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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碳排放权交易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02-09 10:10

 

  论文摘要 化石燃料的排放导致了全球气候变暖阻碍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的愿望。碳排放权交易是指各国为了实现对《京都议定书》中的减排承诺,在控制国内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前提下通过市场调节将剩余的排放量投入市场进行交易而对于那些超排的公司则可以购买额外的排放权限以免于高额的罚款。本文将结合笔者相关经验及多年研究来探讨如何结合国情建立适合自己发展道路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体系。

  论文关键词 碳排放权 交易 化石燃料 监管

  一、引言

  全球气候变暖已成为本世纪人类最关注的环境污染问题之一,早在1972年联合国就召开了人类环境会议来重点讨论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引起全球气候变暖的最大成因就是大量化石燃料的燃烧,自工业革命后人类社会步入了大机械化生产阶段,化石燃料的为工业生产提供了可靠的能源保障但其燃烧后产生的大量气体会令气温升高,海平面升高导致某些地区出现局部的气候异常现象,形成温室效应。据报道受温室效应的影响西太平洋岛国图瓦卢的大部分地区将被海水淹没。另外,据美国科学家研究温室效应还会令冰封是几万年的史前致命病毒重见天日,威胁人类生存。可见,温室气体的减排已迫在眉睫。
  各国政府和国内诸多民间组织也在减排温室气体中起着各自的作用,起初许多国家利用行政权力干预排放主体的减排活动但却无法平衡双方利益易滋生政府腐败,在环境污染这个大背景下碳排放交易权理论便应运而生并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作为一种可行性强的治理温室气体排放的手段必然有着法律上的支持,比如1992年6月4日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明确了碳减排问题;2005年生效的《京都议定书》为国际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了理论及制度保障;欧盟各国也相继推出了自己的减排方案。下面笔者将结合自身研究来谈谈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体系。

  二、 碳排放交易权理论多维度之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碳排放权交易的基础理论以便进行下一步研究。碳排放权交易是指各国为了实现对《京都议定书》中的减排承诺,在控制国内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前提下通过市场调节将剩余的排放量投入市场进行交易而对于那些超排的公司则可以购买额外的排放权限以免于高额的罚款。这样做看似并没有总体降低碳排放量但通过碳排放交易可令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换取碳排放量份额,扶持发展中国家建立先进的碳减排项目,满足发达国家碳排放需求的同时也解决了发展中国家碳排放量过剩的问题将其转换为资金及技术,做到南北合作共赢的局面。
  其次,我们应从多角度分析碳排放权为碳排放权的交易提供理论基础。1997年的《京都议定书》提出了通过碳排放权交易的方式来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为达到这一目的,《京都议定书》确立了三种交易机制来使得碳排放权交易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权利”如何看待其性质是进行理论研究及实践工作的前提与基础。在学术界对碳排放权的性质界定存在争议性和模糊性。笔者认为,我们应从经济角度与法律角度分别对碳排放权加以分析以做到全面缜密。第一,经济学角度。以经济学眼光看待碳排放权则应把其视为一种产权。碳排放权应是一种碳排放主体为完成减排配额而进行的一种交易行为,以科斯定律为基础只要碳排放权这种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它的交易成本很小,那么无论将这种产权赋予谁,,在经济学领域都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在这种经济学观点的支配下,美国等国家先后实施了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第二,法律角度。在法律上普遍将碳排放权视为一种排污权的具体表现方式。排污权是指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分配给排放者一定额度的排放污染物到环境中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实施不得损坏公共利益。法律学者将碳排放权定义为权利人依法对环境容量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此角度,我们不难发现,碳排放权交易就变得顺理成章了。
  最后,我们应着重分析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关系为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建立提供支撑。碳排放权交易是指以政府为代表的所有者将环境资源中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卖给价高者,污染者既可从政府手中购买也可从同自己一样拥有此项权利的企业或个人购买。在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一,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主管部门下放碳排放交易权许可与行政相对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其二,碳排放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从这点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建立必须以法律为支撑,以自愿交易为主同时辅以严格限制。

