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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之独立统一关系

发布时间:2016-10-19 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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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之独立统一关系 作者:郭红  网友点击量: 5516 次  添加时间:2002-12-24 16:30:23

浅析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之独立统一关系 郭红 (东北林业大学 哈尔滨150040) 摘要 本文通过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中的环境与资源、调整对象、保护客体等方面的对比分析,得出二者之相对独立统一关系,进而对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融合的理论与现实基础,融合后的部门法名称和意义进行探讨研究。 关键词 环境法 自然资源法 独立性 统一性 融合 我国的环境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经过较长的时间的发展已经形成规模和体系。但是,理论上一直存在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即如何看待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关系。国务院学部委员会对法学部门法所做的分类,环境法所对应的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似乎也没有理顺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关系。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这个问题莫衷一是,笔者认为通过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具体分析来看,二者的关系是独立统一的,同时又是向着融合的方向发展的。 一、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相对独立性 1、环境与资源的区别 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和缺乏生态联系的条件下,资源表现为各种相互独立的静态物质和能量。自然资源一般来说是一个经济概念,侧重点是它的经济效用、经济价值、经济效益,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也着眼于“量”的状态的维持。而环境则是静与动的统一体。从静的角度来看,环境是一定区域内自然界形成的一切能为人类所利用的物质和能量的总体。从动的角度来看,环境是指由一定数量、结构、层次并能相似相容的物质和能量所构成的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的统一体。它是一个生态概念,作为人类社会共同保护的客体,他的根本目标是维持人类生态系统的平衡,是保护自然界“质”的状态,关注的是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2、人环关系与人资关系的区别 人资关系强调的是林木、风、地热等物质实体或能量天然性和对人的有用性,有用性强调的则是他们对人的财产价值,即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人环关系强调的是一定区域内的一定类型生态系统所表现出来的对人的整体生态功能价值,这种生态功能不是通过实物形态为人类服务,而是以脱离其实物载体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功能形式存在。人环关系的这一属性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完美的体现,比如美国的麻萨诸塞州宪法规定“人民享有对清洁空气和水、对免受过量和不必要的噪声侵害以及对他们的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质量的权利”。 3、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基本内容与中心问题的不同 法权理论是部门法的理论基础,法权是部门法的基本内容,部门法的中心问题是法权的运行与保障问题地,因此自然资源权和环境权分别是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的基本内容,自然资源权和环境权的运行和保障分别是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的中心问题。自然资源权是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的与经过人工改造的资源享有的基本经济权利和义务。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那么根据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以上对比分析,我们认为:自然资源权的实质是强调自然资源物质实体的财产权保护,是一种有体权;环境权的实质是一种基本生态功能权,包括生态功能权及与生态功能权相关的其他权利,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无体权。自然资源权和环境权的另外一个实质性区别是自然资源的所有人并非拥有该自然资源产生的全部生态功能。由于环境以自然资源为其实物载体,因此保护自然资源权的行为客观上也会起到保护环境权的作用,两者的关系紧密,要想真正把两个交叉性很强的法权完全分开也是十分困难的。 4、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体系的相对独立性 环境权与自然资源权是两个独立的法权,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是两个独立的部门法。部门法与法权的划分应求异不求同。故在谈环境权时应把自然资源法中仅体现为财产权的自然资源权分出去,以易于区别。环境权理论与自然资源权理论分别是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基本内容,故在谈环境法时应把自然资源部门法中仅具有财产权保护而不具有生态功能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分离出去。自然资源法中一些调整自然资源财产权方面的法律规范客观上也有保护或改善环境生态功能的作用,这些法律规范既应纳入自然资源法的范畴,也应纳入环境法的范畴。因此较强的交叉性决定了自然资源法与环境法是相对独立而不是绝对独立的关系。 二、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体系的协调统一性 1、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保护客体的统一性 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保护客体,顾名思义就是环境和自然资源。环境和自然资源无论是存在的形式、相互的转化作用都是地球系统中不可分割的自然体;在人地系统中,环境和自然资源更是成为对人类活动产生联合作用力的统一体。无论环境与自然资源以物质、能量还是环境要素出现,都是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须的物质条件。它们各自所承载的外延受限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技术条件,从长远说,都具有扩展性。这种扩展能力来源于人类对环境自然资源的的开拓性认识及实践。再有为环境与自然资源法所调整的自然资源、环境都有明确、具体的对象和范畴,其在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在外延上一般要窄于其一般意义上的范畴。