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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性太强_论环境资源法的独立性之源

发布时间:2016-12-01 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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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资源法的独立性之源 作者:樊英  网友点击量: 2532 次  添加时间:2004-11-16 16:43:10

论环境资源法的独立性之源 樊 英*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传统部门法划分标准的不足,归纳提炼出以利益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客观标准。在深入分析了环境问题的成因之后,指出环境资源法是以对生态利益的维护和增进为其独立性的基础,又具体渗透和表现在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和调整对象中。 关键词:环境资源法 独立性 生态利益 目的理念 调整对象 环境资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目前在环境法学界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关于支撑其独立性的依据,迄今并未达成共识。作为环境资源法基本理论的重要问题之一,对环境资源法独立性依据的探讨是必要的和有益的。本文拟通过对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重新归纳、提炼,对环境资源法的利益关系进行分析,进而总结得出环境资源法作为一独立部门法的根据。 一、法律部门的划分 (一)法律部门的传统划分标准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是部门法划分的核心问题,我国法学界对该问题的认识主要继受前苏联的观点,以法律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或手段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综合标准。该观点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形成的主流观点。但也存在着一定分歧:有的主张多个标准,认为除了考虑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外还应考虑法律调整的主体及法律文件的数量等;有的坚持唯一标准,认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只能是法律调整对象。另外还存在法律关系说、法律原则说和适应需要说等。 在部门法划分标准上存在众多分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因之一即是作为主流观点的调整对象为主、辅之以调整方法的标准存在其自身的局限性。首先,社会关系的分类本身就缺乏客观统一的标准,把法的调整对象仅仅看作是社会关系并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过于抽象化和表面化。法律部门与作为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一个法律部门不一定就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它可以调整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也不一定就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它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部门从不同的方位、不同层面、运用不同手段进行调整。 因而,把社会关系作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其抽象性使得对具体部门法的认定具有不确定性。其次,引入调整方法作为补充,仅仅是为了把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等区别开来。因为,民法与行政法的划分是以调整对象为标准的,前者调整的是横向的、平等的民事关系;后者调整的是纵向的、国家行政管理关系。而刑法是以其特定的调整方法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的,运用调整对象的不同显然难以区别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不同。而且我们可以看出,在对民法、刑法、行政法这三大法律部门的同一次划分中,使用了两次不同的划分标准,而分类标准应该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显然,主辅标准分类法不够科学。 (二)科学的部门法划分标准的确立 部门法划分的实质是要揭示各部门法赖以存在并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现实基础。为了达此目的,确定划分部门法的标准应遵循以下要求:第一,应当是客观的、蕴含在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规范本身所固有的客观属性、联系和规律;第二,应当是能体现法律系统构成的本质属性的要素;第三,该标准应当是惟一确定的。 那么,我们能否归纳提炼出法律规范的客观属性或本质特征,并以此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呢?下面,将从利益之维进行探讨。 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可以认为,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动因,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是社会关系的集中表现。“任何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都是围绕利益的衡平而展开,在利益的均衡与非均衡之间进行博弈与取舍。” 