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国内第一桩婚内索赔案(孙宏涛朱淑杰) 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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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国内第一桩婚内索赔案(孙宏涛朱淑杰) 投稿:叶跴践
浅析我国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国内第一桩婚内索赔案孙宏涛 朱淑杰上传时间:2006-7-3 摘 要:文章分析了我国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国内第一桩婚内索赔案,提出婚内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受害人对其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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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国内第一桩婚内索赔案
孙宏涛 朱淑杰
上传时间:2006-7-3
摘 要:文章分析了我国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国内第一桩婚内索赔案,提出婚内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受害人对其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不仅仅是保护受害人人身权的需要,同时也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需要。 关键词:婚内赔偿;配偶;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执行
[案情简介]
1998年11月27日20时50分,于某驾驶鲁F82728三轮摩托车载其妻曹某在贩海货的路上,在石烟路轸格庄立交桥由北向南行使时,与对行的被告宋某驾驶的鲁F32238号小型客车(车户为烟台A公司)相撞,致曹某受伤。经医院诊断,曹某遭受跌撞致右额、颞脑挫裂伤,左枕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髌骨下断粉碎性骨折,并导致中孕引产,其伤情属Ⅷ级伤残。建议休息治疗一年,伤后需一人陪伴4个月。曹某在烟台山医院治疗了106天,共花去医疗费27289.92元。车祸发生后,莱山警方迅速赶到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1998年12月8日,莱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下达第1998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某违反了交通标志线,负事故主要责任,行车宋某采取措施不当,负次要责任,曹某无事故责任。莱山公安分局对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进行了长时间的调解,结果三方未达成协议。2001年7月10日,莱山公安分局下达了调解终结书。曹某遂将宋某、宋某所在的A公司及丈夫于某一同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及营养费共计118886.34元。
一、本案主要争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赔偿案件,根据莱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行车宋某负次要责任,曹某无事故责任。因为调解不成,曹某遂将宋某与其夫于某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并请求二者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宋某作为A公司的驾驶员,并且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宋某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A公司承担,这是理所当然的。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曹某仅起诉其夫于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未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于某的婚姻关系。换句话说,曹某想要请求的是婚内赔偿。
根据以往的资料显示,由于我国的旧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所以几乎绝大部分家庭中都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家庭财产都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判决婚内赔偿,则判决的执行就成了一大难题。笔者旁听了本案庭审的全过程,根据笔者的了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经产生过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于某是夫妻关系,基于中华民族的传统观念“清官难断家务事”,因此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不应由法律来干预,而应当由夫妻双方自己协商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间的侵权行为在原则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但由于我国长期
以来实行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制,所以夫妻的财产都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而没有夫妻双方个人的财产存在。这样一来,即使法院做出夫妻相互间赔偿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也是无法执行的,所以也不赞成法院介入其中。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于某是原告曹某的丈夫,但由于其在交通肇事中的过错,造成了对原告曹某人身健康权的侵犯,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者之间的夫妻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其索赔,而且原告能否得到被告的赔偿系赔偿责任的履行状况,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并且根据我国新颁布实施的《婚姻法》第18条第二项的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基于以上两点考虑应当判决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判决被告于某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27637.85元,除去于某已经为曹某支付的13909.96元外,还应该再支付13727.89元。对此判决,笔者深表赞同。
二、对第一种观点的批驳——将法律的东西还给法律
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不应由法律来调整,而应由夫妻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这种观点所坚持的是夫妻间侵权行为的责任豁免原则,而该原则与夫妻一体主义是密切联系的。夫妻一体主义为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所采用,其主张夫妻结为一体,人格相互吸收,其实是夫权制的代名词。《白虎通嫁娶篇》记载:“夫妇,一体也;妇者,服也;服于家事,事人者也。”[1]P.(9)与夫妻一体主义相适应的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吸收财产制,即除夫的财产为其本人专有外,妻子嫁入时所携的财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及用益物权均归属于夫。只是在个别情况下,婚姻关系解除时,夫应将妻的婚前财产返还妻家。而与夫妻一体主义相对应的则是夫妻别体主义,其发源于罗马万民法中的“无夫权婚姻”,主张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各为独立主体,人格平等,相应的财产形式为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等。[2]P.(55)
本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尤其是妇女解放运动开展的如火如荼。西方国家对与夫妻关系有关的法律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配偶双方的法律地位在形式上逐渐趋于平等,如1957年联邦德国制订的《男女平权法》,肯定了夫妻均享有完全的法律权利。作为国际法文件的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也规定了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处置等方面,不论是无偿的还是收取任何价值报酬的,都具有相同的权利。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婚姻立法也彻底的否定了夫妻一体主义,而采用了夫妻别体主义原则,但无论是1956年颁布的婚姻法还是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甚至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新婚姻法对夫妻间侵权救济都采取了一种比较模糊的处理方式。 根据笔者的分析,我国立法之所以没有明确的规定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救济,主要是受到两个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一方面,受到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在我国传统的婚姻法领域,用道德代替法律一直是婚姻法发展的主流趋势,并且这也是中国历朝历代封建君王所一直追求的梦想。基于这个出发点,在婚姻家庭领域,道德调整规范占了很大的比重。例如中国有句古谚:“清官难断家务事”,这句话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婚姻家庭领域对法律规范的排斥和对道德规范的依恋。虽然我国在建国后彻底废除了旧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但2000多年来的封建文化积淀
