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徐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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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应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应用
提要公司法的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在个案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定的制度。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连带和赔偿责任。新《公司法》旨在促进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关键词:人格否认;公司法人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
公司法人制度的问世,创立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两大制度,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润的愿望。公司法人制度既具有以效益为特征的社会经济价值目标,也具有出资人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平衡的社会伦理价值目标,为鼓励投资积极性、股份自由流转及促进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公司实践中,股东会将其在公司中享有的各种控制权力来尽量向债权人转嫁风险,甚至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谋取不当利益,加之公司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的“庇护”,使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得就自己的损失向股东直接请求责任承担。因此,当公司股东存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等行为时,则就不应该继续维持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以斧正事实上已存在的对债权人不公平、不正义的现状。此时,公司的独立人格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暴露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漏洞。对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寻求补充和完善法人制度的途径。一方面在有关法律当中严格限定公司法人制度,强化分离原则;另一方面当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但又不必要全面否定公司人格的情况时,西方国家创制了一种保持公司法人制度的本质而又突破该制度限制的措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揭开“法人的面纱”。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点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是以公司独立人格的合法有效成立为前提条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是针对已经合法取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而言的,是在给付之诉的特定个案中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一时否认、相对否认,与公司由于瑕疵设立而在形成之诉中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永远、绝对、彻底的否认不同,对于两者在认识和适用上绝对不能相混淆。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产生的民事责任是一种具有侵权性质的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不是基于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我们知道,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而控制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并且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正是基于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并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从而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具有侵权性质的民事责任。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是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例外,仅适用于特定的具体案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定,而是对其的必要合宜补充,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一般原则,就像遮盖于公司之上的一层“面纱”。将公司与其股东分开,使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只有在特定情况下,针对特定的案件、特定的法律关系和特定的当事人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后的效力并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实体继续合法的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特定事由主要是指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无本质区别;人格混用,主要有同一人成立数个公司引起的人格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引起的人格混同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等。只有在出现这些特定情形时才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控制股东追索责任。总之,现今世界各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采用慎用的态度。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已存在的对债权人不正义的事后救济措施。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一种事先确立好的立法规制,而仅是针对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等上述行为时,由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给予的事后强制调整,追究公司控制股东的无限责任的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这样,既可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一般原则,又可以使陷入不正义的债权人获得合法范围内的最大有效补偿,从而通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调整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以实现个别正义。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
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长期以来都严格坚持法人人格的独立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尽管近几年理论界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较多的学理上的探讨,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该制度却一直未得到立法和司法界的普遍承认和采用。这种状况,既与我国的立法传统有关,也与经济界和立法界较多地关注如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如何充分地维护公司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有关。但是,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规范文件以及司法解释,仍然存在着一些类似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根据我国现有的规定,投资者或股东的责任范围仅限于注册资金与实
际资金的差额,或抽逃转移的资金,或隐秘的财产;而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范围则没有这样的限定,只要股东的所作所为足以导致法人人格被否认,他就要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实施。从立法上看,我国规定的公司责任制度的基本精神与世界各国的规定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都规定了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或按所持股份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方面,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公司法人人格不健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司资本不足。这里的公司资本不足并不是指公司资本达不到公司法上对公司资本额的最低要求,而应理解为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的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之规模相比非常之小。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不能足额、按时、按要求出资或在设立公司后变相抽回公司资本,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随意占有公司财产等。第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控制股东操纵股东会的情况非常普遍,而董事会成员常常为兼职人员,不能全身心投入工作,致使公司董事会形同虚设,而独立董事也并未真正发挥其独立性,监事会往往只是摆设,导致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缺乏必要的监督。第三,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这种情况多发于改制而成的公司。改制前,公司是控制股东的分支机构或全资子公司,公司没有经营自主权,只是控制股东的附属或壳资源。由于控制股东追求公司对其贡献的最大化而不是公司利润的最大化,公司从属于控制股东的结果,势必会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规定。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增加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修订后的公司法设置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安排,至于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还需要由最高法院按照严格掌握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做出规定。
篇二:浅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适用
浅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适用 作者:伍婷婷 黄泳龙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8期
摘 要: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各国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理念,也是奠定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但在实际运作中有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的倾向,使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出现了种种弊端。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在我国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该股东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法人人格滥用;思考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法理基础及评述
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兼顾社会公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具有法律承认并保障其享有利用独立的法人人格,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法人人格与其组成公司的成员(股东)人格相互独立,公司财产与公司成员财产相分离。
(一)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优点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够迅速发展,得益于该制度在股东和公司两个层面均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对股东而言,将股东的有限责任限制在其投资范围内,以公司的独立人格,确保股东在投资后不会因为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的失败而影响股东的个人利益;就公司层面而言,拥有集资优势、长生优势、分担风险优势和管理优势。
(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缺陷
公司制度迅猛发展的同时,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也暴露弊端。其中影响重大的就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社会伦理价值无法实现,导致本应平衡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利益天平向股东一方倾斜。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及其法理基础
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创于美国,后被英、德、日等国所继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①以承认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②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③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客观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④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
