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自然资源法与环境法二者之间的比较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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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自然资源法与环境法二者之间的比较□刘玲(西北;与资源保护法”是相对独立、互相交叉的法律部门;济资源等;为客观上也会起到保护环境权的作用,两者的关系紧密;式的融合在自然资源法的发展历史上,20世纪60年;
试论自然资源法与环境法二者之间的比较□刘玲(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陕西·西安710063)摘要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在我国目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一定的区别,它们在保护对象,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方面有一定的不同之处,但从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价值方面进行分析,可以看出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二者只是相对的独立,两者之间具有协同统一性。关键词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区别联系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08-204-02一、对于自然资源法与环境法的关系有三种观点我国的环境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已经形成规模和体系。但是,理论上一直存在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即如何看待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关系。国务院学部委员会对法学部门法所作的分类,环境法所对应的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似乎也没有理顺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关系。因为我国对“自然资源保护法”一词有狭义和广义的划分,广义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就是自然资源法,包括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规范,这里的“资源保护法”显然是狭义的。那么目前我国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环境保护法”说。“环境保护法”说认为,环境保护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有特定的范围,“它只调整人们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即环境保护关系。以土地资源为例,土地有关的法律包括调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与土地的生产、经营、管理和保护等相关的民法、经济法、环境保护法和刑法等。显然,环境保护只调整其中的土地资源保护关系,即调整因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防止浪费、破坏和受污染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可以看出,,“环境保护法”说在环境保护法与自然资源法的关系上,明确主张环境保护法不包括自然资源法中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和生产、经营、管理的法律规范。第二种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说与“环境保护法”说所不同的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说认为,“‘环境保护法’包括了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与资源的保护两方面。但环境保护法的任务并不只限于对环境的保护,还包括环境质量的改善即建设优美、舒适的环境”。但是,“环境保护法”说与“环境保护法”说在这点上是类同的,即都因为过分强调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在调整目的上的差异而认为自然资源法与“环境
与资源保护法”是相对独立、互相交叉的法律部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说在回答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关系问题上,认为关于自然资源的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属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开发利用方面的法律规范则是经济法的范畴。第三种是“环境与资源法”统一说。“环境与资源法”统一说认为,“自然资源法主要是指各种自然资源的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等方面的法律;环境保护法是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这两种法律密切联系,也都涉及到自然资源,因而可以结合成为部门法”。“自然资源法和作为调整人们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的环境法,基本相同……国土法同环境法、自然资源法也基本相同”,应当把国土法、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合在一起,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在内容上互相渗透,在制度上相互衔接,在法律原理上相互影响,在法律发展上互相促进,因此,把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结合起来,发展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已经具备了合理性和必要性。本文作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主张在整体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理念指导下,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应当融合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在探讨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相互融合发展的问题上,重要的是要在理论上进一步明确这个融合发展的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调整(保护)客体、调整方式和内容,惟此才有助于部门法的进步和发展,才有助于完善我国环境与资源的法律体系。二、自然资源法与环境法的区别(一)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不同1.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区别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和缺乏生态联系的条件下,资源表现为各种相互独立的静态物质和能量。而环境则是静与动的统一体。从静的角度来看,环境是一定区域内自然界形成的一切能为人类所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即自然资源)的总体;从动的角度来看,环境是指由一定数量、结构、层次并能相似相容的物质和能量所构成的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的统一体,它具有生态功能,具有满足人类生产和发展的生态功能价值。环境法中环境的概念应反映环境的这种静态与动态的特征,以示与资源的区别。资源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含义。在环境科学中它是指自然资源;在经济学与社会中,它指的是有一定存量或可以持续利用且对人类经济或社会发展有用的东西,如人力资源、智力资源、经
