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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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1986年夏素文女士的安乐死案引起了国内对安乐死的讨论的轩然大波。此后,关于安乐死的文章、观点、建议层出不穷。本文主要是针对安乐死在法律和理论层面以及对社会影响层面进行了一系列的阐述和探讨,认为安乐死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应将其合法化。 关键词: 安乐死 生命权 合法化 一、案情简介及评析 1986年陕西汉中市居民夏素文,女,59岁,因长期患肝腹水,住入汉中市传染病医院。被告人蒲连升为其主治医生,诊断的结果是夏所患的病已无法挽回,并已下达了病危通知单。被告人王明成不忍看到母亲经受病痛的煎熬,再三请求蒲为其母亲注射某种药物,而让其母亲无痛苦地死亡。蒲给夏注射了大剂量的冬眠灵致其身亡。 这是我国首例涉及“安乐死”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有些报刊还为此进行了讨论。由于“安乐死”问题十分复杂,我国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因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乃至在处理之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仍无定论。 二、安乐死的概述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为无痛苦的死或安详的死。《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1]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在法律上确认安乐死,为推动安乐死合法化而开展运动。2001后4月10日,荷兰上下两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成为当今世界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安乐死法案的主要内容有:1、患者身患不治之症在考虑成熟后,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提出以“安乐死”的方式终结自己的生命。2、当患者提出安乐死申请后,主治医生必须就患者的要求至少征询另一位同行意见,并同患者讨论除安乐死之外挽救其生命的其他方法,当一切努力均不可能时,方可为患者实施安乐死。3、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属于医学方法,由主治医生向患者发放药物由患者自己服食中止生命,或由主治医生使用药物帮助病人结束生命。荷兰安乐死法案,是世界上较早的且行之有效的安乐死成文立法之一。[2] 几十年来,理论界赞成安乐死观点的呈现了一个上升趋势,然而,反对安乐死的观点也是大有人在,双方针对安乐死本身展开多次交锋,其各自观点主要针对人的权利,公众道德,医生职责等多方面展开讨论。笔者在此限于篇幅不再对此展开。 笔者认为,支持安乐死比反对派更为合法合理,反对派认为安乐死是不尊重生命权,安乐死合法化是对生命权的滥用。其实不然,生命的真正价值在于其本身有意义,应是一个安逸、舒适而又有所收益的状态,绝不是病痛无限期的纠缠与折磨。反而,这是对生命权不折不扣的亵渎与不尊重,笔者认为安乐死有其不可忽略的价值,安乐死应合法化。 三、安乐死应当合法化 对施救无望而又忍受病痛煎熬的病人施予安乐死,对病人本身是种解脱,对病人家属是种宽慰,以下本文将从安乐死本身在刑法上的不违法性以及情理上的合理性上加以分析阐述。 (一)安乐死在法律上非犯罪性 1、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对社会来说,还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将其用于急需的地方,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 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讲,适用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他人,防止类似主观恶性的滋生乃至犯罪,因此,要适用刑罚,必须有需要改造的主观恶性。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3]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这就是我们刑法所谓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吗?笔者认为,这是更深层次的残害,如果说这种方式对于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的实现是种帮助,那也只可能是畸形的帮助,使法与道德之间出现断层。 以上均是基于刑法层面来阐述的,安乐死不符合犯罪本身各方面的特征,以及犯罪要件方面也同样存在欠缺。 (二)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上文已对安乐死在刑法层面的非犯罪性有所论述,同样,安乐死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一定的社会价值。 1、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 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人并不是仅仅是一个生物人,更重要的是他是社会人。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必然选择。 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4]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同志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5]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简·格拉道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利紧密相关。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与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利,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6] 2、安乐死有助于患者的痛苦和患者家属的负担 身患绝症的病患遭受着病痛的煎熬,可安乐死的反对者们还在高喊着不能施予安乐死,要继续这种生命的延续,再苦再累,再痛再难受也要延续,患者们能看到和感受到的也只是这种无尽的痛苦与煎熬,也是“欲罢而不能”,而我们早期唯物主义者培根曾说过:“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而安乐死正是帮助解除病患痛苦的最佳方法,也是医生职责的所在之处,不对安乐死予以肯定和认可,这对于患者和家属是多大的一种残忍。 患者在忍受自身痛苦的同时,还要花费昂贵的医疗费用,对于患者家属来说,在承受精神痛苦的同时,将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家属对家庭成员有照料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种类的病人(指脑死或不可逆昏迷或死亡不可避免的病人)家属已承受极大的感情和经济压力,他们处于十分为难的处境。安乐死或把他们从这种压力和为难境下解脱出来。”[7] 3、安乐死对于社会的价值 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今天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正一天天减少,而维持人类社会的可待续发展,因此,将有限的资源利用到有挽救价值的病人身上才合适且合理,对本应适用安乐死的病人却不惜一切代价去赌资源,这首先就违背了社会发展必须合理分配和合理使用的原则。何所谓资源的有效性,不是我们所能看到的起到了暂时的效用。有限的资源在绝症患者身上的效用也只是延续一段并不长久的却充斥着痛苦的生命。然而,在中国还有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常有人因病得不到良好的治疗而死亡或者造成残疾,这些有限的资源,对于这样地区的人们意义又是多么重大。因而,从社会效益角度而言,将大量的医学资源用来勉强延长一个生命意义丧失,不可避免要死亡的患者的生命,是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 因此,无论是从刑法本身出发,还是从我们社会的仁义道德出发,从情理出发,安乐死本身都在不违法的同时又能对病人本身以及其家属,以及社会资源配置各方面都具有极大的积极性和必要性。 四、结语 有学者认为我国将安乐死合法化还不具备基础和条件,认为“我国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健全”“医疗科技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死亡标准和安乐死判断难以确定”“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的束缚,民众观念需要转变”[8]等一系列的问题,然而,问题的发现和解决都是通过实践本身,只有在实践中去发现问题的真正所在,再配以相对应的解决方案。 介于我国医疗科技的发展也为安乐死准备了一定的条件和基础,我们应尽快将其安乐死合法化,笔者认为可以将安乐死放置在排除犯罪事由的被害人承诺部分,再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制度,使其进一步完善化。 安乐死是个久盛不衰的问题,它只所以不衰是因为久久不将其合法化,而致使争论双方经久不息的辩驳。然而,理论上再长久的争论也只是停留于理论层面,而我们立法者则应该密切审视一下,希望尽快给予安乐死一个定论,让安乐死在法律上能够真正的安乐! 注释: [1]孟宪武: 《人类死亡学论纲》 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M]2000年版 P3 [2]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M] 2004年版P27 [3]沈永敏:安乐死立法及其合法化福建财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2006年第3期 [4]项益才:论安乐死的法律规制法制与社会[J]2006年第8期 [5]王家福刘海年:《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M]1998年P139 [6]转引至 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M]2004年版P40 [7]吴靖:“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编委会《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二辑)中国方正出版社[M]2001版P389 [8]赵雪莲毛群安:中国安乐死实施的不可行性分析中国医学伦理学[J]2001年第3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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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7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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