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诉李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评析
发布时间:2020-06-26 14:41
【摘要】: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是一个难点。在聂某诉李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医方李某在没有处方的情况下销售了15粒打虫药给患方聂某,患方聂某在购药后不久被诊断为脑脊髓膜炎,于是患方向医方主张医疗损害赔偿遂产生纠纷。该案涉及到的争点主要有本案是否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原告是否尽到了相应的的举证责任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选择性,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赔偿责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首先,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二元化的问题,既有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有适用《民法通则》确定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量的,适用不同的法律导致赔偿结果差异悬殊。由于本案不是医疗事故,且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的出现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医疗损害行为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即患方仅需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和其损害结果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根据自己的举证能力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患方的证据证明了医方的诊疗行为和自身损害结果的存在,医方虽然也尽到了举证责任,但是证据不够充分,不能完全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按照民法原理,有损害即有救济,有过错即有责任。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聂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某应当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聂某无处方而盲目购药,对损害后果的出现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某的民事责任。本案根据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应该由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本次医疗损害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学位授予单位】:湖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0.5;D923
本文编号:2730457
【学位授予单位】:湖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4
【分类号】:D920.5;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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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3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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