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法体系问题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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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法体系问题的几点思考 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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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体系是环境法学的一个重要范畴。对环境法的学习和研究, 从规范层面来看, 就是对环境法体系的学习和研究。以往学界对此虽有不少探讨, 但争议尚存。在此, 本文将从我国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法学研究规范化的需要出发, 对与环境法体系有关的几个基础问题作一探究。
一、环境法体系的性质、概念与特征
要准确把握和界定环境法体系, 我们必须首先区分两个基本的法学概念, 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一般认为, 法律体系是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1]。而立法体系则是指/ 与国家立法体制相关联的、由各个有权机关以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整体[2] 203。虽然均为对法这一整体性事物的体系划分, 但二者无论着眼点、划分旨趣、划分标准还是价值意义都是迥然不同的, 不可混为一谈。
首先, 法律体系是以法律部门, 即在某方面(一般认为是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具有共性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为着眼点进行的定义, 其构成单位是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 以至于常被称作部门法体系。立法体系则着眼于法律文件的产生方式、表现形式和效力级别, 由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构成, 故又被称为法的渊源体系。其次, 法律体系是一个横向分布的结构, 它与社会关系领域相联系, 表明法所规制的社会领域和具体事项。立法体系则是一个纵向展开的系统, 它与立法权的分配相联系, 表明法的现实载体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形式与效力次序。
再次, 法律体系的确定( 即法律部门划分) 是一种理论活动, 其标准是研究和实践的便利, 依认识角度和划分标准的差异可能有不同的结果。立法体系的确定则是一种严肃的立法活动, 只能由宪法、立法法等根本大法予以规定, 一经确定, 非经法定程序, 不得任意更改。
复次, 法律体系的构成状况取决于法的调整范围的大小。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越广, 规制的事务越多, 法律部门就越多, 法律体系构成也就越丰富。立法体系的结构则决定于立法权的分配状况, 立法权的层次越多,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种类越多, 立法体系也就越复杂。
最后, 二者研究的意义和目标不同。法律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建设相对完备的部门法, 立法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创造完备的法律渊源和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 2] 203
那么, 所谓环境法体系应当是哪种意义上的体系呢? 有学者从法律规范集合的角度界定环境法体系, 认为环境法体系就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3] ,似乎是一种法律体系意义上的概念。还有学者从法律文件的角度出发, 提出所谓环境法律体系, 是指由一国现行的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协调一致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 4] , 又体现了一种/ 立法体系的意味。而从他们所列举的环境法体系的具体构成来看, 却又都未严格依其概念界定, 而是各自混杂了不同内容的规范和不同效力级别的规范性文件。而在更多学者的论述中, 把环境法体系依内容或功能分为综合法、单行法、标准、国际条约、其他部门法中的相关规定; 依渊源形式和效力层级分为宪法规范、法律规范、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 更是一个普遍做法。这样一来, 环境法体系实际上兼具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双重性质, 效力级别则成为划分环境法体系的角度之一。这种做法是否恰当, 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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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 环境法体系只能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理解, 不能从立法体系角度来理解。其理由如下:
