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财产规定的合理性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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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财产规定的合理性探究 [摘要]社会中,最小的细胞即为家庭。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是一个国家社会 稳定的前提。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的即将颁布对社会的影响不可小觑。社会对 这部法规的评论褒贬不一, 本文试图从历史的角度,以及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角度 来探究《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财产条款的合理性。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家庭财产制度;罗马法精神 新《婚姻法解释三》意
见稿中短短的二十余条解释引起了热烈的讨论,其 中关于个人财产方面的规定是讨论的热点问题。笔者认为,该解释具有与时俱进 的先进性,是合理有效的。本文试图从历史的角度,以及现行婚姻法存在不足的 角度来探究《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财产条款的合理性。 一、 《婚姻法解释三》概况介绍 传统的婚姻观并没有去刻意地保护夫妻一方的个人的财产,而是强调婚后 夫妻是一个整体。 这种婚姻观更多强调的是夫妻的合作与互相帮扶的精神。 然而,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征求意见稿) ,似乎与这 样的精神产生了背离, 引起全社会的激烈讨论。其中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部分更 是争议的重点。 《婚姻法解释三》中的有关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方面的条款对传统婚姻观有 所挑战,不少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三》背离了夫妻之间的相互扶持的初衷,有违 道德。然而,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这样的观点是不是有些不合时宜了呢? 二、历史视角(罗马法中婚姻家庭关系)论证婚姻法合理性 曾经强盛一时的罗马帝国中的先进的罗马法中家庭法部分就对婚姻关系中 的重要一部分财产“嫁资”有很明确的规定。嫁资同传统中国习俗“嫁妆”一样,在 罗马时期妇女出嫁时也要带一笔财产或者新的资产,是丈夫合法地取得妻子,妻 子为维持婚姻生活而转交给他的财产。只转交,而非转让,这一目的决定了嫁资 的用途,使嫁资对于丈夫来说不具有得利的特点,而被归入有偿之列。妇女的财 产一旦给付都是不可索回的, 而且当离婚变得频繁且不再像早期那样被习惯所承 认的原因加以正当化时, 遭休弃的妻子所蒙受的损失和丈夫的得利似乎也成了正 当的。“嫁资”这一习俗所引发出的问题,,引导着人们去设法解决这一类问题。 因此,人们要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达成个人形式的私人协议,保证在离婚的 情况下归还嫁资,这种以担保为目的的要约叫做“要式口约之诉”。其后,出现了 诉讼,这就是“物妻之诉”。然而,真正的嫁资诉讼是“妻物之诉”,它最初可能是 裁判官法的诉讼并且是罚金性质的。对于父予嫁资和外来嫁资来说,这种诉权属 于妇女,如果妇女不是自权人,则这个权利属于妇女的家父;但是在后一种情况 下,为了能够提起诉讼,也必须有妇女的同意,假如妇女死后,这一项诉权是不 传给她的继承人的。 笔者认为,新《婚姻法解释三》中的规定与罗马精神是一致吻合的,如“婚 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 子女一方的赠与, 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 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 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这条规则与千年前的罗马法嫁资 习惯中所产生的物妻之诉和要式口约之诉是十分契合的, 其目的是很好地保护夫 妻个人的财产。 在罗马帝国所处的那样一个时代,对于婚姻中的个人财产的划分 就已经相当明确, 而并不是因为存在夫妻关系就将嫁资认为是夫家财产,婚姻关 系的结束也代表着妇女嫁资返还。罗马发展了西方的民主萌芽,在当代中国,面 对传统观念的转变, 人们越来越理性生活的情况下,法律应该去保护婚姻关系中 个人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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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5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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