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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的当事人_债权人代位权_王培元律师18665802271律师文集

发布时间:2016-07-18 18:09

  本文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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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作者:王培元18665802271  时间:2013-04-16  浏览量 0  评论 0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是我国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依据,也是解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最重要法源,也是我国合同保全制度的核心内容。下面着重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行使实务等问题作分析说明(后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例)。

一、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特殊保护而设立的制度,它使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延伸至其他非合同关系人,从而形成了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可有条件的干涉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为了准确行使撤销权,合同法严格的界定了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的行为。”该条第二款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由此可知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是:
1、债务人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的行为。被放弃的债权、被转让的财产是撤销权撤销的标的,无论债务人放弃的是合同债权还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无因管理的偿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或是物权,只要债务人放弃了有给付内容的债权,转让有价值的财产,都能成为撤销的对象。债务人的放弃、无偿、低价转让是撤销权产生的主动条件,即债务人有积极实施上述行为的事实,才有撤销权行使的必要。2、在债务人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时,要求受让人有明知该行为可能损害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的事实,在债务人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时,要求以受让人知道为要件,否则债权人不可主张撤销权,这是撤销权产生的被动因素。即被转让人方面的原因。3、要求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有损害结果发生。只有当债务人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才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4、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为无偿的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的,在债务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可能发生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的现实危险,故产生了债权保全的必要,此时债权人可能对债务人的上述行为行使撤销权。而无论该行为产生的原因如何,只要其行为无合理对价既可促使撤销权的产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二、撤销权行使上的限制

债权人撤销权突破了传统债权债务关系的局限,扩张了债权人行使的方式,是合同履行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合同的履行是建立在债务人的资信上的,从财产的角度讲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从实际上降低了债务人的财产能力,偿债能力。债务人上述财产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从终极意义上讲,债务人的上述行为降低了对债权的保障,使债权的实现处于危险状态,但这种保障作用毕竟不同于给付作用,故撤销权的行使毕竟不同于一般财产的处理,在行使中必然要求有一定的限制性。

1、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如果债权为连带债权则所有的债权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销权,也可以由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个提起诉讼,如果数个债权因同一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损害,则各个债权人均有权提起诉讼,但其请求的范围仅限于各自债权的范围。作为撤销权的标的,不能超过债权人债权的数额是理所当然的,其超过部分不能列入撤销权行使范围之内值得注意的是撤销权所针对的标的,即所放弃的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让的财产的范围问题。对于那些具有人身属性的及形成权、物上请求权是否可作为撤销权的标的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些非金钱给付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在程序上操作十分困难,对债权的保全意义也不大,并容易造成对债权人的不当干预,不应作为撤销权的标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2、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为之,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撤销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在行使过程中排除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决定权,而直接向与债务人发生关系的第三人主张该行为无效,从表面上看这种排除债务人的行为似乎背离了债的相对性特征,但债权人这种权利的扩张不是随意的,而是法定的,是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的,从终极目的来看,债权人的这种撤销权并不损害债务人原来的利益,也不损害次债务人原来的利益,只是要求债务人以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行为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这是完全符合法律精神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撤销权的行使,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诉讼解决,仲裁机关及各级调解组织不得受理撤销权纠纷的案件,撤销权是债权人基于债权对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主张的,其行使的过程中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程序要求相对比较严格和谨密,故由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比较适合。

4、撤销权行使的效力直接及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从传统意义上讲债权人应要债务人撤销其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然后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变价清偿,但债务人之所以不当处分债权在实质上就具有逃避债务之嫌,再由其进行撤销后再清偿,似乎也不切实际,却也大大的损害了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积极性,因此,撤销权的行使应由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处分的受益人直接主张,经诉讼人民法院确定其撤销权成立后,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对债务人及受让人自始无效,这种作法便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特别是实践上是很适用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三、撤销权的行使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1、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撤销权以谁为被告的问题。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撤销之诉的被告究竟是债务人还是与债务人发生交易行为的第三人以及转得人,这个问题尚无法律规定,有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大致有三种观点(1)如果债务人实施的是单方行为,如单方免除债务,则应以债务人为被告;(2)债务人与相对人通过合同行为转移财产,则应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被告;(3)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实施的处分财产行为只是达成协议而尚未交付,可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撤销其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财产已交付,相对人和受益人已经实际占有财产,则应将相对人和受益人列为共同被告,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应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上看,无论何种情形都应将债务人与相对人和受益人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对相对人和受益人效力也应是有约束力的,如果不能对他们生效也就不能请求相对人或受益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在举证上的问题。

