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国际经济法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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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在其产生之初就存在着对性质和范围的不同认识,通过分析可以看到这些认识都有其合理性,但也有其缺陷。认识国际经济法的性质,对于不断开放和即将加入WTO的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是十分重要和有益的,对一个法律体系的完整认识有利于权利的运用和义务的承担,这是履行条约义务的前提和基础。
一、国际经济法理解的分岐
国际经济法是个新兴的法律部门,这个词首先使用是在二战之后。对于新兴现象认识的开始总是充满着分歧,这是毫不奇怪的,对于国际经济法也是如此。自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集合名词出现以来,对于它的性质及由此而包括的范围就充满着分歧。主要的认识有二种,一是认为它们是原有法律体系之内的一种新发展,是国际法在经济领域的发展。也就是经济的国际法。法律依据其调整的对象可以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或者是国家与国际组织关系的法律,而国内法是一国立法机关产生的法律,这种观点在国外有,在国内也有。(1)毫无疑问,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国际经济法这一名词的出现正是由于二战后国际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的国际法的大量出现,试想,没有国际经济,没有相应的国际法,国际经济法这个专有名词就不会出现,也就是说,这个词正是建立在经济的国际法规范的基础之上的。
二战之后,由于对二次世界大战的反省,国际社会在政治上加强了合作,从而有了联合国和《联合国宪章》,及在此体系之下的大批国际条约。在经济上加强交往,从而有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BRD(世界银行),和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贸易、货币、发展等领域形成了普遍性的国际法,并有大量的地区性条约和双边国际经济条约,如通商航海条约、促进和保护国际投资条约等,形成了一系列的特殊国际法,正是在这个基础上,经济的国际法形成一个体系,需要有相应的理论和视角来进行观察。
第二种认识是认为国际经济法不是原有法律体系所能概括得了的,不能按原有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截然划分来概括这种法律现象,它突破了传统的法律体系,从而形成一个融合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独立的法学部门。这种理论在国外有美国教授杰塞普的跨国法理论。(2)他指出了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一个基本特点,即私人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交易之主体往往是个人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即法人,这就是私人。在西方国家,由于实行市场经济,交易的绝大部分是在私人间进行的,而在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从事市场交易的国营企业逐步退出市场,代之而起的也是独立的法人———与国家责任毫不相干的法律意义上的人。由此可见,在国际活动中,交易的主体是法人,是与国家毫无责任联系的独立承担责任的实体。这就形成了国际经济中的跨国性,这也是国际经济活动与国际政治活动及其法律关系的不同之所在。国际政治活动有国家的行为,在国际社会中,有独立的国家活动空间,如国家享有外交豁免权,国家及其代表能游离于其他国家的管辖权之外,即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就构成了独立的国际空间,这也是国际法所调整的主要范围,而国际经济交往则不然,私人活动的进行是在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在不同国家有相应的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这是国家主权原则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必然含义,国际经济交往并没有一个独立的国际空间存在,这就是由于其私人性而衍生出的跨国性。
对于这种关系的调整光靠国际法肯定是远远不够的,如果国际法能够调整这种关系,就意味着各国飞行员的属地权和属人权都有相应的国际规则,这是与当前的国际现状各国家主权原则相违背的,也与国际法的现状相违背。
对于这种关系,国际法肯定不能作完全的调整,它只能调整其中的一部分关系,这种关系又可以分为二种,一是国家的规则,即对国家的经济行为作出规范;二是通过国家对私人规则作出规定,前者是公法规则,后者是私法规则,它是以国际公约的面目出现,即国家承诺在私法中适用这一私法规则。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这种规则现象用原有的国际公法的理论和视角是不够的。
