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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问题的重新认识

发布时间:2016-12-04 19:13

  本文关键词:对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问题的重新认识,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家 狄骥(LeonDuguit)所创立的社会连带关系法学派 的思想。按照这个理论,在狄骥看来,国家既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也不是国内法的主体,国家不具有人格,不享有任何权利[1]。反之,他认为国际法像其他法的部门一样,仿佛都是为个人制定的规则,它是以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存在的连带关系(Solidarite)为依据的。从这里狄骥就得出结论说,只有个人才具有人格。追随这一理论的其他学者还有像荷兰的克拉博(HugoKrabbbe)、希腊的波里第斯(Nico lasPolitis)、法国的塞尔(GeorgesScelle)等。按照这一派的观点,这也就是说,国家如同其他社会团体一样其本身不是存在的目的,而只是组成人们之间的一种社会连带关系的手段。国际社会如同国内社会一样只是一种社会组织,且只包含结成许多国家的个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以国家机关的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的权利义务[2],这在逻辑上好像是不成问题的。但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国际社会的现实的。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否认国际法是 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的基本事实,这也是对传统国际法(它是调整国家间的法律关系的)的根本否定。同时这种说法也混淆了国家和个人这两个概念,从而也就否认了国家主权,否认了国际法的存在[2],其逻辑结果必然导致一个 世界政府 的出现,这与当今国际社会的事实不相符合,这一派观点显然走向了极端。

但我们同时必须承认,国际法原来主要涉及国家的权利、义务与利益。在正常情况下,国际法表述的行为规则是国家要遵守的规则;同样,条约规定的义务,只是签字国同意履行的义务。但是,这不一定就暗示:其他实体或个人,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不得进入国际法领域或受惠于国际法 。这表明,除了国家是国际法上的基本主体外,还存在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而事实也确实如此,如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也已经被国际社会承认为国际法的主体,这在当前国际法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

由此看来,国际社会对国际法主体的看法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个人到底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主要取决于我们对国际法主体定义的界定。而在这个问题上,由于依据的标准不同,许多学者存在诸多分歧,这也正是导致人们对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这一问题存在分歧的根本原因所在。如何科学、客观地来界定国际法主体的定义显得至关重要,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尽管有很多学者告诫人们:国内法和国际法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在给国际法主体下定义时不能简单地将国内法中的法律主体的概念套用到国际法上,从而得出无限地扩大国际法主体的范围的结论。但是,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的一点是,正如凯尔森所说: 法律在本质上是调整人的行为的。对人们相互行为的调整是一切法律的意义。法律是一种社会范畴,像一切法律一样,国际法也是对人的行为的调整

[1]

(只不过,国际法对人的调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国家这个 中介 来调整的,笔者注。)。 [3]那么,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国内法主体的概念肯定有它相通或类似的地方。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对于国际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的概念,不同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国内国际法学者一般倾向于梁西先生的见解,即国际法主体一般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2]。 奥本海国际法 第九版没有给国际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说, 国家是主要但不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4]。英国学者J G 斯塔克在他的 国际法导论 著作里也没有正式在正文中给国际法主体一个明确的概念,只是在注脚里提到, 国际法主体 一词可有下述含义:(甲)国际法中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乙)在国际法庭上提出权利请求诉讼程序权利的持有者;(丙)国际法规定义务的享有者。这三种含义,在论述个人和非国际实体是否是国际法主体的文章中,常常分辨不清 。英国另外一个著名国际法学者M 阿库斯特在他的 现代国际法概论 一书里也没有提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只是在第六章论述国际组织、个人和公司时说: 作为结论,应该指出个人或公司(当然还有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仍然是比较少见的和有限的。 [5]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大多数国际法学者对国际法主体这个概念的界定似乎都采取回避的态度,但一般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作为一个国际法主体都必须在国际法上能享受一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责任。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承认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和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上的主体,这二者其实并不矛盾。只不过,国家和个人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或责任存在较大的差别,这种差别是无法进行比较的。而事实上,个人在当今国际法实践当中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或责任,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事例屡见不鲜,而且有继续扩大的趋势。

个人在国际法上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或责任的具体实践,我们可以列举一些,如下:

(1)有关赋予个人权利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

现代国际法上通过国际公约直接赋予个人以权利的例子很多。例如,第二次大战后,根据 联合国宪章 第87条(丑)和1947年 托管理事会程序规则 第76至93条,承认托管领土的居民有请愿权;1958年4月29日 日内瓦公海公约 规定在悬挂任何国家旗帜的任何船只上避难的奴隶均有获得自由的权利;1967年12月19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 营救宇航员、送回宇航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实体的规定 就有针对营救、保护宇航员的规定;1951年7月28日联合国在日内瓦订立的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以及1967年1月31日订立于纽约的 难民地位议定书 规定了对难民的国际法保护;为了赋予无国籍人应有的权利,国际上的相关公约有1954年的 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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