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在《物权法》与《婚姻法》冲突中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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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在《物权法》与《婚姻法》冲突中的一些思考
发布日期: 2014-01-08 发布:
2013年22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作者简介:周睿(1989—),男,汉族,湖南岳阳市人,法学硕士,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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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夫妻作为社会成员,在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中,会与第三人为财产法上的行为。由于夫妻财产关系兼备身份法与财产法双重性,因此,物权法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中的适用,必然会影响婚姻家庭财产关系。对内,事关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及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和睦,关系到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对外涉及第三人的财产利益及交易安全,其在家庭法上的地位不言而喻。《婚姻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虽然《婚姻法》解释三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但《物权法》与婚姻法对公民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的规定似乎有不一致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因此,就《物权法》和《婚姻法》在夫妻问题上的法律适用问题,作进一步探究实属必要。
关键词:婚姻法;物权法;思考
1、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的概述
1.1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内容
(1)一方的婚前财产,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夫妻不论结婚经过多少年,一方婚前财产仍归一方所有。特别要说的是,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确定了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效,首先是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后,这种转化制度更显得不适合,在很多国家都没有;其次是一方婚前已取得产权的财产,因为结婚达到一定时间就自然变为共同财产,既不合理,也等于变相鼓励有部分人借婚姻不劳而获积聚财物,是对个人财产权的一种不适当的干预。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获得都是以个人身体伤害为代价的,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达程度还不是很高,赔偿还很有限,往往赔偿不足以真正弥补受害人所需要的物质损失,如果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保证受害人的生活来源,因此,这些费用完全应由受伤害个人支配、使用,不应归夫妻共有[1]。
(3)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项规定与我国的《物权法》及《继承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和理论是吻合的。在遗嘱继承中,允许被继承人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用合法遗嘱的方式指定由继承人中的某人或某几人继承,亦可在继承人之外指定遗赠继承人继承自己的财产,还可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而被继承人指定谁继承自己的遗产,这是被继承人完全凭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它具有明显的个人性质的生活用品,这些个人专用品一旦脱离专用人,往往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如衣服、首饰、鞋帽等。在实践中,对于不是用于个人生活,而是用于价值收藏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就不能仅仅因为财产本身的男、女款式而认定为特有财产,如女方收藏的大量女式钻戒等[2]。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对这个灵活规定,是除了上述规定的几种特有财产外,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定为特有财产的情况。
2.物权法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中的适用的评价
2.1现行立法的积极作用与影响
(1)取消“婚前个人财产随着婚姻的存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的规定,婚前购置的财产,婚后若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仍属个人特有的财产。修改后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双方在婚后另有约定将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属双方共同所有。现以不动产为例,从物权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4条规定,我国不动产的取得时间为不动产登记时间,且在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若甲于与乙结婚之前购买一不动产,并进行了登记,此时,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当然属于甲。除非甲在婚后对该不动产进行更正登记,将乙的姓名共同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否则该不动产并不当然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特有财产。
(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解决了《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对立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其资金是双方在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并且产权登记在了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出资方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若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那么此房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依据双方父母出资的比例对房屋按份共有。”此条规定确认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要高于《婚姻法》上的关于夫妻财产的效力,解决了《物权法》与《婚姻法》存在冲突的尴尬。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认为,对于一方父母赠与房屋,时间在婚前或者婚后是有差别的,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如果在子女婚前,则是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属于夫妻特有财产;如果在婚后则是对夫妻双方共同的赠与,除非明确表示该房产只赠与自己的子女,否则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3)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体现了物权立法的精神。
物权法第16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承认了登记簿具有推定效力,交易第三人完全可以信赖登记簿所具有的权力表象作用。而针对可能存在的产权登记与真实物权状况不相符合的情况,物权法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了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从而确保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始终保持一致。因此,对于真实权利人来说,他们可以通过更正或者异议登记来防范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因为他们的防御成本远远低于第三人的核实成本。否则,他们应当承受应善意取得而带来的不利后果。同时,鉴于我国登记制度不完善,实践中登记错误或者遗漏、夫妻共有的财产只登记了一方成员,使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因此,我国物权法对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不仅仅要求受让人善意的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而且要求交易行为必须是有偿且价格合理、不动产已经变更登记、动产已经被受让人占有等。 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完全衔接,是物权立法精神的充分体现,严格遵守了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强化了对民事交易安全的保护,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家庭成员财产权利意识的培养和人格的地理,更能够促进家庭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和登记簿公信力的强化,以更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4]。
(4)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体现了物权立法的精神。
房改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购买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有一定的优惠政策。一般房改房必须登记到参加房改人名下。同上,根据《物权法》第16条及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采用的是登记制度,只有登记才确认所有权,规定属于房改人财产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对出资的夫妻按债权处理教为妥当,一方需要在离婚以后对另一方另行提起诉讼,规定算是一方的债权,享有债权一方给另一方以补偿,比较合理也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5]。
