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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优秀)(2)

发布时间:2016-05-12 08:01

  本文关键词: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如果说美国对于非法证据的态度采取严格的排除(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那么英国则是有一定的“商量余地”。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自动排除原则,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原则上不予排除,其本身的违法与是否采用没有直接的影响,主要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当该证据的采用适宜导致对被告人的审判不公正的结果时,将予以排除,反之则可以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决定后加以采用。与美国不同,英国对于“毒树之果”在其普通法和成文法中都采取了“排除毒树”,原则上采纳“毒树之果”,对于使用“警察圈套”取得的证据则由法官决定是否采纳。
英国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有所差异,是因为他们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不同。美国是一个更注重保护人权,所以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所体现出来的是对其保护人权的追求,所有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它的判断依据,更多的不是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追求,而是对取证程序是否正当合法的一种追求,它体现出对法律背后对人权保护的追求,从而最终实现对最终整个社会秩序的最大限度的维护。而英国是一个更注重对事实真相追求的国家,除了对那些违反一定法律程序而调取的非法证据的排除,为了达到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对于一些非法证据它的态度是“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如英国对于非法证据是予以排除,而对于通过非法证据这条线索获得其他证据则可以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二) 英、美两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的证据立法中已经形成比较成熟的体系,并且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日臻完善。而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处于理论探索阶段,在我国应该构建什么样的排除规则必须分析该规则得以建立的“土壤”即价值基础,只有根植于适合的价值基础上,才有可能保证这种排除规则是本土化与国际化相结合的产物,对于国外相关规则的研究才有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基于对其自身价值取舍的考虑,对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形成了两种主流模式:一是强制排除模式;一是裁量模式。
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今天,我国在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也面临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选择问题。强制排除模式虽具有更大的明确性能够保证统一适用法律,它是基于对程序合法性的一种重视,换句话说,就是相对于发现事实真相,更注重程序合法、正当。而这种是不利于案件事实发现,对案件的顺利审理造成一定影响,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逃避其应该受到的法律制裁,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动摇司法的权威性地位。而裁量排除模式相对就灵活很多,对于非法证据它规定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但同时,对那些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非法证据给予法官一定权力,,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其证明能力。但同时也要注意给予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应当加以限制,防止法官裁量权的滥用造成的司法腐败。因此我国应该以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为出发点,对两种模式各取所长,在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的选择我国应当采取注意考虑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对于那些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原则予以排除,对于那些与案件有至关重要影响的非法证据应当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影响程度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自由裁量。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概述
1.非法证据之概念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根据。它能够使发生在过去的,不为人知的事实得以再现,从而成为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的纽带,成为法官能够公正审理案件的客观依据。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证据是由相关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调取与案件相关联的客观事实。然而,非法证据指的又是什么呢?对于这个概念,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解释。《牛津法律词典》对非法证据的解释为:“通过某种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我国《中华法学大词典(诉讼法学卷)》对非法证据的解释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资料”。
2.非法证据的界定
我国理论界对于非法证据,没有统一的界定。就目前而言,对于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2]
(1)广义非法证据
    广义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是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的,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①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②取证程序(手段、方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③证据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④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
(2)狭义非法证据
    狭义非法证据相对于广义非法证据的范围要窄的多,它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方式而取得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上不合法的证据。
在我国非法证据规则的设立重心在于遏制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保障被告人权利。非法的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了对法律和人权的践踏,并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提出了严重的挑衅。笔者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一切以国家利益和人民权益为最大,正是基于这种主导价值观念和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重视程度,才决定了我国设立的非法证据规则的宗旨在于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从而达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对于非法证据,应当采取狭义说,因为虽然广义之说有其合情合理的一面但除了其中“取证程序(手段、方式)不合法”其他方面都不是重点。如“取证主体不合法”应当是办案而不是诉讼意义的取证行为,应不属于非法证据范畴;“证据形式不合法”实际上是证据形式有缺陷可以适当的方式得以合法化。
在本文中笔者将从狭义非法证据角度对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界定及论述。
(二)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现行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规定
  《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取证行为持彻底否定态度。《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我国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欢迎访问零二七范文网,范文大全)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予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证据可以用作被控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由于以上几部法律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对于现实立法存在的不足,我国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用以弥补不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顶案的根据。”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不得采用羁压、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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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4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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