济资源等。一些领导人在讲话中经常提到“环境也是一种资源”,领导者的本意往往是强调环境对人的生态功能价值(旅游价值)和建立在生态功能价值基础上的经济价值(如良好的环境会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与社会价值(如良好的环境可以对社会的稳定起一定促进作用),对此我们要作正确的理解,切不可把环境理解成自然资源。2.人环关系与人资关系的区别人资关系强调的是林木、风、地热等物质实体或能量天然性和对人的有用性。有用性强调的则是它们对人的财产价值,即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人环关系强调的则是一定区域内的一定类型生态系统所表现出来的对人的整体生态功能价值,这种生态功能不是通过实物形态为人类服务,而是以脱离其实物载体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功能形式存在。人环关系的这一属性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完美的体现,比如美国麻萨诸塞州宪法规定:“人民享有对清洁空气和水、对免受过量和不必要的噪声侵害以及对他们的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美学的质量的权利”。(二)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基本内容与中心问题不同法权理论是部门法的理论基础,法权是部门法的基本内容,部门法的中心问题是法权的运行与保障问题,因此自然资源权和环境权分别是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的基本内容,自然资源权和环境权的运行与保障分别是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的中心问题。自然资源权是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赖以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的与经过人工改造的资源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依照环境法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那么根据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以上对比分析,我们可以认为:自然资源权的实质是强调自然资源物质实体的财产权保护,是一种有体权;环境权的实质是一种基本生态功能权,包括生态功能权及与生态功能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如有偿开放景点权、排污权等经济权利),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无体权。自然资源权与环境权的另外一个实质性区别是: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并非拥有该自然资源产生的全部生态功能(即全部环境权)。比如农民要采伐自己自留山上的大量树木,首先要征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这个法律要求说明木材的所有权人实现其所有权的行为一般会触犯国家和其他公民的环境权益(如会带来水土流失,使树林防风固沙、涵养水土的功能丧失或下降),故应得有关环境权管理机关的批准。由于环境以自然资源为其实物载体,因此保护自然资源权的行
为客观上也会起到保护环境权的作用,两者的关系紧密,要想真正把两个交叉性很强的法权完全分开也是很困难的。比如农民盗伐了国有森林中的一颗树木,则这一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还给生态环境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侵犯了国家及其他法律主体的环境权,故不仅应追究该农民的故意侵犯财产的责任,还应追究其侵犯环境权的责任。三、自然资源法与环境法的联系(一)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保护客体的统一性1.无论环境与自然资源是以物质、能量还是环境要素出现,都是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的物质条件。2.环境、自然资源各自所承载的外延受限于一定社会经济技术条件,从长远说,都具有扩展性。这种扩展的能力来源于人类对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开拓性认识及实践。3.为环境与自然资源法所调整(保护)的自然资源、环境都有明确、具体的对象和范畴,其在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在外延上一般要窄于其一般意义上的范畴。4.具体的环境要素和自然因子,就所指载体来说有着很大的重叠性,甚至同一性。环境要素和自然要素很多是同一或近似,就环境要素和自然要素的空间分布看也是具有同一的特点。5.环境是自然资源的来源和存在的处所,自然资源是环境要素的物质体现。环境就好比是自然资源再生产的工场,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自然资源再生产能力的好坏。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这种共生共存、共同作用的自然属性,以及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趋同发展的潮流,必然指引着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在立法目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等方面的进一步融合发展。(二)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的融合性我国法学领域中,在给部门法下定义的时候,通常从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给出定义。如,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自然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理上,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对象,是划分部门法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从前述各种定义中不难发现,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是从引发社会关系的社会活动现象来描述的,这种现象型表述,尚不能明确反映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的个性特征,更掩盖了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所体现的共性特征,导致割裂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认识误差。(三)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立法模
式的融合在自然资源法的发展历史上,20世纪60年代以前,自然资源法与环境保护法基本上是各自独立发展。但60年代以后,受环保主义的影响,人类对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可变性,尤其是相互关联性有了新的认识,生态学和系统论也被引入对自然资源的研究,资源保护主义和资源合理利用主义思想成为新的潮流,并对自然资源法产生了重大影响。现实状况也使人们开始认识到资源问题也同时构成环境问题,环境的整体性也同样适用于资源的相互关系。自然资源法与环境保护法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一个独立的,与民法等并列的法律部门,这一法律部门的名称,有的学者称之为“国土法”,有的学者称之为广义的“环境法”,也有“生态法”之说。我认为,与其在语言上标新立异,还不如明确地以“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这种并称形式命名。参考文献:[1]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2]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3]金瑞林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1999.[4]沈宗灵.再论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5]马骧聪.关于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和国土法的思考.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6]姜建初.论我国自然资源法的几个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1期.[7]蔡守秋主编.环境与资源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8]常纪文,文伯屏.论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体系的相对独立性与协同统一性.益阳师专学报.第21卷第2期.[9]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10]肖乾刚主编.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2.[11]陈明义等编.环境保护法法规与论文选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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