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普森案件最终审理结果体现了美国司法制度中哪些原则
本文关键词: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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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从辛普森案看排除证据原则和品格证据原则
从辛普森案看排除证据原则和品格证据原则 作者:赵亚然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2期
作者简介:赵亚然(1992-),女,汉族,河南鹤壁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
【摘要】震惊全球辛普森(Orenthal James Simpson)杀妻案最终被判无罪,这场历时数月的审判引来20世纪美国社会及以及全球的巨大争议。这场全球媒体瞩目的“世纪审判”,将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原则体现的淋漓尽致,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和品格证据原则。
【关键词】辛普森;证据排除原则;佛曼;品格证据原则
有人说辛普森案子的胜诉要感谢种族主义的影响(12位陪审团中有9名黑人,关键证人佛曼是一名种族主义者),也有人说这是金钱诉讼的结果(辛普森花重金打造“梦幻律师团”),也有一些人说这体现了美国的司法制度的不公正和司法腐败,但其实并非如此。无论是认为辛普森无罪的黑人还是认为其有罪的白人,都认为辛普森受到了公正的审判。
实际上,辛普森的胜诉体现的是美国司法制度尤其是证据制度的胜利,在程序公正方面更是引起其他国家对诉讼制度的反思。根据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控方需要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有罪,而且控方需要证明到可以排除所有“合理的怀疑”的程度。如果控方的合法证据,不能够完全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那么,辩方不需“自证其罪”(这也是美国宪法中所规定的人权)。所以,在审判过程中,辩方律师的重点是针对检察院提出的证据,找出其中不合法或者令人怀疑的漏洞。在辛普森杀妻案中,辩方律师便很好的运用了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使警方找出的众多证据无法达到可以认定辛普森杀妻罪成立的事实标准。在这一场世纪大审判中,证据的决定作用不可忽视,也体现了美国刑事诉讼的诸多证据原则,而排除证据原则和品格证据原则是在辛普森一案中对起决定作用的证据进行判定的重要依据。 首先是排除证据原则。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有审前听证,即由法官决定哪些证据有效,哪些证据可以呈堂,被否定的证据陪审团是看不到的。辛普森一案中有一个关键的证据就是警察在其家中获得的证据是否合法。辛普森的辩护律师在审前听证中便向断定证据是否可以呈堂的伊藤法官提出,在妮可遇害的当晚,警察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在辛普森家中找到的带血的手套和其他证据是不合法的。这是因为宪法修正案的第四条规定:“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财物的安全,不受无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愿保证,并具体指明必须搜索的地点,必须拘捕的人,或必须扣压的物品,否则一概不得颁发搜捕状。”这是美国证据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很好体现,以不合法的手段获得的证据,无论其证明力如何,都是不可能作为合法证据被陪审员看到的。这充分体现了美国司法制度中的程序正义。但是为了实体正义,打击犯罪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逐渐建立了一些例外,其中第一条是善意的例外,也称为“真诚相信的例外”。如果警察真诚地相信自己是
在合法地执行搜查、扣押等活动,即使该搜查、扣押行为在事后被确认违法,因此获得的证据也不在排除之列。另外还有独立来源的例外、必然发现的例外、微弱联系的例外(也称为洗净的例外)、附带使用的例外。在本案中,伊藤法官最终裁定,案发当晚在辛普森家里发现的证据都是可以呈堂的合法证据,这是因为作为证人的警察佛曼说自己是因为担心辛普森及其孩子的安全问题才去其家中一探究竟,并不是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搜寻。而当警察到达现场之后在辛普森的家门前和汽车门上发现血迹,以为里面也有人遇害。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为了保护美国公民的安全,这才进入他的住宅以防万一。不料在辛普森家中发现血手套和其他证据,而正式的合法搜查更是在去的搜查令之后的。所以,其证据取得的程序是完全符合美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而伊藤法官最终裁定证据是合法的,也是根据排除证据规则善意的例外这一点。