我国民商法采用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及对自己造成实际损害,受让人是否知道情形等负举证责任,但在实践中,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日益频繁,债务人的财产日趋多样化,出现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举证困难的问题。首先,对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因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掌握不够明确,以及现有的社会财产制度的局限,故举证困难;其次,是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财产中,“不合理”的标准难已确定;另外对受让人明知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受让人是否明知举证困难;并且对于债务人处分自身所有的财产,处分哪些财产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难以界定,举证也十分困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要防止债权人随意行使撤销权,通过恶意诉讼干预债务人正常经营行为,又要充分考虑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举证难这一实际情况。通过双方举证,一要审查债务人资产周转情况、不同行业的交易习惯,交易价格以及债务人诚信程度等基本情况;二要审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主观动机,是事实上的处分还是法律上的处分,处分财产是全部还是部分,是不良资产还是责任财产;三是审查确定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一般应以债务人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为标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四、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通过以上规定可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该期限不能象时效那样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但对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在审判实践却很以操作和掌握,应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实际交易情况具体考查和裁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例:

1993年5月21日,江汇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大亚湾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江汇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大亚湾办事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5月21日至1994年5月20日,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面额按月息10‰计算,按季结息。江汇公司不按期还款的,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协议》,江汇公司以840m2房屋、1500m2土地及其用地申请表和建筑许可证为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相关16份用地申请表及1份建筑许可证交给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大亚湾办事处保管。同日,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大亚湾办事处将400万元贷款发放到江汇公司帐户。借款到期后,江汇公司未按期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大亚湾办事处分别于1994年5月17日、1997年3月20日、1999年5月16日、2000年5月8日、2002年9月24日向江汇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江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秀光在上述五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欠款。2003年7月15日,江汇公司将处置抵押物得款43万元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357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于2004年7月31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对江汇公司进行通知和债务催收。2006年6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深圳市卓鹏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7月7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对江汇公司进行通知和债务催收。尔后,深圳市卓鹏贸易有限公司仅就上述债权中的本金357万元将江汇公司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中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判决江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深圳市卓鹏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7万元。2008年1月18日,深圳市卓鹏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的本金357万元及其利息全部转让给新丰长城公司,转让价款为100万,双方于2008年1月19日在《惠州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对江汇公司进行通知和债务催收。新丰长城公司于2008年4月8日以江汇公司为被告就上述债权的利息部分向惠州中院起诉,惠州中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江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新丰长城公司借款利息9807090.87元等。上述判决已经新丰长城公司、江汇公司在2008年10月16日签收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另查,1992年9月26日,江汇公司(甲方)与惠州市大亚湾规划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开发部(乙方,第三人市政贸易公司的前身)签订《地皮有偿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大亚湾规划区澳头镇螺岭开发区7号区的25000平方米地皮有偿转让给乙方。地皮转让价每平方米95000元,合计总款2375万元。合同签订日乙方第一期付给甲方600万元;甲方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将地皮转让手续及证件办好交付给乙方,乙方付款800万元给甲方,余下款项在该地皮平整完工,一切转让手续全部转在乙方户下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等。惠州市大亚湾规划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开发部的上级主管部门即市政建设总公司亦作为鉴证机关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诉讼中,市政贸易公司、市政建设总公司和江汇公司均确认惠州市大亚湾规划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开发部仅支付部分转让价款,至今尚欠江汇公司681万元土地转让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2006年12月23日,市政贸易公司(甲方)、江汇公司(乙方)与文某(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大亚湾规划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开发部于1992年9月26日与乙方签订一份《地皮有偿转让合同》,尚欠乙方转让款681万元债务;经三方协调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欠乙方本金681万元同意转让到丙方名下(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2、丙方对乙方的债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取消,乙方对甲方债权从签订之日起同时取消;3、甲方愿意承担土地欠款,直接偿还给丙方;4、甲方应于2007年7月底前将上述土地欠款直接向丙方履行完毕。温秀光、文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江汇公司、市政贸易公司、市政建设总公司亦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对该《协议书》第2条所称“丙方对乙方的债权”,江汇公司、文某均称该债权是1992年6月文某向江汇公司出借300万元的本息累计超过1300万元形成的债权,《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转让实际是用文某对江汇公司的债权买江汇公司对市政贸易公司的债权,文某基于《协议书》受让的债权不是无偿或者低价受让,而是文某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的。但江汇公司、文某均未能提供该300万债权形成和实际发生的证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2007年2月23日,江汇公司(甲方)与文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与惠州市大亚湾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惠州市大亚湾市政贸易发展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于某些内容不够清楚,现补充如下:一、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债权为:惠州市大亚湾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惠州市大亚湾市政贸易发展公司所欠681万元土地转让款本息。二、上述《协议书》第二条‘丙方对乙方的债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取消’,所称的债权是指:乙方于1992年6月借给甲方的300万元的本金及其利息。三、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十天内,将尚未交给乙方的有关土地买卖的凭证全部交付给乙方。甲方原出具给乙方的有关300万元借款的凭据现声明全部作废。