首先, 环境法本身就是对法律体系进行部门划分的结果, 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其性质只能是法律体系。
其次, 部门法研究只能是法律体系意义上的研究。立法体系如何取决于国家根本大法的规定, 是一般法理学乃至立法学的研究对象, 从部门法角度几乎没有发挥的空间。环境法学对环境法体系的研究, 关心的是如何使环境法的体系结构更完善以更好地解决环境问题, 满足环境社会关系的调整需要, 并不涉及法的产生方式与效力层级。
再次, 从法律体系角度来理解和推定部门法的体系构成是学界的通常做法。例如, 提到民法体系, 我们想到的只能是人身权法、财产权法等子部门法, 以及人格权法、身份权法、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子子部门法, 而不可能是民事宪法规范、民事法律规范甚至什么民事行政法规。部门法体系就是指该部门法在法律体系意义上的构成状况, 至于某部门法中法律规范的不同样态和效力等级, 只能被称作该部门法的渊源或形式, 这已为学界所公认。环境法学也应遵循这一学术规范。
最后, 法律体系是以法律部门为单位组合而成的大系统, 尽管法的渊源或形式问题也很重要, 但却不是法律体系研究所要考虑的问题。实际上, 法律部门概念本身就已包含了对法律规范形式多样性的考虑, ¹ 在阐释或论述法律体系时不对渊源加以特别表述并不意味着对渊源的忽略或遗忘。
综合以上分析, 我们认为, 可把环境法体系界定为为保护环境而创制的, 调整因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这一概念虽然与环境法概念类似, 但二者并不等同: 环境法是环境法体系的本质, 环境法体系是环境法的表现形式和规范样态。相对于作为一般概念的环境法, 环境法体系概念具有两重含义: 对外, 它强调环境法的独立性, 即作为环境法这一特定法律规范系统区别于法律体系的其他构成部分其他法律部门; 对内, 则强调环境法内部构成的系统性由各子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
根据上述定义, 可以发现环境法体系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 环境法体系是一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是整个法律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第二, 环境法体系由现行法律规范构成, 不论渊源形式如何,一切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实定法律规范都是其有机组成部分。第三, 分散的环境法律规范不是直接构成环境法, 而是作为环境法体系内部诸多子部门法中的一部分组合到环境法体系之中的。如何界分这些子系统并安排彼此的关系, 是环境法体系内部划分的任务。第四, 环境法体系的确立和完善服务于保护环境这一根本目的。不同法律规范之所以被统摄到环境法名目之下, 就是因为保护环境这一共同目标。第五, 环境法体系的社会基础是环境社会关系, 现代环境危机所致的环境社会关系紧张是环境法诞生的前提, 而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和与之伴随的环境社会关系调整需求的增加, 环境法体系也将变得更加丰富。第六,环境法体系是依主观标准对客观事实作出的一种理论上的归纳, 哪些法律规范可被入环境法体系,哪些不属于这一体系, 取决于人们的主观认识, 服务于理论研究、环保实践和司法活动便利的需要。
二、环境法体系与其他部门法体系的关系
如前所述, 就其外部意义而言, 环境法体系就是指环境法律部门, 它与其他法律部门一起共同构成整个法律大厦。由此, 环境法体系与其他部门法体系应该是彼此独立、平行并列的关系。但由于环境法与经济法、社会法等部门一样, 具有新兴性和综合性, 不能齐整地为传统部门划分理论所容纳, 故其独立性常遭质疑。时至今日, 虽然在实践上, 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存在已是无可争辩的事实;但在理论上, 学界对此还有一定的争议, 有必要作一说明。