这种理论从国际法性质出发指出国际法调整对象和规则形式的不足,指出了国际公法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别,不能用国际公法的理论来解释国际经济和国际经济法律现象,而应该突破原有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截然区分,为一个综合的研究。这种理论毫无疑问也有其合理之处,它指出了国际法在性质和适用范围上的不足,这也正是这一理论本身的不足之处。
二、分析
以上二种对国际经济法及其性质的认识都有其合理的地方。第一种理论指出了国际社会是以主权国家为基本构成单位的组合体。无论是国家的行为,还是私人的行为所遵循的规则都必须通过国家来赋予其效力;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划分是构成当今国际社会法律秩序的基本划分,正是由于国际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国际法的发展,才出现了国际经济法这一集合体。这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也就是说,经济的国际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框架,离开了这个框架,国际经济法便无从存在。
但是,正如我们在上面所指出的,国际经济中的私人性和跨国性的特征是非常明显的,特别是大多数国家都以市场经济作为其基本的经济制度或是作为改革的基本方向,国际经济中的私人性和跨国性的特征就更加明显了,这也正是第二种理论所要说明的。
国际经济的这一特征是国际法所不能完全包括的,国际法只能通过规范国家的行为或是通过国家来规范私人行为,这种规范由于主权因素的存在,其规范的范围不可能涉及到国际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相当一部分仍是由国内法,或是国内法中的涉外法来规范。我们不仿以WTO规则为例作一说明。
WTO协定是迄今为止最为庞杂的对国际经济进行规范的国际经济法,WTO是世界上处理国与国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大大地拓宽了国际经济中国际的范围。可以说是对国际经济法规则的一次大发展,它所建立的多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为基本原则的国际经济法律体系对于形成一个稳定的国际经济秩序和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具有保障和推动作用。
WTO规则建立了一整套对各成员国内经济立法的有效约束机制,使之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之上建立一个有效率的国际经济市场。WTO成为国际经济法中的基本的法律。但即使如此,WTO仍不能有效、全面地规范国际经济行为,这是因为:
一、它的适用范围仍是有限的,首先是许多经济问题没有纳入到WTO的体系之中,如竞争法、环境问题、区域经济集团、政策采购、电子商务、劳工权利等等,这在WTO的规则中是作为将来贸易谈判的议题。其次,即使是已经有国际法规则的领域,也仅仅局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规则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谈判,明显的例子就是投资领域,虽然形成了TRIMS(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但是这十三条的规则限于原则,缺乏具体的规定。再次,在许多领域,其规定往往是与国内法相联系的,本身并不是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则,如成WTO基本原则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建立在国内法的基础上的,这和国际经济的私人性和国际的性质相联系的,这也在相当大程度上决定了国际经济法的适用必然与国内法有衔接,否则,难以与国际经济中的私人性和国家主权的属地性和属人性相衔接。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内法有很大的衔接性。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部分对国家行为的限制,一是对国家行政权的限制,即政府行政权力在国际经济和国内经济中的透明化和逐步消退,另一方面,也是对一国立法权的限制,给本国市场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如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对一国法律的一个基本限制,而不是通过国际法提供一个具体的权利、义务模式,这和一般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模式是不同的。它是由国际经济活动的私人性所决定的。
三、是国际法具有指导国内法的作用。如WTO所建立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国际规则成为各个国家的一个先决条件。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各国经济的开放程度和对外的经济依存度不断加强,国内国际市场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国内经济的发展与国际市场的变化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不断地与各国国内经济立法相融合。如在我国的立法中,与国际接轨在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看作是立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方面说明国际经济法在经济立法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法部分是不全面的,需要有国内立法的补充和完善。