法律通过开列利益清单,选择、确认某些利益,界定各种不同层次不同种类的利益,进而保障被承认、界定的各种利益来实现其社会控制的。根据利益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物质利益、精神利益、政治利益、人身利益等;根据利益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长远利益、眼前利益、整体利益、局部利益等;根据利益主体的多层次性,可以把利益分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等。宪法、民法、行政法等就是以其对不同内容、性质及主体的利益内涵的协调为其独立性的基础的。调整基本政治利益在公共利益主体间的分配的法律规范就划归宪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的法律规范就划归民法;调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就划归为行政法。除了从以上利益的质的维度把握利益,还可以从利益的量这一维度去把握。叶必丰教授就认为,刑法就是当利益关系的继续发展从量上达到了更高的度,从而决定了刑法的产生。从量上构成独立、统一的利益关系,决定了刑法是一个独立的基本部门法,并形成了刑法的基础和调整对象。 由此我们发现,法所调整的利益关系是法律规范的本质属性之要素。那么,以利益为逻辑起点,根据利益关系的不同内容、性质及主体来划分部门法能够同时满足前述对部门法划分标准的三点要求,而且避免了传统部门法划分根据的模糊性与多次划分的严重缺陷,应是一种比较科学的划分方法。 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人们的利益关系和法律规范是相对稳定的,部门法及其结构和内容的确定性只能是相对的。部门法的划分既有客观基础,也有主观因素,是主客观结合的产物。 在划分法律部门时还应兼顾划分部门法的一些原则,比如整体性原则、均衡性原则、辩证发展性原则等。 二、环境资源法的利益分析 (一)一般立法的核心问题 利益普遍存在于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在法学领域中关于利益的理论观点是社会功利主义法学派的重要范畴。对于利益的定义有众多表述,比较普遍的是将利益视为人们拥有某物或干某事的要求、愿望或需要。 人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对各种需求的满足,人们之所以进行各式各样的社会活动,归根到底是为了争取自己(包括他个人和他所属阶层或社会集团)的利益,最终满足自己的需要或自己所依存的社会需要。人们的需要具有多样性和多层次性,决定了利益的多极多元性,故纷繁复杂的利益冲突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那么,协调和控制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是人类社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法一般的和最终的目的,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已。 孙国华教授在《法的形成及运作原理》一书中指出,利益分化导致法的产生,调节各种利益是立法的核心问题。利益具有客观性、主体性、社会性、历史性、多样性等特点。正如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所说的:“河水不会向河源倒流人们不会逆着利益的浪头走”。 “功利”是人的天性,它既是人的行为动机,也是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目的、任务亦即其核心问题就在于调整、保障各种利益并以最佳方式对利益实现合理分配。 (二)环境资源法的产生和发展 具体到环境资源法的利益关系,可以通过对环境资源法产生和发展的历程的考察做一探讨。 人类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不断地利用和改造着自然环境。在人类社会早期,受生产力水平的限制,人们对自然的干预程度十分有限。但不科学的过度耕种、不合理的过度狩猎,产生了对自然资源,主要是天然植被的破坏,这些不利影响也往往只在人口聚居的局部地区发生。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社会的进步,尤其是进入工业社会以后,生产力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自然环境的力度空前增强。但同时,对自然资源和能源的掠夺式开发、工业废物的大量排放使环境承受着巨大的压力。而且随着高新技术的日新月异,时至今日,水土流失、温室效应、臭氧层破坏、资源枯竭等环境危机已在全球范围内愈演愈烈。这些因人为活动所引发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等一系列对人类生存环境带来的不利后果被称为环境问题(这里所指的环境问题是狭义上的,不包括自然界自身运动所产生的原生环境问题)。首先,它是以人为中心而言的,是由于人类不适当的开发利用自然引起的,同时它所带来的危害性后果也是作用于人类自身的。其次,环境问题是与人类社会同步的。由于人类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存在局限性,人类对自然环境的改造与自然环境的演变规律之间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故只要有人类活动,就存在环境问题。 环境法正是随着环境问题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和人类对环境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入而不断发展的。早在农牧业时期就出现了环境立法的萌芽。我国西周时期的《伐崇令》规定:“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蓄。有不如令者,死无赦”。公元11世纪西欧的一些国家也出现了以保护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为目的的有关环境方面的零星立法。工业革命后环境法逐步形成并在20世纪60年代得到了蓬勃发展。这一时期大规模的污染环境、破坏和干扰生态系统的现象频繁发生。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环境立法在内容上经历了早期的偏重污染治理之后,转而向自然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并举的综合整治方向发展。