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WTO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问题
论文摘要 WTO 成立后,国民待遇原则从最初适用于货物贸易领域,也逐步的扩展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等领域。并且国民待遇原则与WTO其他的原则、机制等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而成为了一项既包括适用原则又包括适用例外,既包含理论又包含实践的制度。在WTO体制中,国民待遇原则强调内国与外国的人、物法律地位的平等,强调经济自由开放、平等竞争的理念,从而成为WTO体制的基本原则之一。
论文关键词 国民待遇原则 适用 例外
一、WTO国民待遇原则概述
国民待遇原则作为WTO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可以保障WTO成员方之间国民、货物、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在从事国际贸易活动中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还可以降低成员方内部对贸易保护方面的政治压力,促使成员方政府适当、有效地行使对外贸易权,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国民享有充分的贸易自由。
作为一项连接国内法与国际法的重要法律原则,WTO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成员方通过国内立法赋予或者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承诺赋予另一成员方国民、企业、产品、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国民、企业、产品、商船相同的待遇。
WTO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各成员方不可以通过国内立法或者制定政策等限制措施限制其他成员方货物、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国际投资等进入本国;也不可以通过国内立法或者制定政策等限制措施来剥夺、限制其他成员方货物、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国际投资与本国货物、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的同等竞争机会,即不得对其他成员方货物、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行歧视,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
本文主要通过对WTO法律体系中《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国民待遇问题的适用及例外问题进行分析。
二、国民待遇原则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中的适用及例外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以下称“GATT1994”)中对国民待遇适用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条“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上。具体而言,GATT1994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产品被一成员方输入到另一成员方时,另一成员方即进口国不应以包括直接或间接方式在内的任何方式使其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高于本国的相同产品;第二,对于某些必须在进口后进行混合、加工后才能投入市场的进口产品,各成员方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要求进口商品混合、加工的原材料、配料的特定数量或比例必须由国内供应;第三,各成员方对于进口产品在国内的各流通环节中涉及的各方面待遇,不得低于其所给予相同国内产品的待遇,以避免对进口产品在国内流通造成障碍。
国民待遇原则在GATT1994中的例外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条第8款、第10款,及第20条一般例外情况、第21条有关安全例外的规定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在关于政府采购、政府补贴方面,不适用于第3条有关国民待遇适用的规定;第二,在符合GATT1994第4条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的前提下,成员方可以对于电影的放映设定或保持有关数量的限制;第三,从出于维护各成员方公共道德角度考虑,GATT1994允许各成员方在符合维护公共道德情况下对同类的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实行差别待遇;第四,在保护本国居民、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方面,GATT1994允许各成员方对于可能对本国居民、动植物生命或健康安全造成危害的产品采取数量限制措施或差别待遇;第五,由于黄金、白银的输出、输入会影响一国外汇政策、货币政策,因此GATT1994对于黄金、白银的输入、输出方面采取了特殊规定加以限制;第六,就知识产权保护及防止欺骗方面,各成员方基于前述原因对其他成员方商品进口在合理范围内可采取不同的待遇,不构成对GATT1994规定的违背。
此外,对于监狱劳动产品、艺术品及文物、自然资源及涉及国家安全等方面,GATT1994也允许各成员方可以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而作为例外规定。
三、国民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适用及例外
国民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称GATS”)的适用主要体现在第17条的规定中,GATS国民待遇原则主要规定适用在各成员方在承诺表中承诺的部分,而非对各成员方提出统一、一致的要求。这种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发展程度不同的国家就此问题早日达成协议。如要求发展中国家开放其难以完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而使发达国家凭借国民待遇原则在发展中国家任意扩张,从而使发展中国家在国民经济和国家安全方面遭受威胁,加重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和国际收支中的负担,这有悖于GATS的宗旨。因此,GATS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在各成员方平等谈判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且在协议基础上确定不同服务行业中不同程度的国民待遇,也体现了各成员方之间的利益互惠,以符合不同发展程度国家的需要,调和各成员方之间的分歧,达到妥协的目的。
国民待遇原则在GATS中的适用可附加的条件和资格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于GATS中国民待遇的给予及适用方法是各成员方通过谈判、协商来确定的。因此在谈判过程中,各成员方对于是否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待遇或者在附加哪些条件、资格的前提下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待遇拥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权。但是,各成员方对于国民待遇可以附加哪些资格或条件,GATS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GATS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即在承诺表中列明的与第16条、第17条均不符合的措施,可被认为是GATS有关国民待遇的资格限制或附加条件的规定。
第二,GATS第18条中是有关附加承诺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各成员方对于不在第16条、第17条列表要求内,但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可以进行谈判作出承诺,这些承诺列入承诺表也可以视为对国民待遇规定的资格限制或附加条件。
第三,GATS第14条对于一般例外及安全例外做了规定,主要包括维护公共道德及秩序;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防止欺诈、欺骗或合同违约;保护个人隐私、记录等;国家安全等方面,前述内容也可以作为GATS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四、国民待遇原则在《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中的适用及例外
国民待遇原则在《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称“TRIPS”)第一部分第3条对于国民待遇的适用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将GATT中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适用范围,即对仅适用于进口产品的国民待遇原则扩大适用到了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领域,因此也加强了知识产权在世界范围内的保护力度。
TRIPS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但是前提是TRIPS涉及的国民待遇需要遵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已规定的例外情况,使TRIPS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与前述国际条约保持一致,以免适用时发生冲突。
除了前述有关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例外,TRIPS第3条第2款就司法及行政程序的例外也作出了规定;且第73条有关保证的例外规定,也可作为TRIPS规定的国民待遇适用的例外。
五、国民待遇原则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的适用及例外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以下称“TRIMs”)第2条对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进行了规定,要求各成员方遵守GATT1994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并不得采取与GATT1994第3条、第11条规定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且,TRIMs在其附件中也列举与GATT1994规定的有关国民待遇义务及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一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些措施主要从当地成分要求、出口要求、外汇管制、国内销售要求等四个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进行限制。
TRIMs中有关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例外,在第3条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GATT1994项下的有关例外规定可以酌情适用于TRIMs。
除此之外,由于最不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较弱,因此对外进行国际投资的投资能力及投资领域均有限。而这些国家针对发达国家大量的国际投资事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往往会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来保护本国的经济。为了兼顾各成员方的利益,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TRIMs第4条规定,发展中国家的成员方有权根据GATT1994第18条、《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关于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贸易措施的宣言》的规定,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暂时的偏离TRIMs第2条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
根据TRIMs第5条的规定,其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暂时背离国民待遇原则的期限最长分别不得超过5年和7年。但是,如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出合理的理由证明其实施TRIMs规定的内容存在特殊困难,则还可以申请货物贸易理事会延长相应的期限。
六、结语
WTO作为世界上目前最为复杂的法律体系之一,其包含的条约众多、内容繁杂、涉及领域宽泛,,并且包含了很多的例外规定。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其一项基本原则分散在各个条约中,在对其进行适用时应充分的把握有关例外的规定。我国作为WTO的成员方之一,能够透彻的理解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及例外规定,在我国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时,对此问题可以更为灵活的进行把握;也可以在符合WTO体制项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维护我国自身的利益。
本文编号:1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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