三、国际经济法法律性之欠缺
国际经济法作为规范国际经济行为的法律,具有本身的规范特点。对于国际经济法历来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一种是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经济的国际法,从字义上来理解就是国际的经济法。另一种是有关国际经济的法,国际经济作为一个单一的词来看待。如果以前者来看待国际经济法,则国际经济法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特别的类型,是其一部分,而若是以后者的角度来看待国际经济法,则国际经济法是一种由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规范共同构成的混合体。(3)
那么这二种观点是否是一种截然相反的情况?其实不然,二者也有共通的地方,即使是按后者广义的理解,国际法部分在整个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仍然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构成了整个国际经济法体系的框架性文件。它是整个国际经济法的基础。正是由于规范国际经济的国际法的不完整和种种不足,才需要有国内法的补充。
另外,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的区分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国际经济交往的私人性。(4)国际经济关系绝大多数是发生在私人之间,而不是国际之间,(5)对这种关系仅仅用国际法来进行调整是不足够的,国际公法所能调整的是国家或是政府的行为,以营造一个有利于国际经济法发展的统一国际市场和尽量地减弱政府对市场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而对于私人交易所遵循的规则很难进行全面的规范。这也是为什么在国际经济法中,国际法虽然具有基础性的地位,但仅仅由国际法来进行规范显然是不足够、不全面的。
我们从国际经济法的规则上,或是说是从其形式来看,无论是它的国际法形态,还是诸法合体形态,在规则上,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是缺乏体系性,从而使国际经济法形成一个松散的体例。体系性是成文法的一个基本特点,是成文法合理性的一个基本内涵。成文法法典化的趋势就是体系性的内在要求。法律只有体系化才能形成一个理性的东西,才能使法律内部没有逻辑冲突,才能产生出符合逻辑的法律的结果。这也是成文法的合理性及其生命力之所在。体系性是法律解释正常进行的一个前提条件。只有在一个体系下,才能克服法律由于语义的有限性、社会关系的变动和语言的相对静止等不足,使法律有其自身的生命力。体系化在民法典、刑法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如德国民法典中的总则、物法、人法、继承、婚烟法的五篇制。法律的基本要求是法律本身无内在的逻辑冲突,依据法律,会得出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而只有体系化的法律才能合乎这样一个要求。
但正是法律的这样一个基本性质在国际经济法中是相对欠缺的。在国际公法领域,还有一个《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国家主权原则使国际公法有一个相对完整的整体。当然这种整体性是不能与国内法的整体性相对比。而在国际经济法中,体系性是欠缺的。构成国际经济法支柱的三项法律制度是GATT、IMF和IBRD(世界银行),GATT是一种临时的安排,虽然这种临时安排长达47年,IMF局限于货币稳定和国际金融稳定,而世银只是负责对发展中国家的贷款,这些制度还不能解决尖锐的国际经济新、旧秩序的矛盾和南北矛盾。这些问题和矛盾的存在对国际经济中的国际法的形成是不利的,对现存的国际法的解释也会由此而产生种种歧义。一个显著的例子是国际经济组织表决权中的加权表决制是一个寻求主权原则和市场商业规则(即依股本额来确定投票权)的统一制度,但它往往侧重于后者,对于这个问题,国际经济法未能有一个妥当的解决办法。
国际经济法的这一性质的缺乏是和其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相关联的。一个法律在其发展和未成熟时,在体系性上总存在着不足。但是随着GATT转换成WTO,这个问题正在逐步地得到解决。WTO从货物贸易逐步地向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等领域扩张,具有经济联合国的作用和功能。它在国际经济中的基础性地位逐步得以确立。这对于克服国际经济法中的体系性欠缺的弱点具有明显的作用。
二、国际经济法的另一个特点是缺乏确定性。首先是法律形式,国际经济中的大量文件还只是停留在决议、草案的层次上。如《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宣言》,《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和《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行动纲领》,以及《跨国公司的行动守则》,《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等等。这些文件并不是法律文件,而只是政治文件。虽然,它在国际法的形成和逐步成长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或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一个有效的证据,但是,就单从法律效力上看,它们的法律性是不足的。也就是在这些领域中的国际经济法是有争议的,模糊的和不确定的。这方面也使得国际经济法在许多方面是不完整的。这种国际经济法的第一特点,即缺乏体系性相一致。
