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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基本原则_环境法生态安全原则研究

发布时间:2016-11-10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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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生态安全原则研究 作者:陈海嵩  网友点击量: 3493 次  添加时间:2005-11-4 16:45:36

环境法生态安全原则研究 陈海嵩* 摘要:随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不断加剧,生态安全日益成为影响国家安全的重要问题。生态安全是指一国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破坏和威胁的状态,其目标是达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秩序。在环境法中确立生态安全原则,不仅是环境法扩展法律秩序价值的必须,也是由我国日益恶化的生态安全状况决定的,具有价值上和现实上的双重合理性。在环境法中贯彻生态安全原则,需要从环境法理念的改进、环境基本法的修改、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等方面着手。 关键词:环境法 生态安全原则 生态秩序 一、生态安全的兴起与目标 (一)生态安全的源起及其定义 所谓“安全”,一般是指主体处于某种不受到威胁和未受到攻击的状态中。自从作为政治实体的“国家”产生以来,“国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一直都是关系到国家存亡的核心问题而为人们所密切关注。1943年,美国专栏作家李普曼首次提出了“国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的概念,将国家安全界定为有关军事力量的威胁、使用和控制。由于相关安全威胁的历史源远流长,人们便把以军事安全为核心的国家安全概念称为传统安全(Traditional security),其主要涉及军事、外交、领土、国防领域,如领土纠纷、主权问题、国家之间的军事态势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金融混乱、水短缺、环境危机、传染疾病蔓延、跨国有组织犯罪、武器走私等跨国和国际性问题不断出现,影响国家安全的因素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安全的保障不再局限与军队、坦克、炸弹和导弹之类这些传统的军事力量,而是愈来愈多地包括作为我们物质生活基础的环境资源。” 因此,只同国防安全和军事安全相联系的传统国家安全概念必须加以改变,“非传统安全”(non—traditional security)的概念应运而生。所谓“非传统安全”,则是指传统安全问题以外的涉及经济、社会、环境等领域的安全问题。 在诸多“非传统安全”中,生态安全问题由于全球范围内环境危机的不断加剧,其重要性日益凸现。所谓生态安全,是指一国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破坏和威胁的状态。在描述的意义上,构成生态安全的因素主要有:新鲜的空气、清洁的水、肥沃的土壤、充足的自然资源、多样而稳定的生态系统、健康无害的食品等。在战略的意义上,生态安全包括两层基本含义:一是防止由于生态环境的退化对经济基础构成威胁,主要指环境质量状况和自然资源的减少和退化削弱了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支撑能力;二是防止环境问题引发人民群众的不满特别是导致环境难民的大量产生,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具体而言,生态安全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1)国土资源安全,即国土资源的数量、质量和结构能满足各种需要,处于有效供给状态; (2)水安全,指有充足的水资源满足各种需求,主要有供水安全、防洪安全和水质安全等方面; (3)大气安全,指大气质量维持在可接受的水平,或者处于不造成威胁和伤害的水平; (4)生物物种安全,指生物与环境之间的生态过程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以保证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 (5)食品安全,指食品中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物质,杜绝被化肥、农药、添加剂、工业原料污染的食品。 (二)生态安全的目标:生态秩序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生态安全的提出,实际上是对以往人类征服自然、奴役自然观念的否定。生态安全所追求的目标,也就必须破除传统的人与自然绝对对立的状态,而是一种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状态。这种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状态,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就是所谓的生态秩序的达成。 秩序,按中国的传统解释,是指人或事物所在的位置,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按现代的解释,秩序,秩序是人和事务存在和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等,它可以划分为社会秩序和非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是指人们交互作用的正常结构、过程或变化模式,非社会秩序是指事物的位置所在、结构状态或变化模式。 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社会秩序和非社会秩序是互不相关的两个领域,即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和谐是社会秩序所关注的对象,也是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而非社会秩序——或者说自然秩序——存在于自然界生物及物种之间,具体表现为自然规律,是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它与社会秩序是平行发展而互不影响的。 将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截然分开,是人类自我认识进步的结果,具有历史进步性。但实际上,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没有也不可能做到“老死不相往来”。这是因为,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必然要以从自然界获取资源和能量为前提,人的主观能动性也必然驱使人类去利用和改造自然,而自然环境不论人类如何利用和改造仍以其固有的规律运动着。可见,在人类活动与自然环境的自身运行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当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有限、尚未超过生态环境可承载的“临界点”时,这种矛盾并不明显的显露出来,人们也就很少认识到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之间的关联。