2.2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
(1)《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关于婚前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欠妥。
《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在结婚之前由一方签订合同购买的不动产,签订合同方出具了首付款并进行了贷款,且结婚之后登记在自己名下,那么此房产在夫妻离婚时应当认定为该登记人的个人财产,未予归还的贷款部分认定为登记人的个人债务,由己方偿还。由于婚姻存续期间,另一方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因此登记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以离婚时的房地产市价为补偿标准。”对于此条规定,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即使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且支付了首付款的,只要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便没有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取得的不动产,即使只登记于一方名下,一般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仅以婚前签订购买合同以及支付首付款,便认定该不动产属于夫妻一方特有财产,与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6]。从实践角度来看,虽然此项规定让社会上一些拜金族重新理性的看待婚姻,避免将婚姻当做追求物质享受的手段,受到一定的赞誉,但是也存在一些质疑的声音。按照中国的传统习俗,结婚时的房子多为男方购置或者首付,如果离婚,男方将获得该房产,女性则处于弱势地位[7]。此种简单的以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的行为剥夺了另一方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并不利于婚姻感情和经济生活的稳定。并且大多数夫妻都是婚后共同偿还贷款,但是一方在离婚时可能面临一无所有的困境。这显然是极不公平、合理的。
(2)约定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我国立法的薄弱环节。
对于约定个人特有财产,从新婚姻法第19条我们可以看出,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分为: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和限定共同财产制三种。如果夫妻约定实行限定共同财产制,即“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那么该各自所有的财产则属于约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法律对约定的范围、形式均未做出具体规定,由当事人自由确定。那么,是否应当对约定为特有财产的内容加以适当的限制呢?一方面,一些财产具有明显的人身性质,为个人的生活、职业等所必须,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加以约定,可能会导致一方生活困难等情况;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则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用该项法律漏洞规避自身的义务的情形。第二,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约定个人特有财产范围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维护交易安全,应当进行登记或者公示,否则无法对抗第三人。
3.完善物权法在个人特有财产制中的适用的构想
3.1完善对婚前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的界定
我国2001年婚姻法第18条以列举的方式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独立出来,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但是仍存在某些不足。
(1)关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列为夫妻一方财产的问题。医疗费是受害人为治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受害人在治疗时,往往是以夫妻共同继续或向他人借款先行垫付,然后再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将医疗费一概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显失公平。因此对“一方因身体收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的同时,应增加一个“但书”条款,即“但该医疗费是以夫妻共有财产支付的除外”。
(2)新婚姻法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未列举具体内容或界定标准,也未规定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9]。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价值观念的转变,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价值越来越大,如女士专用的珠宝首饰、男士专用的轿车、摩托车等。此外,由于每个家庭的具体经济状况不一样,珠宝首饰或者汽车等对一些家庭来说,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很小,而对另一部分家庭来说,所占的份额可能很大[10]。
因此,如果婚姻法不对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或者专用生活用品在家庭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比例作出界定,必将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应当抓紧制订此方面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
(3)《婚姻法》第18条第3款只规定了遗嘱、遗赠继承情形,忽略了法定继承这一常态现象。
《婚姻法》第18条第3款仅仅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特有财产”,显然把法定继承这种主要的继承方式给忽略了[11]。笔者认为,该条只规定了遗嘱继承情况下,夫妻一方受赠与的财产即为个人特有财产,也就是说按照法定继承所得到的财产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就等于变相地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有违继承法的初衷和本意。应当将法定继承也纳入考虑范围[12]。 3.2完善对非常态下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的界定
所谓非常态下的夫妻关系指夫妻在分居期间的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各方当事人取得财产的性质做出特别规定,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婚姻各方当事人所得的财产性质应为夫妻双方所有。但是,个人认为,此项规定并不合理。一些夫妻在分居期间虽然在形式上还保留着夫妻关系,但是实质上此种关系可能已经中断。夫妻一方以自己的收入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购置了一些财产,并单独行使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力,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中,也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客观上已经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在这种情况下,仍将夫妻各方分居时所得财产疑虑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悖于物权取得的原理。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权力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互为前提、相辅相成的。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时若将分居期间所得财产简单归结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于权力与义务对等原则[13]。我国婚姻法规定,感情不和分居并且满两年的,才符合离婚标准。因此,以时间为界限,即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的,其各自所得财产应为个人特有财产;未满两年的,其各自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结语
笔者从物权法角度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进行了分析研究,阐述了物权法与法定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个人特有财产制的关系,深入分析了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方面的缺陷及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构想。希望这些构想能对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务有所裨益。笔者相信,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在立法上不断完善后,当事人的权利将能更好地行使,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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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许宁《试析婚姻法<解释三>,以房产相关规定为视角》[A].辽宁经济干部管理学院,2011年第6期
[6]冯源《物文主义的夫妻不动产权属条款——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1条之规定》温州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2-02-25
[7]黄友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及房产认定、分割条款的解读》 上海房地2011-11
[8]刘萍《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认识及实施中难点探讨》[M].万鄂湘.婚姻法理论和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41
[9]许莉《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J].民商法学.2008(4):34
[10]王剑飞《刍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以法的价值角度》法制与社会201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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