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丨斯伟江:四川律师詹肇成妨害作证罪名完全不成立(下)
指证妨害作证。因此,她为逃避自己的罪责,完全有可能违背事实,指证詹律师。
其次,刘江,李昌良、宋作文的当庭证言,和刘俊辉的完全不一致,宋作文明显作伪证,说是詹律师一个人问,一个人写(实际是刘勋记录),刘俊辉说是二个律师取证,而且刘俊辉也明确说没有听到律师和宋作文说什么。刘江说刘俊辉是最后上车,刘俊辉自己也说是律师先做笔录,自己后面上去的,最后上车是不可能听到律师之前的所谓引诱作伪证的,而且,刘江也明确说,詹律师没有对他说车子是自己买自己卖的。李昌良说没和律师说停在家里的车子是何恒事后开来的。
刘俊辉自己在回答,为什么第一次对蒲江公安说,律师取证时,自己不在现场,她的解释是自己害怕受牵连。显然,这个解释不合理。律师在不在现场,都和她没有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证人庭审中的证言,和之前的不一致,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以庭前证言为准。因此,应该以2016年4月29日的证言为准。该证言和其他无罪证言,可以相印证。
罗维江之证言
罗维江也是何恒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何恒是罗维江的侄儿子。
2014年11月25日蒲江公安讯问笔录说,王霞把我拉到一边,就教我怎么回答律师的问题,就是让我承认拖拉机是我自己买的,然后自己卖了。而且王霞教的时候,律师不在场。说假话的原因是为了帮何恒的忙。
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笔录说,王霞单独把我叫到一旁说,如果这两个律师问我拖拉机是谁买的,我就回答说是自己买的,买来以后是怎么处理的,我就说我是我自己卖到山里去了。我就按照王霞说的那样回答了律师的问题并签字。又增加了,律师调查笔录做完后,年龄大的律师口头单独交待,如果出庭作证就按今天王霞交代的那样说。说假话的原因则是,律师说这样回答可以减轻我侄儿的罪行。青羊公安的笔录,明显是在暗示,詹律师知道王霞让证人说假话的情况。而这一点,在此前蒲江公安笔录中,却是没有的。
2016年8月26日青羊公安笔录,变成了,“王霞对我说,就说拖拉机是我自己购买的,这样可以给何恒减轻罪刑”。年龄大的律师说,“问你拖拉机是谁买的,你就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这样可以给何恒减轻罪刑,问你拖拉机怎么处理的,你就说你自己把拖拉机卖到山里去了。”
2017年7月19日罗维江当庭证言,当律师问,2014年11月25日的证言是否属实时,答,属实,但问为什么当时是王霞教的,律师不在场。到了今天又改变为是律师教的,他说,时间长了,忘了。
辩护人对罗维江证言的评述:
罗维江2014年11月25日的笔录,离詹律师取证时间非常接近,只有20天,因此,记忆更清晰。
罗维江能指证同村的王霞,比指证詹律师更难,表明,2014年11月25日的笔录证明力更高。
当庭证言和庭前证言矛盾,又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不能采信庭审证言。其蒲江公安做的笔录,可以和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詹无罪,也同时破坏了其他指控有罪证据体系。
骆邦吉之证言
骆邦吉也是何恒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
2014年11月25日蒲江公安讯问笔录说,回答律师的问题都不是真实的,没有向律师说过购买机器的真实情况。就是想帮何恒,让他少判点刑。看王霞很惨。没有说过谁诱导。还说,就一个律师做笔录,一个人问,一个人做笔录。我没有看过笔录,律师给念过。
2016年1月7日青羊公安笔录,“王霞让我帮何恒“翻个供”,年轻律师就当我的面在一张白纸上写了很多字(具体内容我没有看),那名年纪偏大的律师让我在这张纸上面签字并按个手印。问:你是否知道笔录的内容?答:不知道,他们没告诉我上面写的是什么内容。问:这两个律师向你询问了哪些问题?答:没问过任何问题,直接让我在一张有字的白纸上签字”。
2016年8月26日青羊公安笔录,变成了,王霞说希望我帮何恒一个忙,意思就是帮何恒翻供。老律师没怎么问,但是年轻的律师在纸上写字,写好以后年轻律师就拿给我签字。没有看过。没有念过,我根本不晓得纸上面写了些什么内容。
