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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婚姻档案管理办法_婚姻登记条例及档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11-10 12:34

  本文关键词: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婚姻登记条例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 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

  (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

  (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

  (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

  (二)《撤销婚姻申请书》;

  (三)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办理离婚登记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三)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

  (四)当事人离婚协议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当事人委托办理时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受委托人本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归入撤销婚姻类档案。

  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在当事人原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

  第十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

  (一)婚姻登记材料按照年度归档。

  (二)一对当事人婚姻登记材料组成一卷。

  (三)卷内材料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

  (四)以有利于档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固定案卷。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案卷进行分类,并按照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顺序排列。

  全宗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年度:案卷的所属年度。

  馆编卷号: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页数:卷内材料有文字的页面数。

  (七)按室编卷号的顺序将婚姻登记档案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

完成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一)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载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婚姻登记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关键词: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169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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