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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水源保护区划定中生态补偿受偿对象的地方立法研究

发布时间:2021-07-26 19:48
  我国生态补偿中的受偿对象往往被限定为利益直接受损者,存在规定不明确、受偿范围狭窄等问题。因此,我国地方立法可以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经验,根据实际情况将政府以及生态环境的保护者、贡献者纳入到受偿对象范围中来,重视水源保护区的个体,实现生态补偿金由地方政府向受影响的个体转移,处理好上下游地区政府互为生态补偿主体与生态受偿对象的辩证关系,切实建立并完善符合我国各地方实际情况的生态补偿制度。 

【文章来源】: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19,36(07)

【文章页数】:5 页

【文章目录】:
一、对我国地方立法相关规定的分析
二、中外水源保护区划定中生态补偿受偿对象的比较
三、完善我国水源保护区划定中生态受偿对象地方立法的建议
    (一) 完善以补贴和税收优惠为主的生态补偿激励机制,将相关生态环境保护者、贡献者纳入生态受偿对象
    (二) 扩大生态受偿对象的范围,重视对水源保护区的个体补偿,同时明确国家既可以作为补偿主体也可以作为补偿对象
    (三) 处理好上下游地区政府互为生态补偿主体与生态受偿对象的辩证关系
三、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国外生态补偿的实践、机制及其启示[J]. 于升峰,王春莉.  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 2018(06)

博士论文
[1]水源地生态补偿的标准设计与机制构建研究[D]. 孙琳.东北财经大学 2016

硕士论文
[1]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制[D]. 张岩.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5
[2]中美生态补偿制度比较研究[D]. 李俐.山东师范大学 2013



本文编号:330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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