长期以来, 由于深受大陆法系传统, 尤其是苏联法学的影响, 我国法学界固守部门划分的调整对象说和调整方法说, 即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及调整手段的不同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依此逻辑, 整个法律体系只能被划分为三个部门: 调整横向的、平等主体间关系的民法、调整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的行政法, 以及调整手段独特的刑法。这种划分标准, 在建国初法制稀少的特殊时期尚有其合理之处,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推进, 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生活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面对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 , 这些涉及社会领域宽广、主体多元、调整对象多样、责任方式综合、社会意义重大的新兴法律, 仅以调整对象或责任方式的不同难以对其作整齐划分。[ 5] 学者对这种机械、僵化的划分提出了质疑。经由上世纪90 年代由经济法的部门独立性所引起的部门划分理论大讨论之后, 那种固守教条的僵化理论已基本为学界所抛弃, 法律部门划分需要更加开放的标准和更为务实的态度已成为当今学界的普遍共识。
我们认为, 法律部门是理论活动的产物, 是人们为了使用便利而对数量浩瀚的法律规范群作出的一种概括分类, 其划分不应僵化。法律部门划分并不是求真, 而是求善, 即以如何更有利于法制建设和现实问题的解决, 更便利于理论研究和法律适用为判准。从这一角度来看, 不仅调整对象、调整手段等客观因素为部门划分的考虑因素, 像法律目的、价值功能、社会需求这样的主观因素也应被纳入考量范围。在社会生活日渐丰富, 社会关系日益复杂, 法律调整需求日趋繁复的现代社会, 主观因素在部门划分中所占的份量将越来越重。正如史际春教授所言, 必须抛弃旧的框框, 按主客观一致、以主观为主导的指导思想,重新来确定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 6]
以此来审视环境法, 其部门独立性是显然的:
首先, 环境法有独立的立法目的。那就是保护环境。虽然在现代社会, 不损害环境已经是( 至少应该是) 所有法律的考虑因素, 以至于法律领域普遍出现绿化趋势, 但其他法律部门对环境以不损害为已足式的消极保护与环境法对环境保护的直接追求存在质的差异。在其他部门法那里, 环境保护只是从属于其直接目的的一种注意事项, 甚至常被视为反射利益。只有环境法是专为保护环境而设, 以环境质量的保护、改善为直接追求的。这一目的的独特性使环境法区别于调整范围同样涉及环境、资源的民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
其次, 环境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即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过程中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
再次, 环境法有特殊的社会需求。环境状况的恶化给人类提出了保护环境的历史任务, 环境保护这种强烈而又普遍的需求催生了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除了环境法, 其他任何法律部门都无法充分满足人类的环境保护需要。随着环境问题的逐步加剧, 人类的环保需求愈来愈迫切, 环境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也将越来越重要。
最后, 环境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独特性。这种独特性的表现之一, 是这个法律部门使用一些特殊的调整方法, 如环境影响评价, 移地保护设置保护区等。表现之二, 是调整方法具有明显的科学性。几乎所有有效的环境法手段都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离开科学就没有完整意义上的环境法, 没有科学的支持, 环境法将失去有效的调整手段。表现之三, 是各种调整手段具有主动性和预防性。传统法律调整手段都是对已经发生的某种结果或已经形成状态的反映, 它们对于所发生的事项来说是被动的、后发的。环境法的调整则具有主动性和预防性的特点。表现之四, 是调整手段的多重性及其与环境行为的伴随性。与以刑罚为唯一手段的刑法相比, 环境法的调整手段是多重的。与行政法、民法等调整手段多样的法律相比, 环境法的多重调整手段又具有与环境行为相伴随的特点, 即凡有环境行为的地方便有环境法的调整手段; 环境行为延续, 环境法的调整手段便持续做功; 环境行为改变, 环境法的调整手段也随之改变。
关于环境法体系问题的几点思考 1970-01-01
三、从环境民法、环境刑法、环境行政法看环境法的外延
环境法是从传统法律部门中脱颖而出的新兴部门, 是在刑法、民法等已充分发达之后才出现的。由于曾借用传统法律部门的形式, 环境法难免给人以从其它法律部门夹缝中冒出的感觉和与其他法律部门彼此粘连的印象。这种粘连, 经由语言的多义性被进一步放大, 使对环境法的外延界定常陷于莫衷一是的境地。这导致在环境法和其它法律部门之间划出明确界限的困难。尤其是一些介于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交叉性法律规范的存在, 更使得这一界分变得困难。我国台湾学者陈慈阳在其著作环境法总论中曾提出了环境私法、环境民法、环境刑法、环境公法、环境行政法的划分, 受到许多学者的认同。对此, 我们应当如何认识?
对这个问题, 不可一概而论。由于环境法概念本身存在广义与狭义、使用与界定、历史与现代、应然与实然等诸方面的问题, 在作出判断之前, 必须要首先区别所使用的环境法的性质和层次。