而对辛普森的胜诉起决定作用的一个证据原则就是品格证据原则。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的证据法和判例都规定,如果出庭证人的品格被证明有缺陷,则证人呈堂的某些证词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警察佛曼的证言不仅决定了其在辛普森家中搜集到的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也决定了控方的证据能否在事实和逻辑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从而排除合理的怀疑。辛普森的律师正是意识到了这一点,才能倾尽全力在其他州的一位女作家那里找到扳倒警察佛曼品格的关键证据。辩方律师这一“种族牌”的使用恰到好处(陪审团中有9名黑人),几乎使检方丢失了之前建立的优势。警察弗尔曼在为搜集的证据合法性作证时,表示从未使用过“黑鬼”这样的词,更否认自己是个种族主义者。然而在他与一位女作家的录音电话中(辩方搜集的质疑其品格的证据,而任何对被告有利的证人是必须出庭的),他多次使用了“黑鬼”这个词,虽然最后呈现给陪审团的录音只有短短的一部分,但足以表明他日常生活中是一个绝对的种族主义者。录音的爆出与他初审义正言辞的宣誓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他作为证人已经出现了严重的资格危机,控方的关键证人几乎失去了证明力。而当他被辩方质证:“在此案中你有没有栽赃和假造证据”的时候,他的回答是:“我要求引用我的宪法第五修正案权利(人民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由于佛曼的品格问题,检方在之前审判之中提出的合法证据便遭到了极大的怀疑,这正是检方失败,审判被判无罪的关键所在。
辛普森的“梦幻律师团”运用“毒树之果”原则想要排除警察在未取得搜查令的情况下在辛普森家中搜集的证据,虽然证据最终被裁定为有效,但是已经给检方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在一些重要证据的操作合法性上也引来了巨大的争议。而辩方最终使用的品格证据原则,使检方的关键证人警察佛曼的证词的有效性遭到质疑。也许这个审判烙上了种族主义的烙印,但是这仍是一场公正的审判,这体现的是美国司法制度的胜利。
参考文献:
[1]董健军.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0(3).
[2]林达.历史深处的忧虑[M].二版.北京:三联书店,2003.
篇二:由辛普森案件引发的思考
2013-2014冬季学年法理学作业
题目:
课程名称:法理学
任课老师:潘传表
学生学号:12124019
学生姓名:李翠萍
日期:2014年2月5日
辛普森案件引发的思考
被誉为“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杀妻案件,在当时的美国引发了极大的轰动,这个案件在今天看来,无论是案件的审判还是案件审判中所反映出的美国司法状况,都有很多地方值得思考和借鉴。
一、疑罪从无
辛普森最后之所以能够逃脱法律的制裁,被判无罪,最根本的原因是美国在司法审判的时候遵守“疑罪从无”原则,即只要案件存有的疑点不能超越合理怀疑,就不轻易的判处有罪,所以辛普森虽然被很多的证据证明有罪,但同时案件又存有很大的不能忽视的疑点来证明他是无罪的,司法机关也就不能轻易判处有罪。我认为这种审判原则虽然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一些高明的犯罪者逃脱司法制裁的借口,但是,从更远的地方看,这种原则能对司法机关的权利进行一定的制约,防止司法权利的滥用,起到慎刑的作用,保护嫌疑人的权利,相反的,如果没有这个原则,或者说这个原则没有被很好的遵守,司法审判可能会制造出很多的冤案。
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理论上也有这样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 很多时候司法机关并没有很好的遵守这一原则,相反的去执行一种“疑则有罪”的原则,由此造成了很多的冤案。比如跟辛普森案件有些相似的“佘祥林杀妻案件”,案件中的佘祥林,因为患精神病的妻子走失,再加上此时在村子里发现女尸,被妻子家属上告杀人,并且被公安机关逮捕,当地法院在证据不足,情节不清楚的情况之下,草率的将其判决有期徒刑15年,之后,走失的妻子回来,佘祥林被释放,并且获得一定的司法赔偿。在佘祥林的案件中,基本没有直接的证据来证明佘祥林有罪,但是司法机关采用“有罪推论”的原则,判处了佘祥林有罪,无视案件中的一些不可忽视的疑点,由此造成了极大的冤案,虽然后来得以昭雪,但是造成的对当事人的伤害,以及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却很难消除,百姓对司法的公正难免都会产生怀疑,而一个不被信任的司法,自然也就失去了它的作用。
