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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谈夫妻财产制度

发布时间:2016-11-24 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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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20 14:10:35 浏览:805次 评论:0条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谈夫妻财产制度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韩永安律师 王奎律师

  【摘要】我国现行立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采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此外还包括特别情形下的夫妻财产约定制。认定夫妻财产共有以夫妻间存在协力关系为基础。对于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当推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承认婚后夫妻财产共有是夫妻财产立法的前提,也是立法关于夫妻财产归属的中心问题。

  【关键词】司法解释(三);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问题的规定寥寥仅有三条,其内容过于概括、简单,远不能解决纷繁复杂的婚姻财产纠纷。正是基于此,为了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诸多夫妻财产规制及财产纠纷中产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1年和2003年颁布了两个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解释(二)”)。虽然上述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夫妻财产纠纷的妥善解决,减少“同案不同判”的司法混乱现象,但仍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夫妻家庭财产纠纷的需要。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山,再次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及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等做了更详细的规定。该《解释》中有关夫妻财产归属认定和分割的条文占全部内容的一半以上,足以看出立法者对妥善解决夫妻财产问题的重视。

  上述司法解释,或是针对现行法律进行细化,或是针对某类案件或某类社会问题作出可操作性的标准,但在制度的完整性架构上还存有可讨论之处。因此,本文拟结合“解释(三)”部分条款,针对司法实务中与夫妻财产制立法相关的问题,对制度层面我国当前的夫妻财产制度做出探讨。

  一、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界定遵循推定婚后所得共同所有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在配偶双方没有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而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强制适用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区别于约定财产制的突出法律特征。[1]依有约定优先适用约定的一般民法原理,约定财产制在效力上优于法定财产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传统习惯、文化习俗等的影响,夫妻婚前或婚后约定财产制类型的比例很低,[2]因此法定夫妻财产制在我国占居主导地位,是适用最为广泛的财产制度。

  (一)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现状

  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而第18条则以列举方式规定法定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此两条构成了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内容。现行婚姻法对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虽然上述两条均有“兜底性”条款,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不属于此列举范畴的财产归属的判定往往容易产生争议,也恰为婚姻财产纠纷中的难点。

  与“解释(二)”相关内容对比,“解释(三)”更倾向于根据财产来源而不是根据财产取得的时间来确定其归属,这种侧重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价值取向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也引发了学术界的质疑。[1]就立法的技术层面来讲,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针对具体的问题做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有利于实务操作,但却容易会产生以下问题:第一,随着生活环境、条件的不断发展变化,现实中婚姻财产的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纠纷的类型也千差万别,必然导致新问题不断出现。如果我国立法一直处于滞后状态,司法解释就会越出越多,难免出现“繁生乱”的现象发生;第二,在制订司法解释过程中缺乏统一的原则,会导致立法价值取向的偏差。就夫妻财产归属而言,“解释(二)”中坚持婚后所得共有这一基本准则,将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投资收益、住房补贴、养老金等,均规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而“解释(三)”则注重维护个人利益,重视财产来源及资本收益,将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婚前个人出资婚后取得的房屋均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这种在价值取向上的不统一,会导致法官对个案的处理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第三,由于司法解释的制定往往只考虑解决具体问题,忽略条文之间的协调性与衔接,这将导致条文之间出现前后自相矛盾的情形。例如,“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不仅与“解释(二)”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所遵循的原则不一致,也与《婚姻法》第17条第2款“一方婚后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明显有冲突之处。

  (二)界定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应遵循的规则

  对于司法解释,无论是价值取向还是具体内容,其都应与基础法律的精神内涵和规定保持一致。因此,笔者认为在界定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规则:

  1、遵循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共有制的基本原则

  夫妻财产制度规范的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夫妻所得财产进行再分配的作用。据此,在法律未作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首先应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我们可称之为“夫妻婚后所得推定共有”。根据这一准则,在立法中,如认为婚后一方所得应归于夫妻共有,一般无须特别加以规定;但如将一方婚后所得排除在共有之外,则必须特别加以规定。

  另外,不能因为婚后所得共有制认可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特别是认可婚后所得财产可以归个人所有,就否认这一制度所包含的“夫妻婚后所得推定共有”的基本规则,更不能得出婚后所得应视具体情况处理,既可以为共有,也可以为个人所有这一结论。司法解释若不秉承这一准则,难免会出现自相矛盾、标准不一的情形。

