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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简述

发布时间:2016-09-16 18:16

  本文关键词:俄罗斯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简述,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俄罗斯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简述

王晓玲

? 2011-03-09 14:30:02 来源:《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07年第3期

(内容提要) 俄罗斯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立法采取分散立法式,即将冲突规范分散地规定在1996年3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2002年3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Ⅲ》等法律文件中。本文从俄罗斯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形式上的新发展出发,就“居住地是俄罗斯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连接点”、“法人国籍国法是法人属人法的内核”、“法律行为构成涉外之债冲突规范立法的‘纬线”、“涉外性三标志理论被赋予鲜明的实践价值”以及“反思俄罗斯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立法”五个层面,着重评述了俄罗斯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实质上的新发展,以期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提供一些借鉴。

(关键词) 俄罗斯 国际私法 冲突规范 涉外性三标志理论

(作者简介) 王晓玲,1964年生,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在职博士生、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哈尔滨 150080)

俄罗斯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立法采取分散立法式,即将冲突规范分散地规定在1996年3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2002年3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Ⅲ》等法律文件中。与1991年3月31日颁布、1992年8月3日生效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相比,俄罗斯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形式和内容方面都有新的发展。

一 俄罗斯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形式上的不断发展

俄罗斯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在立法形式上的发展主要表现是,在总则部分和分则部分增加了新条款。其中,总则部分增加的条款有:识别;区际冲突法;互惠;反致;强行性规范的适用;自然人的属人法律;自然人姓名权准据法;监护和保护准据法;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可行性准据法;不构成法人的外国组织的属人法律;国家参与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的关系。分则部分增加的条款有:物权产生和终止的准据法;船舶和宇宙飞行器物权的准据法;消费者合同准据法;不动产合同准据法;合同准据法效力范围;债权转让准据法;单方法律行为准据法;利息支付关系准据法;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的缺陷而造成损害责任的准据法以及不正当竞争之债的准据法。

二 俄罗斯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实质上的新发展

明确了居住地(место жительства/placeofresidence)是俄罗斯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连接点

在M.M.博古斯拉夫斯基介绍的“福果”案中,先后使用了如下三种与“居住地”相关的俄文表述;домицилий(происхождение),译为“住所(原始或出生住所)”,对应的英文表述是:domicilOforigin(原始或出生住所);место жительства住所;место жительства居住地。上述三种俄文表述的语境分别为:“依据法国冲突法对于动产继承应适用被继承人‘原始或出生住所’法律”;“他(福果)在巴伐利亚保留了自己的住所??”;“依据巴伐利亚法,对于动产继承应适用住所国家立法(令),但是其含义是事实上的居住地,换句话说,应当适用法国法”。因此,居住地(место жительства)不应等同于居所(место жительства)。

可见,在俄文中住所的专用词是домицил或место жительства[1]。

事实上,根据1999年1月1日起生效的《俄罗斯联邦税法典工》第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居住地即是指自然人经常或主要居住的地方。

有鉴于此,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Ⅲ》第6编“国际私法”中,“место жительства'宜译为“居住地”。

место жительства/place Of residence译为“居住地”要比译为“住所”更为准确的深层原因是:各国对于“居住地”的法律规定比较统一,而对于“住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规定侧重点各有不同,而且还存在“定居”之说。

(二)主张法人国籍国法是法人属人法的内核在俄罗斯国际私法中,谈及法人的属人法律是指法人的国籍法而未包括法人的住所地法。根据M.M.博古斯拉夫斯基的归纳,世界范围内赋予法人国籍的标准有以下几个方面:1.合并标准 。 , 在英国、美国和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中,对于确立法人“国民性”而言,占主导地位的标准是法人设立地,即法人创立和其章程批准地国家的法。

英国法学家称这种法律为合并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人是在英国设立并且其章程也是在那里登记的,就可以认为这个法人是英国法人。

X.考克斯等学者的著作指出,无论欧盟成员国哪一个国家创立公司时,在欧盟国家之间关系上均依照被称之为欧洲公司法的规定,并考虑阿姆斯特丹条约

第48条和关于相互承认公司的公约,采用公司设立地国家的法。

2.所在地标准西欧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确立法人的“国民性”的其他原则。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法人所在地法律。法人所在地可理解为其管理中心所在地(经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等等),该原则主要是在法国、德国、奥地利、瑞士、波兰、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和西班牙等国家使用。

对于一系列欧洲国家的司法实践而言,使用法人所在地标准的谨慎态度是很具特色的,因为创设虚假的行政管理中心的诸多情况业已发生,带有逃避税收的目的以及其他理由,业务上的通信往来登记仅仅是其职能,而不是由公司指使的活动。这些公司,由于在某个国家只有信箱,因而被称之为通信公司

(Briefkastenfirmen)。

3.活动地标准在国际私法著作中还有二种确定法人“国民性”的标准——活动地(经营中心)。这个标准主要用于发展中国家的私法实践中。活动地通常是生产活动固定地(管理委员会可能处在一个国家,而生产活动则可能在另一个国家进行)。基于此,1956年印度法律在关于公司的规定中针对外国公司特别作出补充说明,即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公司可以在印度作为“以印度为商业活动进行地的外国公司”而登记。

依据不同的标准组合对法人的“国民性”加以确定,也是一些国家颇具特色的做法。如,依据194'8年埃及民法典,外国法人的法(律)的地位依从于固定的和发挥作用的法人管理机关所在地所处国家的法律。依照2002年爱沙尼亚国际私法的规定,如果对法人的管理事实上是在爱沙尼亚进行或其主要活动是在爱沙尼亚进行,那么对这样的法人应适用爱沙尼亚法(第14条)。

? 在一系列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上述确定外国法人的“国民性”的标准在总体上遭到摒弃。理由是,这些标准依据的是形式上的特征,而依据这些形式.上的特征不能确定资本的真正国籍(принадлежност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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