  三、 碳排放交易权国内外立法及实践之解析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都规定了缔约国的主要减排义务。随着《京都议定书》的颁布,国际社会的碳排放权交易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在碳排放权交易上还存在诸多不促而美国及欧盟则在碳排放交易上取得了较大成绩。
  首先,美国的碳排放权交易。美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实际上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为碳排放权交易的探索阶段。该阶段将排污权的交易限制在个别地区,采取补偿、泡泡、排污银行及容量节余四项基本正常,主要在于积累经验。第二阶段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排污交易机制。美国现行的碳排放权交易手段主要包括自愿性的“总量与控制”及强制性的“总量与控制”。自愿性的“总量与控制”平台主要是2003年美国成立的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强制性的“总量与控制”平台主要是美国的区域温室气体行动计划,意在将各州的碳排放权交易项目联合为一个大型市场,互惠互利。
  其次,欧盟的碳排放权交易。欧盟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起跨国二氧化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地区。2002年4月欧盟批准通过了《京都议定书》在次年欧盟立法会就通过了排污交易计划(简称EUETS)。2004年制定了与《京都议定书》相衔接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内容,2008年欧盟立法会又制定了改善与扩大现有碳排放权交易内容的机制修改方案。可见,欧盟关于碳排放权交易方面的实践极具有参考价值。欧盟的碳排放权交易计划在实施上共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制定本国排放总量限制及受管辖范围内设施所分配的份额。第二阶段则加强排放限制。另外,欧盟对碳排放权交易做出了严格的法律限制,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碳排放权交易的调控范围,其中规定2005-2007年第一阶段95%的碳排放配额是无偿分配到2020年实现全部配额以拍卖的形式进行有偿分配。全面实现碳排放权的有偿交易。


 

  四、 我国碳排放交易权体系建立之法律措施解析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并没有减排义务,但这不义务着我们对二氧化碳的减排就能熟视无睹。《京都议定书》共同但有区别的义务承担原则说明了发展中国家也应参与到碳排放量减少,保护环境的序列中。我国作为最早签署《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的国家之一,在2009年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中提出了把加强与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立法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2010年的第十七届五中全会上首次以文件形式确立了建立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目标。在实践方面,我国目前在各个省份都建立起了环境能源交易所、排污权交易所等污染物交易平台,逐步形成了碳排放权交易之风。但存在的问题仍然不能忽视。首先,缺乏国家层面的统一立法,排污权交易所普遍各自为政,带有严重的地域色彩,无统一标准。其次,碳排放权交易与现行环境保护法条文存在冲突。最后,碳排放权交易缺乏市场监管机制。这些问题都严重阻碍了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造成了环境有限资源的浪费。下面笔者将结合自身研究所得来谈谈如何完善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
  第一,保障初始碳排放交易份额分配公平是前提。公平正义是人类不断追求就价值。公平的碳排放权分配能令企业有更多的经历进行生产,也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着重污染企业改善技术,减少排污量。正如上文所述,欧盟采用的分配指标为阶段性的无偿分配及有偿分配。欧盟各国在一个历史阶段采用无偿分配,慢慢增加有偿分配比例,最终将配额完全以有偿分配形式交易。这样的渐进方式有利于碳排放权交易体制的推进也逐步激发了企业的减排热情。
  第二,完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体系建设是关键。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几乎没有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的成文法律。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仅提到了排污总量控制及排污许可制度方面内容并未规定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事宜。直到2005年国家四部委联合通过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作为协调与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的标准,但随着市场的逐步开放,该《办法》的效力层级以远远不能满足现阶段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需求,导致了碳排放权交易无法可依。在这里,笔者认为我们亟需一部专门规定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性法规。其内容应包含碳排放权基础理论、排放交易规则、碳排放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纠纷解决途径及违法法律相关规定的惩罚措施等内容。依法进行碳排放权交易才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三,加大政府在碳排放权交易上的监管力度是重要保障。碳排放权交易现普遍进入市场进行操作,加大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管力度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分配利用。比如,在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交易标的的审核与折算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稍有纰漏就会引发窃取配额的行为。如果我们的环境保护部门能够积极的参与到市场的整体调控中,掌握排放单位的真实排放数额,对排放配额交易进行跟踪和核实则会促进污染企业改善技术,真正实现减排目标。

  五、 结语

  气候影响着地球上的每一个人,生产活动在为人类创造巨大财富的同时也影响着地球的环境。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词汇成为了近些年的热点词汇,最近的雾霾天气更提醒着人们以污染环境换来高速发展的代价是多么的巨大。温室气体的排放造成了全球气候变暖,严重影响着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碳排放权交易理论的出现能实现有限资源的优化配置并进一步的促使污染企业改进技术,减少排污量。对此,我国虽无减排义务但仍应了解国外碳减排发展状况并尽早的建立起一套符合国情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

 



本文编号:13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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