  2、婚后所得共有制的法理基础是夫妻间的协力关系

  婚后所得共有制的适用使夫妻一方所得归属于双方,直接产生了财产之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而,公平、平等保护是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理念。夫妻共有的法理基础在于认可夫妻之间“协力”关系的存在。即便当代婚姻立法确立了夫妻人格独立的基本准则,婚姻的团体性仍然是一种客观存在,夫妻的团体性又包含一定身份、伦理因素,这些因素紧密融合,体现出夫妻关系不同于一般团体成员关系的基本特征,因为夫妻间关系的紧密程度远远高于一般团体成员的关系。此即直接要求婚后(团体成立后)所得财产归于夫妻(团体成员)共有。

  夫妻“协力”行为贯穿于整个婚姻生活。只要婚姻关系存在,便认定彼此有“协力”已经构成,其根本目的是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引导婚姻当事人以家庭整体利益为重,鼓励配偶之间的互相支持与扶助。因此,鉴于婚姻在当代社会中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认可夫妻之间的“协力”就是婚姻财产制度中婚后所得归共有的必然选择。

  3、明确排除适用“婚后所得共有规则”的具体标准。

  如前所述,婚后所得共有制并不排斥婚后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共有,法律也可依据所得财产性质予以排除。究竟哪些财产不适用婚后所得共有,应有一定的依据。与婚后所得共有的基础是“夫妻协力”相对应,婚后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如与对方“协力”无关,则应归为一方个人财产。

  在国外立法中,一般将夫妻一方婚后继承与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作为自有财产或保留财产,排除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之外,除非赠与人或被继承人特别指明给夫妻双方。我国《婚姻法》规定则相反,除非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指明给夫妻一方,否则即属于夫妻共有范畴。这一规定一直受到婚姻法学界的质疑。但笔者认为,这一不同于他国的规定,正是立法者充分考虑我国国情所作的理性选择。将一方婚姻期间继承、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于夫妻共有,至少有两个理由:一是,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在广大农村地区,出嫁女儿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很难真正得到实现。如规定继承所得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则有女性继承权事实上被剥夺之虞;二是,我国婚姻立法中将夫妻一方因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继承、赠与多发生在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之间,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考量,将一方继承及接受赠与所得归于夫妻共有,更能为普通民众所接受。

  二、明确约定夫妻财产制类型及效力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以合法约定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一种制度。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为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的一项制度,《婚姻法》第19条构成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全部内容。但该条内容仍显简单和不够明确。这导致对该项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均存在争议。

  (一)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现状

  关于约定财产制,当前司法实务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夫妻财产约定是否适用《合同法》规则。典型的纠纷表现为:夫妻婚前约定(也包括婚后),原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主要是房产),于婚后归属于夫妻双方共有、或归另一方所有。婚后一方要求变更登记,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该房产享有权利而遭到原所有人拒绝。拒绝的理由是,该约定为夫妻之间的赠与合同,因尚未交付,赠与人有权撤销。[2]此次“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款明确了夫妻之间房产赠与的效力,其内容与《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基本一致,这表明司法解释确定夫妻之间的赠与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规定的原则。当然,如果夫妻双方明确以赠与合同的形式约定将一方的财产(如房产)赠给另一方所有,则该约定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无争议。

  需讨论的是,具有夫妻身份的民事主体同样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为的财产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赠与、借贷等),并且该法律行为直接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那么“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就显得画蛇添足。反之,如果该第6条的本意是夫妻约定将一方房产于婚后归属于夫妻双方共有或对方所有,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而要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这种规定值得商榷。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对其个人或者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以追求婚姻关系的美满幸福为目的,基于夫妻关系内部的特殊性考虑,一旦一方愿意(尤其在婚内)将其财产赠予另一方,或对财产的约定达成一致,则发生绝对性的效力,原财产所有人即需履行,不应再牵涉其他法律关于赠与效力的规定,否则即有可能弱化婚姻财产及婚内契约的身份性和伦理性,导致夫妻财产立法的过于凌乱。