广义的环境法, 指一切涉及环境因素、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日常生活中通常使用的环境法概念, 如古代社会的环境法、民法中的环境法等, 就是这种意义上的概念。这种概念的形成和使用有其历史合理性。因为在环境问题成为普遍社会问题之前, 通过民法、刑法等传统部门法来解决涉及环境因素的法律争议是一个惯常做法。由于目前学界通常把这些法律规范归于环境法中, 所以广义的环境法也是一种实然概念。以广义环境法的角度观之, 所谓环境民法、环境刑法、环境行政法当然属于环境法, 甚至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部门中涉及环境的条款也可被纳入环境法之列。很显然, 这样的环境法, 是一个几乎无所不包的庞大体系。而这样庞大的、无所不包的体系, 无论对于理论研究, 还是法制建设都是不利的。因为它太过庞杂, 很难总结、归纳出可共同适用的指导思想和具有普遍意义的范畴、原则和制度, 并不可避免地导致环境法理论的杂乱与脱节。例如, 多数学者把环境民法、环境刑法纳入环境法范畴, 可是其对环境法的定义和列举的特征却与环境民法、环境刑法相差甚远。又如, 他们所归纳的环境法基本原则, 对于环境民法、环境刑法难以适用; 再如, 尽管他们在总论里对环境法体系作出了环境宪法、环境民法、环境刑法之类的理论划分, 但分论实际采用的体系却基本与之无关。
必须认识到, 尽管通过传统法的扩展和创新可以部分地、间接地解决环境问题, 但其局限性也是显然的。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和环境保护法律调整的专业化发展, 一种以保护环境为直接目的, 以维护环境公益为价值取向, 以环境质量的维持和改善为直接着眼点, 以更加灵活和更贴近环境要求的科学方法为基本手段的法律规范群逐渐形成, 并渐成规模。这就是狭义的环境法。这种意义上的环境法, 虽然与传统部门法中有关环境的特别法同有环保之名, 但无论价值理念、基本原则还是方式手段、环保实效上都有根本不同。也正是由于这些法律规范的存在, 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界分才有必要, 环境法也才有了独立存在的可能。
与广义环境法概念的使用相比, 狭义环境法首先是界定的概念。无论学者们实际使用的环境法的外延有多远, 他们对环境法的定义都是以狭义环境法为参照作出的, 他们所概括的环境法特征也只能是狭义环境法的特征, 而不是环境民法、环境刑法的特征。其次是现代的概念,是现代社会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发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才出现的。最后是应然的概念, 是从有利于规范环境法学研究, 有利于理论与实际相统一, 有利于推动环境法制建设的角度出发而应当采取的概念。只有这种意义上的环境法, 才是具有部门独立性、符合环境社会关系的调整需要, 需要环境法学者运用独特原理、视角和方法加以研究的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法。
从狭义环境法的角度来看, 环境民法、环境刑法不是环境法。所谓环境民法, 不过是涉及环境的民法规范, 其与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各方面旨趣均相差甚远。¾ 虽然环境侵权及其损害赔偿问题十分重要, 但这一问题通过传统民法的扩展就可以解决, 根本不是需要具有新兴性的环境法所操心的问题。对此, 陈慈阳先生说的很清楚,环境损害受害人之求偿与救济, 系民事法学体系所必须面对的基本课题之一。要言之, 探讨究应如何构筑民事法理论、制订法律及运作审判实务,以保护存在于社会弱势之环境受害人, 确实调整一般居、住民与企业之间所存结构上利益冲突、势力优劣之过大差距, 始能合理解决其相关问题, 此为民事法上之重要事项, 值得关心以为问题之整理, 穷究心力以寻契机。[7]
环境刑法也是如此。虽然环境刑法中引起刑事责任的原因行为具有环境性, 但并不能因此将之视为环境法。因为环境刑法对环境保护的追求仍是服从于预防和惩罚犯罪这一根本目的, 并且只能是通过事后惩罚的方式间接追求, 无法通过积极措施主动实现环境保护。更何况, 严格追究起来, 任何刑事责任的原因行为都有可追溯于其他部门法的违法性, 如以此来划分法律部门, 那么刑法将被肢解不在。实际上, 所谓环境刑法, 与所谓经济刑法概念一样, 只是对内容具有某种特殊共性的刑法规范的一种归类, 是刑法体系内部的一种划分, 不涉及环境法体系问题。
至于环境行政法, 则另当别论。由于环境问题具有公益性, 对环境的保护归根结底是对公众环境利益这样一种公共利益的保护; 同时由于环境具有生态整体性, 只能从整体着眼、全盘规划。所以在现代社会, 环境保护主要是靠政府环境职责的履行和公众对环境公共事务的知情、参与、监督、诉讼来实现, 大量的环境法规范都是围绕这些方面展开的, 并因之具有相当程度的行政法性质, 这一点是无可否认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环境法所借用的, 只是行政法的手段和形式; 其在精神理念、价值目标、调整范围、适用对象上都具有与传统行政法所不同的独特特征。当这种与传统行政法有着明显区别的特殊规范的数量累积到可以自立门户的程度之后, 再将其视为行政法体系的一部分就不再合适了。
