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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基层社会里老人理诉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8-12-18 02:32
【摘要】: 明初的统治者在推翻蒙古人的异族统治后,开始重建汉族国家。为了有效治理频繁发生的越诉问题,减轻官僚机构处理案件的压力,明朝统治者先是通过制定《大明律》等国家成文法律加以规范,甚至颁布《大诰》,运用严刑峻罚、法外酷刑等手段加以打击,但越诉问题并没有解决,反而愈演愈烈。明政府在前期实施耆宿制的基础上,根据基层社会长期存在的解纷机制,也就是由乡里社会非官方力量处理基层简单纠纷的传统,在洪武二十三年“命民间高年老人理其乡之词讼。”这就是里老人理诉制度的开始,洪武三十一年,明太祖又用《教民榜文》的形式特别强予以强调。 简单地说,里老人理诉制度的内容,就是明政府赋予乡里社会具有较高道德威望的老人审理简单纠纷的权力,不经老人审理,是为越诉,就要受到惩罚。《教民榜文》详细规定了老人的选任、任职资格、职权职责、受理范围、审判程序、判决效力及权力限制等方面。 明政府建立老人理诉制度的初衷,是希望在州县衙门之下,由乡里社会具有较高道德威望的老人审理周围民众之间较为简单的纠纷,从而确立一种在官方司法程序之外的较为严格的案件审理程序,以此将大量的社会事务阻挡在州县之外,彻底解决越诉问题。 但乡里社会并非真空,老人一开始不仅要面对普通民众,作为民众与官府沟通的桥梁与中介,由此形成“民主的同意权力”。另一方面,国家对这种“民主的同意权力”不是无条件的,相反,“不民主的横暴权力”无时无刻不凌驾于其上,这才是乡土社会的正常的权力结构。老人的道德权威不能凌驾一切,具有半官方权力色彩的里甲一开始就取得了同老人一样的审判权,先于老人制实施的粮长地位也日渐隆重,最后也篡取了部分解决基层纠纷案件的职权。而且,老人还要承担来自官府要求的赋役等任务,尽管政府赋予了老人较为显赫的道德权力,却并没有同时匹配实现权力的保障。与政府官员相比,他们只有义务与职责,没有权利与可能升迁的仕途,和耆宿制下的老人相比,他们已失去了前者那种尊贵的政治地位,而沦为了政府的职役,成为官僚机构的工具,在官府面前形同“徒隶伍伯”“听役于官,而靡事不为”。另一方面,他们利用手中的监督监察权,可以左右官员的考绩,影响官员的升迁,成为“有权之有司节,进而和官员“猫鼠一家,奸犬同窖”。老人凭借官员的纵容,可以寻求私利,甚至为害乡里。这时候,老人个人素质日益下降就不可避免了。在这样的权力结构下,稍有羞耻感的老人也不屑于位,而一些道德素质很低的人就会趁机占据老人的位置。以道德威望为基础的老人理诉制度遂走向瓦解与崩溃。 从老人理诉制度的实践层面来观察,我们基本上找不到那种依据《教民榜文》的内容进行的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审判。早在该制度确立之初即洪武末年,就已经“奉行不谨,致令废弛”,宣德年间,该制度已基本废止,成为“旧制”,人们都直接到州县衙门那里去告状。至少在成化年间,州县衙门亲自审理民间纠纷已成为官员通识。明代中期的一些史料反映,老人仅仅在县衙的指派下承担验勘、调查等辅助性的工作,作用十分有限。即便如此,还有官员对老人的公正性、必要性表示质疑,并建议问刑衙门,对有文卷可查、众证明白者,务要躬亲问理,不许辄委老人保勘。 因此,我们可以初步判断,明代初年确立的老人理诉制度真正实施的时间十分短暂,大概为洪武末年到宣德初年这有限的三十多年,具体效果也不很乐观。明代中后期,老人虽然还存在,但其所发挥的作用已经相当有限。 里老人理诉制度瓦解崩溃后,传统社会的解纷机制以新的形式仍然继续存在。粮长、里甲等半官方的权力角色一开始就具有与老人类似的职权。明代中后期,宗族得到迅速发展,宗族的领袖,即族长、约正等逐渐取得了在宗族内的管理权,甚至司法权。此外,地方士绅、各种社会组织、会社、行会等都在解决基层社会纠纷方面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0
【分类号】:D929;K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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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385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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