骆邦吉当庭证言:1,取证时,詹律师确实和战友在聊天。(和骆邦明的证言可以印证)。2,调查笔录有一份,两个律师写好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没看过内容。3,在公安做的笔录全部属实。没有解释笔录中的自相矛盾。4,詹律师没有威胁、引诱行为。
辩护人对骆邦吉证言的评述:
骆邦吉的证言开始指向的是王霞;
骆邦吉2014年11月25日在蒲江公安的笔录,表明是别人让他作伪证,他欺骗了律师,律师笔录属实,只是他的回答不属实;
蒲江公安笔录说,一个人问一个人做笔录,但是笔录是刘勋记的,所以不可能是一个人,与客观事实相矛盾;
骆邦吉庭前及当庭证言,都没有指证律师涉嫌妨害作证,没有威胁、引诱,只是律师写了笔录,自己没有看就签字,但蒲江公安笔录中,他明确说给他念过,而且所谓不知道什么内容就签字,也不可信,因为,律师笔录上亲笔写了看后无误。
骆邦吉没有解释,为什么之后会自相矛盾。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庭审证言和庭前证言相矛盾,又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庭前证言又可以和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以庭前证言为准。骆邦吉的庭前蒲江公安证言,可以和王霞之前的证言相印证。
郑继福之证言
郑继福也是何恒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
2014年11月18日,郑继福蒲江公安笔录,明确指证刘俊辉,问:你为什么向律师反映的情况与在公安交待的情况不一样?答:在何恒的律师找到我之前,何国术的老婆找到我,她对我说:“何恒还年轻,帮他一下,让他早点出来。”我说:“怎么帮他嘛?”她说:“你重新录口供。”我对她说:“我在派出所备过案了。”何国术的老婆说,你对律师说拖拉机是自己买的,其他你想怎么说就自己看着办。我当时糊涂就答应她了。问:你为什么不向律师说事实?答:何国术的老婆说:“何恒比较惨,你就帮他一下嘛,你就说拖拉机是你自己买的。”我觉得帮一下,就帮一下,于是我就没有对律师说实话。
郑继福当庭证言,对检察官说,何国术的老婆打电话喊我作证,说两个律师来喊你作证的话,你就说机器是自己买的,我说我没有买过,她说你就承认是你买的,后来卖山里去了。自己没有做过伪证,包括对律师说的,也是如实的。
辩护人对郑继福证言的评述:
庭前2014年11月18日的笔录明确指证何国术的妻子刘俊辉教其说谎,并且是律师来之前,律师不在场。自己向律师说的不是事实。当庭又称是刘俊辉和律师教他说的。笔录前后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根据记忆规律,三年前笔录,在律师调查笔录仅13天之后,应该更具可信度。综合来看,应该采信庭前证言。
吴开群之证言
吴开群是何恒的母亲。
2016年4月29日青羊公安笔录,说具体问什么我不清楚,我也不识字,我当时只说过律师找你们有点事这样的话,之后我就先离开了。带的去找吴开贵,还有另外两三个人,但名字记不清了。
2016年8月27
青羊公安笔录,说我告诉詹律师认识吴开贵、罗维江、宋作文,其他人我不认识。还说詹律师开始给吴开贵说话,小律师记录,我就到旁边去耍了,没听到他们说话内容。
2017年3月15日笔录,改成了,詹律师说找这些人说他们自己买的农机具,帮何恒的忙。而且说律师给吴开贵问材料的时候,自己在场,听到詹律师喊吴开贵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律师给罗维江问材料的时候,也在,但是隔得有点远,但是大概意思就是我晓得还是让罗维江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
2017年7月19日,吴开群未出庭作证。
辩护人对吴开群证言的评述:
吴开群是何恒的母亲,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也会怪何恒重判,和詹律师取证有关;而且,蒲江公安的讯问笔录中,多名何恒案同案犯罪嫌疑人均指证儿媳王霞和亲戚刘俊辉涉嫌妨害作证,蒲江法院的判决,也认定,何恒妻子让证人改变口供,为了让儿媳和亲戚逃避罪责,很可能违背事实,改变证言;
吴开群证言前后矛盾,2016年4月29日及8月27日都没有听到说话的内容,到事发三
年以后
,反而记起了细节,和谈话内容,有违记忆规律,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证言不应采信。其2016年4月29日及8月27日青羊公安的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
骆邦计之证言
骆邦计也是何恒案同案的犯罪嫌疑人。