我们认为, 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越来越丰富, 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数量越来越庞大的现代社会, 法律部门划分宜细不宜粗。如果仅以法律规范的环境性来定义环境法, 形成一个无所不包的庞大环境法体系, 无论对于环境法学研究, 还是环境法制实践都无所助益。在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越来越突出, 环境保护的整体性和预防性越来越普遍, 环境治理的技术性和专业化越来越发达的今天, 狭义上的环境法将成为环境保护的主力, 并因而成为环境法学研究的重点。环境法学所使用的环境法概念, 以限定为狭义层面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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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环境法体系的内部结构
对于环境法体系的内部结构, 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 环境法分为污染防治法和资源保护法两大部分; 有学者提出环境法体系的三位一体说, 即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生态保护法;还有学者在三者之外又加上防灾减灾法。这些划分都是按照环境法的保护对象和调整事务范围来进行的, 其结构的扩展反映了环境法体系不断壮大的过程, 有其合理性。但这些划分又存在一定局限性, 与环境法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要求都有一定距离。
笔者认为, 环境法体系首先可分为环境基本法和具体环境法。环境基本法相当于环境法领域的宪法, 它对环境保护的一般事宜作出原则性规定, 包括政府、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力( 利) 、义务与责任, 环境保护的基本目标和原则, 纳入法律范围的环境事务的种类与范围, 环境管理的组织结构、职能划分和基本制度, 环境争议的解决方式和措施等, 为一国环境法体系奠定基本框架。我国环境保护法、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日本环境基本法就属于这一范畴。
具体环境法则是规制环境保护的某一具体领域或特定事项的法律规范的集合, 从数量上看, 它是环境法的主体部分。我们通常所说的环境法体系的内部结构, 主要是指具体环境法部分的构成状况。从研究的便利出发, 可把具体环境法分为两部分, 一是事务法系统, 一是手段法系统。事务是指法所直接针对的具体环境事务, 如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等。事务法就是与具体环境范系统。
环境事务法又可分为污染防治法、资源保护法、环境退化防治法和生态保护法, 每一部分又可做进一步细分。其中, 污染防治法包括按污染对象划分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太空污染防治法; 以及按污染物质划分的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生物污染防治法等。
资源保护法可分为可再生资源保护法和不可再生资源保护法, 前者包括土地资源保护法、水资源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资源保护法、草原资源保护法、渔业资源保护法、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等; 后者主要是矿产资源法、能源法。
环境退化防治法目前包括水土保持法、沙漠化和石漠化防治法、气候变化防治法等。
生态保护法可分为生态系统保护法、生物群落保护法和物种保护法。其中, 生态系统保护法又可分为陆地生态系统保护法和水域生态系统保护法; 物种保护法可分为动物物种保护法、植物物种保护法、物种入侵防治法等。
环境手段法目前包括环境规划法、环境管制与许可法、环境监测法、环境信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法、循环型社会法、环境税法、环境诉讼法等。这些法律对于各种环境事务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是人们进行环境保护的基本手段和方法。
相对于环境事务法, 手段法的出现更晚, 它体现了人们在环境保护治理的制度化和技巧性方面的成就, 是环境法发达到相当程度的产物。随着环境法制程度的提高, 环境手段法还将有进一步的发展。
五、狭义环境法体系的意义
首先, 有助于准确界定环境法学的研究对象。究竟何为环境法在实践中却不容易判断。常有人把环境侵权、环境犯罪等与环境有关的法律课题纳入环境法学的研究范围, 这种做法并不妥当, 因为它们严格说起来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法问题。这里之所以作出严格区分, 并不是说这些问题不重要, 更不是说环境法学者不能研究这些问问题的防治或环境特定部分的保护直接相关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系统。手段则是指用于环境保护的具体方法, 如环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税收等。手段法就是规制这些手段或方法的法律规题, 而只是强调这些问题在本质上是传统部门法的问题, 无论什么人进行研究, 其所遵循的原则、视角和方法, 都只能是传统部门法的( 尽管其可以并应该根据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对传统原则作适度扩张, 但无论如何都不可能超出传统法的承受限度) , 而不能盲目照搬环境法的原则、视角和方法。否则, 不仅可能造成理论的混乱, 于实践也无所助益。
