就此持有的股份占据了各该公司股份的大部分,则两个公司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已结为一体,这就导致了人格混同。

  第三,因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而引起的人格混同。在现实中,尽管母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但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过度控制而完全变成了母公司的代理人时,则母子公司已发生了人格混同。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指出:过度控制使“母公司变为被代理人、子公司成为代理人”,则就“揭开公司的面纱”。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因控制关系而完全成为一体的现象经常存在,而且也极易造成欺诈。因此,在此情况下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3.一人公司型

 (1)概念、表现及处理分析

  一人公司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又称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为一人,公司财产由一人出资。广义的一人公司,还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真正股东仅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上的股东,或象征意义上持有最低额的股份,而不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由于一人公司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一人股东可以实际控制公司,因此,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根据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罗伯特.汤普森先生的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资料表明在闭锁公司判例中,一人公司的这类诉案被揭开面纱的比例为50%,超过了股东为2-3人的闭锁公司的46%的比例。在我国,公司法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并未认可其他投资主体设立一人公司,故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毫无疑异应否认其人格,由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但是无论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之合法地位,现实生活中实质性一人公司是广泛存在的,由于情况较为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形处理:

  A.虚设股东。虚设股东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受优惠待遇,搞假合资合作,而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二是为凑足股东人数,名为公司,实为独资。笔者认为,此种情形系出资人规避有关法律规定,应等同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由真正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B.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人数,但在存续期间由于其他股东退股而导致股东成为一人。一般而言,股东的变更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当股东减少为一人时,应解散该公司。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责令解散公司之时,可否否认其法人人格?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能等同于上述第1种情形,而采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对未作股东变更登记时,可考虑以股东抽逃资金论,由公司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责任。对履行了登记手续的,如果注册资金未作相应变更登记,由现股东在退股股东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注册资金已作相应变更登记,则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

  (2)【案例】

  原告(某玻璃纸厂)与某实业有限公司自1997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该公司玻璃纸。自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原告共供给该公司玻璃纸计货款9645018.58元。该公司收货后陆续支付了货款9103710.60元,并用丰田佳美轿车折价人民币250000元及烟火折价150000元以抵货款,尚欠货款141307.98元。另查明,该公司前身系张某私营独资的某经营部,1994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设立人和股东为张某和宁某。张某与宁某系夫妻,于1999年元旦离婚,后于1999年7月8日复婚,又于同年8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均由张某享有与承担。张某、宁某未能举证证明在婚前和婚后对夫妻财产进行过约定。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宁某共同付清所欠货款。[21]

  【争议】

  对该案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性质认定及两被告责任承担,处理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系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公司财产对外清偿债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但究其实质属私营独资企业,应由投资者张某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宁某应与张某一起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本案中的夫妻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适用揭开规则,夫妻离婚时分割处理结果对债权人不具有抗辩力,故两人均承担责任。

  (3) 一人公司前瞻及审理标准思考

  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我国现行立法是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但同时留有两个缺口——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现代国际上公司法立法趋向于认可一人公司的潮流下,在我国加入WTO后国际化的情况下,我国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限制一定会有变化。因此,在审理揭开规则处理一人公司案件时,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国外其他国家的司法经验。在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格之滥用情形时,应当考虑如下几个要素:

  A.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了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

  B.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合,会议记录等相互混同;

  C.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根本无力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

  D.诈欺。

  如果出现以上情形则可以考虑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4、滥用公司形式型

  一般认为,只有在股东利用公司形态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时,股东才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公司被作为股东逃避义务的工具,有悖于法律正义价值,因而公司的行为被视为股东的行为,股东即应对此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如下几种表现形式:

  (1)利用公司法人格逃避合同义务。控制股东在公司债台高筑之时,往往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的方式,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与此同时,控制股东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顾主、从业人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另一公司,目的就是为了逃脱原来公司的巨额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通常会揭开公司的面纱,由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2)利用公司法人格逃避法律义务。通常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如股东为逃避自己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设立一家新公司,并将财产转移到该公司中。在这种情况下,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是对法律尊严的一种维护,只有这样,法律才能真正地实现其效用。

  (3)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不法行为,谋取非法利益。如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以公司的名义为不法行为,极易造成有关行为系公司作出应由公司负责的假象,掩盖了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我国法律虽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欺诈等行为,应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并未规定行为人对于债权人应负的民事责任,实乃立法上的一个漏洞。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人格已被滥用,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故应适用揭开规则,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5、未尽清算义务型

  (1)概念及实务表现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或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的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最终使公司终止消灭的程序。

  公司被注销、吊销、兼并、合并转制后,股东或出资者不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操作,故意逃避公司或企业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些企业、公司被行政机关强制吊销营业执照后或企业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后,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有的注销时,根本未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或无法实现债权。有的企业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支持下进行转制和改资,而在此过程中,主管部门及企业故意隐瞒债务,规避清偿义务。

  (2)【案例】

  A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汽车零配件销售及汽车装璜业务,与广州某公司建立长期购销合同关系。期间,A公司拖欠B公司累计款达13万余元,B公司数次索要未果,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付欠款本息。庭审期间,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原股东之一甲到庭参加诉讼。称,欠款是事实,但去年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公司由于另一股东乙携款下落不明,公司至今尚未清算。B公司诉称,A公司系甲与其妻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吊销是为了逃避公司的债务,并请求法院追加甲、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A公司系甲、乙夫妻共同投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甲入股35万,乙入股25万。甲为该公司的董事长,乙为董事。2001年11月某乙与他人外出未归。甲为次月以其妻携款外出为由,向有关机关声明公司歇业,未参与2002年公司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A公司的营业执照。[22]