2014年11月25日,骆邦计蒲江公安笔录中,明确指证刘俊辉,说,刘俊辉就给我和郑继福说让我们改口供,说假话帮何恒减轻点罪行。刘俊辉边走边跟我们说,这个事情和你们没多大关系,你们帮我说假话,就可以帮何恒减轻罪行。等会律师问你们,你们就说拖拉机是自己买的,买来开了一段时间,拖拉机不好用,就卖了。
青羊公安没有再给骆邦计做笔录,骆邦计也没有出庭作证。
辩护人对骆邦计证言的评述:
骆邦计在蒲江公安的笔录,可以和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可以采信。本案骆邦计、吴开贵、郑继福在蒲江公安的笔录
,均指证刘俊辉教他们说谎。
另外二份与指证犯罪无关的证言:
何光涛证言,从开始到庭审,都没有指证律师引诱作证,只是说自己说的不是律师记的,但他自己又承认自己亲笔写了看后无误。该证言和本案指证犯罪无关。
另外朱启洪证言,因为证言没有提交,无法构成妨害作证,其出庭作证,和本案无关。由于朱启洪的调查笔录已经烧毁,朱启洪的证言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相印证,且是孤证,不应采信。其要回笔录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两位律师涉嫌妨害作证,朱启洪当庭也承认律师没有任何威胁、引诱。作为何恒涉嫌诈骗罪一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朱启洪无非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如他当庭所说,当时就很不愿意作证,大家都是一个地方的,才勉强同意。事实情况也确实如此,朱启洪至少不用像本案的其他证人一样,被一大清早七点钟就被叫到蒲江刑大去接受讯问。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真正能互相印证的,是多数证人在蒲江公安局2014年11月所做的笔录,可以证明,无法排除刘俊辉、王霞涉嫌改变证人证言,之后,证人对律师说假话的合可能性极大,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案庭审前的改变证言,以及庭审证言,均互相矛盾,且前后矛盾,庭审中矛盾,证人都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证人证言表明,詹刘律师,完全无罪,其后来的所谓有罪证据,很可能是要将错就错,有目的被罗织而导致。
四,即便按照检方指控证据,也无法认定詹律师存在“威胁、引诱”的行为。
即使按照个别证人后来自相矛盾的证言,詹律师也没有威胁,引诱行为。因为在笔录中,均写明了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证人最多是说老律师说没事,我是律师,这没事,和白纸黑字,完全相反,其次,这又不是引诱,引诱,至少要有利益或者其他好处来诱惑,本案中,很多证人是被告人何恒的亲戚,而且,非常明确的表明,系只是看王霞或何恒可怜,而帮助她和何恒,和律师的作用是没有关系的。
综上,本案的实体证据,完全无法构成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证据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显然,詹肇成律师无罪。
第三部分,本案的意义
律师执业环境是好是坏,不是看出台多少保护律师的文件,而是看立法上如何限制公权力滥用,以及执法上的严格追责,违法不究,必导致权力任性。
一,詹肇成律师的辩护工作认真,而且值得敬佩,但在如今凶险的司法环境下,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回头看詹律师在何恒案中的辩护工作,不但没有犯罪,而且充分说明他是个好律师。詹律师辩护内容清单如下:
1,从审查起诉到一审、二审总共收费1.7万元,律师费均进事务所,开票据。
2、会见何恒八次以上。
3、获悉何恒陈述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后,向检察院书面反映情况,向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4、到检察院阅卷,整理存疑证人的名单。
5、到县农机供应站去调查,发现实际情况与农户反映的不一致。
6、结合疑点,向证人做调查笔录。
7、申请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申请向看守所民警调查何恒是否存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形。