两起证据指向相差甚远的杀妻案件,判决的结果却是反过来的,由此可见“疑罪从无”这一原则能否被实际很好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是非常重要的,司法本来就是用来保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如果只是因为害怕放过有罪而宁可错抓无辜,这个就与司法公正的初衷背离了。而法律原则作为一种具有最高权威地位和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应当被很好的遵守。
二、程序的重要性
回顾辛普森案件的过程,辛普森最后被判决无罪,很大的一个原因是存在对检方所采取的证据的“合理怀疑”,而这些关键证据的失效,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侦办此案的警察取证和调查的不合程序。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十分的重要,因为合理的严格的程序,是案件公平审理的关键,程序如果不被严格遵守,很容易掺杂进人为的因素,造成人为的不公平,在辛普森案件中,侦办此案的警察在勘察现场和取证这些环节上,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比如对现场血迹的采集,和对辛普
森血样的采集这些环节上,负责此事的警官因为没有遵守严格的侦办程序,带着辛普森的血样溜达了3小时之久,而按照程序,血样应该被立刻送到检验所的,带着那么重要的血样在外溜达那么久,这份血样明显的就会可信度大大降低,以至于被告方将这份看似铁证的证据推翻了,还被成功反证。
除了警官的不按照程序取证之外,洛杉矶警署也没有按照程序来准备刑事实验室,刑事实验室设备简陋,管理混乱,检验人员缺乏训练,没有按照正常程序采集现场血迹。刑事实验室,按照规定,本应该是要干净整洁,严格管理,具备训练有素的检验人员的,可是洛杉矶警署的刑事实验室却没有遵循这样的程序规则,这使得该实验室里出具的证据效力大大减弱,最后这种不严格遵守规定的刑事实验室也被辩方律师提出作为辩驳的观点。
从辛普森案件的这些方面看,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非常的重要,,它关系着证据的有效性,关系案件的走向,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事,是十分重要的。
三、程序与正义的关系
严格的法律程序是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关键,而程序本身也应当是正义的,程序正义虽然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但是这种形式上的正义有它的可用之处,它可以消除一些不正义。回到辛普森案件中,取证程序,侦查程序等都是法律规定的,正义的程序,严格的遵守这些程序,可以从形式上消除个人因素对案件的影响,消除一些不正义。遵守这些必须的程序,不是一种墨守陈规,刻板教条,而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虽然形式的正义并不能保证实质的正义,但可以推动实质正义的实现。如果案件中的取证和侦查等步骤都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了,那么案件就可以回归到具体的证据当中,无论是对被告还是原告来讲,证据都是公平的正义的,不曾被污染,整个案件的审理也会朝实质正义的方向进行。在法律实践中,制定正义的程序,严格遵守这些程序,是实现正义的关键。
篇三:这就是西方的法律
这就是西方的法律
新闻回放:
8月13日,文学经纪人马丁·斯塔克借发言人宣布,他已经和O·J·辛普森签下出版合同。这本叫做《如果我做了》的书,描述了"如果前妻和她的朋友是他亲自杀的,他会怎么做"。这本书去年就打算出版,但引起了轩然大波,因为公众的反对,出版公司撤销了销售计划,传媒大亨默多克还因为该出版公司在他新闻集团旗下而道歉。40万本书全部被销毁。
辛普森为何民事败诉却又"无罪"
美国的法庭可以在一些案件中下令,已定罪的刑事罪犯不得利用自己案件的故事牟利。辛普森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被定罪,显然不在可以"禁止出售自己故事"其列。再说,他的故事还只是一个假设。也许有人会问,但是辛普森在民事案件中是败诉的,是不是一样说明其有罪?这两类案件其实是性质截然不同的。 刑事审理,法庭上对立的一方是司法检察官,另一方是嫌疑人。在检方后面,有来自税收的庞大政府财力和人力,包括调查、取证、律师和检察官,这些资源相比个人力量,几乎是无限的。作为球星,辛普森是少有的富人,也在这场官司中倾家荡产。假如穷人请不起律师,政府会为嫌疑人提供免费律师。但是,刑事审判较量中,是政府力量和个人抗衡,力量对比悬殊。同时,刑事审理判决后果严重,涉及嫌疑人的自由甚至生命。因此,司法程序对刑事审理的过程要求很严。例如,判定罪名时,要求12名陪审员一致投票认定。判定的依据必须是检方提出"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据。
