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异子之科到禁止别籍异财
发布时间:2019-11-08 03:24
【摘要】: 本文主要从法律与社会互动的视角,研究中国帝制时期有关家庭组织的法规—即禁止“别籍异财”的法律变迁、该法的实际推行状况、制约该法推行的因素、法律与现实矛盾的消解等。 商鞅变法,推行“异子之科”和“均出余子之使令”,强制百姓析户异籍,故而父子异居异财,核心家庭成为社会主流。汉承秦制,据张家山汉墓出土的《二年律令·户律》可知,当时国家沿用秦分户之令,据《史记》和《汉书》可知民间承袭秦分异之风。及至汉武帝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法律逐步儒家化。在此大背景下,有关父子祖孙分产析户的法律不断被修改:三国魏时“除异子之科,使父子无异财也”;东晋和南北朝立禁止别籍异财的律令,严禁父祖、子孙别籍异财;唐修《疏议》,禁止别籍异财的法律臻于完备。与南北朝相比,唐朝允许父祖析产,但严禁其别籍,至于子孙和以前一样不能私自别籍、异财。魏晋至北魏中期盛行大家庭,及至均田制、三长制的推行和北魏政府遣使括户,开始逐渐少见。隋代出于政治和经济上的需要,开始强制析户,其后再旌表累世同居。 唐代处于家族转型时期,社会保障主要以个人或家庭救助为主,禁止别籍异财成为社会需要,因此唐政府推行该法颇有成效。较之唐朝,宋代财产私有化程度更深,但赵宋开国几乎照搬《唐律疏议》中严禁别籍异财的法条,故而法律和社会现实的冲突非常剧烈,相关法律不断被修改:仁宗景yP年间将“非因祖父母财及因官自置财产”授予子孙,南宋孝宗时一度立法允许子孙别籍异财,孝宗后立法逐渐保守,即使父祖标拨财产的权利亦多有限制。但是南宋上至朝廷下至百姓,都将严禁别籍异财的法律视为具文,在司法审判中,即使笃信理学的士人也认可了亲在别籍异财的合理性。促使法律演变的根本原因在于人性之自私,就宋代而言具体原因有二:繁重的差役和大量的家庭成员间的财产纠纷和诉讼。 终唐宋之世,禁止别籍异财的法律始终与社会现实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紧张。“同居共财”的大家庭与“别籍异财”的小家庭各有利弊。别籍异财的小家庭主要优点是可以动员子弟的积极性,提高效率。其缺陷也很明显:一、不利于家庭中老人的赡养,这个问题自秦以来一直都是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二“别籍异财”的小家庭各营其私,易使兄弟之间亲情冷淡,互不救济。同居共财的大家庭其主要优点为注重平均,即儒家伦理所倡导的“均其贫富,养其孝悌”。其缺点主要是“大锅饭”影响效率,加之同居共财的民户,由于人性之私、财产权不明晰等诸多因素,易产生家庭纠纷和诉讼,给政府造就了沉重的司法负担,各级官员不断要求修改法律。 两宋而下一种新型的家族组织的出现,解决了这一困境:首先各个小家庭各有其户籍,各蓄其私财,其次整个家族设有共产,以供联宗收族之用。最具代表性的当为北宋范仲淹家族。这种在实践中形成的家族组织,既兼顾了养老、救济,科举 教化等族内公共事务,又照顾到子弟拥有、扩大个人私产的愿望,可谓公平与效率兼得。元明清三朝虽仍有严格同居共财的人户,但社会上占主导的却是以范氏家族模式为代表的新型家族组织。这一新型家族组织的出现,对禁止别籍异财法令的演变产生了重大影响,至明代禁止别籍异财的法令事实上已经废止。其原因之一是家族或宗族组织承担了析理财产纠纷和社会救济等诸多社会功能。其二是赋役黄册和鱼鳞图册制度堵塞了析户避役的路径。其后推行“摊丁入亩”,民间析户与否与政府利害不大,禁止别籍异财的法令更为具文,仅具伦理层面的意义。
【学位授予单位】:浙江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9
【分类号】:D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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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年份】: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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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57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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