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人数违限的规范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24-06-28 20:00
公司法强制规制公司董事会人数的上下限,是我国公司法的一项特色规范安排。关于此规范的司法适用,一方面在法解释论上,宜将其解释为自治性强制规范,违法的后果仅限于引发进一步的公司自治行为,不当然带来包括司法强制、行政强制在内的国家强制,由此可以更具适应性的安排法律救济措施,消解国家强制介入,守护公司自治的宝贵空间;另一方面,强制规制董事会规模的规范模式是一项无效率的制度安排,不仅增加公司的守法成本,还可能增加执法成本,引发策略性滥诉与选择性执法等诸问题,理想的规范模式是:区分公司类型而确立宽严不一的规制模式,同时将法律规制的重点转移到确立董事会人数的程序规则,确保当选董事人数的合法性,消除法律的不确定性。
【文章页数】:10 页
【文章目录】:
引 言
一、 规制董事会人数的规范属性分析
1.佐证一, 《公司法》第45条第2款关于辞职董事“留任义务”的规定。
2.佐证二, 《公司法》第100条对董事缺位时补选事项的立法用语选择。
3.佐证三, 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关于董事辞职问题的规定。
二、董事会人数规范的国家强制性之类型化分析
(一) 公司法上强制性规范的类型化
(二) 董事会人数违限的国家强制性介入
三、董事会人数违限的私法效力瑕疵及公司自愈行为
(一) 类型化分析的基本框架
1.公司章程条款的违限
2.非由于公司章程条款的违限
(1) 对董事会人数下限的具体违反的处理。
(2) 对董事会人数上限的具体违反的处理。
(二) 非由于公司章程条款的违限下的若干具体问题
1.董事会人数低于下限的
2.董事会人数超出上限的
四、失范之惑:一个节外生枝的规范适用困境
(一) 人为增加的守法成本与自治障碍
(二) 不确定的违法后果与执法成本
结 论
本文编号:3996608
【文章页数】: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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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一、 规制董事会人数的规范属性分析
1.佐证一, 《公司法》第45条第2款关于辞职董事“留任义务”的规定。
2.佐证二, 《公司法》第100条对董事缺位时补选事项的立法用语选择。
3.佐证三, 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关于董事辞职问题的规定。
二、董事会人数规范的国家强制性之类型化分析
(一) 公司法上强制性规范的类型化
(二) 董事会人数违限的国家强制性介入
三、董事会人数违限的私法效力瑕疵及公司自愈行为
(一) 类型化分析的基本框架
1.公司章程条款的违限
2.非由于公司章程条款的违限
(1) 对董事会人数下限的具体违反的处理。
(2) 对董事会人数上限的具体违反的处理。
(二) 非由于公司章程条款的违限下的若干具体问题
1.董事会人数低于下限的
2.董事会人数超出上限的
四、失范之惑:一个节外生枝的规范适用困境
(一) 人为增加的守法成本与自治障碍
(二) 不确定的违法后果与执法成本
结 论
本文编号:3996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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