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探析
发布时间:2023-05-10 19:46
全球经济一体化是我们这个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个无边境时代,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与各国司法管辖权的独立性与扩张形式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愈演愈烈。随着中国加入WTO,无疑会产生大量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如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并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等问题变得日益迫切。而面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的滞后性,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并探究其解决方法。本文通过国际、区际管辖权冲突比较的方法,对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解决方法作了初步探讨,以期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文章页数】:45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1章 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原则
1.1 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1.2 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原则
1.2.1 合意管辖原则
1.2.2 有效原则
1.2.3 便利原则
1.2.4 不方便法院原则
1.2.5 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
第2章 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协调
2.1 专属管辖权的协调
2.2 平行管辖权的协调
2.3 排除管辖权的协调
第3章 我国对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3.1 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3.1.1 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澳门略)
3.1.2 内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3.2 我国现行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存在的问题
3.2.1 对涉港澳案件的定性比较模糊,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3.2.2 目前的相关规定和受案原则,无论对港澳当事人还是对大陆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
3.2.3 现行规定存在着一些不明确、不合理之处
3.2.4 不加限制地肯定平行诉讼,造成两地区际管辖权冲突不合理扩大
3.2.5 缺乏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
3.3 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
3.3.1 正确定位涉港澳民事诉讼,以司法协商作为解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主要方式
3.3.2 确定两地一般的管辖原则──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3.3 一些现有的规定有待规范和明确
3.3.4 以“一事不再理”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结合,限制不必要的平行诉讼
3.3.5 增加必要管辖法院的规定
3.3.6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
3.4 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3.4.1 《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可以作为提出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根据
3.4.2 对于异议成立内地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4章 对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分析
4.1 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缺陷
4.2 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建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分析
4.2.1 体现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要求、法律移植的必要性
4.2.2 国家主权在诉讼领域的要求,体现了国际协调精神
4.2.3 诉讼本质的要求,体现了“两便”的诉讼原则
4.2.4 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的必然结果和必然要求
4.3 建构不方便法院原则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4.3.1 厘清“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切含义
4.3.2 避免管辖权消极冲突的发生
4.3.3 适度限制自由裁量权,体现管辖权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4.3.4 防止该制度的滥用,保护我国公民的正当利益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学术论文
致谢
研究生履历
本文编号:3813392
【文章页数】:45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1章 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原则
1.1 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1.2 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原则
1.2.1 合意管辖原则
1.2.2 有效原则
1.2.3 便利原则
1.2.4 不方便法院原则
1.2.5 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
第2章 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协调
2.1 专属管辖权的协调
2.2 平行管辖权的协调
2.3 排除管辖权的协调
第3章 我国对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3.1 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3.1.1 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澳门略)
3.1.2 内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3.2 我国现行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存在的问题
3.2.1 对涉港澳案件的定性比较模糊,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3.2.2 目前的相关规定和受案原则,无论对港澳当事人还是对大陆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
3.2.3 现行规定存在着一些不明确、不合理之处
3.2.4 不加限制地肯定平行诉讼,造成两地区际管辖权冲突不合理扩大
3.2.5 缺乏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
3.3 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
3.3.1 正确定位涉港澳民事诉讼,以司法协商作为解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主要方式
3.3.2 确定两地一般的管辖原则──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3.3 一些现有的规定有待规范和明确
3.3.4 以“一事不再理”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结合,限制不必要的平行诉讼
3.3.5 增加必要管辖法院的规定
3.3.6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
3.4 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3.4.1 《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可以作为提出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根据
3.4.2 对于异议成立内地法院不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4章 对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分析
4.1 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缺陷
4.2 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建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分析
4.2.1 体现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要求、法律移植的必要性
4.2.2 国家主权在诉讼领域的要求,体现了国际协调精神
4.2.3 诉讼本质的要求,体现了“两便”的诉讼原则
4.2.4 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的必然结果和必然要求
4.3 建构不方便法院原则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4.3.1 厘清“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切含义
4.3.2 避免管辖权消极冲突的发生
4.3.3 适度限制自由裁量权,体现管辖权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4.3.4 防止该制度的滥用,保护我国公民的正当利益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学术论文
致谢
研究生履历
本文编号:3813392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guojifa/381339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