其次, 有助于规范环境法学研究, 提高环境法学理论的自洽性。对于任何理论而言, 逻辑自洽都是首要事项。而作为一种以具有新兴性、综合性的法律部门为研究对象的新兴部门法学, 环境法学在理论上的不能自洽之处多有。前述环境法的概念界定与实际使用的脱节、体系划分与实际体系的脱节、基本原则与适用范围的脱节都是这种不自洽性的表现。之所以如此, 除了环境法本身的复杂性之外, 环境法概念使用的随意性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只有坚持使用更具专业性的狭义环境法概念, 限定于对狭义环境法体系的研究,环境法学才能发展出真正具有部门独立性且逻辑一致的理论, 才能避免炒别人冷饭、或与传统法律部门抢饭碗的尴尬, 也才能在学术上真正作出环境法学的贡献。
再次, 有助于深化对环境法的认识, 推进环境法制建设。环境法体系的构成状况表明, 环境法既是一个有核心、有躯干, 有宏观、有具体, 有经线、有维线的复杂网络; 又是一个由点到面、由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的动态过程。其核心部分、宏观部分是基本环境法; 其躯干部分、具体部分是具体环境法; 依经度划分的, 是面向不同领域和事项的诸事务法; 依纬度划分的, 是面向不同层次和目标的诸手段法。这些内容虽然都很重要,但不可能同时得到同等程度的重视与发展。环境法制的具体建设是一个不断渐进、侧重点不同的过程: 初级阶段的首要任务是基本环境法的建设,它关系一国环境法制的有无, 奠定环境法制的基本框架和方向, 相当于环境法的骨骼和灵魂。而中级阶段的环境法制建设, 重点则落在具体环境法的建设上, 具体环境法如同环境法的血肉, 惟其不断丰满、结实, 环境法制才能具有活力, 真正发挥作用。但具体环境法的发展也有不同侧重。在中级阶段, 事务法的发展处于优先地位。事务法决定环境保护的范围, 其构成状况的丰富性与环境资源的稀缺程度、人们对环境的重识程度、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以及环境伦理水平成正比。在可持续发展成为普遍要求的现代社会, 环境事务法的范围必将不断扩展。手段法则决定着环境保护的效率和威力。手段法的发展程度, 取决于一国法治的成熟程度、制度的理性程度、法制的实施力度、立法的技术水平乃至经济发达程度。很显然, 只有到环境法制的高级阶段, 即环境基本法和环境事务法已经具备相当基础的时候, 手段法才会成为环境法制建设的重点。
以此观之, 我国环境法制已经走过了初级阶段而正处于中级阶段, 近年来环境立法大量增加,越来越多的环境事务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正是这一阶段的表征; 同时, 立法技巧不高、制度实效不足、法制实施不力等也是中级阶段手段法建设不够的必然反映。可以料想, 随着我国环境法制进程的推进, 手段法在整个环境法制体系中的比重将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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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法体系问题的几点思考 1970-01-01
最后, 有助于端正环境法学的理论体系和研究重点。在规范层面, 环境法学研究就是对环境法体系的研究, 环境法体系的构成状况决定着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的构成状况, 环境法体系发展的现实需要决定着环境法学的研究方向, 这是环境法学研究的应然。然而, 在实然层面却常有偏差。一些学者把实为宪法学、民法学、环境伦理学之研究范围的内容作为环境法的核心问题, º对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法问题却缺乏重视。这导致以独立法律部门为研究对象的环境法学理论不独立, 成果于环境法制实践无益甚至无关。环境法学研究必须明确限定狭义层次上的环境法体系, 围绕这些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进行研究,才真正有益于法制实践。
与环境法体系相对应, 环境法的理论体系也可分为基础理论部分和具体理论部分, 基础理论研究主要围绕环境法的概念、性质、特征、理念、目的、价值、功能、方法、主体、客体、内容、体系、渊源、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程序等展开; 具体理论研究则围绕不同环境事务的调整需要和不同环境手段、制度的实施需要展开。这样的环境法理论, 将是一个由宏观到微观、环环相扣、层层递进、与具体实践密切结合的体系。以水污染防治法理论为例, 其既要遵循环境法关于环境保护的一般原则和规定, 又要遵循污染防治法关于污染防治的一般原则和规定, 还要结合水污染防治的自身特点; 而处于更下位的分支法, 如湖泊污染防治法理论, 则要在遵循前述各层原则、规定的基础上, 结合湖泊污染防治的具体特点加以研究。同样, 从资源法学到生物资源法学再到濒危物种保护法学直至大熊猫保护的理论建构, 也要经历类似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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