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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跨国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及防治对策

发布时间:2016-04-28 07:38

  论文摘要 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也使得犯罪问题的全球化趋势更加突出,侵犯知识产权的跨国犯罪现象日趋严重。本文分析了跨国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特点及形成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预防和打击侵犯各类知识产权跨国犯罪的措施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 跨国 知识产权犯罪 组织化 刑事司法保护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等无形资产的经济价值持续增加,各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也随之呈现出大幅度的增长趋势,并且已经开始跨越国界,发展成为国际犯罪,2000年还被联合国确定为十七类最为严重的跨国犯罪之一 。日益猖獗的跨国知识产权犯罪不仅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引起国家投资环境的恶化,进而影响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跨国知识产权犯罪的蔓延向世界各国的犯罪防治都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在此情形下,深入分析知识产权类跨国犯罪的犯罪特点及形成原因并探讨相应对策,对有效防范和打击这类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跨国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

  跨国犯罪从理论上讲是描述一种犯罪形态的犯罪学术语,在各国的刑法中,并没有特别规定跨国犯罪的构成要件。原国际刑事警察组织(INTERPOL)秘书长安德烈·博萨博士认为,“所谓跨国犯罪,是指这样的一种反社会行为,即犯罪的准备、实施或结果跨越了至少两个以上的国境线,使得至少两个以上的国家可以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也就是说,当犯罪的主体、地点、行为或结果发生在两个以上国家,并被这些国家的国内法认定为犯罪时,该犯罪即可认为是跨国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非法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或假冒享有他人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或经营性标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跨国知识产权犯罪,也是具有涉外因素的跨越国境的犯罪形态的一种,是指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跨国性的特点。按照上述对于跨国犯罪的描述,跨国知识产权犯罪应该界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实施主体或者犯罪行为的准备、实施过程或结果至少跨越两个以上国家的犯罪行为。

  二、跨国知识产权犯罪的典型表现特征

  1.犯罪的组织化日趋明显。随着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跨国知识产权犯罪的组织化也日益明显,从犯罪的预谋、内部分工、犯罪地点的选择、犯罪工具的准备到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都表现出极强的组织化、国际化趋势。我国公安机关的统计分析资料显示,很多跨国知识产权犯罪的实施均为境内外不法分子相互勾结,例如跨国制售贩卖假冒产品、盗版产品的犯罪行为,均是在国外获取国际畅销产品尤其是名牌产品的样式,并在境外不法分子的指导下,在中国境内加工,然后有计划有组织地将该假冒商品销售到某一特定国家,形成了国内外相勾结的制售假冒产品、盗版产品等多个犯罪链。例如,2005年在我国公安机关会同美国、欧洲等多个国家开展的代号为“越洋”的联合行动中,发现国内外多个犯罪嫌疑人通过其精心打造的境内外销售链条将生产制造的假冒药品销售到了全球11个国家 。
  2.犯罪手法日益隐蔽,互联网成为跨国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工具。跨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高的专业技能,在我国近几年破获的跨国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中,利用网络进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为数不少。互联网的发展打破了有形的国境界限,在虚拟的互联网空间,不同国家的不法分子更容易相互勾结联络。一方面,互联网具有无国界性、随机性、复制性特征,更有利于犯罪分子伪装和隐蔽,使得执法机关发现和打击的难度增大。另一方面,不法分子将互联网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媒介和联络工具,使得跨国知识产权犯罪更具有隐蔽性和蔓延性。
  3.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上看,跨国知识产权犯罪往往同时触犯多种类型的知识产权犯罪,并且与其他种类的犯罪交织发生。由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复杂性,犯罪主体在不同国家实施某一种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同时,也常常会侵犯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构成多种知识产权犯罪。例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同时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制造、销售假冒商品,又窃取、使用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等。同时,跨国知识产权犯罪涉及的领域多、地域广,而且存在获取巨额非法暴利的空间,很多犯罪集团甚至黑社会团伙也都参与其中,操纵控制着生产和销售链条,给社会造成了极大危害,也使得此类案件的侦破难度更大。
  4.跨国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对象具有选择性的特点。跨国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人更倾向于选择知名品牌的商品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及商标权、专利权、版权的知识产权犯罪。在我国所侦破的跨国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所涉及的被大规模假冒、仿制的产品往往都是各国知名品牌产品。

  三、知识产权犯罪国际化的原因

  1.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差异使跨境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与其他财产所有权不同,知识产权具备地域性的特点。尽管知识产权制度自建立以来已有数百年的历史,但由于各国经济及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传统习俗、文化背景、价值观念和国家体制等都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发展并不均衡,特别是许多发展中国家,因其经济或科技基础薄弱,知识产权立法起步晚,故发展速度较慢。同时,由于各国立法理念不同, 立法体系、立法技术、历史文化传统不同, 致使即便对于同一犯罪行为,各国法律规定之间也会有诸多殊异。各国之间法律制度的差异给深谙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跨国犯罪分子提供了更多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