其次是国际经济法中的大量用语是不确定的,如国际经济法中对司法不能、司法不公的认定,对国有化补偿中的“适当补偿”的规定———它是一种为避免不补偿和全补偿之争的一种拆衷的办法。又如IMF中对成员国提供援助规定中的国内收支严重失衡中的“严重”。又如外交保护权行使条件中的本国侨民没有受到合理保护的认定,又如WTO中对投资的原则性的确定。还有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的“最佳努力条款”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定义都是不确定的。类似的例子在国际经济法中是很多的。从这些例子中都可以明显地看出国际经济法中所存在的这种不确定性的特点,是一个普遍的现象。
第三是国际经济法除了有限的国际统一法外,还有大量的规则来源各国涉外法,而各国的涉外法在大量问题上是互相冲突的。这也使得在法律和法律选择上存在着不确定性。
第四是在国际经济法中,法律解释机关是不确定的。缺乏国际性的解释机构—国际性机构。这是国际法的一个共同特点。在国际公法中,虽然有国际法院,但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是有限的,而且需要有成员国的事先同意。并且管辖权与执行权是分离的,而在国际经济法中,这样一个机构也难以产生。在国际经济法中,对法律的解释是各国的司法机关,而各国司法机关在处理国际经济事务上,毫无疑问会偏袒本国的当事人或与本国有密切关系的一方,至少会比较倾向认同他们的利益主张。因此,发生争议的当事方也经常主张本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释争议。
在国际仲裁中,一些仲裁机构由于本身的信用好而受到当事方的认同,但这种靠信用、声誉的制度是有限的、不全面的。
第五个因素导致国际经济缺乏确定性、明确性是由于政治因素和国家实力因素在国际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国际法中的问题并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或是由法律因素所决定的,往往还夹杂着政治和国家实力等因素。国际经济争议越是与大国的利益相关,或是触及到大国的利益就越是难以解决。如美国国内曾对WTO有“三击不中而退出”的观点(6)。这在国际法中是个普遍问题。如美国就以要求联合国改革为条件而拖欠会费,从而使联合国的日常运作产生诸多问题。这些因素都使得国际经济法的确定性产生问题,再加上国际经济法缺乏体系性,更使得其法律适用产生许多问题,对其公正性常会产生怀疑。
三、构成国际市场的各国市场及其法律的不一致。也就是说,各国的市场与政府的关系是不一致的,也就是社会关系的不一致、不谐调。法律的有效存在需要的是社会关系的一致性,我们举一个非常明显的例子,如在国际法中,有关国家主权、领土、外交关系的法律由于战争的爆发而停止使用,也就是这些平时法因其社会关系的丧失而不再适用,代之以战争法的适用。在国际社会中,各国有实行市场经济的也有不实行市场经济的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中,有强调市场的作用,也有强调政府的作用的,不一而同。即使是在西方社会,对政府与市场的强调也不尽相同。(7)这就使得在国际经济中,构成国际市场的各国市场不尽相同,从而决定了为什么许多国际经济条约难以产生,国际经济法缺乏体系性,许多条约的用语弹性很大,不明确,这些都可以从具体的社会关系的差异性中找到原因。最为极端的例子就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同时,即使是在发达国家或是发展中国家中,情形也是各有差异。社会关系是形成法律规则的基础,一个法律规则即使存在了,也可能会由于有效的社会关系的丧失而不能适用。
注释:
(1)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史久镛:“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王名扬:“国际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汪暄:“略论国际经济法”,《国际法年刊》1983年本,第369-397页。
(2)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页。
(3)姚梅镇、史久镛、王名扬、汪暄等上述引文,《国际法年刊》1983年本,第369-397页。
(4)在国外的学说中,也有人以此来对国际经济法进行定性,将其视为跨国法,如美国学者杰塞普。
(5)在本世纪八十年代之前还有大量的发展中国家的国营企业,对于它的责任常视为是国家的责任,而八十年代之后,发展中国家普遍实行市场制度或采取市场走向的市场化改革,国营企业的责任与国家责任相区分,或改组为国有企业,或成为民营,或成为股份企业,其在法律上的法人地位得以确立,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私人性的特征更为明显。
(6)就是说如果WTO的仲裁机构连续三次作出不利于美国的裁决,美国将考虑退出。
(7)沈敏荣,“政府、市场与经济法的定位”,《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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