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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

发布时间:2016-11-16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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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民族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第 34 卷第 4 期 2008 年 9 月

JO URNAL O F Q INGHA I NAT I NAL IT IES INST ITUTE O
( soc ia l sc iences)

VOL. 34 NO. 4

Sep. 2008
浅谈我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
白佩君
(青海民族学院 ,青海 西宁 810007 )
: 确立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法发展的必然 .虽然修改后的《 摘 要 婚姻法 》 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 ,但在具体设计上仍 存在漏洞 .本文通过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现实情况的分析 ,就如何完善该制度提出了一些构想 . 关键词 : 婚姻法 ; 无效婚姻 中图分类号 : D923. 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000 - 5447 ( 2008 ) 04 - 0094 - 03

一, 无效婚姻的界定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 律效力的违法婚姻 , 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 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 , 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 法律要件 .无效婚姻是相对于有效婚姻而言的 , 它 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 .广义的无效婚姻将婚姻 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揉为一体 , 狭义的无效婚姻则区 分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 . 我国《 婚姻法 》 第十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重婚的 ;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 的 ,婚姻无效 : 关系的 ; (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 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 ; (四 ) 未达法定婚龄的 .第十 " 一条规定 :" 因胁迫而结婚的 ,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 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 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 , 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 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 婚姻的 ,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 由此可见 ,我国 婚姻法 》 《 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 本构成上 ,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 ,这与 对各种违法婚姻采取一律无效 , 自始无效的单轨制 相比有更大的优越性 ,首先 ,它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 或弱势一方 ; 其次 , 它有利于保护婚生子女的利益 . 但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 ,双轨制仍存在一些不足 . 二, 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
(一 )价值取向模糊

始无效 —— — 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 , 一方无权继承对 方的财产 ,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 深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 .这不仅使得对无过错方当 事人和子女的救济显得不足 , 也使得对过错方的制 裁显得不够 .当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 善意当事方欺诈 , 胁迫等现象时 ,婚姻法所规定的双 方不存在婚姻关系的这种制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 对恶意方的制裁 ,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责任 ,而善 意方却无辜受害 . (二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界限不明 我国 婚姻法 》 《 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法 律后果上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 , 为自始无效 .笔 者认为此项规定并不妥当 .首先 ,逻辑上存在缺陷 . 既然立法最终采取二元制模式 , 表明立法的态度是 承认区分两者的必要性的 .但两者在法律后果上几 乎没有区别 , 这又似乎表明区分两者的意义不大 . 其次 ,两者的主要区别本应体现在法律后果上 , 但 《 婚姻法 》 对此却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 , 即婚姻关系 均为自始无效 .两种轻重程度相差很大的违法情 形 ,引起的法律后果却基本相同 ,致使制裁显得轻重 不分 .同时 ,可撤销婚姻的撤销请求有时效限制 ,而 无效婚姻法律未做限制 , 在法律诉讼原则上表现出 不公正性 .再次 ,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 ,忽 视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权益保护 , 使得婚姻法 的救济色彩显得不足 ,缺少应有的人文关怀 . (三 )没有明确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机关 修改后的《 婚姻法 》 虽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 , 但

现行婚姻法对待无效婚姻的态度 , 似乎侧重于 制裁 ,比如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规定为一律自
收稿日期 : 2007 - 12 - 18

作者简介 : 白佩君 ( 1971 - ) ,男 ,蒙古族 ,青海海西人 ,青海民族学院国际教育交流中心副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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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民族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 年 9 月

对提起婚姻无效请求的主体范围 , , 程序 宣告无效的 机关等没有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只是在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 ( ( 的解释 (一 ) 》以下简称《 解释 》一 ) ) 中 , 规定由人 民法院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但同时 ,根据《婚姻登记 管理条例 》 第二十四 , 二十五条的规定 ,婚姻登记机 关仍有权对无效婚姻作出确认和宣告 .本人认为 ,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只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 如 果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 , 也只能是撤销 该行为 ,而无权对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给予确认 , 更无权处理子女 的监护权问题 .所以 , 在修改的《婚姻法 》 , 仍无 中 确定宣告无效的机关 . (四 )没有规定对无效婚姻过错方的民事损害 赔偿责任 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并未涉及过错方的民 ( 事赔偿问题 ,《 解释 》一 )也没有对此做出规定 .也 就是说 ,无效婚姻的过错方是否要承担相应的民事 法律责任 ,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在婚姻法关于无效婚 姻的相关条款中并未规定 , 只是在离婚制度中作了 规定 . 三, 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无效婚姻制度
(一 )明确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取向

