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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构

发布时间:2021-03-21 01:0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发轫于美国,其间,《清洁水资源法》《超级基金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颁布保障了这一制度的相关构建工作稳步推进,并于上世纪末臻于完美。然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开展,囿于我国的环境治理模式、政府环境责任的分配而应体现出不同的形态。通过厘清法律概念、强调立法先行、明晰政府责任、创新制度规则等方式,可以重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文章来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9,(02)

【文章页数】:5 页

【文章目录】:
一、厘清法律概念
    (一) 生态损害与环境侵害
    (二) 生态修复与环境修复
    (三) 生态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代履行
    (四) 生态国益与环境公益
二、强调立法先行
    (一) 法律目的
    (二) 法律性质
    (三) 法律框架
    (四) 法律解释
三、明晰政府责任
    (一) 风险防控责任
    (二) 自然修复责任
    (三) 社会修复责任
四、创新制度规则
    (一) 理顺权力关系
    (二) 明确功能定位
    (三) 实现制度衔接
        1. 与环境行政执法的衔接。
        2. 与其他相关环境诉讼的衔接。
        3. 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
五、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大同小异抑或貌合神离?中美环境公益诉讼比较研究[J]. 巩固.  比较法研究. 2017(02)
[2]环境修复法律制度探析[J]. 李挚萍.  法学评论. 2013(02)
[3]我国生态损害救济立法亟需完善[J]. 李挚萍.  环境. 2012(06)



本文编号:309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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