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6条和81条分别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时的注册资本限额做了详细的规定,这意味着在我国设立公司是有资本门槛的。从我国公司制实际运行的状况来看,人们要发起组建一家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要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这样的规定使公司经营变成了富人的游戏,把最大多数老百姓排斥在创办公司的大门外。无论从经济效益还是伦理道德,或是我国就业形势严重的现状来看,都是不公平的。人们普遍认为法律强制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公司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商事主体,只以它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出发,有必要要求公司具备一定的财产作为其承担责任的担保。但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是否能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事实上,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经过经营运行后的真实资产才是对其债权担保的真正筹码,记载在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是一个静态的数额,当然不能作为债权担保。这是因为,一旦公司经营陷入亏损的境地,那么公司的初始资本要么荡然无存要么资不抵债。况且,在投资欲望与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一些投资者采用欺诈性的手段进行公司设立,反而更易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我们提倡资本信用,维护公司资本制度,并不意味着我们坚持实行强制性的最低资本限额制度。应当说,我国公司法受人诟病的并不是资本制度本身,而主要在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各个公司成立时究竟需要投入多少资本,以及在营业过程中,究竟要维持多大的资本规模,是因各个公司所在的行业、经营规模以及股东对经营形式的预测等综合因素而自行决定的,无法由国家作出统一的规定。企业的经营中过程中出现交易额大于资本额的现象普遍存在的,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企业的注册资本高就说明企业的经济实力强,实践中却出现相反的情况,强制要求的注册资本限额往往成为出资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金的诱因。一些高科技、技术型的企业不需要高额的资本额即可创造价值,并可创造超出几倍的资产。事实证明最低资本额在负载立法者预期的担保功能时实在是勉为其难。本文的研究正是建立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在我国公司实践中显露的弊端及其与立法初衷的脱节,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大胆推理,得出废除该制度的结论,希望能够为先前学者的研究提供一点理论支持。
【学位单位】:中央民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年份】:2012
【中图分类】:D922.291.9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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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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