20世纪80年代,源于环境保护思想,国际社会提出了可持续发展观。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内在地包含了公正、平等的道德观。表现在空间上,即代内平等,强调“一部分人的发展不应该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发展。”表现在时间上,即代际平等,强调“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要考虑后代人满足自身的需求。”把可持续发展思想引入环境法,作为指导环境立法、执法的价值理念是环境法进一步发展完善的主要标志。 从以上环境法产生、发展的过程来看,正是环境污染、资源枯竭、生态失衡等一系列问题直接威胁到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人类才开始反思自己旧有的观念和行为,试图寻求解决环境危机的途径,当人们诉诸于法律时,环境法便产生了。 (三)环境问题的成因 为了探讨环境资源法独立性之源的利益关系,我们有必要首先对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做进一步的探究。 首先,从经济学角度看,经济人理论将人归结为有理性的,以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最大化为目的的模型。“经济人”的自利性使得他在追求物质财富时不考虑他人的利益,不惜牺牲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这也决定了他一般只顾及眼前利益而不考虑长远利益。表现在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上就是不断扩大规模和力度,同时向自然环境排放大量污染物而不计危害后果。这是主观方面的原因,客观方面的原因是由自然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决定的。公共物品是指,具有消费不可分性或无竞争性的以及消费中无排他性的物品。 在对环境资源的利用中具体表现为生产和消费的外部不经济性。由于一种资源的某些用途可以在市场上以价格表示(比如木材),而其它用途(如树木的涵养水分)却无法价格化。这种不能出售的用途很容易被忽略。故人们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时,容易对其任意滥用。又由于公共物品的成本和收益难以计算,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效率最大化无法通过市场实现,必将导致不付代价或低代价的开发和排污,从而形成严重的环境问题。 从社会学角度分析,我们主要是从人们对待自然的态度及其所表现的行为取向,即环境意识 出发来寻找环境问题的成因。德国哲学家汉斯·萨克塞认为,自然的概念对于人类经历了这样的变化:“从敌人到榜样,从榜样到对象,从对象到伙伴,这就是我们的答案。” 在经历了对自然的原始崇拜之后,人类在与自然的不断斗争中获得了驾驭自然的力量。在相当长的人类历史时期,人类视自身为万物的主宰,把自己看作宇宙的中心,认为一切自然物都是为人类而存在的。以这样的环境观为指导,必然导致对自然的肆虐开发和疯狂掠夺。 从哲学层面上看,我们通常按照恩格斯的观点,认为“思维对存在、精神对自然界的关系问题是全部哲学的最高问题。” 但在哲学基本问题的争论中,有不少人坚持人和自然的关系问题是哲学的基本问题。何柞庥院士就指出,“人与自然的矛盾是决定社会历史发展的基本矛盾。”高铭仁等学者更是提出了与“社会生产力”相对应的概念——“自然生态力”,认为社会生产力是标志人对自然生态系统作用的能力,不能概括人与自然关系的全部内涵,自然生态力与社会生产力的矛盾是人与自然关系的基本矛盾。所谓自然生态力,是标志人类社会的整个自然环境即自然生态系统对人类社会作用的能力的范畴,是产生人类的能力、一切资源能源产出供给能力、各层面规律的制约能力、自我建构复制消解能力、自然破坏力和自然美化力等有机统一的系统。 思辨由环境问题带来的生存危机,我们发现了以往的“生产力最终决定作用”的缺漏,自然生态力这一范畴的提出,让我们更为深刻地认识环境问题的根源。其实,马恩在着重论述社会生产力的作用时,并非没有认识到所谓“自然生态力”的作用,只是没有明确提出有关概念。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指出:“……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每一次胜利,在第一步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在第二步和第三步却有了完全不同的、出乎预料的影响,常常把第一个结果又取消了。美索不达米亚、希腊、小亚西亚以及其他各地的居民,为了得到耕地,把森林都砍完了,但是他们梦想不到,这些地方今天竟因此成为荒芜不毛之地……” 我们可以看出,恩格斯论述的正是有关“自然生态力”包括的内涵。所以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就是人自关系的不自觉或不自由状态——在人对自然作用时超越自然生态系统的能力,违背自然生态系统的规律,从而导致了自然以生存环境危机的形式报复人类。 (四)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利益关系之解析 由上,环境问题的成因可以归纳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是由于人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和归宿,同时受认识水平的局限,对自然的认识十分狭隘。客观方面就是,社会生产力并不能单方面决定人类社会的发展,它以自然生态力为基础并受其制约。两者间的矛盾是始终客观存在的,只不过在“生态危机”凸现之前,该矛盾未被激化,一直处于隐性状态。按照利益法学派的观点,从社会生产力与“自然生态力”这一对立统一的范畴,我们可以归纳出一对利益关系,即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间的关系。这两种利益关系源于自然环境对于人而言,同时具有经济性价值和生态性价值这两种价值。经济性价值主要指一种物质利益,人类生存的衣食住行都来源于对自然物质的索取和改造。所谓生态性价值,主要指空气、水等基本环境要素可以满足人作为一种生物的生理需求。比如,森林生态系统具有吸收CO2、放出O2、涵养水分、调节气候、防止水土流失、防风固沙、阻挡噪音等多种生态功能。