  2.知识产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独有特性以及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也是跨国知识产权犯罪蔓延的重要因素。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非物质性,它属于一种无形财产。人们对它的占有不在于对它的具体、实在的控制,而是表现为对它的认识和利用。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使得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侵权认定变得更为复杂。同传统犯罪相比,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它们通常是在受害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受害者与侵权人之间无直接关系,因而无法采取救济措施。而且现代科技的发展也为知识产权提供了物质条件。数字化、信息化等新科技的发展使得该类犯罪逐渐趋向智能化,使得国内外犯罪分子之间进行相互勾结,共同犯罪更为容易,同时还给案件的侦查、起诉带来诸多困难和不便。尤其是最近几年,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借助互联网,与其他类型的跨国犯罪如贪污受贿与行贿、洗钱、盗窃文物和艺术品、计算机犯罪等相互交织融合, 不断实施犯罪产业转移,获取犯罪资本,使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危害结果不断扩大,, 也进一步增加了知识产权跨国犯罪行为的打击难度。
  3.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也间接推动了跨国知识产权犯罪的发展。由于历史、文化、政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一直呈现一种非均衡的发展状态,并且这种不均衡的经济发展差距仍在不断加大。经济利益的驱动始终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内在诱因,因为发达国家和近些年发展迅猛的发展中国家,集聚了全球大量财富,对于跨国犯罪分子的吸引力也就最大。相关研究资料也显示,跨国知识产权犯罪在发达国家和经济发展较快的发展中国家更为集中和高发。

  四、跨国知识产权犯罪的防治对策

  基于对上述跨国知识产权犯罪的界定、表现特征及成因的分析,笔者认为要想有效遏制越来越复杂的跨国知识产权犯罪,在不断加大执法力度的同时,还应综合考虑一下几点:
  1.积极加入并严格遵守打击跨国犯罪的国际条约。跨国知识产权犯罪同其他跨国犯罪一样,具有案件复杂、侦查难度大、各国国内立法存在诸多差异等问题,积极加入并严格遵守打击跨国犯罪的国际条约具有重要意义。《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公约》)是目前第一部针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全球性公约,该公约以“促进国际合作,有效打击和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为宗旨,为世界各国合作打击和预防跨国有组织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作为《公约》缔约国,我国在打击跨国知识产权犯罪时,可以借鉴《公约》中有关“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以及执法合作的规定,以更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的跨国知识产权犯罪。另外《公约》中规定的“特殊侦查手段”,也可以为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的跨国有组织犯罪提供有效手段。《公约》的这些规定在确保缔约国国家主权的同时,实现了各缔约国之间在打击和预防国际犯罪问题上的通力合作,势必会对跨国知识产权犯罪的侦破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
  2.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对于跨国犯罪的预防和控制,取决于各国之间是否开展了有效的合作和司法协助。只有遵循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国际化趋势,进一步加强国际间的多边和双边合作与交流,才能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主动权把握好。而相互交换信息、情报是进行合作的基础,因此我国应该建立与其他各国知识产权执法机构之间的高层会晤机制,定期交换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信息和最新动态,交流侦办跨国知识产权犯罪的办案经验,加强相互间的执法合作;广泛开展国际区域警务合作,加强跨国知识产权犯罪的联合侦查和国际协查。我国公安部门与各国执法机构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协助调查取证、通报犯罪线索、交流信息情报、提供司法协助等方面已经取得了初步成就。2007年中美执法部门联合开展的“夏至”行动,成功破获两个跨国知识产权犯罪团伙,缴获盗版光盘市值近10亿元,便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
  3.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加大刑事处罚力度;在国外,关于侵犯知识产权以及很多经济犯罪行为,诸如禁止从事某类职业、禁止担任某类职务或剥夺一定权利等资格刑的适用范围较广。有一些国家在决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时,对犯罪分子同时处以资格刑,使其丧失再次从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机会,从而减少该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在目前我们所处的经济社会中,资格刑对于人们震慑作用并不比刑事处罚弱。依法剥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子从事所犯罪行种类相关的知识产品生产、流通等相关的职业资格,不仅可以进一步减少再次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的机会,还可以对其他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起到震慑作用,以达到犯罪一般预防的目的。因此,建议我国刑法根据某些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增加设置知识产权类犯罪的资格刑,比如可考虑增加“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的处罚;对于实施单位犯罪的,可处以限制该单位商业活动能力的刑罚,并可加大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力度,已达到惩治与警戒的双重功效。



本文编号:3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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