而具体的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因子,就所指载体来说有着很大的重叠性,甚至同一性、环境要素和自然要素很多是同一或近似,就环境要素和自然要素的空间分布看也是具有同一的特点。环境是自然资源的来源和存在的处所,自然资源是环境要素的物质体现。环境就好比自然资源再生产的工厂,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自然资源再生产能力的好坏。 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统一性使得当人们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载体和物化空间这一特定客体对象来看待“环境”和“自然资源”时两者可以归化为“自然”;当人们从物质生产、经济利用的角度去认识“环境”和“自然资源”时,“自然”又被描述为一个经济概念—能够产生经济效益,有效用的天然物质资料、能量和条件的“自然资源”当人们站在人—自然生态平衡的立场去认识“环境”和“自然资源”时,则它被描述为一个生态概念,人们称之为“自然环境”。而事实上,人们只是从不同的角度、侧面在认识同一的客观实在,也就是说,环境、自然资源是同一客观实在性的两个不同方面。而之所以产生不同的概念,原因不在于客体对象的差异,而主要来源于人们对同一客体对象的差异性认识;而产生差异性认识的根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实践活动因局限于一定的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的水平而产生的差异性。 环境和自然资源之间的差异来源于人们对其在利用、保护、研究的利益标的不同认识所致;反之,当人们树立整体的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理念,而不再割裂“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过程,不再分裂两者所指向的利用标的时,环境和自然资源之间的差异就越来越不明显,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趋同性,可以用“环境资源化”和“自然资源环境化”来概括。一方面,环境被自然资源化。现代环境经济学的环境经济价值理论,赋予环境以特殊自然资源的定位,因而把环境的可恢复的生态功能和生物存量当作特殊的可再生的公共商品自然资源,成为环境品质自然资源;环境作为可再生的公共商品自然资源,同样具有其他自然资源的本质属性—有效性和稀缺性,因此当然具有自然资源价值量的反映。另一方面,自然资源被环境化。自然资源在自然资源生态学的视野里,它除了具备经济利用性之外,更兼具了其作为整体自然资源圈系统的资源生态功能。现代环境经济学和自然资源生态学的发展,赋予环境以自然资源使用价值和价值的新内涵,并且要求自然资源开发必须协调自然资源的自然再生产的可持续发展,从而使自然资源的经济概念向生态经济、环境经济移植。可以说,,今后,环境与自然资源在保持各自侧重点的基础上,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概念边际将变得越来越模糊。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趋同发展,在实践上已经促进了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策略的融合。 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这种共生共存、共同作用的自然属性,以及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趋同发展的潮流,必然指引着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在立法目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等方面的进一步融合。 2、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调整对象的融合性 我国法学领域中,在给部门法下定义的时候,通常从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给出定义。如,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自然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理上,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对象是划分部门法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从前述的中定义中不难发现,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是从引发社会关系的社会活动现象来描述的,这种现象型表述,尚不能明确反映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的个性特征,更掩盖了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所体现的共同特征,导致割裂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认识误差。 透过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的现象型表述,深入分析两者调整的社会关系,我们不难看出这两类看似差别很大的法律规范事实上共同调整这类特殊的社会关系---生态经济社会关系,而这正构成了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融合发展的社会属性基础。 环境和自然资源问题,从它的产生、发展的整个过程来看,主要是一个经济问题。法律作为解决环境与自然资源问题、协调人类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工具,不能脱离人类经济生产过程。我们知道,在任何物质生产活动中,都存在着经济再生产和自然再生产的相互制约和相互影响的作用。其中自然再生产是经济再生产的基础和前提条件。经济再生产持续运行的必要条件是它不超越自然再生产的正常负荷,具体表现是不超越可在生自然资源的再生限度和环境容量的限值。人类自身的再生产是联系自然再生产的中间环节。一方面,作为自然人,他要参与自然再生产;另一方面,作为社会人,他的自身的再生产要通过经济再生产才能实现。劳动是沟通两种再生产的桥梁。如果劳动过程只是单纯的向自然界剥夺,破坏了自然再生产的能力,经济再生产将是无源之水,人类自身的再生产也无以为济。与自然再生产连接最为紧密的人类劳动活动当属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营造和保护。可持续的经济过程所要求的正确的人类劳动过程是:在劳动中,人的活动借助于劳动资料使劳动对象发生预定的变化。劳动的产品是经过形式变化的自然物质,这一自然物质产品应当既符合人的需要,也符合生态平衡的需要。这样一种人类劳动过程与传统忽视自然再生产的经济活动存在本质的区别,它是“生态”的经济活动过程。在生态的经济系统内,人类的经济活动是生态物质循环的新形式,人类扩大社会生产实际上是不断加速和扩大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在这里人类的物质生产与自然的物质生产紧密交织在一起。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正是规范人类在生态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劳动行为,目的是使人类的经济再生产和自然的再生产协调进行,实现持续发展。 3、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体系融合的理论与现实基础 由于环境由环境因素组成,而环境因素是具有生态功能联系的自然资源,因此,环境的保护与自然资源的保护息息相关。