自然环境所具有的经济性价值和生态性价值对于人类的生存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正如马克思所说:“自然是人们为了不致死亡而必须与之不断交往的人的身体。”就某一个具体的自然因素而言,,它所具有的这两种价值不能同时为人所拥有。比如,某人为了建筑用木材而砍下一棵树,获得了该树木的经济价值,但这棵树所具有的吸收CO2、放出O2、涵养水分等生态性价值便无法实现。但是,从宏观上就整个生态系统看,它具有自动调节能力,即生态阈限(包括生态供给阈、环境阈、连动阈、调节阈)。[6]在一定范围内,人类可以从总体上同时获得自然资源的经济性价值和生态性价值。正如台湾学者柯泽东所说的:“人类的经济活动并不一定都对环境或生态平衡造成影响,所有的开发活动也并非必然产生公害。”所以,人们的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是相互制约的,又是共生同一的,是一对对立统一、同质同源的利益关系。环境资源法正是在人们的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的矛盾斗争日益尖锐的历史条件下应势而生的。 至此我们得出结论:环境资源法以期协调的基本利益关系是人们间的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这里所指的利益主体既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又可分解为生态公益、生态个益,经济公益、经济个益。而环境资源法所协调的利益又是有选择的。将环境资源法所特定选择、协调的利益展开来论述进而衍生出具体的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和调整对象两方面的独特性。 三、以利益解析透视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和调整对象 (一)对环境资源法的目的的再审视 虽然环境资源法以期协调的基本利益关系是人们的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但其切入点是对生态利益的确认和维护,包括当代人之间的生态公益、当代人之间的生态公益和生态个益以及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生态公益(当代人之间的生态个益关系应由民法调整)。生态利益主体具有多元性和多层次性,生态利益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表现形式,故生态利益间存在广泛的矛盾冲突。表现在空间上即代内生态利益冲突。比如,作为生态利益主体的企业,由于其生产行为附随有排污行为,就有对自然环境的销纳废物这一生态功能的需求;同时,作为另一方主体的公民有享有清洁环境的要求。那么,环境资源法便通过对企业排污行为的适当允许或一定程度的限制来协调双方利益。表现在时间上即代际生态利益冲突。地球的生态资源是有限的,它并不应为当代人所独享。我们维护后代人的生态利益的理由按照罗尔斯的解释就是,邻近的两代人间总有些利益是重叠的,就像家长都会关心自己的子女一样。 代际之间由于时空的限制,他们之间的实际交换仅仅按一个方向发生。我们当代人的行为可以对后代发生影响,后代人却无法影响当代人,这是一个无法改变的自然事实。各代之间的生态公益分配便是一个不对等的利益叠加,即每一代都从前面世代获得利益,又为后面世代尽其公平的一份职责。 具体到一国环境资源法的目的,理论上有必要将其分为直接目的(或具体目的)和终极目的(或根本目的)。环境法的直接目的应是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这一目的又派生出以下三个具体任务: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关于环境资源法的目的一直存在目的一元论与目的二元论的对立。目的一元论者或认为“保护环境优先”,或认为“经济发展优先”。更多的人主张目的二元论或多元论,即主张“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持续发展”。我们说,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有相互制约和冲突的一面,环境资源法也正是这一对矛盾着的利益激化的产物。我们以往的法律,尤其以民法为代表,主要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而环境资源法针对以往部门法的缺漏,以对生态利益的确认和维护为自身目的,所以,“促进经济发展”决不应当独立出来作为环境资源法的目的,也不可能是环境资源法的目的。其目的只能是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当然,在对环境资源的促进与维护当中,不可避免的要受到经济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环境资源法更多地表现为对经济发展方向的良性指引,甚至在一定时期内首先是一定程度上对经济的必要限制。理由是,只有在同其他利益保持适度张力的同时以对生态利益的充分保障为宗旨,环境资源法才能实现其目的。 另外我们还应该看到,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都缘于人自身生物逻辑的限制,两者是同源同质,共生同一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客观存在和主观需要。环境资源法的独特性就在于它是通过对生态利益的促进甚至是对经济利益的适度限制来调和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间的矛盾冲突,以增进人类的生存质量。故环境资源法的终极目的是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的视角在于对自然环境的呵护,而它最终关怀的是人的生存和发展问题。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从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它既关注代内公平,又着眼于代际公平,不仅仅关怀人类现实的利益和发展,更关怀人类未来的利益和发展。它解决的是人类无限发展的需求同自然资源有限性这样一对基本矛盾。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环境资源法是以维护和促进生态利益为直接目的,以期调和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的矛盾。