而随着人类活动影响自然环境的广度和深度越来越大,这种矛盾日益激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也就成为威胁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开始认识到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之间的联系,人类活动与自然环境的自身运行之间的矛盾必须化解。但是,这种矛盾是在人类社会与自然界发生关系时产生的,也就无法通过单纯的社会秩序或自然秩序来加以协调和解决。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一种连接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而又独立于两者的新秩序的产生成为必然,这种新秩序就是所谓的生态秩序。 生态秩序从本质上讲,是指人类与其赖以生存的环境和其他生命形式之间的稳定而有序的状态。生态秩序是连接社会秩序和自然秩序的桥梁,同时也是联结人与自然的中介。因此,生态秩序的稳定与有序,也就意味着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可见,保证一国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破坏和威胁的生态安全之状态,其目的正是达到稳定而有序的生态秩序,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二、环境法生态安全原则的确立 根据前面对生态安全内涵的探讨,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定义:环境法中的生态安全原则,是指环境法必须有助于国家生态安全目标的实现,即环境法应保证国土资源安全、水安全、大气安全、生物物种安全和食品安全,以确保一国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处于不受破坏和威胁的状态。 在环境法中确立生态安全原则,具有价值合理性和现实合理性两个方面的依据: (一)确立生态安全原则的价值合理性:法律秩序价值的扩展 秩序意味着稳定和正常的状态。显然,它不仅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也是人类发展的必然要求。一定程度的和平、稳定、安宁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客观前提。“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建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要求确定社会有序模式的倾向,决不是人类所作的一种任意专断或违背自然的努力。” 秩序的实现,需要相关规则的建立。宗教规则、道德规则、法律规则是主要的方面。这其中,法律由于其特有的调节机制和强制力,同秩序的联系最为密切。法律在某种意义上讲,本身就是为了建立或维护某种秩序而出现的。“所有秩序,无论是我们在生命伊始的混沌姿态中发现的,或是我们要致力于促成的,都可从法律引伸出它们的名称。” 亚里士多德也指出:“法律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法律的习惯。” 因此,正如西方法学家所认为的那样:“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 秩序构成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从法律发展的历史看,法律秩序价值是通过两方面的措施得以实现的:一方面,通过对法律主体各种利益的明确划定、分配和调整,明确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对社会关系进行法律上的规范,不断提高法的确定性;另一方面,通过各种程序技术的发展,公正而高效的处理各类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社会矛盾,不断增强法的安定性。这两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正是所谓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从而达到一个稳定、正常的社会安全状态,法对于社会秩序的价值也就得以体现。 尽管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也发展了多种法律技术保证其实现,但传统法律理论认为法律所关注的秩序只是人类社会秩序,“法所追求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显然不是一般的秩序,更不是非社会秩序,而是有益于人类的社会秩序”。 这种将法律秩序局限在人类社会秩序的观点,在人类活动与自然环境的自身运行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的情况下,即不能实现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的协调,也无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这就对环境法提出了扩展法律秩序价值、确立生态安全原则的任务。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生态安全的提出,使法的安全价值日臻完善。在以往的法世界里,法哲学主要考虑交易安全与社会安全,但这种安全秩序的认识尚难以抵御外部性问题对人类社会的冲击。而生态安全作为法的安全秩序中的一个环节,则使我们在思考法的安全秩序的同时,考虑到环境问题,并采取相应的制度安排去解决。同时,生态安全理论的提出,使人们从一个新的视角来审视交易安全和社会安全,促使人们重新考虑交易安全与社会安全理论的“妥当性”,重新考虑其制度安排,使法的安全理论与安全秩序更好的回应现实社会的挑战。 将生态秩序纳入法律秩序的范围中,这正是环境法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重要特征所在。因此,在环境危机背景下产生的环境法,其欲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就必须把对秩序的关注扩展至生态秩序领域,实践环境法律关系的“人—自然—人”特征。“在人类社会与自然界已经开始全球相互作用,人与生物圈存在着相互依赖关系愈加突出的时代,只有依靠法律维护好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才能稳定人与人的社会秩序。” 可见,环境法所关注的秩序,既包括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秩序,也包括人与自然间的生态秩序。因此,确立环境法的生态安全原则,保证一国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生态环境不受破坏和威胁,实现人类与自然间良好的生态秩序,这既是环境法实现生态秩序和社会秩序双重和谐目标的保证,更是环境法秩序价值的必然要求。 (二)确立生态安全原则的现实合理性:我国日益恶化的生态安全现状 我国生态环境基础原本就比较脆弱,在人口压力和以牺牲环境求发展的传统发展模式等多种因素的作用下,我国生态安全所面临的形势已十分严峻,从各个方面看,都相当令人不安: 在国土资源安全方面,我国土地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情况已十分严重。据统计,目前我国土地沙化面积每年扩大3000平方公里,相当于每年损失一个中等县的土地面积。而50年来我国土地沙漠化面积已经有10万多平方公里,相当于3个海南省的面积。一些地方已因为土地沙化而出现了生态难民。