这种息息相关性不仅要求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存储、运输和保护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物质和能量需求、还要充分考虑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生态需求;不仅要求环境保护的整体化,还要求环境保护的具体化,即要把环境保护的整体化要求整和到各自然资源的保护中去,而目前的环保与自然资源立法由于协调性不强,因此很难全面地体现着两方面的要求,不利于环境与自然资源的恢复开发、利用、保护、治理、与改善的可持续目标的实现。如果把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和并,那么合并后的部门法会对目前的自然资源和环境法律法规的修订提出上述要求。因此,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合并是环境与自然资源得到可持续开发、利用、保护、治理、与改善的客观要求。 三、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体系融合后的部门法名称 1999年11月举行的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第一次大会上,与会代表就这个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代表性的称谓有五种。 1、大环境法或环境法。我国过去一直把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合成为大环境法或环境法,这个习惯性的称谓人们比较容易记住或接受。另外,外国也一直未使用。笔者认为,由于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是两个有着实质差别的两个子法律部门,把他们合称为大环境法或环境法而省去“资源”的字样,势必会使部门法的名称与其内容不完全相符。 2、大国土法或国土资源法。它的客体是土地、地下和土地上附着的自然资源及由这些自然资源所构成的具有一定生态功能的物流与能流统一体,而这些恰恰又是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客体的总和。笔者认为环境是无界的,而国土又是有界的,因此这种称谓无法涵盖空气、公海、两极与外层空间环境与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与改善。 3、环境资源法。这种称谓是官方的观点,它是针对以上两种称谓的不足而提出的。笔者认为,这种称谓也会产生误导,会使人们以为环境资源法仅仅把环境作为一种有用的东西,进而研究环境法,而不是研究自然资源法。 4、环境与资源法。为了避免第三种称谓的误解,有些学者提出了“环境与资源法”的称谓,他们的观点也有现实的立法与机构名称方面的支持。比如全国人大有一个“环境与资源委员会”。不过,笔者认为,在“资源”二字广为应用的今天,人们难以把“资源”与“自然资源”等同起来。 5、环境与自然资源法。这种称谓把“环境”与“自然资源”两个相关的词用“与”字并列起来,不仅念起来顺口,易记,而且直观,能使人准确的推测到它的调整对象与所规范的的内容,不会产生歧义和误导。因此完全可以克服以上四种称谓的全部缺点,笔者认为,它最为科学、合理。 四、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融合的意义 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体系是相对独立统一的,但其最终是向融合的方向发展的。倡导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融合对于发展和完善我国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部门法理论、部门法立法实践等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 首先,有助于发展部门法理论研究和规范法学教育。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融合论,与传统的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两分论显然不同,它重新回答了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关系问题,丰富了部门法的理论发展。传统的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两分论,在法学教育中往往出现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分属两门课程而授课内容又交叉重叠的状况,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融合论主张两者合一,为解决这一教学问题提供了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 其次,有助于完善我国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法律体系。我国现行的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几乎都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和可持续原则实施之前形成的。总体而言,自然资源法仍然是传统的资源经济法,环境保护法则主要是污染行政管制法,但是在可持续发展思想指导下,环境与资源立法必须摆脱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定位,真正回归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持生态支持系统的本位,确实发挥平衡自然生产力与经济增长力、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的法律功能和作用。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融合论,不仅对我国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立法实践具有相当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而且为完善我国融合的环境与资源法法规结构和法律体系提供了十分重要的理论基础。 最后,有助于加强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资源部门之间的协调管理。我国目前分部门的自然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管理,形成了环境管理和资源管理的孤立和隔离,部门之间的协调管理困难重重。环境法与资源法的融合论,有助于突破把资源管理和环境管理截然割裂开来的固有认识,有助于加强资源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分工基础上的协调管理。 参考文献 1.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 2.金瑞林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大出版社1999年 3.蔡守秋主编:《环境与资源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 4.杜群 《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融合》,载《法学研究》 5.常纪文、文伯屏:《论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体系的相对独立性与协同统一性》 6.肖乾刚主编:《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 7.吕中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 作者简介 郭红,东北林业大学环保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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