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首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其法条规定过于原则,对在何种条件下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无具体规定,结合各国探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成功经验和我国的司法实践,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包括以下要件:
(1)主体要件。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首先应考虑是否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其次考虑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到损害者。
(2)行为要件。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行为。诸如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导致公司形骸化等。
(3)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4)因果关系。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如果存在这种内在的必然联系,则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主观要件。所谓主观要件,是指法院在决定适用人格否认制时,所需考虑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四、司法实务中确认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若干情形
司法实务中,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有以下情形:
(1)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现代各国公司法均确立了资本真实原则,资本真实原则一般体现为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
(2)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在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3)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和侵权债务。利用公司法人的人格规避侵权债务的情形在经济生活中也较为普遍,通常是股东依据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人债务关系中实际当事人(股东)与法律上的当事人(公司)错位,导致实际当事人仅享利益,法律上当事人独单风险的不公正状况并最终损害债仅人利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被吊销执照、撤销或关闭,申报注销或歇业后又进行所谓“脱壳经营”的情况也较多。
(4)一人公司。由于一人公司股东之意思即就是公司意思,一人股东即可实际控制公司。因此,更易发生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此种情况可考虑以退股股东抽审资金来处理,由公司股东在抽审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所谓规避法律义务,指当事人以迂回方式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特定法所规范的当事人利用既存的公司或新设立的公司为工具,以实施依法由其自身无法达成的行为。
五、结语
毋庸置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必要补充和完善。《公司法》一方面肯定了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保证其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对公司股入资金;另一方面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不正当的活动,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相辅相成,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参考文献:
[1]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王勇.《现代公司制度的法理学基础》.兰州大学学报(哲学业社会科学版),1991年1月
[3]贾鹏民.《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人民法院网,2005年3月7日
篇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案例(真实)
请大家先读案例并完成以下要求:
1. 查阅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找出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关的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对照案例,对其中的法律争议焦点进行归纳;
王某是否应承担其成为股东前的债务连带责任。
李某是否应承担其退股前债务连带责任
王某,李某女应如何承担责任。
3. 对原告和被告各自有利证据与不利证据分别进行整理;
1).对原告有利:
1,具有结算表和结算凭证
2,工商登记查询表
3,公司正常经营但营业收入未收入公司账户
(转 载 于: 在 点 网)2)对原告不利
1,对账单显示无收入
2,有人证证明账册在李某女处
4. 对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评价(合理性与合法性),判决是否还有遗漏之处,
如一方提起上诉,可能存在的理由有哪些;
1,法律指明李某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李某女未出席。
2,李某女由于账册下落不明承担责任过大上诉
5. 对我国法律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行调研。
1,未有针对性地指导复杂的司法实践
2,对赔偿问题规定模糊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仪民初字第0705号
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告王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钮宏斌,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原告段XX与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李XX、李某女、王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志全、被告业之峰公司、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钮宏斌、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业之峰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曾在花样年华等小区承接多起房屋装修工程,并将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58 446.92元。被告李XX、李某女、王XX三人为公司股东,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三人采用营业收不入帐的方法,将公司约463万余元的收入据为股东个人所有或转入李XX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导致业之峰公司成为空壳公司;被告王XX、李某女在公司被吊销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业之峰公司给付工程款58 466.92元,被告李XX、李某女、王XX承担连带责任。
提供主要证据:
1、原告与业之峰公司工程结算表,业之峰公司扬州分公司结算凭证,证明被告业之峰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2、业之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
3、业之峰现金会计沈阳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间,业之峰公司正常经营,但营业收不入公司账户,客户交现金就由李某女拿走,刷卡就入远景公司账户,公司帐册在李某女处,现在下落不明;
4、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帐户和农行账户对账单,显示业之峰公司分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基本无营业收入;
5、业之峰代理人张木洋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业之峰帐册在李某女处。
证据4-5证明被告业之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王XX、李某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及被告李XX、李某女、王XX采用营业收不入帐的方法,将公司收入个人所有或转入关联公司从而侵害原告债权的事实。
被告业之峰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欠他的装修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称我将业之峰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不属实,公司债务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称我将业之峰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不属实,公司债务应由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偿还,与我个人无关;且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与对业之峰的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案由,应分案处理。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女书面辩称,是李XX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挪用公司资金,拒绝归还,我仅是业务总监,原告所称我将业之峰公司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不属实,为维持公司经营,我还从自家借了几十万给公司,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业之峰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曾在花样年华等小区承接多起房屋装修工程,并将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58 446.92元。业之峰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5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原股东/发起人为李某女、李XX,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万元、6万元,实际出资4万元、6万元。2011年5月2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女、王XX,认缴出资4万元、6万元,实际出资4万元、6万元,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王XX。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XX曾以业之峰公司和李某女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散业之峰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王XX申请保全公司帐册,但本院在其提供的地点未能找到,2011年9月19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业之峰公司正常营业,但自2012年3月31日至今一直未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业之峰公司工程结算表、业之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业之峰现金会计沈阳证言、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账户和农行账户对账单、业之峰代理人张木洋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被告李XX所持原告对业之峰的诉讼请求与对被告李XX、王XX、李某女的诉讼请求为两个不同的案由,应分案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XX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从减少原告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及本院对业之峰公司现金会计沈阳的调查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业之峰公司欠原告段XX工程款58 446.92元的事实,被告业之峰公司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业之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王XX、李某女作为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进行清算,但二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告提供的现金会计沈阳的证言、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账户和农行账户对帐单、原告本人和强贵明等人的结算单等证据已能证明业之峰有营业收,但公司帐册掌握在被告李XX、李某女手中,现因二被告的原因,公司帐册下落不明,应推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李XX、李某女将业之峰经营收入混同于个人财产或关联公司财产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事实成立,被告李XX、李某女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二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所持被告王XX将公司财产混同于个人财产,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债权产生于王XX接受李XX股份成为股东之前,与其不能实现债权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段XX工程款58 446.92元,被告李XX、李某女、王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181元由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则被告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被告李XX、李某女、王XX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61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军
代理审判员 王学宝
人民陪审员 田 勇
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妍
附相关法律法规(笔者添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本文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本文编号:177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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