辛普森一案没有直接证据,没有目击者。检方提供的关键警官证人,被辩方证明在法庭的誓言之下有谎言,也就是有伪证。虽然他的伪证与案件没有直接关联,可是关键证人的信誉崩溃,同时证人被证明有严重歧视黑人言论,被辩方指为对辛普森有栽赃动机。在这样的情况下,陪审团依照法律规定,无法一致认定辛普森有罪。可是,对辛普森涉案的怀疑依然没有消除,这是人们无法在判决之后心平气和接受审判结果的原因。
民事审理本质不同,控、辩双方是平等个人,是嫌疑人和受害方。没有政府力量介入。他们对抗的力量是平衡的。民事审理判决只涉金钱的赔偿,与生命、自由无关。因此,在司法程序设置的要求上,比刑事审理要求低得多。对证据的要求只是平衡。陪审团表决时,刑事审理要求全票通过,民事只要求多数通过。起诉理由也是不一样的。在刑事起诉中,辛普森被控一级谋杀罪,在民事起诉中,是辛普森对妮可和高德曼的死亡"负有责任"。
在不同司法程序和要求下,同一案件在刑事和民事审理中判出不同结果,是
完全可能的。记得在辛普森民事判决之后,一些中国媒体的报道是,"辛普森的民事判决推翻了刑事判决",其实,在美国司法上这完全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前者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你杀人;后者是:你很可能要对这个案件负责。 辛普森出书是受害者家属的理性考虑
在这样判决下,法律并不能阻止被刑事判定罪名不成立的辛普森出书。阻挡出书的是社会的舆论压力。美国公众认为,这是对受害者家属的极大伤害,家属们也出来抗议。所以,去年不仅出版计划取消,已经录制的对辛普森的电视采访也被电视台放
弃。由于民事判定的存在,辛普森出书的收入,他自己并不能拿到手。当时,民事案败诉,辛普森依法可保留佛罗里达的私宅和退休金,其他财产几乎都被没收拍卖。按照法律规定,他的被拍卖财产必须先支付律师费,受害人家属虽然被判可取得赔偿,却没有拿到什么钱。这也是辛普森的书再提出版的原因。受害者家属在"本书可能带来的伤害"和"取得版权收益"之间平衡,最后选择了后者。既然家属能够以这样的方式接受,公众的舆论自然也是尊重他们的选择。所以,这一次,辛普森的书就出版了。 最后,如何看待书的"自白"?辛普森和他的律师再三表示,书中涉及谋杀部分是"虚构(fiction)"。当然也有人认为是真实"自白"。退一万步,假如辛普森明说就是"自白",法律对他也已经没有办法了。除非他承认自己还杀了其他人,才能够重开审判。这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同一案件不得令被告处于"双重追诉"的原则。就是对同一罪案,检察官不能重复两次起诉。这个制度设置的考虑,就是刑事审判的性质决定的。正因为刑事审判是强大的政府力量和一个个人对抗,所以就限定政府只有一次机会,而不能在败诉之后还要纠缠,假如政府有这个权力,很容易演化为借故迫害平民。
辛普森案一直是我所关心的,因为当年带给我强大的震撼,使我对西方的法律道德体系有了一个了解。无法评述其是好是坏,既无权评述,也没有资格评述,只是觉得与中国的特色相差甚远。
就我看来,当然也是就很多人看来,一个人把另外两个人杀了,大家知道就是他干的,但在法律上又找不到足够的证据给他定罪,他不但可以逍遥法外,而且可以以虚构的手法把杀人情节坦白出来。这
可不是电影《本能》里面的情节,而是实实在在地发生在现实美国社会中的事情。
看看我与美国人丹尼斯的一段对话。
丹:我们都知道就是那个畜生干的,但我们没办法。
我:法庭有足够的能力把他弄掉,又符合民心,怎么叫没办法?国家机器把一个人给灭了就像碾死个蚂蚁。
丹:就让那个杂种破坏了我们法律的权威,太抬举他了吧。我们只能诅咒他。
我:那什么叫法律的权威?
丹:公正。
现在我算领教美国人的远虑了。如果这一次破例在法庭之外,以超过法律的特权把辛普森弄死,其实很容易。但下一次呢?会不会被滥用?让这颗老鼠屎坏了一锅汤,不值得。这一次是解了气了,但人们会对整个法律体系产生怀疑:难道还有一种东西可以凌驾法律之上的?那我也不妨试试。你看,这就是双刃剑。
司法也好,政策也好,都是人制定的,总归有漏洞。总有人有意无意会钻过去,只有放了钻过去的人,才能在修补漏洞以后能够起作用,使后面的人钻不过去。若你去找钻过去的人秋后算账,以新的政策制裁他,那就会对整个网的作用产生动摇,人们由此知道可以从网的上面跳出去,也许比钻网更方便,于是就会出现官商勾结的现象。当年赖昌星的犯罪就是采取从网上跳出去的方式,不比你从网眼里钻
出去爽得多?他现在是被通缉了,但又有多少个老赖还隐藏在我们中间?过去我对这一切不理解,总是对辛普森的案子愤愤不平,现在我终于理解了。
这种情形是不是适用于中国我不知道,但是这是一种思维方式。我们不能看中国官方报道的那种说法,说所谓西方的民主让犯人逍遥法外,而西方人则认为"那个狗杂种相对于国家来讲就是狗屎",毕竟这是人家国家的内政,人家愿意。因此我希望自己无论看任何的报道都从多方的角度看问题,不会被别人的言论所误导,要有自己的独立见解。
200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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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37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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