  (二)明确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具体类型及效力。

  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约定多种多样,如何认定其性质十分困难。因此,明确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不仅可以减少法律适用中的争议,也可以对民众选择约定夫妻财产制有所引导。就我国现行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而言,需要进一步明确约定夫妻财产制类型与效力。《婚姻法》第19条将约定的内容表述为“全部共有、分别所有以及部分共有、部分分别所有”。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可以约定选择一般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也可以约定部分财产或某项特定财产属于共有财产或个人财产。一般共有制是指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与婚后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专属于个人的生活用品、夫妻一方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以及夫妻特别约定保留的财产除外。[3]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

  就约定的效力来讲,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约定夫妻财产的对内效力是:“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一规定容易引发歧义。这里的“约束力”与一般财产合同所产生的债的效力并不完全相同,其效力规则具有特殊性,应适用亲属法的特别调整。一旦约定即为生效,在夫妻之间即产生财产权利的变动,无需再有其他交付行为。可见,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权利(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我国未来立法应予以明确。

  三、共同财产制的弊端极其解决途径

  夫妻财产共有制的优势在于符合婚姻伦理,明确了夫妻财产的归属,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维护,但仍可能引发下列问题。

  (一)需保障共有财产处理权的平等行使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此处的“平等处理权”应包括管理权与处分权。即使法律不作明文规定,依据共同共有的性质,共有人也享有平等的管理权与处分权。问题在于,现代法制坚持夫妻人格独立,不能以立法方式将夫妻财产管理权赋予夫妻一方。夫妻行使财产管理权的唯一途径就是协商一致。但如果夫妻就共有财产的管理与处分不能协商一致,如何解决?对此我国现行法未作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与处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往往会对婚姻的稳定性造成一定的影响。

  据此,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法律在承认夫妻任一方对财产均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同时,还应以强行规定的方式,使得对夫妻共有财产,特别是价值较大的财产,如重要生活资料、不动产等的处分,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才可处分,否则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以此避免因夫妻中的单反处分行为而侵害另一方利益的发生。当然,此处可能会涉及与善于取得制度适用冲突的问题。善于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而处分夫妻财产须取得一致同意则有利于保护家庭婚姻关系,二者权衡考虑,笔者更倾向于保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况且要求第三人在购买房产等大宗交易前取得全体所有人的同意,此种注意义务更有利于保证交易安全,减轻成本风险。

  (二)对个人债务另一方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

  共有制下仍有夫妻个人债务的存在,典型的是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所有财产清偿,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就会发生能否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问题。如果认为共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则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的所得一般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范畴;如果认为可以直接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显然又损害了配偶利益。

  上述问题已经引起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关注,可否允许当事人诉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成为争议焦点。我国《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分割”这一规定表明,共同共有除了共有基础丧失(如离婚)外,共有人有重大理由时也可以请求分割。但对何为重大理由无明确规定,并且分割请求权人仅限于共有人。对此,从“解释(三)”第4条规定来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原则上不能诉请分割共有财产;只有“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或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分割。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可以理解为是对《物权法》第99条“重大理由”的含义在婚姻关系中的解释。夫妻婚前个人债务能够延续到婚内,一般数额都较大,承担此类债务的后果其实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无异,均能对夫妻关系的稳定和正常的家庭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于此类债务,如果数额较大,笔者倾向于赞同类推适用上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法律效果,,即赋予另一方以婚内财产分割请求权,这样不止因一方婚前的个人债务导致另一方利益遭受损失。

  除上述外,夫妻婚内财产共有制还可能产生如下问题,如不利于保障夫妻的独立人格、经济地位和保障交易安全;容易引发管理权纠纷;缺乏内部调节机制等。这些问题都需要理论与实务界的进一步研究,最终使立法克服这些问题,最大化保护婚姻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夫妻财产制度直接规范夫妻的财产关系,是夫妻家庭问题研究的中心问题,构建科学的夫妻财产制度,有利于保护既定的夫妻关系,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许莉,“夫妻个人财产婚后孳息之归属”,《法学》,2010年第12期。

  [2]黄晶,“夫妻财产关系特殊性探析”,《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3]薛宁兰,“法定夫妻财产制立法模式与类型选择”,《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

  [4]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5]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版。

  [6]余延满,《亲属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版。

  [7]陈苇,“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想”,《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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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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