而目前我国水土流失面积为355.56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37.42%,每年流失表层土在50亿吨以上,全国平均每年新增水土流失面积1万平方公里。同时,危险废物污染、耕地退化、盐渍化和不断减少的问题也非常严重。 在水安全方面,河流断流、干旱和湖泊萎缩已是普遍性的问题,水资源短缺也日益成为严重影响城市人民生活和工业生产的重要问题。同时,我国水污染问题也十分严重,虽然经过治理,但整体情况仍在恶化,淮河等严重污染河流的情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善。 在大气安全方面,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一直居高不下,每年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已成为世界第一,造成了大面积的酸雨。北方城市大气中总悬浮颗粒物的年平均浓度超出国际标准数倍甚至10多倍。 在生物物种安全方面,我国正面临着外来物种入侵和生物物种灭绝的严重威胁。大规模的外来物种入侵,已对我国本地生态系统的平衡和本地生物的生存造成了越来越大的威胁,严重威胁到我国的生物多样性。如大米草肆虐福建沿海,已占据了闽东100平方公里的滩涂,破坏了当地红树林生存的环境,引起生物多样性降低。其他的例子还有:微甘菊将吞掉伶仃岛,水葫芦欲困死云南滇池,飞机草要霸占西双版纳。 同时,由于生态环境的破坏和对野生动植物的滥捕滥猎,生物消亡的速度正在迅速增加。 在食品安全方面,情况更是触目惊心。化肥、农药、添加剂、工业原料等对食品的污染越来越严重,毒酒、毒韭菜、毒粉丝、毒火腿、毒海鲜、劣质奶粉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安全事件近几年一再发生,最近的“苏丹红”事件更是进一步说明了我国食品安全状况的严峻。同时,转基因食品对人体潜在的健康威胁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我国生态安全状况的严峻,不仅仅有大量的经验事实加以支持,同时也得到了有关研究数据的证实。有关机构根据耕地、水资源、森林面积、矿产资源、能源矿产和二氧化碳排放量等6项资源环境要素表征指标,对世界上人口在1亿以上的10个国家的生态安全进行了比较,得出的结论是俄罗斯、美国和巴西为高生态安全国家,中国、印度、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孟加拉、日本和尼日利亚为低生态安全国家,中国的生态安全系数仅在日本之上。 这充分说明,我国环境资源的现实基础明显脆弱,生态安全状况已非常危险。因此,确立环境法的生态安全原则,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国家生态安全,是现实对环境法提出的迫切要求。 三、生态安全原则在环境法中的贯彻 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已开始体现生态安全原则,如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就已明确将“维护生态安全”写入法律;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防沙治沙法》等法律中,也分别从不同角度强调生态保护与建设的重要性,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了生态安全问题。在国家政策上,我国也已开始注意生态安全问题。在2000年颁布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中,明确提出了“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的目标,将“国家生态环境安全”提到了战略的高度。但从整体上看,环境法尚未全面体现生态安全原则,还需从以下方面加以改进: (一)确认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改进环境法的理念 我国现有的环境资源立法过于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缺乏对自然资源所蕴涵的生态价值的认识。针对土地、水、草原、森林、矿藏、野生动植物进行的一系列立法无不如此。实际上,各种自然资源对维护生态安全的作用都是巨大的,其生态效益要远远大于其在市场中的经济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生态安全原则要求改变传统环境法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理念,更加科学合理地估算自然资源的价值,在法律中确认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 (二)在环境基本法中明确国家保障生态安全的职责,并规定公民的生态安全权利 生态安全直接关系到一国的国家安全,因此,保障生态安全应成为国家的一项基本义务。如《俄罗斯联邦宪法》就已将保障生态安全规定为俄罗斯联邦及其各主体共同管辖的重要事项。 根据生态安全原则,应在环境基本法中明确国家保障生态安全的职责,确定各相关政府部门的具体职责,建立起高效的国家生态安全监管体系。同时,还应在环境基本法中规定公民的生态安全权利,这也是公民环境权利的题中应有之义。据此,公民对任何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不仅限于以往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受害者主张损害求偿权,而且可以生态安全权利受到侵害或威胁为理由请求法律保护。 (三)依据生态安全的要求,弥补相关立法空白 以生态安全原则审视目前的环境资源法,不难发现不少的立法空白:一方面,一些对生态安全有重要影响的资源尚未得到充分的立法保护,如海岸带管理的立法至今未出台;另一方面,一些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如湿地、珊瑚礁等,目前也缺乏专门的立法加以保护。因此,应尽快以生态安全原则为指导,对这些立法空白加以填补。 (四)依据生态安全的要求,对相关法律制度加以完善 依据生态安全原则,应对下列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加以改进和完善: 1.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确立对国家经济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历史表明,国家的经济决策对生态安全有着重大影响,而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没有将经济决策纳入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这是不利于生态安全的维护的。因此,应建立起对国家经济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完善自然资源的进出口管制制度。为了防止外来生物对我国生态安全造成更大的威胁,应建立起对外来物种的风险评估和目录管理制度,防止外来有害物种的进入。 3.完善生物基因安全立法。由于生物技术、转基因物体具有安全隐患,必须对此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国务院已在2001年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也已发布了相关的管理办法。在此基础上,根据生态安全原则,还应进行更大范围内的生物基因安全立法,对转基因生物和产品进行全过程的法律控制,防止生物基因产品对人体和生态环境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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