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揭开公司面纱_司法实践中,如何揭开“公司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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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揭开“公司面纱”
时间:2007年09月27日 00时04分 作者: 曾宪文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法院在解释与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追究公司股东的赔偿责任时,应掌握以下四点:(1)可以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债权人既包括普通债权人,也包括公司内的劳动者和国家税收债权人;(2)被追究责任的股东可以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可以是其他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3)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既适用于上市公司,也适用于非上市公司;(4)滥用公司人格主要表现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和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刘俊海
五年前,世界银行在其撰写的《中国的公司治理与企业改革》报告中,建议中国尽快引进英美公司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是,直至今日,除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确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50个字外,关于具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可谓一片空白。当前,如何揭开公司面纱,制裁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正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新问题和难问题。近日,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刘俊海教授。
记者:何谓揭开公司面纱,我国公司法引入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什么?
刘俊海: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人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是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我国1993年《公司法》并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这一缺失,导致公司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一些公司、企业也利用改制名义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鉴于这一现状,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国际化和安全化,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一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记者: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可以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追究公司背后股东个人责任的原告包括哪些人?
刘俊海: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告只能是公司债权人。这里的公司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人,如在纳税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偷税漏税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也有权援引该条规定请求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承担缴纳税款的连带责任。
记者:这几类性质不同的公司债权人,在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股东个人责任的权利上,是否需要遵循债权平等原则,其求偿地位是否一律平等?
刘俊海:法院在揭开公司面纱之时,要区分自愿的债权人与非自愿的债权人,给予不同力度的保护。一般而言,非自愿的债权人,即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受害人),往往缺乏事先与侵权人讨价还价的机会,也无获得约定担保的可能,而且其往往是社会弱势群体(如劳动者、消费者)。因此,为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应当对非自愿的债权人稍微宽容一些,而对自愿的债权人(契约之债的债权人)稍微吝啬一些。当然,,这也并非绝对。倘若自愿的债权人蒙受了债务人公司及其控制股东的不法欺诈,法院也应采取与非自愿的债权人相同或者近似的态度。
记者:如何理解“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判断是以损害个别债权人利益,还是以损害大多数乃至全体债权人利益为准?
刘俊海:此处的“严重损害”,不是一般损害,更不是轻微损害,而是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简单地因为债务人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就视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造成严重损害的原因不仅在于债务人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清偿债务,更在于债务人公司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这些损害,必须由债权人举证。当然,考虑到一人公司的特性,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一人公司涉嫌滥用公司人格的实施举证责任倒置。
记者:揭开公司面纱,是在否定公司人格的情况下,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个人赔偿责任。那么,在揭开公司面纱时,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哪些股东请求赔偿?
刘俊海:揭开公司面纱不等于说追究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的后果仅及于控制股东。《公司法》第二十条所称的“股东”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但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实践中,奸诈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做“名义股东”而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之实。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第二十条所称的“股东”作扩张解释,从而将此等“实际控制人”(包括实质股东)纳入其中。
记者: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除了控股股东外,还有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有学者主张,揭开公司面纱后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仅限于股东,还应包括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你如何看待这一主张?
刘俊海:倘若董事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就得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倘若公司怠于或拒绝对其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倘若公司及其股东均不对董事提起民事诉讼,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基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失信董事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公司债权人可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要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而不能据此要求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的债务连带负责。当然,倘若董事自身兼具股东身份,则债权人可以针对该董事的股东身份向法院提起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
记者:揭开公司面纱,是源于英美公司法上的判例,最初就是在公司破产、清算阶段出现的。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引入的这一制度,也只能适用于公司清算阶段?
刘俊海:在公司进入破产阶段当然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在公司正常经营阶段也可以适用。关键是,债权人要举证证明被告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待遇,并且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这一解释也符合我国许多资不抵债的公司迟迟不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情。不能因为英美法院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才使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就要求我国亦步亦趋。
记者:揭开公司面纱,对于我国的司法实务部门来说,是一个全新而又相当复杂的理论和技术问题。前面的探讨,只是大体描述了揭开公司面纱的外观,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质,也是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判断和把握“滥用”公司人格。
刘俊海:揭开公司面沙制度在实践中能否得到妥当执行的关键难点在于如何理解“滥用”二字。从我国公司实践看,尽管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五花八门,但总括起来主要是两类: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和股东与公司的人格高度混同。
记者:什么是股权资本显著不足?
刘俊海: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其中的“股权资本”是指被告股东在内的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总额,而债权资本是指公司从包括原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而不限于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包括营业额、销售量)、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在我国,由于《公司法》大幅下调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作用已大打折扣。揭开公司面纱,应更多地从股权资本与债权资本的对比去认定。
记者:股权资本是否显著不足,这可以量化,在司法实践中不会成为难点。问题是,如何判断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
刘俊海:在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下,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现象错综复杂,既包括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的混淆,也包括外围人格特征(如信封信纸、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址、工服)的混淆。最常见的现象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财产边界方面混淆不分。属于子公司的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或者子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母公司的无偿控制和使用之下;控制股东长期掏空公司的资产尤其是优质资产,而未对公司予以充分、公平的赔偿,或者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操纵公司长期拒绝或者怠于追索。2)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务方面混淆不分。股东甚至和公司共用一本账,共享一个银行账号。3)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混淆不分。股东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公司履行,或者公司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股东履行。4)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机构方面混淆不分,如母子公司共有一个营销部、人力资源部、办公室等。5)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员方面混淆不分、母子公司之间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过多过滥。6)子公司的机关陷入瘫痪状态,母公司直接操纵子公司的决策活动。例如,有些母公司直接向子公司下达生产指标,有些母公司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免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副经理。7)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如控制股东操纵公司拒不清算,也可视为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为慎重起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的事实时,应严格掌握标准,不宜因为存在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就断然否定公司法人资格。
记者:揭开公司面纱,是对传统公司人格的一种否定,这种否定的效力范围有多大?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援引某个揭开公司面纱的法院判决而直接请求公司股东履行公司债务?
刘俊海:揭开公司面纱的效力仅限于特定当事人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具有浓郁的相对性与特定性,而不具有绝对性与对世性。即使某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也不意味着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其他法律关系中被否认。这与公司因解散、破产而清算从而在制度上绝对、彻底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形大相径庭。因此,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比起彻底消灭公司法人资格要缓和、温和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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