四、今后无论惠州市大亚湾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惠州市大亚湾市政贸易发展公司向乙方偿还与否,一切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还款要求,但甲方应提供力所能及的协助”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新丰长城公司获悉江汇公司与市政贸易公司、文某三方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后,以江汇公司除681万元土地转让价款外别无其他财产,江汇公司为达逃废债务目的,在公司于1996年11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期间,向文某转让681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债权,致使江汇公司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新丰长城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为由,于2008年3月28日向惠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江汇公司与市政贸易公司、文某三方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江汇公司承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另查,江汇公司于1996年11月27日被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亚湾分局吊销后一直处于歇业状态。一审诉讼期间,市政贸易公司出具了一份由温秀光、文某签订的、没有签订日期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确保温秀光同志的财产利益,由文某与大亚湾市政贸易发展公司和大亚湾江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以后所取得财产属温秀光同志所有,特签此协议”,《协议书》上有温秀光和文某的签名,并印有两人的指纹。诉讼期间,江汇公司对温秀光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字未表示异议,江汇公司、文某均否认文某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汇公司于1993年5月2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大亚湾办事处的借款剩余未偿还的本金357万元及利息,经过一系列的依法债权转让,已被新丰长城公司合法承接。江汇公司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已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江汇公司早在1996年11月27日就被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亚湾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也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江汇公司本应依法进行清算,停止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但江汇公司不仅未启动清算程序,还在明知背负着对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大亚湾办事处借款本息未偿还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23日与市政贸易公司、文某签订《协议书》,将自己仅有的资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文某,更私下又与文某签订《协议书》再将该财产转回给自己,造成资力不足、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假象,从而达到转移资产以逃避对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大亚湾办事处借贷债务的目的,也危及了新丰长城公司的合法债权。文某虽辩称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并非无偿取得江汇公司的债权,但又无法提供相应的对债权形成及债权债务冲抵的证据以证明,有与江汇公司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恶意。江汇公司与市政贸易公司、文某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江汇公司与第三人文某恶意串通的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履行程序,致使江汇公司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包括新丰长城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撤销江汇公司与市政贸易公司、文某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48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汇公司负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江汇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新丰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丰长城公司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江汇公司将资产转让给文偑琼是无偿的依据不足。作为本案原告的新丰长城公司并未主张债权转让是无偿的,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无偿并非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协议书》中明确有双方当事人以债权抵偿债务的约定,而且市政公司也予以确认,《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该债权是有偿转让,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无偿转让。此外,一审法院以文偑琼无法提供相应的对债权形成及债权债务冲抵的证据为由认定债权为无偿转让也是错误的,因为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新丰长城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关于《协议书》约定转让的财产为江汇公司的“仅有资产”的认定依据不足。《协议书》约定转让的财产为江汇公司“仅有资产”并没有相关评估报告作为依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而且在新丰长城公司的债权转让方深圳卓鹏贸易有限公司在(2007)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案件中,就查封了江汇公司的其他财产,查封行为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三)一审法院未追加温秀红为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温秀光的妹妹温秀红从文某处受让了涉案债权,温秀红目前正在大亚湾法院就该债权进行另案诉讼,而且由于本案的原因致使温秀红的案件被中止诉讼,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不依职权追加温秀红为第三人,致使温秀红无法行使其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四)一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正是依照“无偿转让财产”这条规定判决撤销《协议书》的。但事实上这里的财产应是可以流动的动产和不动产。本案中《协议书》转让的是江汇公司对市政贸易公司的债权,而不是财产,显然不能以“无偿转让财产”为由撤销《协议书》。一审法院故意混淆“债权”和“资产”的区分,将债权转让说成是资产转让,以达到适用第七十四条的目的。此外,一审判决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部分也认定《协议书》的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据此认定《协议书》无效,而一审法院却作出撤销合同的裁判,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五)一审法院违反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属于程序违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新丰长城公司作为原告应该提交支持其诉请的重要证据《协议书》原件,但新丰长城公司无法提交,也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反要求江汇公司和文偑琼提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此外,一审法院还多次违反举证期限的规定,采信新丰长城公司的超期举证。(六)其他错误。《补充协议书》是文偑琼与江汇公司进一步明确抵债后果的约定,未消减市政贸易公司的权利,也未给市政贸易公司设定义务,无须市政贸易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关于《补充协议》未经市政贸易公司认可不能生效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调取《协议书》原件,仅凭复印件定案,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协议书》上温秀光、文偑琼的签名和指纹,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就轻率认定为其本人所为,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新丰长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维持。理由为:(一)江汇公司早在1996年11月27日就吊销了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资格,处于清算期。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清算期内的公司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和处置财产的行为均因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被禁止,江汇公司在清算期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江汇公司将涉案财产抵偿给文偑琼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江汇公司主张其于1992年6月向文偑琼借了现金300万元,但对巨款的往来没有提供原始依据、凭证,江汇公司也未作财务记帐,银行帐目也没有任何反应。此后,江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秀光更私下与文偑琼签订协议,将文偑琼所获债权又约定归属温秀光,从而达到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目的,恶意串通的故意非常明显。对于私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江汇公司及文偑琼对温秀光的签名及指印均无异议,仅对文偑琼签名有异议,故即便文偑琼签名有假,也不能否认温秀光的故意,故文偑琼签名是否真实不足以否定恶意串通的故意。(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温秀红为温秀光胞妹,温秀红在大亚湾法院诉讼的债权也正是文偑琼将本案中的债权转让给温秀光后的实际履行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市政贸易公司和市政建设总公司共同答辩称:市政贸易公司和市政建设总公司在与江汇公司、文偑琼签订协议时均不知江汇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也不知道文偑琼与温秀光有亲威关系,所以市政贸易公司和市政建设总公司对本案可能存在的恶意串通情形并不知情。