销婚姻对社会公益危害不大 , 主要损害的是个人私 益 ,从尊重婚姻的事实性和保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子 女的权益出发 ,宜规定婚姻的撤销不溯及既往 ,只从 撤销之日起废止该婚姻的效力 .再者 , 如果按溯及 既往的一般原则 , 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 (尤其是女 方 )及其子女利益的保护 , 结果往往显失公平 .法 律除非对给社会公益产生严重影响的违法婚姻 , 不 得不规定自始无效外 ,对其他违法婚姻 ,则尽可能不 规定自始无效 . (三 )明确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 我国对请求确认 , 宣告婚姻无效实行的是行政 和诉讼两种程序并行的双轨制 .但理论界却存在着 争论 : 第一种观点认为 , 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 关 ,应仅限于法院 ,采取单一的诉讼程序 .第二种观 点认为 ,可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 ,也可由 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 首先 ,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只是具体行政行为 ,只能 负责婚姻的形式审查 ,即使行政行为错误 ,也只能注 销该婚姻登记 ,而不能对婚姻效力加以认定 ,作出宣 告 .其次 ,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其法律效力 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人身 , 财产方面的 权利义务 ,还关系到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 ,对于这 些问题婚姻登记机关都无力解决 , 且超出其职权范 围 .再次 ,从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性质来看 ,无效婚 姻之诉为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事实关系不存在 的消极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只能由法院主管 .此外 , 从国外立法看 ,多数国家采取单一的由法院依诉讼 程序来确认婚姻关系无效 , 而没有行政机关确认和 宣告婚姻无效的立法例 .因此 , 对婚姻效力的确认 及宣告的权利只能由法院行使 . (四 )设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 《 民法通则 》 规定 :"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 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 .无效婚姻作为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 , 在确认无效后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 受的损失 .无效婚姻中 , 假如是有配偶的一方故意 隐瞒已婚事实或者一方隐瞒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 疾病 ,欺骗对方与之结婚的 , 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 后 ,显然会给对方在物质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打击 . 故建立相应的损害赔偿制度 , 保护受害方即弱者的 利益 ,这也与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 因此 ,在婚姻法中明确设立相应的无效婚姻损害赔 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 (五 )保障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基本权益 对于无效婚姻中的子女 ,《婚姻法 》 只是规定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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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 ,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设计 ,应兼顾制裁 和救济 , 并以救济为重的原则 .理由如下 : 一 , 婚姻 法是私法 ,它应以保护私权为主 ,其主要目的不在于 制裁 ,而在于解决纠纷 ,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势方的 权益 .二 ,如果无效婚姻制度不能充分体现救济功 能 ,则与我国的宪法准则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背 离 .三 ,尽管无效婚姻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 ,但婚 姻本身却是既存的社会事实 , 婚姻实体的事实性及 其衍生的各种身份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 , 不可能因 法律的确认无效而消失 .四 , 尊重既成婚姻的事实 性 ,强调无效婚姻制度的救济功能 ,已成为各国的立 法趋势 .尽管法律的制定必须立足本国国情 , 但立 法者也应加以吸收而健全这一部门法 .因此 , 对无 效婚姻制度的设计 ,应兼顾制裁与救济 ,且更侧重于 救济的功能 ,这一价值取向应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各 个环节中得以体现 . (二 )明确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都是基于申请权人的请 求并经由法院判决而予以宣告 ,在程序上并无区别 , 二者的主要区别应在判决的溯及效力上 . 无效婚姻 由于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 , 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 与善良风俗 ,立法完全否认其效力是适当的 ; 但可撤

34 卷 第

白佩君 : 浅谈我国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

用该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 用语比较模糊 .笔者 认为 ,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子女 , 从逻辑上讲 , 应是 非婚生子女 ,但子女是无辜的 ,法律对他们的基本权 利应提供保障 .因此 , 应将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 女视同婚生子女 ,同样享受权利 . 此外 , 对于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这 种行为的法律性质 , 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认为不 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未将之纳入事实婚姻的范畴 . 笔者认为 ,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因欠缺结 婚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 这符合无效 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特征 , 可将之纳入无效婚姻或 可撤销婚姻的范畴 .此种情形主要涉及个人私益 , 宜将之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 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撤 销 ,撤销之前补办结婚登记的 ,即转化为有效婚姻 . 综上所述 , 无效婚姻是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 缺的重要内容 ,而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对无效婚姻的 规定 ,存在诸多不足 , 希望立法界 , 司法界对这一问 题予以足够重视 ,尽快结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各国的 立法趋势 ,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 .

参考文献 : [ 1 ]杨大文 , 主编 . 亲属法 [M ]. 北京 : 法律出版 社 , 2000. [ 2 ]王洪 . 婚姻家庭法 [M ]. 北京 : 法律出版社 ,
2003. [ 3 ]巫昌祯 ,夏吟兰 . 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之我 见 [ J ]. 政法论坛 , 2003, ( 1 ) . [ 4 ]夏吟兰 , 蒋月 , 薛宁兰 . 21 世纪婚姻家庭关 系新规则 [M ]. 中国检察出版社 , 2001. [ 5 ]黄萍 . 无效婚姻的法律适用 [ J ]. 上海市政 法干部学院学报 , 2002, ( 1 ) . [ 6 ]叶英萍 . 论无效婚姻 [ J ]. 海南大学学报 , 1999, ( 1 ) . [ 7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

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修改立法资料选 [ C ]. 北京 : 法律出版社 , 2001: 388 - 389. (责任编辑 陈柏萍 )

The I provem en t of Inva lid M arr ia ge m System in Ch in ese M arr ia ge Law BA I Pei - jun
Abstract: Establishing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is anticipated in China. A lthough revised marriage Law specifies the invalid m arriage system , it is still full of holes The paper analyses current situation of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in . China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new imp rovement . Key words:M arriage Law; invalid m arriage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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