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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行政法论文选题 行政法论文

发布时间:2017-06-10 20:22

  本文关键词:行政法论文,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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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视角浅析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执法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是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最主要的内容、最重要的环节之一。近年来,特别是中共十五大和新宪法确立的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以及最近召开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法制建设的有关内容的发布,调动了政府各部门行政执法的积极性,在行政执法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在与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预期相比,还是存在很大的差距,,甚至出现为了私利乱执法的行为,行政执法的现状不容乐观,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尚未从根本上消除。

视角一:

2007年左右,民警李某认识了在卢氏县经营根雕工艺品的吉某。由此,李某得知吉某会做根雕工艺品,吉某也知道李某是森林公安民警。

2011年1月,李某从湖滨森林警察中队调整至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李某为了得到领导认可,于2011年3月向时任刑事侦查大队副队长(主持工作)的谢某和分管刑事侦查大队工作的副局长冯某汇报,卢氏一姓吉的有大量野生动物标本。冯某、谢某为了出成绩,扭转考评落后的局面,同意李某假扮买家对吉某进行引诱,促使吉某将一只金雕标本(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两只鸳鸯标本和三只红腹锦鸡标本(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以1.45万元的价格送到三门峡与李某交易。

2011年3月30日,吉某乘坐出租车将两只鸳鸯标本、三只红腹锦鸡标本送至三门峡与李某交易。由于此次吉某没有送金雕标本,李某请示后,冯某指示先不要抓捕。

2011年4月1日,吉某和妻子乘坐宋某驾驶的车辆将金雕标本送至三门峡与李某交易。当天,冯某带领侦查人员到李某与吉某约定的交易地点,将吉某等三人当场抓获。

当天,经冯、谢审批,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对吉某夫妻及宋某以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对宋某取保候审,对吉某刑事拘留。4月2日,决定对吉某妻子刑事拘留,吉某及其妻子被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2011年5月1日,三门峡市森林公安局以吉某夫妻涉嫌非法收购、运输、

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提请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经审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发现了此案的蹊跷之处,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钓鱼执法,吉某夫妻不构成犯罪,并于2011年5月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年5月7日,吉某夫妻被释放。同时,湖滨区检察院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追究冯某、谢某、李某三人的法律责任。

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谢某、李某身为公安民警,在侦办刑事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未正确履行刑事侦查职权,致使公民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形象,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三人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陈述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三人也已就其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积极采取了善后措施,弥补、挽回已造成的后果,结合其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遂依法判处三人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这件案列可以看出社会生活中这种为政绩的违法执法行为确实存在,这种执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国家权威的尊严,而且引诱无辜群众犯法,损害了群利益,造成了不良影响。对于这种违法执法行为我们应该严厉打击。

视角二:

2003年5月18日,某公司购得直径为10mmhr3355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19.5吨。在运回过程中,某市公安局交通巡警中队检查时发现该批货无任何手续,遂移交某市工商部门查处。该工商部门以某公司的上述货物无进货发票及质检报告,涉嫌销售不合格钢材,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立案。同日,工商部门对该公司的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确认上述事实后,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货物予以扣押,并与该公司的代理人戴某共同从上述物品中以随机抽样方式抽取三根,每根1.2米,其中一根留样,两根送检,戴某在抽样取证记录上签名并注明“对抽样无异议”。5月19日,该工商部门委托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5月20日,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2003)机电第11921号检验报告。该报告的检验项目中纵肋高、间距、重量偏差三项的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其他项目均为合格,遂作出“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1499-1998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样品不合格”的检验结论。该检验报告同时注明“本所仅对来样负责,检验结果供委托者了解样品品质之用”。5月21

日,工商部门将检验报告送达某公司,该公司的代理人朱某签收,并注明“无异议”。5月22日,工商部门对上述货物进行封存,其后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7月15日,工商部门以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被封存的货物。某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从上述事实看,工商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法2001第57号》文件精神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是正确的。从表面看,工商部门因某公司所购钢材无进货发票及质检报告,进行立案,后又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对钢材进行抽样送检,依据检验结论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似乎其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但经严格审查,就会发现工商部门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如下问题:

1.对鉴定物的抽样取证应由哪个部门行使?工商部门有权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行使监督管理,但是否有对鉴定物的抽样取证的资格?对此法律未作规定。虽然规范性法律文件《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或者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但如果工商部门所抽的样品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则对该样品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是有限的。鉴于对鉴定物的抽样取证是一项科学性、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

2.该工商部门抽样程序、方法、数量也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GB1499-1998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标准,对尺寸、表面的取样、试样方法为逐支检验,对重量偏差的测量,试样数量不少于10支,试样总长度不小于60米。而该工商部门仅取样2支送检,其长度仅2.4米。这说明工商部门非专门的检验机构,可能是对抽样送检的程序不熟悉,也可能是熟悉该程序而未按此程序进行。总之,该工商部门抽样的程序、方法、数量也不符合GB1499-1998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标准的规定,导致该工商部门认定事实方面出现错误,处罚的主要证据存在问题,从而影响到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该工商部门处罚所依据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定案依据。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工商部门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后,出具(2003)机电第11921号检验报告,该报告虽明确表示“该样品不合格”,但它同时注明“本所

仅对来样负责,检验结果供委托者了解样品品质之用”。由此可看出,检验机构的结论仅对来样负责,该检验报告只能证明送检物的性质、质量,不能证明上述货物的性质、质量,故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该工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定案依据。

从上述审查可以看出,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基于必要和适当的客观事实,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明确地认定相关的事实。事实的存在及其正确的认定,是行政行为能够成立的基本事实要件,是行政行为正确性、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或者根本就不存在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事实,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事实,或者事实未经充分调查而确定,都应视为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方面有错误,从而影响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有关法律不能草率的做出处罚的决定。

从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执法中存在很多问题,有的问题甚至相当突出,也有必要对其采取适当的对策。我们想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加强对行政执法问题的解决。

一、 行政执法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区别于抽象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行使行政职权。在我国行政执法除行政处罚外,行政执法还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多项内容,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是国家的政策、法够得以实施的保障,国家能够正常运行,社会生产秩序、生活秩序能够有效维护,都与行政执法息息相关。近几年,我国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继出台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各地方政府也分别制定了适合本地方情况的一系列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从规范行政权力,严格执法程序等方面对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履行行政职责提出了严格、具体的要求,为行政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行政管理迈向法制化轨道奠定了基石,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当然这些措施并没有太多的改变行政执法中的违法现象,为了政绩和个人私利,行政权被越来越多的滥用,导致一些地方出现了像“钓鱼式执法”这样的有损国家利益,有损社会和广大人民利益的执法活动。具体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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