8、开庭盘问侦查人员(有二名侦查人员出庭)。
9、前后提交多份辩护词,且辩护的焦点,论证何恒供述应该录像而没有录像应该予以排除,是完全准确和有法律依据的。
这样的工作量,不可谓不敬业。很多不仔细阅卷、不调查取证、开庭说上一句偶犯初犯的刑辩律师,很难不自惭形秽。
二,当地警察权力滥用,以及违法没有成本,是真正威胁律师执业以及普通人人权根源。
虽然如今保护律师权益的规定层出不穷,但真正看来是地方警察权力在过度使用,詹律师在取证时,如果自己录音录像,公权力构陷起来难度就会大很多。这不是詹律师的过错,只是反证刑事辩护环境,其实也是人权保护环境的凶险。本案中,警察可以抓王霞,也可以放王霞,只需要一张情况说明,说她犯罪情节轻微。警察可以追究那么多何恒案的同案犯,也可以放他们。警察可以追究本案的那么多证人作为妨害作证的共犯,也可以不追究。警察可以做那么多的程序违法(见最后一份附件),但没有任何的责任。这才是引发本案的根源。
现实残酷的是,詹律师用牺牲自己自由的辩护,最终并没有换来何恒的法定权益,反而是被被告人家属的指控,让人心寒之余,不禁想起李庄案第一季的龚刚模。重庆离成都,真的不远。但我们也看到何恒的妻子,王霞在庭审作证时,含泪说了多少次她害怕。这害怕来自哪里?旁听的人都很清楚。
今天我们来到这里,坐下来,依法辩护,揭露某些公权力违法,是因为我们相信,历史的审判,必定公平、公正、公开,我们面对罪恶,不会沉默,也不会放弃,为詹律师辩护,不仅仅是捍卫几十万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是捍卫几百万被告人的辩护权,更是捍卫权力的制衡本身。中国的社会走到今天,没有人可以肆意妄为,只手遮天,詹律师的噩梦即将结束,对编制冤案者的历史审判,已经开始;作恶者今天的作为,就是明天的作茧自缚,掘坑自埋。
有权要慎用,如怀的是权力的骄傲,生的必是显明的罪恶。詹律师的案子,最终结局,会让我们可以看清,是官官相护的本性,还是刮骨疗伤的纠错?是庭审实质化,还是庭审形式化。历史不会放过任何做恶者,天道长存,报应不爽,,成都离重庆并不远,重庆的昨天一页已经过去,有人悔之晚矣;成都的明天还在你手里,但请亡羊补牢。非常希望司法人员,有独立的人格,存敬畏之心,不要因为眼前的苟且,而忽略了未来的追责。我们都生活在这片历史文化悠久的土地上,祖先埋骨于此,子孙成长于此,每一个成年人都有责任,但存方寸土,留与子孙耕。
希望法庭立即判决,无罪释放詹肇成,刘勋律师。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斯伟江
2017年7月17日
附件:本案其他涉及到证据认定的程序违法
【蒲江公安参与侦查,架空了异地管辖的法律规定,对证人构成威胁,无法保证客观中立】
《刑诉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其立法目的,就是避免职业报复。
原办理何恒案的蒲江公安,依法应当回避本案的侦查程序。然而,本案中,2016年1月7日,证人却是由蒲江公安通知来作证的,询问地点都是在蒲江公安局的刑侦大队(包括后面的几次笔录)。这些村民,在何恒案中,是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此时,他们还是在蒲江公安的取保候审之中,蒲江公安对于村民的巨大压力仍然现实存在。
这些证人在蒲江县公安局的何恒案中,都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讯问过,在詹肇成案还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在蒲江县刑侦大队进行询问,这是完全违法的行为,也可以说是赤裸裸的威胁。
都是穿制服的民警,村民恐怕很难判别异地管辖的意义。只要想想,秦二世审问李斯之前,赵高先派人打扮成二世审判人员,先行审讯威胁李斯,致使李斯见到二世派来的审问者仍不敢喊冤。李昌良就曾提到“公安给我戴手铐,对我说,不承认就把我送到蒲江去,在里面呆了几个小时,心里害怕,不得不承认何恒买的”。因此,青羊公安的调查,难以保证客观中立。
【在蒲江公安刑侦大队询问证人,询问地点违法】
《刑诉法》第122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辩护人想质疑的是,有何必要将这些证人通知到公安机关取证?这样的取证,对证人的心理压力有多大?辩护人也注意到,第一个证人刘江,是早上7点在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做笔录,这个刘江,是住在蒲江县甘溪镇泉摊村,从村里到县城的路程有多远?