的影响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全驱除的。除此之外,我国在建国后的婚姻立法深受原苏联及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影响,这些国家的婚姻立法也强调社会主义道德力量的约束,而排斥法律的介入。由此,我国的婚姻立法也采取了“以道德为主,法律为辅”的调整方式,婚姻法上的权利规定大部分都是宣言性质的,而缺少保障这些权利实现的法律机制。
另一方面,是个人本位的缺失。古代中国的自上而下遍及每一个角落的宗法制组织形式深深的决定着中国传统法观念中的特色。旧时中国的社会,从上下关系划分,可分为国家、宗族、家庭和个人这四个层次,而个人这个层次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个人是家庭乃至宗族的零件或附件,一般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因此真正的社会组织层次不过是两层——国家和家庭。[3]P(5)封建君主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秩序,更加强调“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上下有别,长幼有序”凭借法律全力维护“家国一体”的模式,最终将个人淹没在国家和家庭的汪洋大海之中。一直到今天,这种封建残余思想还在潜移默化的起着作用,我们的行为都自觉不自觉的受到了它的支配。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这种现象潜冉掀毡榈模鞘芎θ斯思暗郊易宓拿孀樱健凹页蟛豢赏庋铩保唐躺獯右欢ǔ潭壬现ち思彝ケ┝ο窒蟮姆⒄梗斐闪诵矶嘌现氐暮蠊?br>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人民的权利意识逐渐在觉醒,法律对个人人格的保护也逐步趋于完善。每个人的人身权利都是独立的,任何人包括配偶都不得侵犯,如果侵权行为事实成立,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按照道德规范去解决。换句话说,应当将法律的东西还给法律。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告于某是原告曹某的丈夫,但由于其驾车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损伤,因此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并没有将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排除在外,因此夫妻之间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受害人也可以基于这一条款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对第二种观点的评析——执行的可行性
第二种意见虽然也同意被告于某应当承担对原告曹某的侵权责任,但认为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双方有着统一的经济利益,并且夫妻双方的财产始终处于混合状态,因此很难将夫妻双方的财产彻底的区分开来。在这种情况下,判决夫妻一方承担对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无异于“从左口袋掏出钱再放回到右口袋里去”,其结果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而且该判决也是无法实际执行的。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毫无必要的,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结合本案来说,被告于某侵害原告曹某所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也属于“曹某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理所当然的属于曹某个人所专有的财产,应当专门用于曹某伤情的治疗。但关键问题是采用何种方式执行,即采用何种方式执行才能达到判决预期的后果而不至于徒劳无功。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纯技术问题,该问题包括两个重要方面:(1)执行数额的确定。(2)执行方式的取舍。
一方面,关于执行数额的确定。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执行数额的确定要视原被告之间财产制的种类而定。如果原被告
之间采取的是分别财产制,则可顺利的解决问题,按照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承担的13727.89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可以直接执行,但如果原被告之间采用的是共同财产制,则在执行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对家庭所有财产都有1/2的所有权,所以此时执行的数额就应当是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数额再乘以2,即13727.89×2 = 27455.78元。因为上述执行的数额中原本有一半就是属于原告的,所以另一半才是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
另一方面,关于具体的执行方式问题。反对婚内索赔的学者们主要理由就是执行方式的匮乏,造成婚内赔偿流于形式,人民法院的判决往往无法得到实际的执行,这样不仅无法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考虑到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且双方的财产也处于一种混合状态,即使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也顺利执行,但由于双方毕竟还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对于一些家庭事务的处理,例如购置家庭生活用品照样还得使用夫妻双方共同的财产。此时,赔偿额能否保持其独立性确实是一个值得怀疑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担忧不无道理,但不能仅仅因为执行方式上的困难就否定婚内损害赔偿,因为执行方式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本案中被告于某是否应当承担对原告曹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则是一个大是大非的原则性问题,所以不应当因为技术上的困难就否认婚内赔偿。与此同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采用新的执行方式,由法院为原告曹某在银行开设特别账户,将从被告处执行的赔偿费用存入该特别账户中,并且该账户仅凭曹某的签章才可以提取存款,这样就解决了执行的困难,从而使婚内赔偿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得到切实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第3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限定在离婚时,这种规定的直接后果就是否定了婚内赔偿的可能性,对于那些不起诉离婚而仅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来说是极为不利的。此外,通过婚内赔偿可以对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进行惩戒,使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进而保持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基于公平正义原则,陆续做出了婚内损害赔偿的判决。除了本案外,还包括成都金牛法院做出的四川省首例婚内索赔案[4],武汉法院做出的中国首例婚内赔偿案等[5]。但是,这些伸张了正义,适应了民心的判决却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往往受到质疑。因此笔者建议,修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这样才能切实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综上所述,该案原本只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使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变的异常复杂。按照旧婚姻法的规定,由于夫妻之间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所以婚内赔偿没有存在的实际价值俏夜禄橐龇ǖ?8条第2款特别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这就为本案中被告所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确立了执行基础。虽然本案中,被告于某赔偿的数额没有多少,但其起到的积极作用甚至超过了法律的界限,他告诉人们:每个人的人身权利都是独立的,任何人包括配偶都不能侵犯,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新婚姻法颁布后,国内的第一起婚内索赔案得到了法院的肯定判决,其意义是相当深远的,甚至可以
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突破,同时也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迈向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
注释:
[1] 刘春梅.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A].赵中孚.民商法理论研究[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 周楠.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3] 范忠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4] 华西.四川判决首例婚内索赔案
, 2000—12—23.
[5] 龚平.首例婚内索赔案昨日一审 法庭判丈夫赔妻子
[EB/OL]., 2001—01—06.
本文发表于《金陵科技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EB/OL]. 5000元
浅析我国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国内第一桩婚内索赔案孙宏涛 朱淑杰上传时间:2006-7-3 摘 要:文章分析了我国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国内第一桩婚内索赔案,提出婚内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受害人对其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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