  【争议】

  围绕被诉主体,如何确定,主要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追加甲、乙两股东为本案共同被告,被诉主体只能是A公司。因公司作为一种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组织体,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使公司财产未全部偿还公司的所有债务,公司的股东也免遭债权人的追索。加之,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行政处罚行为,其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仍具有法人人格。总之,本案应列A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不应追加甲、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追加甲、乙两股东为本案共同被告,由股东甲、乙对A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存款期间所欠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取决于股东是否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如果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清算,清算后无论公司资产是否能完全清偿其债务,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都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相反,如果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没有清算或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股东对公司进行了清算,那么,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股东甲、乙无论什么原因,对公司的债务都未清算,造成债权人B公司追偿不能,理所当然向股东某甲、某乙追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A公司两股东未尽清算义务,未依法处理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且A公司系夫妻公司,,系实质一人公司,其目的是逃避债务。故应适用揭开规则,A公司的两股东不能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应承担清偿责任。

  (3)实务处理之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未经清算而被注销公司的债务处理,目前一些地方法院简单地将案件终止了结并不妥当,当事人也并非只能就此放弃债务追索。就法理而言,公司终止并不意味着公司清算义务和责任的完全解除。如果由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流失或被他人侵占,不论股东是否从公司实际取得任何财产,债权人同样可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股东承担财产责任的范围则应取决于公司被注销时的实有资产数量和股东应诉时的举证情况,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公司注销时的资产数量,则应以此资产作为股东财产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其股东也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故应揭开公司面纱,由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仅仅是我国当前经济活动领域中比较普遍存在的一些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几种情形。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许多表现形式。这里暂且罗列以上情况,但不管何种情况,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利用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中存在的弊漏,通过利用法人这一拟制人格的法律特点,以达到逃避债务,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最终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及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从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交往秩序,导致社会信用危机,使正常的交易活动无法得到保障。

  (三)几个法院审判实践中的探索

  我们欣喜地看到不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组织业务精英,对揭开公司面纱这类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和做法,简要介绍如下: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适用标准的探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标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提出了关联公司和公司资本不足两项标准,形成了一批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例如: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北京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新兴房地产开发华东公司联建合同纠纷案的审理。[23]

  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卢沟桥公司)与中国新兴房地产开发华东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签订联建合同,约定共同建设莲花池西里九号院地块。卢沟桥公司负责提供建设用地并办理建设手续,新兴公司负责投资建设项目两栋主楼。双方同时约定主楼中南楼归卢沟桥公司所有,北楼由新兴公司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设立北京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安公司),将项目转移至仁安公司名下,并约定由仁安公司继续履行联建合同。在仁安公司的股份构成中,新兴公司持股 95% ,卢沟桥公司持股 5% 。仁安公司成立后,完成了北楼的建设,并将北楼出售,新兴公司取得了售房款。南楼项目由于发生资金短缺问题停工。卢沟桥公司遂起诉新兴公司、仁安公司违反联建合同,请求法院判令新兴公司、仁安公司继续履行联建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 1 、卢沟桥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2 、新兴公司、仁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联建合同对项目南楼复工建设。

  判决后,新兴公司、仁安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在此案的上诉审中,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联建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新兴公司、仁安公司履行投资建设义务并无不当。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的审理中,北京高院依据民法确立的公平原则,运用国际上普遍运用的两个事实标准对项目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了甄别:

  第一个标准:关联公司标准,包括资金、经营、购销或其他利益上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等相互关联的关系。公司法人应当具有独立性,《民法通则》第37条关于法人设立条件的规定,实质就是强调法人的独立性。关联公司的内涵说明了法人独立性可能丧失的状态。在本案中,新兴公司负有全部的现金出资义务,持有仁安公司95%的股份,两公司董事长同为一人,仁安公司的总经理、全体职工并且重大经营决策等均有新兴公司决定。项目公司的独立性已经丧失,且关联方通过实际操控获取利益,又以项目公司的独立人格规避义务,已构成对法人人格的滥用。

  第二个标准:公司资本不足标准。公司法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公司的资产。《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案例中项目公司现金投资完全来源于关联一方,因关联方未按约足额投资,造成了公司资本不足,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关联方获取了合作项目的95%收益权,又以项目公司的独立性排除其投资不足的违约责任,已构成了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

  根据上述标准,鉴于公司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北京高院根据公平原则,揭开了公司面纱,做出了维持判决,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注释:

[1] Robert•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Group,1999年版,第4页

[2] ShortV•Treasury Commissioner(1948)转引自谷绍勇《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引入问题》,载2004年3月14日,中国法院网。

[3] 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28页。

[4]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5] 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

[6] 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93、194页。

[7] 转引自陈现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述评》,《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

[8] [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9]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10]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6页。

[11] 梁慧星编《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1页。

[12]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13]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0页。

[14] 朱勇《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2月刊,总第42期。

[15] 李焦、黄金波《关联交易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研究》,载自中国法院网。2003年10月28日。

[16] 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17] 梁书文、回沪明、杨振山《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19页。

[18] 沈四宝、王军、焦津洪著《国际商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19] 郭晓芝《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如何承担》,载于2003年6月9日《人民法院报》。

[20] 王惠玲《从本案看揭穿公司面纱制度》,载于2003年6月11日《人民法院报》

[21] 朱建挺、虞彩琴《本案夫妻公司的债务如何承担》,载于2003年4月15日人民法院网。

[22] 李欣、郭海泓《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如何承担责任》,载于2003年5月《人民司法》。

[23] 谷绍勇《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引入问题》,中国法院网,2004年3月14日。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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