结合前面关于异地管辖的分析,这里的“公安机关”,无论如何扩大解释,都不应当包括蒲江公安局。询问地点显然不是“现场进行”,也不是“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在这个意义上,询问地点是违法的。
【通知主体违法】
如前所述,蒲江公安不是办案主体,无权参与本案侦查。但是,罗维江、骆邦吉、何光涛的2016年1月7日《询问笔录》均记载,问:今天因为何事来到公安机关?答:今天是蒲江县刑警大队的民警通知我到刑警大队继续了解之前何恒购买农机具的事情。对本案没有任何管辖权、而且应当回避的蒲江公安来通知证人,显然是违法的。
【通知方式违法】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8-02规定,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应当开具、送达《询问通知书》。侦查终结时,《询问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而本案中没有看到《询问通知书》附卷。通知方式违法。
【通知和询问内容违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6条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8-05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刘江、吴开贵、李昌良的《询问笔录》里记载,问:你因何事到蒲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来?答:就是警官找我来了解2014年11月何恒的老婆王霞(其他家属)以及两个律师找我做伪证的事。这样的通知,已经把答案埋在通知内容之中,预设律师做伪证,明显是“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
【侦查人员和证人上演分身术】
本案的荒唐之处还在于,同一个侦查人员,同一时间,出现不同证人的询问或辨认程序中。举例如下:
姓名
时间2016年1月7日
内容
地点
李吟龙
12:00—12:15
何光涛辨认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
12:05—12:20
骆邦吉辨认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
12:05—12:30
宋作文辨认
蒲江刑大办公室
唐欣
10:15—11:05
何光涛询问
蒲江刑大三楼办公室
10:30—12:00
宋作文询问
蒲江刑大办公室
顾汉平
9:50—10:20
吴开贵询问
蒲江刑大
10:15—11:05
何光涛询问
蒲江刑大三楼办公室
11:04—11:16
吴开贵辨认
蒲江刑大
张晓东
11:55—12:27
骆邦吉询问
蒲江刑大三楼办公室
12:05—12:20
骆邦吉辨认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
可能的解释,有两种,无论哪种,都是违法的:一种是有两个甚至更多的证人,同时在同一个地点做笔录(案卷显示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12:00—12:15何光涛辨认,12:05—12:20骆邦吉辨认),这违反了《刑诉法》第122条第2款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另一种是,侦查人员在不同的询问地点窜来窜去。这违反了《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8-05关于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之规定。
更加荒唐的是,伴随侦查人员张晓东的分身,证人骆邦吉也跟着分身,11:55—12:27在蒲江刑大三楼办公室接受询问,而同一个时间段12:05—12:20又在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进行辨认。
2016年10月8日,西御河派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解释说“民警在制作出现上述情况的询问笔录和或辨认笔录时,整个询问过程或辨认过程都是由两名侦查人员独立完成,但是因为被询问对象人数众多,所以没有及时填写询问或辨认时间,而是采取事后补填的方式,最终造成了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出现在不同对象的辨认笔录及询问笔录中的情况。”
这样的情况说明,无法对证人证言收集程序及方式不符合规定作出合理解释,恰恰证明了侦查人员的违法,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14-06及13-06.6的规定,《询问笔录》应当当场制作,不得事前、事后制作,那么当然不能事后补填时间。这样收集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侦查人员代签字】
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侦查人员杨涛在询问、讯问笔录及法律文书中的签字,有明显的不同。辩护人申请贵院进行鉴定,同时辩护人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贵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29日刘勋讯问笔录尾页签名是杨涛本人所写,而2016年1月7日骆邦吉询问笔录尾页的签名倾向认为不是杨涛本人所写。
但是,辩护人委托上海东南鉴定所所做的笔迹鉴定,同样以杨涛2016年2月29日的签名作为样本(蓉城鉴定所已认定为真签名),鉴定结论为:与2016年1月14日青羊公安局出具的詹肇成《拘留通知书》和刘勋《拘留通知书》上杨涛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结合两份鉴定报告,可以看出,蓉城鉴定所倾向性认为有一份假杨涛签名(1月7日骆邦吉询问笔录上的杨涛签名),上海东南鉴定所确定性发现了2份假杨涛签名(1月14日詹肇成和刘勋《拘留通知书》上的签名)。
这样一来,侦查人员的签名就出现了更多的疑点:
1、已经鉴定出来的1份存疑的杨涛签名与2份假杨涛签名,是同一个人代杨涛所签,还是多人代签?侦查机关如何解释?