具体立法中直接目的表现为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包括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终极目的即是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一中心问题的鲜明独特性是环境资源法独立性的具体表现之一。 (二)对环境资源法调整对象的再审视 关于法律的调整对象,我们一般认为是社会关系,即具有某种同质的社会关系就归入同一法律部门。公丕祥教授指出了法律调整对象的层次性:“首先,人们运用法律,就是为了调整一定的利益关系,保护一定社会成员的利益;其次,利益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社会关系是利益存在的形式,法律要作用于利益关系,就必须调整社会关系;再次,一切社会关系的构成或变化,都是通过人们的意志行为实现的,人的行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中介,是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只有通过调整人的意志行为,才能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因此,法律在调整人们意志行为的同时,也就是调整社会关系和以社会关系为形式的利益关系。” 所以,无论我们说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也好,是人的行为也好,或说是利益关系,都是不矛盾的,三者之间存在一定的逻辑层次性。我们可以认为,法律调整对象的深层内容应是利益关系,浅层内容应是人的行为,而社会关系是介乎两者间的,是对利益关系和行为关系的交互作用总结出的一种笼统表达。把法律调整对象表达为利益关系更为深刻和根本,表达为人的行为更为直接和具体,而表达为社会关系则比较抽象,缺乏确定性。故笔者更倾向于把法律调整的对象表达为利益关系或人的行为。那么,环境资源法调整对象的深层内容应该是人们之间的生态利益关系(以生态利益的分配与维护为内容),浅层内容应该是人们的有关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环境资源法调整对象的鲜明独特性是环境资源法独立性的另一具体表现。 如前所述,法以确认、协调和保障各种利益为其使命,对利益的协调是一切立法的核心问题,环境资源法当然也不例外。同时,法对人的行为的调整,主要就是依靠人与人之间的利益抗衡,即“他律”来实现。法正是在对利益的控制过程中,展示其生命力,表明其自身的功能。这些论述都揭示了法的目的和法的调整对象与法所作用的利益关系之间的深刻联系。一般的立法过程应发端于:第一,该部门法出于何种动机、意图解决何种社会生活中的利益矛盾而产生;第二,为达此目的该部门法选择、确认了何种利益关系作为其调整的对象。也即是部门法的目的和调整对象这两方面。那么,以利益关系为研究进路,也就当然衍生出法的目的和法的深层调整对象的一致性。 结束语: 当我们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将“社会生产力”与“自然生态力”的对立统一关系纳入环境资源法学的视野后,发觉人们间的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的矛盾是环境资源法得以产生、发展的历史性依据,生态利益公平(代际、代内)是环境资源法的目的价值理念;人们间的生态利益关系(以人们间的生态利益分配与维护为内容)及其具体表现形式——人们的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是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当我们以利益关系(质与量两个维度上的统一)作为划分部门法的依据时,便寻找到了环境资源法的独立性之源——即环境资源法所选择、协调的受经济利益关系影响制约的生态利益关系。 参考文献: [1]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 李龙:《西方法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3]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 蔡守秋:《调整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5] 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 [6]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7] 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 公丕祥等:《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 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1] 王春生:《部门法的划分与行政法的地位》,载《江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12] 叶必丰:《论部门法的划分》,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13] 刘文华:《中国经济法的基本理论纲要》,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14] 张璐:《从利益限制到利益增进—环境资源法研究视角的转换》,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15] 高铭仁等:《自然生态力与社会生产力的矛盾是人与自然关系的基本矛盾》,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16] 李启家,李丹:《环境法的利益分析之提纲》,2003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17] 姚建宗:《思考与补正:论法的调整对象》,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6期 [18] 胡静:《环境资源法实施机制若干问题研究》,2002年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基地会议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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