文偑琼答辩称:确认江汇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新丰长城公司起诉时争议的焦点不是债权转让是否恶意串通,是否无偿受让,一审法院却对债权转让是否无偿和是否恶意串通作出认定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而且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是无偿、恶意串通的,案涉债权为江汇公司唯一财产依据不充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大亚湾办事处于1993年5月21日向江汇公司提供400万元借款,江汇公司除部分清偿借款外,至今尚欠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大亚湾办事处借款本金35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上述债权经多次转让最终由新丰长城公司受让,多次债权转让行为转让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新丰长城公司作为最终受让人为本案适格债权人。新丰长城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获悉债务人江汇公司将其对市政贸易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文某后,即诉请撤销江汇公司、市政贸易公司、文某于2006年12月23日就转让江汇公司债权签订的《协议书》。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撤销江汇公司、市政贸易公司、文某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地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江汇公司作为新丰长城公司的债务人,于2006年12月23日与市政贸易公司、文某签订的《协议书》,将市政贸易公司尚欠江汇公司的681万元土地转让价款的债权本息一并转让给文某。该份《协议书》还约定在江汇公司转让债权的同时“文某对江汇公司的债权从签订之日起同时取消”。尽管诉讼期间江汇公司、文某的诉辩意见和江汇公司、文某在2007年2月23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均称2006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中所称“文某对江汇公司的债权”系指1992年6月文某向江汇公司出借300万元的本息累计1300万元形成,并以此主张2006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转让并非低价、无偿。但由于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江汇公司、文某一直未能提供1992年6月文某向江汇公司出借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也未能提供2006年12月23日《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转让过程中文某支付对价的相应支付凭证。故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2006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转让为有偿转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2006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转让为无偿转让,债务人江汇公司的债权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新丰长城公司的利益,新丰长城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书》。故江汇公司关于不应撤销《协议书》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江汇公司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无偿并非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违反“不诉不理”原则违反程序法规定的上诉主张,尽管新丰长城公司没有明确主张债权转让是无偿的,但由于新丰长城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请撤销《协议书》,故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无偿是涉及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就此作出调查和认定并无不当。此外,江汇公司关于新丰长城公司应对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无偿举证的上诉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由江汇公司、文某对其受让债权履行支付对价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要求江汇公司、文某对债权系有偿转让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协议书》转让的债权是否为江汇公司仅有资产、江汇公司与文某是否恶意串通转让债权、文某与温秀光之间的《协议书》能否认定双方恶意串通转让债权、以及《补充协议书》是否须经市政贸易公司同意等问题,由于上述问题均不影响本案对新丰长城公司撤销权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故江汇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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