2、本案案卷中,共有11份杨涛签名材料,已经发现3份有问题。但蓉城鉴定所只比对了3份签名。得出一份签名存疑的结论。完全可以,也有必要,对全部11份杨涛签名进行比对。以便确定性评价,2016年1月7日签名是否确为他人代签,以及在青羊区公安办理本案过程中,到底还有多少材料,是他人代杨涛所签?
3、既然杨涛的签名存在如此严重的疑点,考虑到多名侦查人员曾上演分身术,在同一时间出现在多名不同证人的询问、辨认笔录中,有必要对其他办案人员,比如杨镇宇、张晓东等的签名也进行鉴定,以便查清他们是否也存在代签名问题。
辩护人认为,杨涛、以及其他侦查人员,是否存在,以及存在多少代签名现象,是一个非常严肃和必须查清的问题。这不仅涉及到办案程序瑕疵的问题,还涉及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
从现有材料来看,无法证实哪份证言,究竟由哪些侦查人员所做,以及实际做笔录的人是谁,是否是警察,是否有侦查职权,甚至无法排除并非侦查人员所做的情况,在目前的情况下,杨涛签字的相应证言,无法确定系杨签字的,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8-06规定制作《询问笔录》参照本细则第17-06条规定执行。该第17-06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末尾签名或者盖章,不得由他人替代。
【辨认程序违法】
《刑诉法》第250条规定,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但本案的辨认笔录显示,李昌良的辨认,只有李吟龙一名侦查人员主持。明显违法。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12:00—12:15何光涛辨认,12:05—12:20骆邦吉辨认,时间地点重合,也没有做到个别进行。
更严重的是,辨认笔录预借或者倒签时间。李昌良的辨认笔录记载的时间是1月19日,但其辨认詹律师照片上的落款却是1月7日,而青羊公安出具的李昌良《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则表明辨认发生在1月7日。同样的情况,又发生在王霞身上,辨认笔录的时间是1月19日,但青羊公安关于王霞《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则表明辨认发生在1月7日。要么是预借日期,要么是倒签,两者至少居其一。
【见证程序违法】
本案辨认程序的见证人董伟也上演了分身术,同样在2016年1月7日同一个时间出现在不同证人的辨认中:
董伟(见证人)
11:00—11:20
罗维江辨认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
11:04—11:16
吴开贵辨认
蒲江刑大
12:00—12:15
何光涛辨认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
12:05—12:20
骆邦吉辨认
蒲江刑大二楼办公室
12:05—12:30
宋作文辨认
蒲江刑大办公室
而且,此董伟,即是全部辨认程序的见证人,又是扣押刘勋律师证程序的见证人和保管人,2016年10月8日,西御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解释在制作扣押清单时,董伟将名字签在了保管人一栏,发现误签后,又将名字签到了见证人一栏,而实际的保管人是民警余辉。但该情况说明,无法解释保管人员余辉为什么不在保管人签字,并且及时更正。更难以理解的是,一个社区工作人员,四处跟随民警执法,做见证人,岂非咄咄怪事。
本文编号:2227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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